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高華隆被 告 吳明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72元,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晉加油站,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並將其過肩摔,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肩骨折、右頭皮挫傷血腫、左眼周圍挫傷、左肩、雙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當日至建佑醫院急診入院,並於106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06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日(下稱第一次住院),出院後需他人照護1個月、休養4個月。之後因需移除左側股骨轉子股內固定物,又於107年6月14日至建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當日進行移除手術,於107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6日(下稱第二次住院)。原告因遭被告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3,492元,且因住院18日及需休養5個月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4,000元,又因身心受創與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所為之傷害及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提出之單據自負額共13,761元願意賠償,逾此範圍則不同意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顯屬過高,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能造假,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則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認原告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晉加油站,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並將其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6年5月30日係任職永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原告於105年度、106年度自永晉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3,739元、230,124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該當民法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晉加油站,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並將其過肩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4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4,000元、精神慰撫金31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參照)。
⑵準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以原告給付健保費為基
礎而來,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受領健保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含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係包含第一次住院之健保給付53,261元及自付額6,911元、第2次住院治療費用3,320元,共計63,492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本院核閱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無訛,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住院18日及需休養5個月而無法工作,業據提出建佑醫院106年6月10日、107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經建佑醫院表示「本院106年6月10日所開高華隆先生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他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四個月』,此看護一個月期間,不含在宜休養四個月之期間內。…休養期滿,如為加油站工作可回復工作,但不可作粗重工作。」,有建佑醫院108年8月28日建佑院字第10800003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及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
惟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主張應以每月40,000元計算,雖提出永晉公司106年3月、107年9月之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永晉公司之105年度薪資不含年終為53,739元,106年度有上班之薪資總和含年終為230,124元,故105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3,000元、106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一情,有永晉公司108年8月15日107晉字第5號函、108年9月9日108晉字第6號函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49、154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擔任加油站員工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本院卷第152頁),是自應以原告106年度之月平均薪資25,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方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0元【計算式:(5個月×25,000元)+(18日×25,000元/30日)=140,000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共18日、開刀2次及需休養5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並已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發前及傷勢復原後均在永晉公司擔任正職員工,105年所得為56,868元、106年所得為230,124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105年無所得資料、106年所得為49,004元等情,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1頁證物袋內),復參酌本件衝突係因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然傷害原告,及被告本件之傷害手段、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0,000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4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勝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