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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張文靜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蔡宜哲

蔡昆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洲三路687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行駛而遭於該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即被告蔡宜哲攔查舉發,開單過程中員警即被告蔡昆霖前來支援,被告二人竟用力拉扯原告雙手,並將原告往地上扔摔,致原告受有①胸背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②尾 骨骨折併移位、脊椎挫傷③右肩肌腱炎、右膝擦挫傷;④右肩扭挫傷及旋轉肌腱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原告有闖紅燈或有不當言詞,被告本可用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必要繼續用力拉扯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蔡昆霖、蔡宜哲上開行為顯有不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行使職權之必要限度,而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因蔡昆霖、蔡宜哲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6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蔡昆霖、蔡宜哲均以:否認對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本件乃原告闖紅燈違規在先,經依法攔查舉發後心生不滿,不僅抗拒攔查,更口出惡言及公然侮辱被告,甚騎車阻擋警車行進,且以腳踢、蹬之方式為攻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其無謂抗拒、掙扎所致,蔡昆霖、蔡宜哲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蔡昆霖、蔡宜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於105年10月5日當日至旗津醫院就醫時,診斷結果並無如系爭傷害眾多傷勢,顯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多有與本案無關之項目,應予剔除,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況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洲三路687巷口時,因闖越紅燈行駛,遭執行巡邏職務之蔡宜哲攔查舉發,開單過程中蔡昆霖到場支援。

(二)原告於上開攔查過程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原告就盤查過程中受傷乙事,對蔡宜哲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定。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蔡昆霖、蔡宜哲共同故意以上開行為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蔡昆霖、蔡宜哲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阮綜合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然本件原告遭蔡昆霖、蔡宜哲攔停告發前,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告遭攔停後,與蔡昆霖、蔡宜哲發生言語爭執,並公然以「都是最爛的才在旗津」、「太爛了才被分到旗津」等語辱罵蔡昆霖、蔡宜哲,復拒絕下機車及隨警前往派出所,而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度易字第34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蔡宜哲隨身攜帶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該案件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卷第60至66頁、第77至110頁)。而原告上開行為因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以其交通違規、情緒失控之情節,蔡昆霖、蔡宜哲仍可採取開單舉發或通知到案等方式執行職務,而不須以甚用力拉扯原告手部、將原告往地上扔摔等方式進行壓制,渠等逮捕過程違反比例原則、仍屬故意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蔡昆霖、蔡宜哲所否認。蔡昆霖辯稱:因為當時原告有妨害公務嫌疑,有告知原告是現行犯、要求其配合,否則要用適當的強制力,但我只有扳住原告的手、抓住原告左肩上巡邏車,沒有原告說的壓制喉嚨、用上下拉扯其手部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72頁正反面);蔡宜哲辯稱:當時的狀況是從告發取締到逮捕,原告辱罵行為都沒有中斷,因為原告阻擋去路跟辱罵我們,我們才會以現行犯逮捕原告,我們一再請原告配合,是原告不理性還一直踢我的密錄器,從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一直挑釁公權力,持續2到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正反面)。經查,觀諸密錄器影像檔案「1」,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時將車身斜檔於蔡宜哲之警用機車車頭前方,原告並說「你一輩子都三顆星,你永遠都升不了」之語;旋於密錄器影像檔案「2」,顯示原告併行騎車於蔡宜哲警用機車旁,同時說「都是最爛的才在旗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4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阻擋、妨礙蔡宜哲警用機車行進及侮辱員警之情,原告確已拒絕配合員警執行公務,是蔡宜哲辯稱原告有阻擋其警車行進、侮辱公務員在先等語,尚屬有據。原告既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則被告本得依法行使職權而逮捕原告,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自行從機車下車,原告不為所動仍坐在機車上,蔡昆霖始出手拉住原告右手進行逮捕,原告仍持續坐在傾倒之機車上與蔡昆霖拉扯,拒絕下車乙情,亦有密錄器影像檔案「2」勘驗筆錄、翻攝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被告辯稱其等一再要求原告配合未果,亦屬有據。嗣被告告知原告應配合執行公務及得保持緘默等訴訟上權利,欲將原告帶往派出所,原告仍拒絕配合,始由蔡昆霖拉其左手、蔡宜哲則拉其右手,原告經被告拉起後仍持續、強力抗拒,被告將其抬上警車,原告仍以腳踢、蹬被告等情,則有系爭刑事案件106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60至169頁),綜觀上開密錄器影像攝得之攔停及逮捕過程,蔡昆霖、蔡宜哲係多次口頭勸阻、要求原告配合執行公務,並非一於攔停原告闖紅燈行為後即率然出手壓制,相對於此,原告屢次口出惡言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並拒絕配合、以肢體動作抵抗,足認被告係依法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原告,且被告僅扳住、拉住原告手部及肩膀等部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上下拉動其手部甚將其拋摔於地等情事,是認被告所為逮捕行為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其手段與目的尚符合比例原則,其逮捕過程中雖因原告抵抗導致其疼痛或受傷,亦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所為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