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林子貴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被 告 李謀偉
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上六人共同 陳妙泉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上三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及范棋達(下與中油公司合稱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埋設於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蝕,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因管壁破損,管內丙烯外洩而引發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對管線為無效之「持壓測試」等措施,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李謀偉等
6 人)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且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中油公司等8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等8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其等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原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一第166 至168 頁)。查,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中油公司等8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中油公司等8 人就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院卷二第42至43頁),故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參加時為戴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8年2月27日經濟部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108 至
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榮化公司埋設於系爭道路之系爭4 吋管線,因懸空埋設於系
爭排水箱涵內,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榮化公司復因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務需求,委託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將榮化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際,管壁因無法承受壓力而破損,肇致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王溪洲則任該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線。詎李謀偉、王溪洲竟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方釀肇系爭氣爆事件,其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4 人
)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人員。詎蔡永堅等4 人與陳佳亨等
3 人於案發當晚,發現相關儀器呈異常數據時,疏未注意立即停止丙烯輸送,俟以加壓測試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破損之虞止,僅貿然由陳佳亨與沈銘修聯繫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迄至當日22時許,陳佳亨等3 人復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伊於斯時,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道路之鄰近區域,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陷入坍塌路面而翻覆,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雙下肢擦傷1 公分、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李謀偉等6 人則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系爭4 吋管線之維護義務人為中油公司,此由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之104 年6 月15日方制訂既有管線所有人應維護管線之規範,及榮化公司事後以管線所有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以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但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亦可徵之。其次,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
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導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然伊等對系爭4 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乙事,並無預見可能,至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僅榮化公司「廠內地上」管線。又系爭4 吋管線既認定破裂,無從適用「飽和蒸氣壓」之理論,且系爭4 吋管線破裂時點為當日23時40分以後,足見蔡永堅等4 人當晚之行為,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且伊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無進行疤痕修復之治療必要,且原告未證明薪資減少、財物損失之事實,另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請求賠償,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陳佳亨等3 人則以:伊等於當晚發現儀器異常時,縱停止輸送丙烯,然丙烯外洩至箱涵之數量仍屬相同,此由Exponent專家報告、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教授之專家意見可徵,顯見伊等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次,系爭
4 吋管線非華運公司所有,伊等不知管線實際位置,縱於當晚有通知消防單位,亦無從至現場進行止漏。況當晚即便能確定管線破口位置,然管線修補前應先排空,而系爭4 吋管線長達24.5公里,至少需數日方能全數排空,故伊等縱於當晚完成通報,亦無法阻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益見伊等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自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4 吋管線已有破口,非密閉空間,不適用「飽和蒸氣壓」之理論,且伊等當晚以「持壓測試」檢查管線有無洩漏,符合業界規範,另依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簽「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華運公司無為榮化公司巡管之義務,是伊等已善盡一切注意義務,要無過失可言。再者,原告應證明附表二編號4 之治療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且應證明因傷必要休養期間及月薪數額,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相佐,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王文良、賴嘉祿與喬東來(下稱王文良等3人)請求賠償,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自其前鎮所至總廠埋設直徑8 吋之地
下管線,中油公司就同路段,向高雄市政府之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並統籌申請含系爭4 吋管線之3 支管線(下稱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
㈡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支管線,並併入油管汰換工程之設計。
㈢中油公司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訴外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訂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政府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道路。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調整至訴外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 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第二箱書證)所稱「南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㈣本件包覆系爭4 吋管線之箱涵(即肇事箱涵)非前揭之「南側箱涵」,而係前揭鑑定報告之北側箱涵。
㈤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經獲准第一期間許可。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獲准第二期間之許可,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支管線之埋設。
㈥系爭3 支管線屬金屬材質,外層有包覆,並採用「陰極防蝕法」。
㈦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
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
㈧系爭工程由水工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即訴外人
趙建喬設計繪圖,訴外人邱炳文為承辦人(嗣任監工人員,趙建喬負責驗收,訴外人楊宗仁為初驗人員)。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為處理上開問題,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之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規定負擔1/3 」之結論,會議紀錄為趙建喬。
㈨中油公司總廠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於系爭80
年8 月7 日協調會表示在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有3 支管線(南北向即系爭3 支管線)。
㈩水工處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水工處二、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水工處第二科科長即訴外人吳宏謀主持,趙建喬擔任紀錄。會議結論三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份,…,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
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工程,並於設
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 支管線交錯,但未見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該附註誤繕為抵觸,應予更正),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施工過程,將上開3 支
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該3 支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4 吋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瑞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值班組
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
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
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
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
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迄至當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
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
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
王文良等3 人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所經理、所長及總廠安管中心之人員。
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提起本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㈢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請求
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
3.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4.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院卷十四第114 至116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
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化站)-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
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鎮區○○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6.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7.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一第181 至188 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
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
s 1 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至被告辯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僅適用於「廠內地上」管線云云,尚與該辦法第2 條所定「適用範圍」不符,要無可採。
8.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王溪洲為大社廠廠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榮化公司尚自訂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出現腐蝕問題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為大社廠之工廠負責人,其等對該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責。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
8 背頁),是李謀偉、王溪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李謀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榮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王溪洲則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9.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督云云。惟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
遑論,李謀偉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則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李謀偉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李謀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10.王溪洲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 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
ion 」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王溪洲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
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王溪洲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2 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王溪洲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11.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既屬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均疏於履行其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謀偉、王溪洲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12.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
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 至22
2 頁、偵卷十二第2 至125 、190 至312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第197 至212 頁),是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
3 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 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可以認定。
13.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證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前鎮所公用組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
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14.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當日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洪光林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
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王文良復稱: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 ,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至李謀偉等6 人固以FAUSKE公司鑑定報告(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二十二第210 頁以下),欲證明系爭4 吋管線係於當日23時40分瞬間破裂云云,然當日自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28秒止,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至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在管線洩漏甚至已達氣爆之情況下,管壓降幅僅1.5 %(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
105 至111 頁),顯與上開鑑定報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0時左右,由13 kg/c㎡ 快速下降不符,故上開鑑定報告無從為有利李謀偉等6 人之認定。
15.觀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十五第115至121 頁)」,載明「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
3 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
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陳佳亨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蔡永堅等4 人亦無要求停止供料。又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16.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
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
102 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 →flar
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
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陳佳亨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惟蔡永堅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0 背至108 頁),且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及陳佳亨等3 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4 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
17.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可見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查:
⑴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
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節,除經王文良、賴嘉祿證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182、186 、187 背、189 、199 、203 背頁、院卷三十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⑵參以王溪洲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
,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送方之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
3 、155 頁)。王文良則證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 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賴嘉祿證述:耐壓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用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
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
⑶況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
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13
1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計算式:(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 cm )x3.14x2+(2x2.54cm)x2x3 .14x0000000cm)=00000000.064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一(28/00000000.064192),是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708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
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管線進行試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至被告泛以系爭4 吋管線已具破孔,非密閉空間,不適用「飽和蒸氣壓」之原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18.黃進銘於當日22時許,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陳佳亨等3 人、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沈銘修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 、189 頁、偵卷十九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 、135 背、157 背面至158 背面、18
5 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可見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沈銘修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陳佳亨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沈銘修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陳佳亨等
3 人、蔡永堅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甚明。
19.陳佳亨等3 人雖以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 ,下稱Exponent之報告),抗辯伊等於當日22時10分,重新泵料之行為未導致更多之丙烯外洩,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Exponent之報告固以HEM 模型、依溫度305K(即攝氏31.85 度C )、壓力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0.8 之條件,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惟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之理想狀態為準,而系爭4 吋管線有一破孔,非相當於密閉容器,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除受前揭報告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影響外,尚與丙烯之密度、該管線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但該等變因均未見前揭報告併予斟酌;又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HEM 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 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惟前揭報告亦無敘明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比較,及其採用HEM 模型之理由,本院自難遽認該報告之鑑定過程、結果為妥適;遑論,前述各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核與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狀況迥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故本院難以僅憑Exponent之報告,遽為有利陳佳亨等3 人之認定。
20.承上所論,既認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李謀偉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責任,且其等所為均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系爭氣爆事件,因駕駛系爭車輛受系爭傷害乙節,有翻拍照片、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04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26至31頁),堪認屬實。
而承前述,被告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既有如上之過失,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88,740元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高醫就診740 元部分:查,依系
爭診斷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2頁),記載病名係「頭部外傷、雙膝雙下肢擦傷1 公分、頭暈」,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03 年8 月1 日00時49分至10
3 年8 月1 日6 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103 年8 月
4 日門診回診」等語,可見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就醫,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又依原告之高醫病歷所示(見院卷二第55頁反面),103 年8 月8 日皮膚科診療紀錄記載「Itching papules on R't knee and legs」等語,未逾系爭傷害之受傷範圍,則附表二編號2 之就醫認列必要範圍,尚屬合理。再者,附表二編號3 之支出項目,亦屬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行為,亦應准許。另依高醫檢附原告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見院卷二第53頁),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項目,均未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償,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醫藥費,計740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編號1 ),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附表二編號4 維格皮膚科診所88,000元部分:查,依維
格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3頁),雖記載病名「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外傷後疤痕及色素沈澱」,醫師囑言欄固載患者自述103 年8 月1 日因氣爆後至高醫就醫,今至本診所治療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外傷後疤痕及色素沈澱,建議疤痕及色素處理修復多次云云。然承前述,系爭傷害之範圍並無「腳踝」位置,且傷勢僅「擦傷」,則本院尚難僅憑前揭診斷書之記載,遽認原告之系爭傷害有進行「疤痕及色素沈澱」之修復必要。況高醫就系爭傷害於108 年1 月23日函覆本院稱:林君(即原告)在本院並無整型外科之就診紀錄,亦無此外傷後約1 個月至3 個月的疤痕照片,無法判斷有無必要進行「疤痕及色素沈澱治療、修復」之醫療行為等語(見院卷二第52頁),是依卷內既有之事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之系爭傷害,具有進行「疤痕及色素沈澱」之修復必要,原告對此利己事實,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附表二編號4 之醫藥費,難認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僅740 元範圍內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無可採。
⑵工作薪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致6 個月無法工作,按斯時基本工
資計算工作損失云云。被告固同意如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按斯時基本工資計算(見院卷一第
116 頁正、反面),但辯稱:該傷害未導致不能工作。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頭暈,建議休養1 至2 週等語,
有高醫前揭函文可稽,考量原告係00年00月生(見院卷二第54頁),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約57歲8 個月,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審酌目前社會高齡化,勞動年齡逐漸上調,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仍具勞動能力,尚屬合理。而其傷勢既為頭部外傷併頭暈,且係在系爭車輛內經翻覆於破損路面中,業如前述,是其因傷致無法工作之事實,自無悖於常理。又原告為頭部輕傷,以2 週計算休養期間,未逾一般合理常情,且被告未證明原告之休養期應低於2 週(即14日),爰以103 年8 月之月基本工資,比例計算14日之損害額計8,704 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編號2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氣爆事件,致手機受損
,但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見院卷二第4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 之損害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依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傷害雖屬頭部輕傷、雙下肢輕微
擦傷,然系爭氣爆事件屬重大公安意外,且案發之初,鄰近爆炸點之路面大幅震動,引發眾多建物、路面坍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亦陷入翻覆窘境,若非經人即時搶救,其生命恐危在旦夕,是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又原告係專業畢業,從事外務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6 年所得總額約數十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千萬元;李謀偉碩士畢業,前任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目前無業,106 年所得總額數億元,名下財產價值數十億元;王溪洲大學畢業,為榮化公司處長,106 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百萬元;蔡永堅專科畢業,為榮化公司值班組長,106 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百萬元;李瑞麟專科畢業,為榮化公司值班主管,106 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數千萬元;黃進銘專科畢業,為榮化公司工程師,10
6 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十萬元;沈銘修專科畢業,為榮化公司工程師,106 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千萬元;陳佳亨大學畢業,為華運公司工程師,106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黃建發專科畢業,為華運公司領班,106 年所得總額數百萬元,名下無財產;洪光林專科畢業,為華運公司操作員,106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價值數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06 反面、107 、
116 反面、117 、127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外放資料),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始末、原告受傷歷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為適當。
⑸據上,原告因系爭氣爆事件,就附表一各項損害,得請求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數額,計69,444元(詳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請求
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高雄市政府於系爭4 吋管線已埋設完畢後,始發包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其明知與排水箱涵牴觸之既設桿管線均應遷移,此亦屬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詎其未於施工過程善盡監工之責,任令訴外人瑞城公司徒採便宜方式,且悖於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義務,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嗣於該箱涵初驗、驗收階段,其所屬人員復無實際進入驗收重點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無從查知瑞城公司之施作實況,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暴露於潮濕水氣中,致該管線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等情,除經高雄高分院以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定讞外,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是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之過失行為,屬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當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3.另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埋設人均係榮化公司,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對系爭4 吋管線之鏽蝕、破損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於案發前之作為,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防災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案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1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刑案】核閱綦詳,本院併以第93號民事案件審認如上。況被告就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併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應免除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應分攤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高雄市政府違法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行為,係釀肇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乙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號刑案時調查詳實,並為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所報導乙節,有上開刑案103 年12月9 日起訴書、103 年12月18日蘋果即時新聞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高雄市政府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至於損害事實則溯及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際確知,揭櫫前揭說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3 年12月18日即開始起算。而原告迄今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見院卷一第114 反面頁),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曾有中斷時效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逾2 年短期時效,其對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甚明。又高雄市政府與被告既屬連帶債務人,且高雄市政府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其等於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
5.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併有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詳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與被告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設之系爭4 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李謀偉、王溪洲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永堅4 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即陳佳亨等3 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無採取停送丙烯、巡管、建壓檢漏試驗等必要且正確行為,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高雄市政府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李謀偉等6 人為30%、陳佳亨等3 人為30%,方屬允洽。故附表三之損害額,經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後,原告僅得就41,66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
5 月4 日(見附民卷第32、35、36頁、院卷一第113 反面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但原告追加財物損失部分既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分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號│ 項目 │ 數 額 │ 原告之主張 ││ │ │(新臺幣)│ │├──┼───────┼─────┼──────────┤│1 │醫療費 │88,740 │如附表二 │├──┼───────┼─────┼──────────┤│2 │工作薪津損失 │30萬 │自103 年8 月1 日至 ││ │ │ │104 年1 月31日為止 ││ │ │ │,計6 個月,按斯時基││ │ │ │本工資核算 │├──┼───────┼─────┼──────────┤│3 │財物損失 │20萬 │手機之損害,但無單據││ │ │ │ │├──┼───────┼─────┼──────────┤│4 │慰撫金 │1,211,260 │ │├──┴───────┴─────┴──────────┤│合計 180萬 │└───────────────────────────┘附表二┌───┬─────┬───────┬─────────┐│編號 │ 日 期 │看診醫療院所、│數額(新臺幣) ││ │ │科別 │ │├───┼─────┼───────┼─────────┤│1 │103.8.4 │高醫- 外傷科門│390 ││ │ │診 │(150+240) ││ │ │ │ │├───┼─────┼───────┼─────────┤│2 │103.8.8 │高醫-皮膚科 │150 │├───┼─────┼───────┼─────────┤│3 │103.10.21 │高醫- 病歷影印│200 ││ │ │服務證明書費 │ │├───┼─────┼───────┼─────────┤│4 │103.8.18 │維格皮膚科診所│88,000 ││ │ │ │ │├───┴─────┴───────┴─────────┤│備註: ││一、依原告108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項目、金額為據(││ 見院卷一第190 至198 頁) │└───────────────────────────┘附表三┌──┬───────┬──────┬──────────┐│編號│ 項目 │原告得請求之│計算式 ││ │ │數額 │ ││ │ │(新臺幣) │ │├──┼───────┼──────┼──────────┤│1 │醫療費 │740 │附表二編號1至3: ││ │ │ │390+150+200=740 ││ │ │ │ │├──┼───────┼──────┼──────────┤│2 │工作薪津損失 │8,704 │按103年8月月基本工資││ │ │ │19273元,比例計算2週││ │ │ │(即14日): ││ │ │ │19273÷31x14=8703.9││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 │財物損失 │0 │原告未舉證 ││ │ │ │ │├──┼───────┼──────┼──────────┤│4 │慰撫金 │60,000 │ │├──┴───────┴──────┴──────────┤│合計 69,444 ││ │├────────────────────────────┤│高雄市政府應分擔比例為40% ││上開數額經免除40%後,數額係41,666元 ││ ││計算式: ││69444x60%=4166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