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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吳蔡雪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胡緣緣律師被 告 涂耀文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黃振銘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黃振銘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振銘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涂耀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及其中55萬9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56萬4800元,及其中55萬900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關於55萬9000元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嗣原告於收受被告涂耀文之答辯狀後,旋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112萬3800元,及其中55萬900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其中56萬48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訴及追加之訴二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要爭點(即被告黃振銘有無代理權)有其共同性,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被告黃振銘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但原告訴之追加應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原告再於108年7月15日當庭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為: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112萬3800元,及其中56萬480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其中55萬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僅係變更其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故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向被告涂耀文買受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4,標的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涂耀文遂委託被告黃振銘律師處理此事,由被告黃振銘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原告給付全部價款,原告於同日下午即給付約定價額新臺幣(下同)55萬9000元、代墊費用暨代書費用等2萬4633元,並由被告黃振銘代為收受。惟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涂耀文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原告僅能嘗試聯繫被告黃振銘,然均聯繫不上。嗣經原告於107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涂耀文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涂耀文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涂耀文返還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並給付與已收款項同額違約金。而被告黃振銘身為被告涂耀文之代理人,應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5萬9000元返還原告,但被告黃振銘避不見面,亦不返還收取之價金,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振銘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計55萬9000元;另原告於交付買賣價金之同時,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代書費5000元、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各400元,共計5800元予被告黃振銘收受,現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黃振銘收受上開費用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振銘返還其所受利益5800元。綜上,被告涂耀文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55萬9000元,被告黃振銘應賠償原告55萬9000元,二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另被告涂耀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5萬9000元、被告黃振銘應返還不當得利5800元。並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涂耀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萬8000元,及其中55萬900

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萬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56萬4800元,及其中55萬9000元自10

6年7月10日起、其中58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關於新臺幣55萬9000元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現金、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被告涂耀文於107年10月4日答辯狀所稱:被告黃振銘未經被告涂耀文授權之情形下,以被告涂耀文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為真,則被告黃振銘屬無權代理被告涂耀文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權代理人,原告自始善意相信被告涂耀文授權被告黃振銘為代理人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原告為被告黃振銘無權代理被告涂耀文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善意相對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告黃振銘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55萬9000元。又就上開買賣價金55萬9000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向被告黃振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再原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亦交付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予被告黃振銘,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向被告黃振銘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112萬3800元(計算式:55萬9000元+55萬9000元+5800元=112萬3800元),及其中56萬4800元(計算式:55萬9000元+5800元=56萬480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其中55萬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備位聲明:

㈠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112萬3800元,及其中56萬4800元自1

06年7月10日起、其中55萬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銘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國庫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涂耀文答辯稱: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未曾與被告黃振銘律師進行任何接洽,亦未曾授權被告黃振銘代理進行土地買賣交易,僅因伊之叔涂嘉明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知悉鄰人增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委託被告黃振銘基於土地仲介之地位,協助撮合系爭土地之鄰房所有人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承諾給付被告黃振銘居間報酬(即當次土地買賣價額之15%),後被告黃振銘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偽刻伊印章,並於未經伊授權情形下,以伊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準此,伊既未曾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黃振銘未曾取得代理權,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為請求,自乏所據。承上,伊與伊之叔涂嘉明均未曾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交付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涂耀文」字樣印章予被告黃振銘,且被告黃振銘向原告收取支票後,亦未曾交付伊,伊全然不知原告曾經與被告黃振銘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若原告主張被告黃振銘具有代理權,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振銘答辯稱:被告涂耀文聲稱未授權伊簽訂出售系爭土地部分,與事實不符,該被告涂耀文於委任本案件時,即概括授權受任人可並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渠即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足見被告涂耀文確有概括授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被告黃振銘曾於賣出被告涂耀文名下一筆應有部分時,匯付款項予被告涂耀文之代理人,更足證明被告涂耀文均有授權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涂耀文之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涂耀文委託被告黃振銘處理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並於106年7月10日由被告黃振銘為被告涂耀文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涂耀文堅決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黃振銘是否經被告涂耀文授權於106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涂耀文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涂耀文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原告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如果主張被告涂耀文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被告黃振銘代理權者,對於被告涂耀文本人授權之積極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上涂耀文印章之真正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佐實,又觀之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被告涂耀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被告涂耀文印文樣式(見本院卷第98頁)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之涂耀文字樣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86頁),兩者顯然不同,則顯難認定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涂耀文印章為真正;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僅有被告黃振銘在場並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被告涂耀文並不在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黃振銘雖由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審理時出示其持有被告涂耀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伊有被告涂耀文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9反頁、第83頁),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並非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人必有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此有證人涂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涂耀文是否有請你與黃振銘接觸相關買賣事情?)答:施永吉委任黃振銘去告占地的人,告贏的話我告訴施永吉如果有人要買土地的持分我也要賣,我只有見過黃振銘一次面,是施永吉介紹的。涂耀文沒有請我與黃振銘接觸買賣的事情。」、「(問:依你方才所述,告贏的話我告訴施永吉,如果有人要買土地的持分,『我也要賣』,所謂『我也要賣』是何意思?)答:是要賣涂耀文持分的高雄市○○區○○段○○○○○號的土地。」、「(問:〈提示本院卷第8至9頁原證1〉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你是否有與黃振銘接觸過或洽談過?)答:沒有,我根本不曉得這份契約,這個契約上面的印章,我根本沒有給黃振銘印章,也沒有寫委任書給黃振銘做買賣,涂耀文也沒有給黃振銘他的印章。」、「(問:施永吉的訴訟如果告贏了的話,出賣1579號土地持分並沒有違反涂耀文的意思嗎?)答:黃振銘可以當仲介,但他不能夠代替我們訂立契約,因為我們沒有委任他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反頁至117反頁)可證,是被告黃振銘僅係因受仲介居間之委託而持有被告涂耀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認定被告涂耀文有以法律行為授與被告黃振銘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黃振銘逕自代理被告涂耀文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權代理。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涂耀文堅決否認印章真正及授與被告黃振銘得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而原告復未具體證明印章之真正及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故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涂耀文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衡諸我國民眾將自己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並非罕見,倘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再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函覆本院之106年鳳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被告涂耀文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6年6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予訴外人王仙國,並於106年6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8至132反頁),則核被告涂耀文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出售予王仙國應有部分64分之1後,所剩餘之應有部分為192之13,又觀之被告黃振銘持有被告涂耀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應有部分為192之13、發狀日期為10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反頁、第83頁),準此足認,被告黃振銘所持有之被告涂耀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涂耀文與王仙國買賣移轉登記後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查證人涂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王仙國買賣時,土地權狀就已經交給黃振銘了嗎?)答:是的。在跟王仙國買賣登記完之後,因為還有剩餘的土地持分,新領的權狀我要拿回來,但我就找不到黃振銘了。」、「(問:你什麼時候知道106年7月10日黃振銘以涂耀文的名義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8至9頁〉?)答:我收到對方的存證信函,我才曉得,也就是原證4。」、「(問:你什麼時候去找黃振銘要回涂耀文1579地號土地權狀?)答:第一次他登記完王仙國的買賣之後,我找黃振銘要回剩下的土地持分的權狀,但他電話都不接。」、「(問:賣給王仙國之後,涂耀文1579地號的土地還有持分,而且也有意要出售,為何要將權狀從黃振銘那邊拿回來?)答:因為施永吉告訴我黃振銘有賣了施永吉很多地,但都沒有把價金交給施永吉,所以我要把權狀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反頁),審酌證人涂嘉明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應可採信屬實,是原告以被告涂耀文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黃振銘之事實,即認被告涂耀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另被告黃振銘辯稱被告涂耀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伊為授權云云,亦無足採。

㈡綜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生效,自無從由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涂耀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涂耀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民法第259條第1、2款約定,返還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並給付與已收款項同額違約金55萬9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黃振銘之請求部分:⒈先位聲明: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黃振銘身為被告涂耀文之代理人,應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55萬9000元返還原告,但被告黃振銘避不見面,亦不返還收取之價金,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振銘應賠償原告之損害55萬9000元;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黃振銘收受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之代書費50 00元、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各400元,共計58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58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黃振銘返還5800元等語。

然查,被告黃振銘並非被告涂耀文之代理人,且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則原告無從以存證信函解除本即尚成立生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被告黃振銘未返還收取之價金,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黃振銘收取上開5800元固屬無法律上原因,然此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並非原告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經以存證信函解除云云,則原告以此為理由訴請被告黃振銘返還5800元,亦難謂有據。

⒉備位聲明:

①查本件被告黃振銘屬無權代理被告涂耀文與原告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之無權代理人,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準此,本件被告黃振銘為無權代理人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被告黃振銘無權代理被告涂耀文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善意相對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告黃振銘請求損害賠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②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

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亦即,無權代理人賠償責任之範圍包含法律行為未被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則適用民法第216條,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若在原契約中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此係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逾契約原訂違約金額。查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將約定價額55萬9000元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本行支票1紙交付被告黃振銘,該本行支票並經兌領,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前段亦約定有原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時應支付與已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8反頁),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被告黃振銘簽收收據影本1紙、本行支票影本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函覆該本行支票兌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函暨附件帳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35至36頁、第100至105頁)可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告黃振銘請求所受損害即返還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並附加自106年7月10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5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依據,應予准許。

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同法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亦交付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予被告黃振銘,業據原告提出代墊費用一覽表手寫字跡(見本院卷第10、87頁)為證,觀之該手寫字跡於被告黃振銘簽名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字跡相仿,被告黃振銘就此亦未否認,堪認該手寫字跡為被告黃振銘手書無訛,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而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則被告黃振銘受領該58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振銘返還其所受領之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並附加自106年7月10日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解約存證信函,因被告涂

耀文堅決否認印章真正及授與被告黃振銘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涂耀文返還買賣價金55萬9000元並給付與已收款項同額違約金55萬9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向被告黃振銘請求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黃振銘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5萬9000元併自10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與已收款項同額違約金55萬9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振銘返還其所受領之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併自10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振銘應給付原告112萬3800元(計算式:55萬9000元+55萬9000元+5800元=112萬3800元),及其中56萬4800元(即55萬9000元+5800元=56萬4800元)自106年7月10日起、其中55萬9000元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於108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⒈就上開買賣價金

55萬9000元部分,增列請求權基礎如下,請擇一判決:①因被告黃振銘既自稱為被告涂耀文之代理人,則原告給付予被告黃振銘買賣價金55萬9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黃振銘兌領該買賣價金55萬9000元支票享有財產增加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銘返還55萬9000元予原告;②又被告黃振銘身為律師,應具有確認本人意思是否授予代理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黃振銘未與被告涂耀文或其代理人確認是否有授予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逕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取買賣價金,顯然已違反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屬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振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萬9000元。⒉就代書費用、登記規費及印花稅共計5800元部分,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外,併增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黃振銘請求返還5800元,請擇一判決等語。查本院已如上述㈠所載各依民法第110條、第179條等規定為有利於原告對被告黃振銘備位之訴之認定,則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本院擇一判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又被告黃振銘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