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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典藏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慧卿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陳立晨

羅月霞楊尚義王清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立晨受訴外人蔡享恩利用,以原告主任委員於民國106年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解任為由,利用住戶即訴外人林羿君為召集人,於107年6月8日自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推選被告陳立晨、羅月霞、楊尚義、王清劭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系爭決議),並偽刻「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在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並於107年6月2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惟原告管理委員會自86年起,即已合法運作至今,106年度委員之任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主任委員為訴外人莊傳宗,故林羿君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擔任召集人之系爭會議顯然不合法,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13人,並未過半數,其所做成決議,亦不合法,故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則被告縱因此被選任為委員,與原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2、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8日之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莊傳宗任期於106年9月屆滿,期滿未改選當然解任,由林羿君擔任召集權人並無不法,召集程序及人數均符合法令規定,自非無效。又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委員,與原告非相同管理委員會,原告非被告受任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本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林羿君擔任召集人於107年6月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被告陳立晨、羅月霞、楊尚義、王清劭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即系爭決議)。並於107年6月26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核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67年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主張其係典藏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財務遭被告擅自更換印鑑章而無法使用,形式上觀之係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管理典藏家大樓事務之目的所成立,並有一定財產之團體,暨自上引規定,訴訟法程序上,原告主張其有當事人能力非全屬無據。至原告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分屬二事。

㈡次按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表決未達法定人數為無效,因參與人數不多且都是被告在操作為由,故僅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經查:

典藏家大樓報備名稱向來係以「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從未更換,有107年12月28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原告「典藏家管理委員會」不同。系爭會議於107年6月26日以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檢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報備核准,。且系爭會議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召開,客觀上效力自會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系爭決議並經報備核准,是暫不論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為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亦應以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

㈢又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委任不存在等節,為被告不爭執,況被告係擔任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與原告同意見。難認有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地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6月8日之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