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鼎毅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棵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向被告購買牛樟樹50棵,總價金為
10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向原告收購牛樟樹葉,按每棵收購2 公斤牛樟樹葉且以每公斤90元計價,並於每月20日將收購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詎料,被告自10
7 年3 月起竟無預警停止向原告收購牛樟樹葉2 期共18,000元,原告遂於107 年5 月8 日以台南○○○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如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牛樟樹葉之收購價金18,000元外,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 萬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18,000 元,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及第
6 條約定購回牛樟樹。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明白約定原告同意並保證所購買系爭契約栽種之牛樟樹與牛樟樹葉均由被告收購,然被告並未保證收購,實際收購時間及數量均應由被告視情況及需求而自行增減調整,如當期未給付價金者,被告即不得摘取使用,此自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 條約定以觀即明。被告自106 年8 月底開始減少收購樹葉需求量時,已透過每週1 至2 次之業務早會布達予各營運區所屬業務,再由業務將資訊傳達予客戶知悉,另自107 年1 月起透過公告及舉辦各區客戶說明會,解說被告之經營現況及未能繼續收購牛樟樹葉之原因。又政黨輪替後,兩岸情勢丕變,中國市場幾無訂單,金門小三通及國際貿易等管道亦遭封鎖,被告之產品難銷往中國,且牛樟樹葉又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不得作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使用,甚至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更遭逢經營權糾紛,因有上開情事變更,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收購牛樟樹葉等原物料,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按系爭契約屬複合式契約,其中買賣契約部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完成,牛樟樹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且均栽種於被告之○○林場二區,並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編號標示姓名於上,買賣標的物本身既無物或權利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與回復原狀,至於委託管理契約部分,被告除妥善管理林場外,並成立訴外人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等多家公司進行研發、生產與行銷,堪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因前述情事變更及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收購原告所委託管理之牛樟樹葉,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解除委託管理契約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牛樟樹葉收購價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株2萬元向被告購買50棵牛樟樹,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畢。
(二)被告公司自107 年3 月起未給付收購牛樟樹葉價金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倘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即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且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應屬合法有效。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但原告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照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並未交付牛樟樹,牛樟樹管理從頭到尾都是由被告為之。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再向伊收購牛樟樹葉後,伊才去現場看到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價金後,被告自始未將牛樟樹交付與原告,反而均由被告管理之,兩造亦無異議,與一般買賣常情,確屬有異。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購買由甲方栽種之牛樟樹苗木,迄本契約終止時,由甲方以原價全數收講買」;第
2 條(買賣價金):「乙方同意以每棵價格20,000元整向甲方購買牛樟樹苗木,共50棵,總計1,000,000 元整‧且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日起3 (含)日內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甲方」;第3 條(標的管理):「乙方向甲方購買之牛樟樹苗木,全數委託甲方栽植及管理。甲方應負責提供用地,供栽種牛樟樹苗木使用」;第4 條(契約期問):「本契約自簽署日起,至民國108 年8 月31日止,共計2 年整,期滿自動終止」;第5 條(牛樟樹葉收購價金):「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保證其牛樟樹葉由甲方全數收購,不得自行摘取或轉售其他任何第三人。甲方向乙方收講之牛樟樹葉為每一棵每個月收購2 公斤,每公斤收購價格90元,收購價金應於每月二十日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方牛樟葉之所有權,自甲方依前項規定匯入收購價金時,即當然移轉予甲方」;第6 條(標的買回):「甲方買回價金為乙方依本契約第二條向甲方購買牛樟樹苗木之總額。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翌日起10個工作天內將前項之買回價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買賣標的所有權即歸甲方所有」等規定(見本院卷第9 頁),可認系爭契約為一2 年期限之契約,期限之內,由原告出資100萬元給被告,使被告得種植及管理牛樟樹,並收取牛樟樹葉獲利,被告在從中將部分獲利給付原告(計算方式為:按每棵牛樟樹收購2 公斤牛樟樹葉計算,以每公斤90元計價,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000 元),2 年期滿後,被告將前開原告出資之100 萬元返還原告,牛樟樹由歸被告所有,牛樟樹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占有管理,原告出資後,每月領取固定獲利,契約期滿被告再將原告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原告,契約期間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獲利總額,即為原告本件出資之預期總體獲利,因此,本件實為原告出錢、被告出力之雙方合作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或委任契約,應屬非典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得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契約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契約內容應屬有效,兩造應受其拘束。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各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訂定後,依契約第5 條之內容及系爭契約整體脈絡觀察,應認除有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無法產出牛樟樹葉之情形外,被告每月即應固定給付原告9,000 元,以作為原告出資之獲利,然被告自107 年3 月起未給付收購牛樟樹葉價金予原告,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且經被告於
107 年5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南○○○郵局第16
9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 頁),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訂定後,兩岸情勢丕變,中國市場幾無訂單,金門小三通及國際貿易等管道亦遭封鎖,被告之產品難銷往中國,且牛樟樹葉又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不得作為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使用,甚至被告於107 年2 月間更遭逢經營權糾紛,因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到庭具體說明之,其抗辯並不足採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100 萬元,自屬有理由。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另請求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二個月收購牛樟樹葉價金18,0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7 年6 月24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