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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上 訴 人 周富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萬傑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14)暨其上同段14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之所有權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0,44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2,081元/㎡×6,103㎡×14/4000=1,96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814,000元=2,780,896元〕×1/2=1,390,448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合計為3,040,448 元(即本訴部分1,390,448 元+反訴部分1,650,000 元=3,040,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