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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 告 劉武雄

劉林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劉慶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武雄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給付原告劉林玉鳳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武雄、劉林玉鳳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劉武雄、劉林玉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飲酒後在106 年8 月4 日下午7 時42分

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厝路484 號時,自其行駛車道上逆向(南向北)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北上車道,並持續逆向行駛;訴外人劉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時間沿中厝路由南往北行駛,而在上開中厝路484 號前與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劉冠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右前額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

6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5 分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二人為劉冠良之父母,被告應賠償二人下列費用:

1.劉武雄部分:

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2 元。

⑵ 喪葬費356,100 元( 含喪葬費用156,100 元、塔位費用20萬元) 。

⑶ 扶養費用539,604 元【劉武雄現年70歲,尚有14.01 年餘

命,依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20,665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劉武雄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39,604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2.劉林玉鳳部分:

⑴ 扶養費用758,066 元【劉林玉鳳現年63歲,尚有22.38 年

餘命,依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20,665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劉林玉鳳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758,066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3.上開請求金額經扣除原告等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002,85

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劉武雄1,398,286 元、賠償劉林玉鳳1,255,216 元。

㈢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武雄1,398,286 元、給付劉林玉鳳1,255,2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且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貿然逆向迴轉行為

導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因而與原告二人之子劉冠良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劉冠良因而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右前額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

10 6年8 月5 日下午1 時5 分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交訴字第92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偵審及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6 年相字第584 號相驗筆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06 年交訴字第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採信原告主張為事實。因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1.劉武雄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432 元及喪葬費費用356,100 元,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並陳明塔位費用因習俗無法立即入塔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亦未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2.劉武雄請求扶養費用539,604 元:原告主張劉武雄現年70歲,尚有14.01 年餘命,依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20,665元,而包括劉冠良在內共有5 人為扶養義務人,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劉武雄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39,604 元,亦屬合理,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劉林玉鳳請求扶養費用758,066 元:原告主張劉林玉鳳現年63歲,尚有22.38 年餘命,依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額20,665元,及扶養義務人共有5 人,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劉林玉鳳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758,066 元,亦屬合理,且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審酌原告二人為劉冠良父母,因被告侵權行為而遭喪子之痛,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甚深應可認定,又劉武雄為國小畢業原為自耕農,現已無收入,有房地各一約值1 百20餘萬元、其他所得約10萬元等情;被告則無財產,有年所得數萬元,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刑事警卷併原告之陳報狀可參(第25頁後證物袋、卷第12頁)。參酌兩造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以上合計,劉武雄得請求被告賠償1,901,136 元( 計算式:5,432+356,10 0+539,604+1,000,000=1,901,136)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2,850 後,得請求賠償898,

286 元。劉林玉鳳得請求被告賠償1,758,066元( 計算式:758,066+1,00 0,000=1,758,066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2,850元後,得請求賠償755,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劉武雄請求被告賠償898,286 元、劉林玉鳳請求被告賠償755,216 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2 月19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8 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