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張映雪
蔡玉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被 告 康橘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王彥凱會計師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十、十三至二十一之文件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映雪、蔡玉琚分別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投資「高雄市私立安康養護之家」(下稱安康養護之家)之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經營安康養護之家至今,未確實報告財產狀況。被告除經營安康養護之家外,亦有經營「高雄市私立禾康養護之家」(下稱禾康養護之家),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自禾康養護之家帳戶轉匯104年下半年度之盈餘分派款項予原告張映雪,顯見被告將其所經營之其他養護之家之財務相互流用,恐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情。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6年度下半年之財務摘要報告書,載明安康養護之家可分配盈餘為100,743元,每股可分得4,701元,其它養護之家則稱虧損,然原告輾轉聽聞其他隱名合夥人於106年度下半年就安康養護之家及其他養護之家分得盈餘約400,000元,足見被告未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且提出予原告之損益表、財務報告等書面資料並非真實,故有查閱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0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安康養護之家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05年3月16日匯款予原告張映雪之係為分派安康養護之家104年下半年度之盈餘,與禾康養護之家無涉,因採臨櫃現金匯款,匯款人欄位筆誤為「禾康養護」,無財務流用之嫌。原告輾轉聽聞另一隱名合夥人特定為何人,原告未舉證證明。故上開情事均非得查閱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706條規定得查閱期間係在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時,原告未在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時查閱,迨至事隔多年,始要求被告提出與民法第706條及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且原告也自承被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盈餘先匯款分派後,會以郵寄方式寄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股東財務摘要報告等書面資料,無未確實報告安康養護之家經營狀況之情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映雪、蔡玉琚分別於101年9月23日、10月1日與被告
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投資安康養護之家,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均為隱名合夥人。
㈡被告另為禾康養護之家、新禾康養護之家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70 6條請求被告提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造具營業報告書、營業損益計算書(提供內帳並附上原始憑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合夥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等各項包括但不限於依商業會計法以每年自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及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2次;第3條第3項略以: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次提百分之10預備金,如有盈餘再分派,盈餘虧損均按出資比例分派;第3條第4項略以:乙方(即原告)得隨時檢查隱名合夥之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若未依第3條第3項提出相關帳冊後1個月,乙方得自行派員計算獲利,並主張應分派之盈餘,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
㈡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主張得隨時檢查安康養護之家
合夥事務之權利,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見,第3條第4項之隨時檢查隱名合夥之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與第3條第2項被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應提出上開文件,所約定之各項文件區間不同。第3條第2項既已約定為會計年度終了,則可見第3條第4項應係指在會計年度中隨時得為檢查,不以會計年度終了為要件。又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未提出第3條第3項之相關帳簿係指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益徵第3條第4項之隨時檢查,具有在會計年度決算前可自行計算獲利之功能,自應以請求時起之會計年度為限,非得恣意檢查任何時期之合夥事務。再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倘得隨時檢查決算終了已分派盈餘虧損之過去事業,出名營業人將耗費過多時間配合提供過去資訊,不利於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是以第3條第4項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檢查之合夥事務,應限定於檢查時該決算年度進行中之事務。是以,原告得請求檢查事務之時期,應自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10
87、1089號通知被告行使隨時檢查合夥事務權利之該會計年度時起為適當。查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9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檢查該會計年度即107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合夥事務,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按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6條定有明文。可見隱名合夥人除有重大事由外,原則上僅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檢查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各養護之家資金相互流用,並有其他隱名合夥人領取之盈餘與原告相異而屬重大事由。然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文義可見差異在於檢查時點為「每屆事務年度終」及「隨時檢查」,雖未明定檢查範圍,惟此係賦予未經營合夥事務者之監督檢查權,過去之事務通常在年度事務終分派時可見事務經營之狀態,倘有疑義,自可在該時行使檢查權,若無爭議,基於合夥事業經營之穩定及安定性,自不就過去事務為檢查。是此每屆事務年度終,應指行使檢查權之該年度為限,非得在年度事務終檢查歷屆合夥事務。準此,上開條文第2項與第1項僅有檢查時點之差異,故縱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亦僅不受限於事務年度終始得行使檢查權之限制,非擴張檢查範圍及於歷屆事務。是縱原告指稱之上開情事均屬重大事由,亦僅得於請求時之年度為檢查。故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檢查107年6月30日前之合夥事務,為無理由。㈣原告雖請求檢查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惟被告否認有製做其中
編號7至9、11、12之文件,證人即辦理會計事務之記帳士曾慈雅證稱:附表編號7至9、11、12之文件並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自無從提供予原告為檢查。附表編號其他部分之文件,被告自承未提供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又與計算合夥事務之營業費用、成本等相關,原告請求檢查此部分之合夥事務,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僅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06條規定可見得檢查之事務範圍自行使檢查權時起算,不溯及過往歷屆年度事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民法第7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安康養護之家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10、13至21之文件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所訴求者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