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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蔡淑娟被 告 蔡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 萬元,迄今未還,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母親因繼承父親銀行債務,而將名下房屋及銀行帳戶均借用原告名義,本件匯款為母親所留遺產,而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23日匯款250 萬元至伊合作金庫帳戶、於

100 年6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蔡俊傑之三信合作社帳戶,原告並將該350 萬元中233 萬元分配予母親六名子女中原告蔡淑娟(大姊)、訴外人蔡淑貞(二姊)、訴外人蔡瓊慧(三姊)、訴外人蔡錦隆(兄),而以蔡淑貞為代表人,就蔡俊傑(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0000-00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531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1/2 ),設定擔保債權233 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淑貞,而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借款清償日期為120 年6 月2 日,原告請求借款金額250 萬元並不相符,原告亦非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亦尚未屆至,故拒絕給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被告、蔡俊傑均為蔡茂藏、蔡王花之子女,蔡王花於96年10月26日死亡,蔡茂藏先於蔡王花死亡(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2.原告於97年5 月23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

3.蔡俊傑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2 ,於

100 年8 月16日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淑貞,以擔保同年

6 月2 日之233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4.原告對蔡俊傑提起100 萬元消費借貸之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5.檢察官以原告涉嫌侵占,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95號、8746號對原告提起公訴,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中(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250 萬元是否消費借貸款:

1.原告不爭執母親確如被告所辯,因繼承父親銀行債務,而以其帳戶買賣股票,本件匯給被告之250 萬元,係母親過世後,賣掉母親股票之所得,並主張當初係要將款項借給被告使用,後因妹妹蔡瓊慧原住在母親以被告及蔡俊傑名義拍定之系爭房地,但遭被告趕出,而媽媽的錢本來在其帳戶,故哥哥蔡錦榮要求其負責,其只好向法院承認250 萬元係母親所留,銀行因而向其追討父母欠債,其只得向被告訴請返還本件借款,而被告亦不爭執250 萬元屬於借款(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匯予被告而訴訟請求返還之250萬元,屬消費借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雖另主張當初將250 萬元匯予被告,係希望用以償還母親以被告及蔡俊傑名義所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見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與上開主張不符,且與其另主張匯款時,曾要求被告以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與蔡俊傑同樣設定抵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院卷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屬矛盾不符,故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將250 萬元匯予被告,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1.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匯給被告之250 萬元、匯給蔡俊傑之100萬元,係以母親借用原告之帳戶所買賣之股票,將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該所得原屬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被告、蔡俊傑6 子女所平分,但最終貸與被告250 萬元,蔡俊傑100 萬元,且蔡俊傑以其名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淑貞(代表),擔保233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3.、本院卷第16頁答辯狀、第57至58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解釋上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認屬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4 人,分別貸與被告、蔡俊傑2 人,即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4 人平均貸與被告、蔡俊傑2 人。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貸與蔡俊傑之100 萬元,因有設定抵押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所載,清償期為120 年6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但被告既不願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4 人供擔保,即無從自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中,窺知雙方有無訂定借貸之期限,審酌當初兄弟姊妹感情尚屬融洽,願意互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時,被告如願意設定抵押供其他貸與之兄弟姊妹擔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清償期,自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同約定為120 年6月2 日(見本院卷第16頁答辯狀之所辯),但被告既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自難比附援引,反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本件之貸與人與借用人原屬兄弟姊妹之近親關係,應係先同意貸與及匯交款項,但因被告事後不同意設定擔保,故其他包含借貸期間之細項,均未進一步討論而取得共識,從而,本件2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認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催告請求返還,亦得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

3.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匯予被告之250 萬元,係由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4 人貸與被告,兩造並未提及其等4 人之間有何非平均分受之約定,則應認原告、蔡淑貞、蔡瓊慧、蔡錦榮4 人各有1/4 消費借貸債權,每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扣除被告可分得部分後之1/4 ,即479,167 元(《2,500,000 -【2,500,000 +1,000,000 】÷6 》÷4 =479,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79,

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