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簡士瑋
簡明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 告 簡三隆
簡隆安簡德郎簡正德簡聰文簡吳秀菊(即簡○風之繼承人)簡照恩(即簡○風之繼承人)簡慶昌(即簡○風之繼承人)簡明山(即簡○風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簡月英
趙簡秀英簡華英簡家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對簡○風、簡三隆、簡隆安、簡德郎、簡正德、簡聰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簡三隆應將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因查得簡○風已死亡,而訴外人簡○網之繼承人尚有簡月英、趙簡秀英、簡華英、簡家羚,而具狀追加簡○風之繼承人即簡吳秀菊、簡照恩、簡慶昌、簡明山(見本院卷第43頁),與簡○網之繼承人簡月英、趙簡秀英、簡華英、簡家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被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高雄市○○區○○○段○○○ ○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變更地號為邱厝坪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6.8平方公尺,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拷潭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且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至現場履勘後,將被告占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特定,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8-1⑸、698-2⑴(面積共116.99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簡三隆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8-1⑶、698-1⑷(面積共1,404.73平方公尺)之樹木、養雞場移除騰空,以及編號698 -2⑵(面積為7.92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月英、趙簡秀英、簡華英、簡家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簡○網前於00年0月00日死亡,簡○風(已死亡)、被告簡三隆、簡隆安、簡德郎、簡正德、簡聰文、簡月英、趙簡秀英、簡華英、簡家羚均為簡○網之繼承人,嗣簡○風於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簡吳秀菊、簡照恩、簡慶昌、簡明山則為簡○風之繼承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簡○網之墳墓【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698-1⑸、698-2⑴所示部分】、簡三隆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搭蓋養雞場【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698-1⑶、698-1⑷】及搭設工寮【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8-2⑵部分】,均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簡月英、趙簡秀英、簡華英、簡家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其餘被告:簡○進(即簡○網之夫)與訴外人簡○前於00年0月00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簽署「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簡○將當時尚未放領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9951公頃,下稱000- 4地號土地)其中之一部面積0.2425公頃(下稱系爭讓售部分),以乾谷5,300台斤之價格讓售予簡○進,並於放領土地後完成系爭讓售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簡○進於繳納價款後則已受領土地之占用,並由簡○進及其繼承人使用至今。嗣簡○進於74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78年間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簡○所拒絕。簡○進之繼承人【即簡○網、簡隆安、簡德郎、簡○風、簡正德、簡三隆、簡聰文、簡月英、趙簡秀英、楊簡華英、李○○英(改名為簡○○),下合稱簡○進之繼承人】,遂對簡○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等並於78年10月12日在大寮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如法院鑑定賣渡證書與簡○所提出之稻谷借貸合約書均係同一筆跡及同一印鑑,則簡○願移轉系爭讓售部分予簡○進之繼承人(下稱系爭調解書),因鑑定結果筆跡部分相同,印文則因欠清晰故未鑑定,本院78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即認簡○進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簡○應移轉系爭讓售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其等勝訴,簡○不服提出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該案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惟前案第二審判決簡○進之繼承人敗訴,係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有關耕地不能分割之規定,認定系爭調解書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之內容而自始無效,並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加以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6條規定,放寬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0.25公頃者,不在限制分割之列,即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法律修正,已無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事,本件被告為簡○網及簡○進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上開判決就此部分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簡○進之繼承人對簡○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簡○進與簡○前於44年6 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署『賣渡證書』,約定簡○就000- 4地號土地之系爭讓售部分,以乾谷5,300 台斤之價格讓售予簡○進,而請求簡○應將系爭讓售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因簡○進於74年12月30日死亡,而未完成系爭讓售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進之繼承人與簡○遂於78年10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書,簡○進之繼承人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起訴,請求簡○辦理系爭讓售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准後,簡○不服提出上訴,嗣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將該案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系爭土地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占有使用分割自000- 4地號土地之一部。
(三)原告簡明獅為簡○之繼承人。簡明獅為原告簡士瑋之父,簡明獅於000年00月00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簡士瑋,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四)簡三隆、簡隆安、簡德郎、簡正德、簡聰文、簡○風(已死亡)均為簡○網、簡○進之繼承人;簡吳秀菊、簡照恩、簡慶昌、簡明山則為簡○風之繼承人。
(五)簡○網之墳墓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98- 1⑸、698-2 ⑴所示部分。
(六)簡三隆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98-1 ⑶部分,並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98-1 ⑷所示部分以搭建鐵皮圍籬做為養雞場,及搭建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98-2⑵所示部分搭設工寮。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98-1 ⑸、698-2 ⑴所示部分墳墓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簡三隆將如複丈成果圖所標示698-1 ⑶部分、69
8 -1⑷、698-2 ⑵所示部分果樹、養雞場及工寮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使用之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考查,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等語置辯。基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固需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佐證,就此,被告於前案中以簡○進之繼承人身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簡○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前案訴訟中業已提出「賣渡證書」及系爭調解書佐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前案中因簡○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並提出簡○進與簡○所簽署之「稻谷借貸合約」,請求法院為筆跡及印文鑑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稻谷借貸合約字據上筆跡(含簡○二字)與賣渡證書上筆跡(含簡○二字)相符;簡○之印文部分因印文欠明晰而未予鑑定」等節,有前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所稱簡○進與簡○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等節,尚非無據,並已於前案之78年間,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即該賣渡證書,供法院調查,並進而為前案第一審法院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無法提出賣渡證書作為證據,又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卷證,已於99年11月11日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亦無從透過調閱前案卷證確認。然審酌本件訴訟距前案已近20年,年代甚為久遠,而賣渡證書依據前案判決所載,更係早於44年6月14日即簽署,契約之當事人簡○進與簡○,與前案當事人簡○網亦均相繼死亡,人事全非,本件兩造當事人則均為其等之繼承人,以簡○進之長女簡月英為00年生為例(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於賣渡證書簽署時僅14歲,是否足以瞭解或知悉當時簽署情形,或其等僅能透過長輩轉述各自立場,是否均與實情相符,均有疑問。是依現有狀況,實難以再查證當時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況前案第二審判決乃以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無法將000-4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2437移轉登記予簡○進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此等法律上不能為理由,判決簡○進之繼承人敗訴,以當時之時空背景,簡○進之繼承人認囿於法令無法再執賣渡證書請求簡○移轉系爭讓售部分之登記,而未妥善保存賣渡證書,實與常情無違。是強令被告提出賣渡證書或其他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對於被告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適度減輕被告就該部分之舉證責任。
3.而簡○進之繼承人與簡○於00年00月00日曾達成調解,約定如法院鑑定賣渡證書,與簡○所提出之稻谷借貸合約書均係同一筆跡及同一印鑑,則簡○願移轉系爭讓售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否則簡○進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簡○等節,業經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調解書,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將000-4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2437移轉登記予簡○進之繼承人,而認系爭調解書已違反強制規定,且係以給付不能為契約內容而無效,簡○進之繼承人無從依系爭調解書請求簡○移轉系爭讓售部分,並進而以此為由,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而駁回簡○進繼承人之請求。觀諸前案第二審判決,係稱「縱令上開賣渡證書非虛,揆諸首揭農業發展條例…上訴人顯無法將上開耕地之一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未對於賣渡證書之真偽為實體認定,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調解書內容有違反上述法令,乃簡○於上訴時所執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5頁),前案第二審判決即認此一理由即足以廢棄第一審之判決,因而認簡○之上訴為有理由,是觀諸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廢棄理由,並非有其他足以推翻賣渡證書真偽之證據出現,或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與證據不符等違誤,是本件囿於前述年代久遠,證據取得困難等因素,本院自得參酌前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載之內容,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換言之,前案第二審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係因第一審判決判命簡○應移轉系爭讓售部分予簡○進之繼承人此一判決結果,與當時之法律規定相違,而無從維持,並非遭廢棄之判決理由即無可供參酌之處。又原告主張前案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之契約而無效確定,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前案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調解書於78年做成時違反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而認系爭調解書自始無效,並未否認賣渡證書之效力,亦均無提及44年之賣渡證書亦因以給付不能為內容而無效,則就該部分自無何既判力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被告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6 頁),惟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已有不同,且前案第一審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已與爭點效之要件未合。是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均有誤會,而不足採。
4.至於原告雖一再強調於前案及本件中均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並主張簡○並不識字,賣渡證書上簡○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識字與否與能否簽名用印,本屬二事,況簡○於前案中亦提出稻谷借貸合約書,供法院作為鑑定之參考文件,如非肯認稻谷借貸合約中之簽名與用印為真實,實無持之作為筆跡與印文鑑定之基礎,更無可能以之作為同意移轉系爭讓售登記之條件(即系爭調解內容所載條件),自無從於本件中以其不識字為由,空言否認賣渡證書之真正。因此,本院認被告所辯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如否認被告所陳,即應提出反證證明之,然原告於本院中僅主張因賣渡證書上僅有簡○之印文並無簡○進之簽名,與其二人同時簽署之稻谷借貸合約有二人之簽名不同,且賣渡證書上之印文亦與稻谷借貸合約書上之印文不同,方起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惟簡○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中並未提及賣渡證書無簡○進之簽名用印此一抗辯,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二者之印文確有不同,則其所陳,實乏證據可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系爭買賣契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之44年6 月14日所簽訂,是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時因並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效之契約,而簡○進及其繼承人亦自44年簽署爭買賣契約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50餘年,如非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在前案第二審判決於79年
9 月3 日判決簡○進之繼承人敗訴後,簡○本可立即訴請其等返還土地,或再商議其他解決方法,當無容任簡○進之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從而,揆諸首段之說明,縱買受人即簡○進之繼承人(含簡○網,及簡○網之繼承人即被告)囿於前案當時之法令規定或時效問題,無從請求簡○移轉系爭讓售部分之所有權,惟出賣人即簡○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簡明獅)亦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情,應堪採信。
6.至於原告簡士瑋雖主張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簡明獅為簡○之繼承人,而簡明獅則為簡士瑋之父,是簡士瑋乃簡○之孫,其等乃直系血親二等親之親屬,簡士瑋本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再者,簡明獅係於000年00月00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當時地號尚未變更),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簡士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而原告係在107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簡明獅於本案起訴約半年前,僅贈與應有部分100分之1與其子簡士瑋,又稱無特別原因,僅係單純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未能敘明贈與上開應有部分予簡士瑋之理由,自難認簡士瑋係屬善意第三人,則依前開說明,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簡士瑋亦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方屬公允。
(二)綜上,被告辯稱簡○及簡○進間有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乃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占有使用分割自 000- 4 地號土地之一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簡○網之墳墓,及請求簡三隆將果樹、養雞場及工寮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簡○網之墳墓,及請求簡三隆將果樹、養雞場及工寮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圖: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