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陳玉雯
程哖林琳陳美君鍾琪徐艷柯彤臻蔣世倫陳宣予陳建曄洪紫玲黃湘芸呂坤同呂宗松呂柏汶劉淑惠沈景旗楊淨善林雨塵張閔淳林婉婷邱秀美吳孟臻李信宏鄭絜文鄭博仁黃孝聖黃林玲媱鄭筑文林玉芳李雲龍楊聖鋒溫乙菁吳振嘉張美玲林鳳婷何詩婷田景文張鉦易彭成立廖婉婷林明儀陳毓禎劉正偉陳昭安蘇慧瓊李玉姨 嘉義縣中埔鄉司公?9之15號鄭榮欽王靜雯王秀玲王志康林培英許惠棻楊耀鋒郭雅莉王晨燕石秋圓顏旭毅石孟惜石學遠廖建智邵雅蘭施愛月陳蘭黃小晏唐玉蘭邱秀貞邱秀娟姜信汶曾玉華邱龍波張世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被 告 張峻豪
駱文豪陳宏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世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被告謝瑞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峻豪、駱文豪、謝瑞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張竣豪代表訴外人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翼公司)
擔任訴外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負責人;被告莊世皇為風淩公司總經理,綜理風淩公司所有業務;謝瑞昌為風淩公司副總經理;駱文豪為風淩公司股東,並擔任訴外人宸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實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宏志為宸實公司總經理,而駱文豪、陳宏志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網站小P 團購網。詎被告5 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收取會費為主要收入來源,且明知其等所銷售之課程商品,在其他傳銷公司皆為免費訓練,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張竣豪、莊世皇、駱文豪及謝瑞昌共同研議以直銷制度結合電子商務之方式吸引客戶推廣市場,莊世皇並負責規劃風淩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駱文豪及陳宏志同意提供宸實公司小P 團購網供風淩公司會員購物,並將其所產生之利潤一半分給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在風淩公司總部、臺北分公司、臺中分公司等處所,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招募下線成員個別遊說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之大眾為會員(傳銷商)。而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則係將會員區分為銀級、金級、鑽石級等聘級,客戶填妥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並繳交銀級新臺幣(下同)3,900 元、金級9,900 元、鑽石級19,900元之課程商品購買費用,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及開發商品在小P 團購網上架販售之權利,並獲贈優惠折扣點數,1PV 等於1 點,亦等於1 元,銀級3,000 元點數、金級9,000PV 、鑽石級18,000PV,會員至小P 團購網購物,每筆消費10%可以PV折抵,並由被告5 人擔任講師,以宣導上開課程之方式招攬民眾入會;另推薦者可領取10%至15%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另視所屬組織圖下線發展情形,可再領取1 %之安置見點獎金、
5 %輔導對等獎金,會員主要獎金來源為介紹他人加入所繳之費用,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被告5 人設計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並結合網路團購,對外不斷推廣宣傳,致原告誤信風淩公司為一合法正當之傳銷公司,風淩公司即自104年2 月成立起至105 年4 月間,共計有48,112位投資人加入,違法吸金總額達1,143,533,986 元,各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成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嗣原告加入未久,風淩公司於105 年8 月間即以公司資金受檢察機關扣押為由停止公司運作,並自稱進行內部清算,損害相關會員權益而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5 人積極吸收眾多下線擔任講師在外舉辦說明會,協
助尋找更多下線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有關網路電商或課程講授並非主要目的,僅係為吸引民眾加入,與網路電商經營關連性極低,其制度目的顯為使會員經由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賺取利潤,而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另小P 團購網已停擺而無法訂購,客服信箱未收信、客服電話為空號,故小P 團購網成立之際,即係吸引民眾加入風淩公司所設,非長久經營。而被告5 人既為風淩公司核心成員,風淩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裁罰,認定並未提供傳銷商合理市價的產品,而係以介紹他人為收入來源,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莊世皇與謝瑞昌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重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4 年10個月以及4 年之有期徒刑,駱文豪與陳宏志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諭知無罪,然駱文豪與陳宏志共同經營之小P 團購網僅係風凌公司推廣傳銷制度招攬會員之表面行銷手法,小P 團購網係配合風凌公司傳銷手法而大力行銷,目的係為了結合電子商務平台之熱門議題,協助風凌公司傳銷組織向外擴散,仍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峻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莊世皇則以:風淩公司隸屬於臺灣生命集團,於105 年8 月19日公司帳戶遭凍結,非惡意不退費予會員,且風淩公司確實有提供課程服務,課程亦有相對應之價值,推薦其他民眾入會並領取獎金之制度屬直銷制度使然;又風凌公司之經銷商主要收入來源為銷售入會之課程配套,若入會19,900元成為鑽石級會員,可上6 堂課程並分享銷售課程,以及在團購網上面進行銷售小P 團購網任何產品。風凌公司在會員加入後,會當場開發票及入會申請書予報件人,且入會費3,900元、9,900 元之會員均可登入系統,不一定在組織圖中有一球之人即為19,900元。此外,風凌公司係於105 年8 月19日帳戶遭銀行凍結,故於105 年7 月17日前加入或退會均有領到獎金或退會款項,於加入30天後每個禮拜五發獎金。另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以原告入會時之金額乘以90%,亦應扣除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謝瑞昌則以:伊僅為風凌公司之行政主管,依照總經理莊世皇、董事長張峻豪之命令行事,風淩公司課程皆有經過報備,屬合法課程,公司提供之服務有相對價值而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遵守公交會之指示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件係因負責人張峻豪個人財務問題所導致,況小P 團購網仍有在營運,縱使小P 團購網現無法營運,然因已營運3 年才如此,亦無法佐證當初為違法。另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亦不應以原告入會時之金額請求,應視入會時間按比例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駱文豪則以:小P 團購網之股份為風淩公司所贈與,合作關係為異業結盟,伊並無參與直銷方案之設計,小P 團購網與風淩公司之合作經公交會之報備合格後始開始合作,風淩公司會員所上之課程亦為風淩公司報備公交會後核定之課程,並非小P 團購網之商品開發課程,上架商品非風淩公司之會員始可上架,而係小P 團購網免費提供上架且會審核商品,小P 團購網提供予風淩公司之折扣點數屬促銷,所有會員皆相同,非等價關係,對於非風淩公司會員亦有贈送免費點數,而抵扣商品會依照商品利潤結構而有不同,非固定10%,一般合法廠商亦可於小P 團購網申請上架,小P 團購網迄今仍正常營運中。再者,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伊為宸實公司之負責人,僅代表法人完成與風凌公司之合作、股份轉讓等等事宜,伊對宸實公司之責任,以在宸實公司之股份為限。又原告主張宸實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僅在生命權遭受侵害時,始承認間接被害人之權利,經濟上損失並無間接被害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顯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伊為宸實公司之負責人,宸實公司擁有風凌公司之股份,涉嫌觸犯參與風凌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也應負連帶之責任云云,惟原告將刑事認定與民事糾葛混為一談,亦不可採,宸實公司事實上並未參與風凌公司之運作,風凌公司讓其會員來宸實公司之網站消費並提供10%折扣,所有收益由風凌公司與宸實興業拆帳,風凌公司會員費收入也由風凌公司自行處理,宸實公司僅提供相關服務,宸實公司與風凌公司僅係內部關係,宸實公司只需以所繳清或所獲贈與風凌公司股份金額為限負責,而伊僅是風凌公司法人股東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風淩公司運作與決策,也無分配獎金或薪資,非核心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陳宏志則以:小P 團購網為獨立公司,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伊並無招攬任何會員或上過任何課程,而風淩公司會員所繳交之費用是成為風淩公司直銷商,所上之課程是風淩公司報備公交會後核定之課程,並非小P 團購網商品開發課程,小P 團購網提供予風淩公司之折扣點數屬於促銷,所有會員皆相同,於小P 團購網要上架必須上過商品開發課程,目的即為勿讓業務人員觸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該規定除在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㈡請求原因事實之認定:
⒈下列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並參諸被
告5 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內容,及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證人證述、公平會函文及附件、風淩公司對外招攬民眾入會所舉辦之商機說明會使用簡報2 份、風淩公司傳銷商品、風淩公司傳銷商名冊及入會證明、風淩公司與宸實公司於104 年3 月
1 日簽訂之合約書、網路商城合約書、商品開發暨商品推廣及品牌授權合作約定書、風淩公司傳銷商於小P 網購物、開店流程說明1 份、風淩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宸實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證據,應堪信為真實:
⑴風淩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均為張峻豪,營業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3 (高雄總公司,案發後之106 年11月27日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及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22樓之2 (臺中分公司),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增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為營業處所(臺北分公司)。風淩公司於104 年3 月29日向公平會申請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至同年5 月18日完成報備,報備內容雖表明自同年5 月10日開始實施,然實際上自同年3 月間起即已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因而遭公平會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公處字第104063號按同法第32條前段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
⑵風淩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銷售之傳銷商品為網路行銷及商業開發等課程,風淩公司透過每月固定在臺北、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舉辦商機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一般民眾入會,凡購買上述課程商品者均當然成為傳銷商(會員,亦即並不存在只購買課程商品但不成為傳銷商之終端消費者),其運作模式、商品內容、獎金制度如下:
①運作模式:向風淩公司購買任一套課程(1 球)即成為風淩
公司傳銷商,共分3 種包套課程:一次購買價值3,900 元(原售價為3,990 元,後降為3,900 元,計算組織獎金時視為3,000PV )之「網路行銷入門課程」1 堂課者為銀級傳銷商;一次購買價值9,900 元(計算組織獎金時視為9,000PV )之「網路行銷入門課程」、「網路行銷基礎課程」、「網路行銷進階課程」共3 堂課者為金級傳銷商;一次購買價值1萬9,900 元(計算組織獎金時視為1 萬8,000PV )之「網路行銷入門課程」、「網路行銷基礎課程」、「網路行銷進階課程」、「網路行銷高階課程」、「網路行銷商務開發基礎課程」、「網路行銷商務開發進階課程」共6 堂課者為鑽石級傳銷商。同一傳銷商至多可購買3 套課程(3 球,不限同等級),購買時會取得風淩公司所印製發行之事業手冊及課程卷,再持課程卷參加風淩公司舉辦之課程以受領商品。又傳銷商所購買之傳銷商品高達96.87 %均為鑽石級,故風淩公司所辦理名為「鑽石成功方程式」之課程,乃是提供給購買鑽石級商品者之課程。
②風淩公司之課程商品內容及授課時數:
風淩公司所販售傳銷商品即6 種課程,其最初向公平會報備
之6種課程授課總時數合計16小時(即鑽石級商品),於104年11月5 日及104 年12月7 日所印製並發給新入會傳銷商之事業手冊,亦均記載6 種課程授課總時數為16小時,惟經公平會派員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所舉辦針對鑽石級商品開設之「鑽石成功方程式B 」課程實地探查,發現授課總時數僅有6 小時,風淩公司遂於105 年4 月11日前某日向公平會報備,表明就鑽石級入會配套(即鑽石級商品)課程總時數由16小時變更為6 小時,金級入會配套(金級商品)課程總時數由9 小時變更為3 小時,並在105 年
4 月30日、105 年6 月1 日所印製發行之事業手冊記載6 種課程授課總時數為6 小時。為此,風淩公司遭公平會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連同其他行政違規事項,處以罰鍰380 萬元。惟依風淩公司對傳銷商公告之104年4 月至8 月課程表觀之,該5 個月份之課程表所載名為「成功方程式」之傳銷商品授課時間,分別為104 年4 月25日、5 月23日及30日、6 月6 日及27日、7 月11日、18日及25日、8 月15日及22日之下午1 時至下午6 時,各僅有5 小時,其中104 年4 月及5 月課程表記載「成功方程式」之授課內容為「網路營銷秘笈培訓」、「網路營銷實務技巧」、「引爆行銷熱情專訓」、「成功致勝關鍵」各1 堂,足認風淩公司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提供傳銷商使用之4 種課程商品之授課總時數僅有5 小時,並非其向公平會報備之12小時。
另就風淩公司對傳銷商公告之104 年9 月至105 年7 月課程
表觀之,風淩公司所辦理名為「鑽石成功方程式」之課程(鑽石級商品),其授課時間除104 年9 月為上午10時至下午
4 時共6 小時外,104 年10月至105 年7 月之授課時間均為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共8 小時,如扣除中午休息時間,應分別不足6 小時及8 小時;再依公平會人員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實地探查「鑽石成功方程式」課程結果,實際授課時數僅有6 小時。參以,風淩公司於公平會探查後,旋向公平會報備,表明將鑽石級商品所示6 種課程總時數更改為6 小時,足認風淩公司自104 年9 月起至105年7 月止,實際提供鑽石級商品之授課總時數應僅有6 小時(104 年9 月或不足6 小時)。
③獎金制度:風淩公司傳銷商可經由自己或同組織傳銷商介紹
他人參加而領取以下4 種組織獎金,並均以PV值為計算基準,計算組織獎金時,1PV 等於1 元:
推薦獎金:
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按本身是銀級、金級、鑽石級之不同聘級,依序領取新加入者所購買課程之PV其中10%、12%、15%之推薦獎金,以鑽石級傳銷商為例,鑽石級傳銷商
A 介紹B 成為新傳銷商,則A 為B 之推薦人,若B 購買價值3,900 元等同於3,000PV 之課程商品而成為銀級傳銷商,則
A 可領得450 元推薦獎金(3000PV×15%=450 元),若B購買價值9,900 元等同於9,000PV 之課程商品而成為金級傳銷商,則A 可領得1,350 元推薦獎金(9000PV×15%=1350元),若B 購買價值19,900元等同於18,000PV之課程商品而成為鑽石級傳銷商,則A 可領得2,700 元推薦獎金(18000P
V ×15%=2700元)。每名傳銷商可推薦之人數不限,但就所推薦之人只能領取一次推薦獎金。
安置見點獎金:
以傳銷商介紹參加之人數計算,金級及鑽石級傳銷商每介紹一人參加,可領取新加入者購買課程之PV的1 %為安置見點獎金,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 代、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下10代,每名傳銷商可介紹新入會之人數不限,但因採雙軌制,亦即傳銷商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故若傳銷商A 介紹B 、C (分列為A 的第一代左、右下線)加入後,又再介紹第三個人D 加入,則D 只能列為B 或C 之下線(即
A 的第二代下線,此時A 為D 之推薦人,B 或C 則為D 之安置人)。以鑽石級傳銷商為例:若鑽石級傳銷商A 往下10代的傳銷商亦均為鑽石級,則第1 代至第10代傳銷商共2,046人(第1 代2 人,第2 代4 人,第3 代8 人,以此類推至第10代為1,024 人,合計2,046 人),則A 可領第1 代傳銷商之安置見點獎金360 元(2 人×18000PV ×1 %=360 元)、第2 代之安置見點獎金720 元(4 人×18000PV ×1 %=
720 元),第3 代至第10代之安置見點獎金依序為1,440 元、2,880 元、5,760 元、1 萬1,520 元、2 萬3,040 元、4萬6,080 元、9 萬2,160 元、18萬4,320 元(計算式同前述之規則),總計36萬8,280 元。又安置見點獎金亦僅能領一次(指上線僅能在有新人加入組織時領取,不能就同一人入會部分重複領取),而銀級傳銷商則無此種獎金。
對碰獎金:
按日計算傳銷商按雙軌制發展之組織業績,將銷售績效較高的一邊總額(大邊)扣除較低的一邊總額(小邊)後,保留差額,並以小邊的績效總額按銀級、金級、鑽石級之聘階分別乘以10%、12%、15%為對碰獎金,銀級、金級、鑽石級傳銷商之每日最高限額依序為3,000 元、2 萬元、4 萬元。
舉例如下:鑽石級傳銷商A 當日右邊業績共30萬PV,左邊業績共27萬PV,則保留差額3 萬PV,以左邊(小邊)業績結算當日對碰獎金為4 萬元(000000PV×15%=4 萬500 元,逾當日上限,故僅以4 萬元計算)。
輔導對等獎金:
若下線傳銷商領到對碰獎金,則上線傳銷商(限金級、鑽石級,銀級傳銷商無此種獎金)可以再領前述對碰獎金的5 %為輔導下線之獎金,金級傳銷商可領往下5 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鑽石級傳銷商可領往上2 代、往下8代內每位傳銷商所得對碰獎金的5 %。
⑶風淩公司與經營小P 網之宸實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簽訂合
作協議,約定民眾購買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而入會成為傳銷商時,由宸實公司按傳銷商所購買傳銷商品之等級贈送小P 網之折扣點數,銀級、金級、鑽石級商品依序可獲贈3,900 點、9,900 點、1 萬9,900 點,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每筆消費可使用該等點數折抵最高約10%之消費金額,藉此吸引傳銷商至小P 網消費。而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之同時會產生紅利點數,此紅利點數乃宸實公司將因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所產生之利潤其中一部分回饋給傳銷商,當傳銷商累積之紅利點數超過3,000 點時,委由風淩公司以1 點等於1 元之基準,按前述對碰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之計算規則,代為核計紅利點數給傳銷商(以下將此種紅利點數稱為消費分紅),並將該等消費分紅點數與上述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時獲宸實公司贈送之折扣點數,一併放置在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折扣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消費時折抵部分之消費金額(每筆消費仍只能折抵最高約10%之消費金額)。從而,傳銷商獲得之消費分紅是因在小P 網購物消費所產生,與前述推薦獎金、安置見點獎金、對碰獎金、輔導對等獎金等4 種組織獎金,是因傳銷商藉由銷售風淩公司傳銷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又風淩公司將應發給傳銷商4 種組織獎金的其中10%直接轉入前述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購物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使用,藉此吸引傳銷商至小P 網消費。
另傳銷商有資格推薦其他廠商至小P 網設立網路賣場(開發商家至小P 網上架販售實體商品,簡稱商開),若該廠商及其欲販售之實體商品經宸實公司審核通過,傳銷商可從其推薦廠商所售出之實體商品利潤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⑷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銷售總額應為11
億6,948 萬5,100 元,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總額為10億5,
971 萬5,173 元;風淩公司向財政部申報之105 年5 月至6月、7 月至8 月之營業額依序分別為2 億1,031 萬4,010 元、1 億9,175 萬309 元;風淩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起改販售健康食品、內衣組等實體商品,而不再販售課程商品,但因張峻豪涉嫌另案致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莊世皇以總經理名義向所有會員公告自105 年8 月19日起暫停受理入會申請,直至本件案發時止均未再招收新會員,亦即風淩公司自105 年8 月19日起即未無新增之銷售額,而自105 年8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銷售額則是販售實體商品之收入,自105 年8 月19日後即無因販售商品新增之收入。是以,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販售課程商品之總銷售額為15億111 萬530 元,其中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月止銷售額為11億6,948 萬5,100 元,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總額為10億5,971 萬5,173 元。
⑸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招收之傳銷商
總人數為5 萬3,321 人,其中買1 球之傳銷商共3 萬3,066人(約占62.01 %),買2 球以上者共2 萬255 人(約占
37.98 %);經營權總數為8 萬9,097 個,其中鑽石級為8萬6,312 個(占96.87 %)。
⒉按多層次傳銷藉由傳銷商組成銷售網路,亦即透過傳銷商介
紹他人參加而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藉由該組織架構所形成之人際網絡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此種銷售模式雖與傳統商業型態不同,但組成此種多層級架構目的在「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本質並未改變,故「傳銷商品或服務」必須「確實」提供及使用,方屬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倘若商品或服務未確實提供及使用,傳銷事業僅是以形式上商品或服務之交易,作為向傳銷商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易言之,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就傳銷商品之交易流於形式,傳銷事業與傳銷商均不重視商品本身,傳銷商購買商品並非基於該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購買後有無實際取得(受領)商品無關緊要,傳銷商僅為取得介紹他人參加的資格並藉由不斷介紹他人加入(發展組織)以領取高額獎金,傳銷事業則依賴向新加入的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再利用發放高額獎金給已加入之傳銷商吸引其等介紹更多人加入以繼續營運,傳銷商品因而流為形式表徵或脫法工具,整個傳銷體制勢必演變成須不斷有新進傳銷商加入並挹注資金方得以繼續運作之狀態。最終,後加入之傳銷商會因無法再覓得足夠人頭加入而血本無歸,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並已享得暴利,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風淩公司自始未確實提供傳銷商品,僅是形式上給付(販售16小時課程,實際授課卻僅有
6 小時),以作為向傳銷商收取高額費用(鑽石級商品6 小時課程即要價19,900元)之理由,傳銷商亦不在意花費較市價高達6 至8 倍價錢(鑽石級商品之售價為19,900元,實際授課時數約6 小時,故每小時課程售價約3,317 元,但課程授課講師,除悟心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吳美玲為外聘講師外,其餘講師均為風淩公司人員,而吳美玲另在IGS 天賦智能教育學院與其他講師共同開設「核心幹部管理實務認證班」,教授企業核心幹部管理實務之相關課程,收費為11,900元,授課總時數30小時,換算每小時收費約397 元,遠低於風淩公司課程商品之售價,有系爭刑案所附公平會105 年
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及附件資料可參;另當時市場上亦有「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平會報備於104年至105 年間以多層次傳銷制度販售「菁英培訓課程A 」、「菁英培訓課程B 」等同為行銷課程之商品,前者課程收費及授課時數為1,800 元、3 小時又30分鐘,後者收費及授課時數則為1,500 元、4 小時,換算每小時收費分別約514 元、375 元,亦有公平會110 年4 月23日公競字第1100005032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查),購買課程商品之授課時數嚴重不足,在因公平會介入致風淩公司要求上完課程始能領獎金之前,不僅有將近3 成之傳銷商購買課程卻不受領(上課)(依風淩公司自行統計並提供給公平會之資料顯示,自104 年4月起至10月止,以每月入會之傳銷商人數及實際上課之傳銷商人數計算,上課率依序為67.5%、65.3%、63.9%、70.6%、56.5%、66.1%、68.6%,有公平會105 年3 月23日公處字第105023號處分書附件資料可佐,足認傳銷商購買商品後,實際受領之比例介於56.5%至70.6%之間,亦即至多僅有約7 成),更有眾多傳銷商不斷介紹他人加入,致短短1年餘之時間內傳銷商總人數即高達數萬人(風淩公司自104年3 月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時起,當月銷售額即高達1,
137 萬4,000 元,之後銷售額逐月快速攀升,至105 年4 月時,該月銷售額達1 億4,617 萬400 元,累積銷售額則已高達11億6,948 萬5,100 元,若均以鑽石級計算,則風淩公司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共銷售出約5 萬8,768 球,縱以每名傳銷商都購買鑽石級3 球計算,亦已有約19,589人入會,若以每名傳銷商購買鑽石級2 球計算,則已有高達約29,384人入會),顯示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並非著眼於該等課程本身之價值,風淩公司與其傳銷商之間就本件傳銷商品課程之交易明顯流於形式,已構成「商品虛化」。
⒊風淩公司之鑽石級傳銷商品課程實際授課時數為6 小時,授
課內容主要在教授網路社群軟體之功能、介紹小P 網、利用上述社群軟體進行網路行銷,開發商家至小P 網上架販售商品,以及商品上架之流程等,有風淩公司印製之事業手冊、風淩公司提供給公平會之授課講義「鑽石成功方程式商開培訓實戰篇V5 .0 版」、「網路行銷基礎概念」、「建立正確的觀念與態度」、「目標設定與行動」等文件、公平會人員於105 年3 月26日以傳銷商身分參加風淩公司台北分公司舉辦之「成功方程式B 」課程所取得之授課講義「鑽石成功方程式商開培訓實戰篇V6 .0 版」1 份可參,依上述課程大綱、實際授課講義內容及僅以6 小時就能完成全部課程等節觀之,可知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課程,除了教授網際網路及各種社群軟體基本操作外,主要在教導開發商家到小P 網上架販售商品所需技巧,內容尚不至於困難到傳銷商須投入相當大之心力及時間方能吸收理解之程度,與坊間專辦各種公職考試、外語學習、國高中會考、學測及指考等補習班課程,聽講者必須投入相當大之心力及一段長久時間方能吸收理解,甚至會重複上相同課程者並不相同,以一般常理判斷,對大多數傳銷商而言,風淩公司之傳銷商品課程本身並沒有反覆購買進而使用(受領即上課)之實益,不具重複使用性,且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並無終端消費者存在,亦即不存在只購買傳銷商品但不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情形,故傳銷商欲求高額獎金者,只能不斷介紹他人加入,造成傳銷商之收入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再由前述4 種組織獎金制度內容可知,上開組織獎金制度之設計均係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因而造成傳銷商之認知以及實際操作手法,亦確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其等主要收入來源,此由系爭刑案中傳銷商張寶娥、楊娟子、張雲晴、余永甯、宋嘉凌、俞逸萍等人證述內容亦可佐證;更甚者,其中安置見點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之設計,能讓並未推廣、銷售商品之傳銷商也能領取獎金,亦即風淩公司之制度設計導致傳銷商僅需自己加入卡位,縱不推廣、銷售商品,只要其上線有持續介紹他人參加並將該新入會者排入其下線,未推廣銷售商品之傳銷商仍可領取安置見點獎金及輔導對等獎金,明顯有違多層次傳銷建立多層級組織以「銷售商品」之本質,益徵風淩公司傳銷制度淪為金錢遊戲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另由前述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小P 團購網可從事之行為及權利
,暨宸實公司會按傳銷商消費金額贈送小P 團購網之折扣點數、紅利點數等制度,可知折扣點數係宸實公司為吸引風淩公司傳銷商至小P 網消費所贈送之物,目的在增加宸實公司業績,消費分紅亦係因風淩公司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宸實公司因而獲有利潤,為求吸引更多傳銷商前往小P 網購物以創造更多業績,宸實公司因而將其自身利潤一部分回饋給傳銷商,僅係回饋方式經由風淩公司分派給傳銷商而已,上述傳銷商所獲得之折扣點數、消費分紅實質上均來自宸實公司,並非風淩公司所給予;對於傳銷商而言,折扣點數乃係購買傳銷商品之附隨贈品,消費分紅則係因為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所產生,與傳銷商透過銷售風淩公司傳銷商品、介紹他人參加所能獲得、由風淩公司發給之組織獎金,性質完全不同,小P 網折扣點數、消費分紅僅係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的額外福利,無論折扣點數、消費分紅如何計算及分派,均不影響風淩公司傳銷制度已構成商品虛化而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至風淩公司將其應發給傳銷商之組織獎金其中10%金額,直接轉入傳銷商在小P 網所開設個人帳號之「購物金」項下,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扣抵使用,僅係風淩公司給付組織獎金之其中一種方式,亦不影響風淩公司傳銷制度是否變質之認定。此外,加入風淩公司之傳銷商有推薦其他廠商至小P 網設立網路賣場之資格,若經宸實公司審核通過,同意該廠商在小P 網販售實體商品,則推薦之傳銷商可從售出之實體商品利潤中抽取一定比例佣金,參照風淩公司傳銷商品課程之大綱,包含介紹小P 網之發展與遠景、傳銷商開發廠商至小P 網上架相關流程等內容,或可認為小P 網係風淩公司提供給傳銷商上完課程後的一個實踐平台,但縱認如此,亦僅屬風淩公司為增加民眾購買傳銷商品誘因之手段,與風淩公司設計之傳銷商品本質虛化、整套傳銷制度造成傳銷商收入來源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等認定不生影響。
⒌張峻豪為風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莊世皇則於
103 年間認識張峻豪後,與張峻豪共同研議以直銷制度結合電子商務之方式吸引客戶推展示場,莊世皇並負責規劃風凌公司多層次傳銷制度,且延攬謝瑞昌負責組織教育訓練工作,此為莊世皇、謝瑞昌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又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顯示,風淩公司設立後,莊世皇擔任總經理並綜理公司所有業務,包含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之管理、會計、出納、商品設計及成本管控等,並設計規劃本件傳直銷制度及獎金制度,經張峻豪同意後施行,風淩公司營運期間遇有重大決策事項,張峻豪亦會邀請莊世皇進行商討,另就風淩公司每週固定舉辦之招商說明會(針對一般民眾)、傳銷商品課程,莊世皇亦均為講師,足認莊世皇不僅綜理風淩公司所有事務,更是本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及執行者,其與張峻豪均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無疑。另謝瑞昌自風淩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教育訓練部,包含招商說明會(招攬一般民眾入會,內容包含介紹獎金制度)、傳銷商品課程等內容之安排設計,招商說明會及傳銷商品之講師調度、安排及培訓(含培訓資深傳銷商成為講師),教導下線傳銷商發展組織,且就上述風淩公司每週固定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傳銷商品課程,謝瑞昌亦均為講師,故謝瑞昌不僅負責風淩公司對外招攬民眾參加之一切事務,包含介紹各種組織獎金制度,並且負責規劃執行傳銷商品之相關事務,包括課程內容、講師培訓及調度,更負責教導傳銷商如何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所負責業務顯屬風淩公司重要職務,更積極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應認亦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
⒍原告均為支付入會費而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人,此有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而因風凌公司設計之傳銷商品本質虛化、整套傳銷制度造成傳銷商收入來源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如前述,此當然會造成多層次傳銷參加者即原告權益受損,致使原告無從依正當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進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均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應就其等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⒎至莊世皇、謝瑞昌雖以前詞置辯,惟多層次傳銷事業檢具相
關資料向公平會報備,僅係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並不代表傳銷事業一切行為當然合法,且事業報備內容本不見得與實際實施情形一致,當然應按實際運作情形審查是否合法,尚無從以風淩公司課程已向公平會報備或傳銷制度經公平會審查,即認風凌公司傳銷制度屬合法。其次,風凌公司雖有提供課程,然並未確實而僅係形式上給付,始得「商品虛化」,再加上傳銷制度之設計,造成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課程價格亦較市價高6 至8 倍價錢,可認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甚明,莊世皇辯稱風凌公司課程有相對應之價值,推薦其他民眾入會並領取獎金之制度屬直銷制度使然云云,尚非可採。又帳戶凍結與否、有無退費等節,均核與其等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無涉,尚無從以此解免應負之責。另謝瑞昌並非單純聽從指示,而係確有參與招攬事務,並負責規劃執行傳銷商品之相關事務、教導傳銷商如何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業如前認定,是其抗辯亦為無據。⒏關於駱文豪、陳宏志之部分,駱文豪、陳宏志分別為宸實公
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2 人均未在風淩公司任職,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2 人有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則其2 人應無法從傳銷商加入風淩公司所繳交之費用中獲利,僅能從風淩公司傳銷商前往宸實公司所經營之小P 網消費,小P 網因而產生之利潤中獲利;再由張峻豪、台灣生命集團財務長林美君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可知悉,風淩公司、尚智公司(宸實公司之母公司)雖均為台灣生命集團之轉投資事業,且風淩公司、尚智公司及宸實公司三者交叉持股,故林美君有以股東所派代表之身分查閱宸實公司帳冊資料之權限,但並無介入、運用宸實公司資金之權限,更足認駱文豪、陳宏志經營者乃宸實公司,且宸實公司雖與風淩公司有相互持股之關係,但仍屬營運、資金運用、獲利均各自獨立之不同公司,難認其2 人有在風淩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參與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設計規劃,或直接因風淩公司廣招傳銷商入會而獲利。其次,駱文豪曾代表宸實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與風淩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並由陳宏志執行,合約內容為民眾購買風淩公司商品成為該公司傳銷商時,由宸實公司按傳銷商購買傳銷商品之金額贈送小
P 網之折扣點數,供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折抵消費金額使用,另傳銷商在小P 網購物時,宸實公司會核給紅利點數,並轉由風淩公司代為分派給傳銷商,同樣供傳銷商再次在小
P 網購物時折抵消費金額使用,該等紅利點數實質上是由宸實公司將其因傳銷商在小P 網消費所生利潤之一部分,轉由風淩公司代為回饋給傳銷商,均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刑案中公平會105 年8 月29日公競字第1051460898號函所附回饋紅利點數及金額統計表所顯示,宸實公司自104 年6 月起至10
5 年4 月止,回饋給風淩公司傳銷商之消費分紅總額僅有5,906,663 元,與傳銷商經由拉下線而從風淩公司受領之組織獎金高達數億元相較,傳銷商透過在小P 網消費而獲宸實公司給予之消費分紅金額實屬微量,且此種商業結合模式本身並不違法,難認駱文豪、陳宏志此部分所為係積極促使風淩公司傳銷組織擴散並確有達成效果。況且,風淩公司運作本件多層次傳銷之所以變質,係因其設計之傳銷商品本質虛化,且所設計之獎金制度使得傳銷商入會目的在追求拉下線之高額組織獎金,既無證據證明駱文豪、陳宏志就風淩公司傳銷制度之運作、傳銷商品之設計規劃、組織獎金規則制訂及發放或其他整體營運事項,有與張峻豪、莊世皇或謝瑞昌共同商討甚至參與決策,其2 人自不屬與非法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行為人,尚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其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原告均為支付入會費而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人,此有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而除附表編號7 、17、31、32、33、34、36、39、40、41、42、43、44、45、46、50、52、53、56、65、66、67、68、70外之其餘原告,均有提出「書證」欄所顯示之入會申請書等證據,其上亦明確記載入會費金額,該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均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17、33、34、36、67、68、70之原告,雖無或欠缺
部分入會申請書,但由各編號「書證」欄所載之登入畫面,可見會員類型記載均為「鑽石級會員」,而如前認定,向風淩公司購買課程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共分3 種包套課程,其中鑽石級傳銷商即係購買價值19,900元之課程內容,故上開原告之請求金額仍堪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7 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一份入會申請書暨信用卡
消費明細,僅能認定有購買2 球共39,800元之課程,另再由組織圖可知該原告在組織上至少有3 會份,則剩餘之1 會份,參酌該畫面並未同時顯示會員類型,無從得知剩餘之會份係屬銀級、金級或鑽石級,縱使本件傳銷商所購買之傳銷商品高達96.87 %均為鑽石級,但仍非全部,原告仍應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此會份至多僅能以3,900 元認定其損害(亦即加入傳銷商最少應支出之會費),認定之金額則如附表編號7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載,逾此金額部分,請求難認有據。附表編號56之原告,亦僅提出一份入會申請書,僅能認定有購買1 球19,900元課程,再由組織圖可知該原告在組織上至少有3 會份,則其餘2 會份僅能以1 會份3,900 元、共7,800 元認定其損害,認定之金額則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載,逾此金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17、53之原告,雖由登入畫面無從得知其會員類型
,但由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知其確有刷卡購買風凌公司產品,且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相符,故該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堪認定。
⒌附表編號31、32、39、40、41、42、43、44、45、46、50、
52、65、66之原告,並未提出入會申請書,僅提出各編號「書證」欄所載之登入畫面或組織圖,但該畫面並未同時顯示會員類型,無從得知各該原告究為銀級、金級或鑽石級傳銷商,縱使本件傳銷商所購買之傳銷商品高達96.87 %均為鑽石級,但仍非全部,原告仍應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原告至多僅能以1 會份3,900 元認定其損害(亦即加入傳銷商最少應支出之會費),認定之金額則各如上開各編號「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載,逾此金額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至莊世皇、謝瑞昌雖抗辯風凌公司係於105 年8 月19日帳戶
遭銀行凍結,故於105 年7 月17日前加入或退會均有領到獎金或退會款項,且於加入30天後每個禮拜五發獎金,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以原告入會時之金額乘以90%退還,亦應扣除獎金云云。然而,風凌公司是否確有依上述規則發放獎金予各原告,應由莊世皇、謝瑞昌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院雖依其2 人聲請調取風凌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1 至475 頁),然由上開交易明細仍無法核對出原告是否確有收受前揭獎金暨金額若干,被告亦未指明確實之交易紀錄,除此之外,其
2 人即未能再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本件原告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係請求解除契約後之金額返還,重在損害之填補,非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為何,而上述抗辯之90%返還,係指原告申請入會時與風凌公司間關於退會時之約定,尚非得以之作為其2 人減免部分責任之依據,故此部分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張峻豪、莊世皇自107 年9 月7 日起,謝瑞昌自107 年9 月
8 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9、2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張峻豪、莊世皇、謝瑞昌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姓名 │ 請求金額 │書證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號│ │(新臺幣)│ │額(新臺幣) │├─┼────┼─────┼──────────────────────────┼─────────┤│1 │陳玉雯 │19,9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19,900元 ││ │ │ │ 院卷一P16-1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14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33-35) │ │├─┼────┼─────┼──────────────────────────┼─────────┤│2 │程哖 │59,7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8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59,700元 ││ │ │ │ 院卷一P18-19)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37-38)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39-40)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41-42) │ ││ │ │ │5.105年5月14日統一發票(本院卷二P43) │ │├─┼────┼─────┼──────────────────────────┼─────────┤│3 │林琳 │59,7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5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59,700元 ││ │ │ │ 院卷一P20-21)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45-46)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47-48)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49-50) │ ││ │ │ │5.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51) │ │├─┼────┼─────┼──────────────────────────┼─────────┤│4 │陳美君 │19,9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19,900元 ││ │ │ │ 院卷一P22-23)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14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53-55) │ │├─┼────┼─────┼──────────────────────────┼─────────┤│5 │鍾琪 │19,9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1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19,900元 ││ │ │ │ 院卷一P24-25)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57-58) │ ││ │ │ │3.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59) │ │├─┼────┼─────┼──────────────────────────┼─────────┤│6 │徐豔 │19,9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2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19,900元 ││ │ │ │ 院卷一P26-2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61-62) │ ││ │ │ │3.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63) │ │├─┼────┼─────┼──────────────────────────┼─────────┤│7 │柯彤臻 │59,7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1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43,700元 ││ │ │ │ 院卷一P28-29)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2月│ ││ │ │ │ 22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65-69) │ ││ │ │ │3.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71-79) │ ││ │ │ │4.原告之組織圖(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81) │ │├─┼────┼─────┼──────────────────────────┼─────────┤│8 │蔣世倫 │19,900元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19,900元 ││ │ │ │ 院卷一P30-32)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83-84) │ │├─┼────┼─────┼──────────────────────────┼─────────┤│9 │陳宣予 │39,800元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39,800元 ││ │ │ │ 院卷一P30-32)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85-86)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87-88) │ ││ │ │ │4.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89) │ ││ │ │ │5.消費簡訊(本院卷二P91) │ │├─┼────┼─────┼──────────────────────────┼─────────┤│10│陳建曄 │19,9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5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19,900元 ││ │ │ │ 院卷一P33-34)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93-94) │ │├─┼────┼─────┼──────────────────────────┼─────────┤│11│洪紫玲 │39,800元 │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5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39,800元 ││ │ │ │ 院卷一P33-34)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95-96)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97-98) │ ││ │ │ │4.消費簡訊(本院卷二P99) │ ││ │ │ │5.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P101-103) │ │├─┼────┼─────┼──────────────────────────┼─────────┤│12│黃湘芸 │59,700元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59,700元 ││ │ │ │ 院卷一P35-3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2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05)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2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07)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2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09) │ │├─┼────┼─────┼──────────────────────────┼─────────┤│13│呂坤同 │59,700元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59,700元 ││ │ │ │ 院卷一P35-3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11)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13)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15) │ │├─┼────┼─────┼──────────────────────────┼─────────┤│14│呂宗松 │59,700元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59,700元 ││ │ │ │ 院卷一P35-3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17)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19)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21) │ │├─┼────┼─────┼──────────────────────────┼─────────┤│15│呂柏汶 │39,800元 │1.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39,800元 ││ │ │ │ 院卷一P35-3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23)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元)(本院卷二P125) │ │├─┼────┼─────┼──────────────────────────┼─────────┤│16│劉淑惠 │39,8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他7609 P207)】 │39,8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2月│ ││ │ │ │ 5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38)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3月│ ││ │ │ │ 29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39) │ ││ │ │ │3.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40-41) │ │├─┼────┼─────┼──────────────────────────┼─────────┤│17│沈景旗 │19,900元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42) │19,900元 ││ │ │ │2.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審訴卷P43) │ ││ │ │ │3.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44-45) │ │├─┼────┼─────┼──────────────────────────┼─────────┤│18│楊淨善 │39,8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39,8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0 │ ││ │ │ │ 月29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46)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0 │ ││ │ │ │ 月2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47) │ ││ │ │ │3.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2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48-49) │ │├─┼────┼─────┼──────────────────────────┼─────────┤│19│林雨塵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19,9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4月│ ││ │ │ │ 2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50)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7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51-52) │ │├─┼────┼─────┼──────────────────────────┼─────────┤│20│張閔淳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19,9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1月│ ││ │ │ │ 2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53)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54-55) │ │├─┼────┼─────┼──────────────────────────┼─────────┤│21│林婉婷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19,9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1月│ ││ │ │ │ 14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56)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57-58) │ │├─┼────┼─────┼──────────────────────────┼─────────┤│22│邱秀美 │59,700元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9月│59,700元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59)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9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60)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9月│ ││ │ │ │ 23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61) │ ││ │ │ │4.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62-63) │ │├─┼────┼─────┼──────────────────────────┼─────────┤│23│吳孟臻 │59,7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59,7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1月│ ││ │ │ │ 15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64)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1 │ ││ │ │ │ 月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65)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0 │ ││ │ │ │ 月2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66) │ ││ │ │ │4.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67-68) │ │├─┼────┼─────┼──────────────────────────┼─────────┤│24│李信宏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19,9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1 │ ││ │ │ │ 月24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69)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42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70-71) │ │├─┼────┼─────┼──────────────────────────┼─────────┤│25│鄭絜文 │59,7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169、 │59,700元 ││ │ │ │ 170)】 │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72)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73)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74) │ ││ │ │ │4.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75-76) │ │├─┼────┼─────┼──────────────────────────┼─────────┤│26│鄭博仁 │59,7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170)】│59,7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0 │ ││ │ │ │ 月2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77)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0 │ ││ │ │ │ 月2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78)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0 │ ││ │ │ │ 月2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79) │ ││ │ │ │4.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80-81) │ │├─┼────┼─────┼──────────────────────────┼─────────┤│27│黃孝聖 │59,7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170、 │59,700元 ││ │ │ │ 183)】 │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3月│ ││ │ │ │ 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82)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83)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87) │ ││ │ │ │4.斗六永安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85-86) │ │├─┼────┼─────┼──────────────────────────┼─────────┤│28│黃林玲媱│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170、 │19,900元 ││ │ │ │ 171)】 │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3月│ ││ │ │ │ 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87) │ ││ │ │ │2.斗六永安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88-89) │ │├─┼────┼─────┼──────────────────────────┼─────────┤│29│鄭筑文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170、 │19,900元 ││ │ │ │ 171)】 │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1 │ ││ │ │ │ 月23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90) │ ││ │ │ │2.斗六永安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91-92) │ │├─┼────┼─────┼──────────────────────────┼─────────┤│30│林玉芳 │39,800元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39,800元 ││ │ │ │ 19,900)(審訴卷P93-94)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95-96) │ ││ │ │ │3.斗六新光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97-99) │ │├─┼────┼─────┼──────────────────────────┼─────────┤│31│李雲龍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3,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00)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01-102) │ │├─┼────┼─────┼──────────────────────────┼─────────┤│32│楊聖鋒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3,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03)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04-105) │ │├─┼────┼─────┼──────────────────────────┼─────────┤│33│溫乙菁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19,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06)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07-108) │ │├─┼────┼─────┼──────────────────────────┼─────────┤│34│吳振嘉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19,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09)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10-111) │ │├─┼────┼─────┼──────────────────────────┼─────────┤│35│張美玲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19,900元 ││ │ │ │1.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4年12 │ ││ │ │ │ 月14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12-113)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14、116) │ ││ │ │ │3.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15) │ │├─┼────┼─────┼──────────────────────────┼─────────┤│36│林鳳婷 │39,8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39,8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17)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40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18-119) │ │├─┼────┼─────┼──────────────────────────┼─────────┤│37│何詩婷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19,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20)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36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21-122) │ │├─┼────┼─────┼──────────────────────────┼─────────┤│38│田景文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62)】│19,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23)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35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24-125) │ │├─┼────┼─────┼──────────────────────────┼─────────┤│39│張鉦易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78)】 │3,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26)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23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27-128) │ │├─┼────┼─────┼──────────────────────────┼─────────┤│40│彭成立 │59,700元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及組織圖(審訴卷P129) │11,700元 ││ │ │ │2.斗南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30-132) │ ││ │ │ │3.統一發票兩張(審訴卷P131) │ │├─┼────┼─────┼──────────────────────────┼─────────┤│41│廖婉婷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23、 │3,900元 ││ │ │ │ 224)】 │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33) │ ││ │ │ │2.斗六永安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34-135) │ │├─┼────┼─────┼──────────────────────────┼─────────┤│42│林明儀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43、 │3,900元 ││ │ │ │ 244)】 │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36) │ ││ │ │ │2.斗六永安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37-138) │ │├─┼────┼─────┼──────────────────────────┼─────────┤│43│陳毓禎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13、 │3,900元 ││ │ │ │ 214)】 │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39) │ ││ │ │ │2.斗六永安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40-141) │ │├─┼────┼─────┼──────────────────────────┼─────────┤│44│劉正偉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P253)】 │3,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42) │ ││ │ │ │2.斗六永安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43-144) │ │├─┼────┼─────┼──────────────────────────┼─────────┤│45│陳昭安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及本院卷內均無原告之組織圖】 │3,900元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45)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46-147) │ │├─┼────┼─────┼──────────────────────────┼─────────┤│46│蘇慧瓊 │19,9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偵3386二 P218、 │3,900元 ││ │ │ │ 219)】 │ ││ │ │ │1.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48) │ ││ │ │ │2.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8號存證信函(審訴卷P149-150) │ │├─┼────┼─────┼──────────────────────────┼─────────┤│47│李玉姨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51)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52)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53)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54) │ ││ │ │ │5.105年4月13日發票3張(金額均為19,900)(審訴卷 │ ││ │ │ │ P155) │ │├─┼────┼─────┼──────────────────────────┼─────────┤│48│鄭榮欽 │39,8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56) │39,8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57)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58) │ ││ │ │ │4.105年4月13日發票2張(金額均為19,900)(審訴卷P159 │ ││ │ │ │ ) │ │├─┼────┼─────┼──────────────────────────┼─────────┤│49│王靜雯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60)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61)(本院卷二P127 │ ││ │ │ │ )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62)(本院卷二P129 │ ││ │ │ │ )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63)(本院卷二P131 │ ││ │ │ │ ) │ ││ │ │ │5.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64) │ │├─┼────┼─────┼──────────────────────────┼─────────┤│50│王秀玲 │39,8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65) │7,800元 ││ │ │ │2.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66) │ │├─┼────┼─────┼──────────────────────────┼─────────┤│51│王志康 │19,9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67) │19,9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68) │ ││ │ │ │3.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69) │ ││ │ │ │4.105年6月21日發票(金額為19,900)(審訴卷P170) │ │├─┼────┼─────┼──────────────────────────┼─────────┤│52│林培英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71) │11,700元 ││ │ │ │2.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72) │ │├─┼────┼─────┼──────────────────────────┼─────────┤│53│許惠棻 │39,8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73) │39,800元 ││ │ │ │2.原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174)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133)│ ││ │ │ │ (本院卷二P181)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135)│ ││ │ │ │ 書(本院卷二P183) │ ││ │ │ │5.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二P137)(本院卷二P185) │ │├─┼────┼─────┼──────────────────────────┼─────────┤│54│楊耀鋒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75) │59,700元 ││ │ │ │2.105年3月30日發票2張、105年3月31日發票1張(金額均為│ ││ │ │ │ 19,900)(審訴卷P176)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77)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78) │ ││ │ │ │5.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79) │ ││ │ │ │6.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94) │ │├─┼────┼─────┼──────────────────────────┼─────────┤│55│郭雅莉 │59,700元 │【刑案調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雄檢106他7609 P80)】 │59,700元 ││ │ │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80)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81)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82)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183) │ ││ │ │ │ │ │├─┼────┼─────┼──────────────────────────┼─────────┤│56│王晨燕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84) │27,700元 ││ │ │ │2.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85)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215) │ │├─┼────┼─────┼──────────────────────────┼─────────┤│57│石秋圓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86)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4月│ ││ │ │ │ 3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87-188)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4月│ ││ │ │ │ 3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89-190)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4月│ ││ │ │ │ 3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91-192) │ │├─┼────┼─────┼──────────────────────────┼─────────┤│58│顏旭毅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93) │59,700元 ││ │ │ │2.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194)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187)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189) │ ││ │ │ │5.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191) │ ││ │ │ │6.105年4月25日發票3張(本院卷二P193) │ │├─┼────┼─────┼──────────────────────────┼─────────┤│59│石孟惜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195)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96-197)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198-199)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00-201) │ │├─┼────┼─────┼──────────────────────────┼─────────┤│60│石學遠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02)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26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03-204)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26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05-206)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5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07-208) │ │├─┼────┼─────┼──────────────────────────┼─────────┤│61│廖建智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09)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10-211)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1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12-213)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1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14-215) │ │├─┼────┼─────┼──────────────────────────┼─────────┤│62│邵雅蘭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16)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17-218)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19-220)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0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21-222) │ │├─┼────┼─────┼──────────────────────────┼─────────┤│63│施愛月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23)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24-225)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26-227)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105年6月│ ││ │ │ │ 27日發票(金額19,900)(審訴卷P228-229) │ │├─┼────┼─────┼──────────────────────────┼─────────┤│64│陳蘭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30)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31)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32)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33) │ ││ │ │ │5.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4) │ │├─┼────┼─────┼──────────────────────────┼─────────┤│65│黃小宴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35) │11,700元 ││ │ │ │2.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6)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139)│ ││ │ │ │(本院卷二P195)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141)│ ││ │ │ │(本院卷二P197) │ ││ │ │ │5.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143)│ ││ │ │ │(本院卷二P199) │ │├─┼────┼─────┼──────────────────────────┼─────────┤│66│唐玉蘭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37) │59,700元 ││ │ │ │2.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8) │ │├─┼────┼─────┼──────────────────────────┼─────────┤│67│邱秀貞 │39,800元 │1.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9) │39,8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201)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203)│ │├─┼────┼─────┼──────────────────────────┼─────────┤│68│邱秀娟 │59,700元 │【本院卷內有原告之組織圖】 │59,700元 ││ │ │ │【卷內尚欠缺二份入會申請書,僅有組織圖及解約申請書】│ ││ │ │ │1.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9) │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元)(本院卷二P205)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207)│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約申請書(本院卷二P209)│ │├─┼────┼─────┼──────────────────────────┼─────────┤│69│姜信汶 │19,900元 │1.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9) │19,9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及發票(金│ ││ │ │ │ 額19,900元)(本院卷二P211-213) │ │├─┼────┼─────┼──────────────────────────┼─────────┤│70│曾玉華 │19,900元 │1.原告組織圖(審訴卷P239) │19,900元 │├─┼────┼─────┼──────────────────────────┼─────────┤│71│邱龍波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40)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41)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42)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43) │ ││ │ │ │5.風凌網路科技106年1月12日公告(審訴卷P244) │ ││ │ │ │6.原告組織圖及會員登入畫面(審訴卷P245-246) │ │├─┼────┼─────┼──────────────────────────┼─────────┤│72│張世斌 │59,700元 │1.被害事實陳報狀(審訴卷P248) │59,700元 ││ │ │ │2.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49) │ ││ │ │ │3.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50) │ ││ │ │ │4.風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入會申請書(金額 │ ││ │ │ │ 19,900)(審訴卷P251) │ │├─┼────┼─────┼──────────────────────────┼─────────┤│總│ │2,885,500 │ │2,517,500元 ││額│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