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方苗貴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被 告 黃健華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林英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郭峻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
7 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示被告林英美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利息16,055元,合計966,055 元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分配表之次序10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英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資金需求而透過訴外人周煜翔幫忙找金主,過程中周煜翔曾找被告林英美為原告代償債務,並約定借款金額為95萬元(即附表次序10之債權,原本95萬元、利息16,055元,合計966,055 元,下稱系爭乙債權),後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再由周煜翔找訴外人陳璽竹代償系爭乙債權,而原告歷次積欠陳璽竹之債權經陳璽竹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9719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陳璽竹再將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黃健華,被告林英美則以系爭乙債權成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13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拍定後在107 年4 月18日製作分配表,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與原告分別聲明異議,嗣鈞院執行處重新於107 年5 月7 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林英美為原告代償債務時,原告除開立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9日之本票95萬元予林英美外,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訴外人即林英美之夫郭正同(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乙債權,然系爭乙債權業經陳璽竹代為清償,林英美已交付清償證明、印鑑證明供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完畢,故系爭乙債權業已不存在。退步言之,若陳璽竹未代原告清償系爭乙債權,則附表編號8 之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於原本95萬元、利息16,055元,合計966,
055 元之範圍即應不存在。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應予剔除。備位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甲債權超過483,945 元部分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 就超過483,945 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㈠黃健華則以:陳璽竹已經清償系爭乙債權,系爭甲債權之取
得原因共分為「陳璽竹為原告代償積欠林英美95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19萬9,500 元,共114 萬9,500 元」及「雜支費用27萬3,229 元」二大部分等語為辯。
㈡林英美則以:系爭乙債權未受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也未經
其與郭正同同意,是周煜翔或張世煌盜用郭正同印章蓋用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林英美借款時,除了開立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29日票面金額95萬元之本票予林英美外,尚有於105 年3 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林英美之夫郭正同,用以擔保系爭乙債權(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第158 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乙債權是否已清償?㈡若否,系爭甲債權應剔除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乙債權已清償完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係為擔保系爭乙債權而設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抵押權業已於106 年2 月7 日辦理塗銷,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記載塗銷原因為債務已全部清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7日函覆之106 年新前登字第001950號登記案件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8、101-106 頁),堪可認定。林英美雖辯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然林英美對於印文之真正既無爭執,則關於郭正同印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本應由林英美負舉證之責,林英美就此除為否認外,並無提出有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登記資料,應可認定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㈡系爭乙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即不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
配,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債權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請求之部分即無庸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