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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陳文周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陳永恩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5年台上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擔任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亞州公司)之董事,原告為亞州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之股東,迄107年4月份止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仍為原告,詎被告自107年5月份起把持公司一切事務,亞州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未提示予原告審閱,嚴重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份起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文件。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置放於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3頁)。則查,原訴及變更之訴二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但原告訴之變更應認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亞州公司係於76年9月17日在高雄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船舶、鍋爐冷作器具工程設計維護、保養承包業務;各種船舶機械(發電機、幫浦、主機)買賣及設計暨工程承包業務;船舶工程器材買賣業務等,10 5年9月26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被告自105年8月15日擔任亞州公司之董事,原告為亞州公司登記出資額1980萬元之股東,迄107年4月份止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仍為原告。詎被告自107年5月份起把持公司一切事務,亞州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未提示予原告審閱,嚴重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抑有進者,被告更逕行開立另一合作金庫公司帳戶,並命客戶廠商轉帳付款至該帳戶。原告既為亞州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亞州公司之帳簿及憑證,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文件簿冊資料,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故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之方式為之;又審閱會計帳冊為一專門技術,原告並無此技術,故過往皆委由會計師為之,是以原告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請求查閱之文書置放於亞州公司供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提出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置放於亞州公司,由原告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固不爭執。但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擔任亞州公司董事後,即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僅財務部分仍由原告負責,迄107年5月底止。而亞州公司之年度帳簿或報表,以往由會計作帳,並就各營業資料彙整後全部提供會計師製作各類帳簿文件、簽證,包括年度傳票、年度總分類帳、分錄簿、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節稅申報書、每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俟每年5月申報所得稅前,始能完成全部會計帳冊之製作,且原告在107年5月底前,仍負責財務業務時,亦是採相同作業模式,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於會計師尚未完成製作前,並無任何會計帳簿可得查閱,故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另按,本件原告依據公司法規定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份請求查閱亞州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原告固有此項公司財務文件之查閱權利,然對被告言,原告所提告之對象並非以亞州公司之董事陳永恩為被告,基於查閱之文件並非被告陳永恩個人所私有,亦非在被告管理占有中,而係亞州公司所有,原告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對公司財報之查閱權,其法律關係之對造主體並非陳永恩個人,而係代表亞州公司董事之陳永恩為義務人主體,且必須對會計帳簿負實際管理佔有之人為起訴對象,始屬當事人適格。末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雖有得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然此監察權將對公司造成一定負擔,該股東行使權利之範圍,仍應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限制,是如原告查閱之權限範圍過大,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告現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惟自原告不審視相關財務報表之107年5月起,迄今期間不長,則原告對於亞州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仍有相當之概念,應無實施查閱權之必要。更何況,原告現因業務侵佔等罪嫌,由亞州公司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以107年度他字第4405號(結股)偵辦中。原告驟然提出本件訴訟,顯然別有所圖,而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退萬步言之,原告至少應說明其查閱之具體事項及必要性,而非泛稱以非執行業務股東身份,即得請求,否則即屬權利之濫用。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亞州公司股東,因身為亞州公司董事之被告未將亞州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予原告審閱,為此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以陳永恩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帳簿及憑證,置放於亞州公司,由原告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陳永恩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理由如下:

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5年8月15日擔任亞州公司之董事,原告為亞州公司登記出資額1980萬元之股東,此有亞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證,是本件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原告請求查閱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

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為有依據,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亞州公司股東,已如前述,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亞州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是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故亞州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查閱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從而,原告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亞州公司前揭帳簿及憑證供其查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亞州公司於每年5月申報所得稅前,始能完成全

部會計帳冊之製作,且原告在107年5月底前,仍負責財務業務時,亦是採相同作業模式,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於會計師尚未完成製作前,並無任何會計帳簿可得查閱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供查閱之帳簿及憑證,實與每年5月申報所得稅之財產文件不同,被告應無不能提出供原告查閱之情,又原告請求查閱之期間係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止,被告身為亞州公司之董事,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亞州公司大小章並實際執行亞州公司業務一節,亦不否認,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底前仍負責亞州公司財務業務之證據,故被告前述辯詞,無足為採。末被告再以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權利範圍,仍應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限制等語為辯,然原告請求查閱之範圍並未過大,則原告既為亞州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自有查閱公司帳簿及憑證之權利,應有受前揭法律規定之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前述㈡所示之帳簿及憑

證,並請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請求查閱之文書置放於亞州公司供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自承亞州公司自105年8月15日由被告擔任董事,惟迄

107年4月份止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者仍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亞州公司於107年4月之前的業務執行狀況,自知之甚詳,亦應有執行公司業務之能力,又原告請求查閱之期間係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止,其請求查閱之期間並不長,且亞州公司於107年4月份之結算明細表仍由原告簽核,此有原告提出之亞州公司107年4月份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至75頁)可稽,則被告提出前述㈡所示之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應足以保障原告之監察權,故原告主張其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云云,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前述㈡所示之帳簿及憑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第1項)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3項)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4項)對於依前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則被告負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之義務,查亞州公司之股東尚有鐘寶琴、陳詩雅、陳祈廷、賴翠華、陳夙南等人,此有亞州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證,則亞州公司之股東非僅有原告而已,再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帳簿及憑證,復時值亞州公司報稅期間,顯見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請求查閱之文書置放於亞州公司供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查閱,已逾越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帳簿及憑證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亞州公司之107年5月以後之結算明細表,欲證明被告為執行業務股東,然此未據被告否認,核無調查必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出亞州公司於107年5月份之後所開立之公司帳戶帳號資料及明細,欲證明被告擅自取走亞州公司大小章,逕自於前開金融機構開戶,然而,縱使亞州公司自107年5月起迄今,已由董事即被告取回亞州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惟此亦屬被告身為亞州公司董事之職權,自無從以原告為亞州公司創辦人,即謂被告執行其董事職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告此項調查之聲請,尚嫌無憑,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簿及憑證供原告查閱之部分,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之查閱方式為其敗訴之判決,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