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宣儒被 告 黃淑珍
吳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原名吳騰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招攬投資及協助處理家庭糾紛與伊相識,詎被告2 人竟共同自99年5 月間起,多次向伊佯稱可共同買賣法拍屋或不動產藉以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伊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支付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吳騰宇(即被告吳榮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予被告黃淑珍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270 元,惟該等款項事後俱未實際作為投資用途且流向不明。又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受伊委託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1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辦理貸款,遂經伊概括授權代為保管伊所開設高雄三信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高雄三信准予核貸3,000,000 元後,被告2 人復推由被告吳榮宗於100 年5 月25日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除依伊指示將其中2,000,000 元匯至伊名下之郵局帳戶外,另自系爭三信帳戶內以臨櫃方式提領600,00
0 元之現金交予被告黃淑珍收受。嗣伊發覺受騙後,要求被告黃淑珍、吳榮宗2 人返還上揭款項合計4,450,270 元,然被告黃淑珍、吳榮宗迄今仍未清償。伊因被告黃淑珍、吳榮宗共同詐欺及侵占之行為受有合計4,450,270 元之財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淑珍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書狀抗辯:
原告前以3,500,000 元與伊協議投資買賣房地產,然因景氣低迷,房地產脫手不易,加上高槓桿財務運作,被龐大利息壓垮而週轉不靈,且政府課徵奢侈稅等原因,造成投資金額血本無歸。原告不甘受損,竟向法院誣告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行。惟本件實乃原告與伊單純因投資行為所產生之糾紛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榮宗則以:關於原告與被告黃淑珍間之投資行為,伊
並未介入其中也不清楚事實經過。原告因不甘3,500,000 元之投資損失,竟委託黑道威脅對伊之生命安全不利,並要求伊償還其投資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 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及侵占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珍前自99年5 月間起,多次以共同買
賣法拍屋或不動產為由向其招攬投資,經其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暨金額交付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予其收受;又原告委託被告黃淑珍以其所有前開房屋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並將系爭三信帳戶存摺暨印章交予黃淑珍保管,俟高雄三信准予核貸3,000,000 元後,被告黃淑珍即委託被告吳榮宗於
100 年5 月25日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除依原告指示將其中2,000,000 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外,另自三信帳戶臨櫃提領600,000 元交予被告黃淑珍收受等情,業經原告聲請援引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詐欺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附表所示各次金錢支付紀錄除有「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交易憑證可佐外,被告吳榮宗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調度原告貸款所得資金部分亦有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與被告吳榮宗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三信103 年1 月2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5號函附授信申請書、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77 號卷電子檔〈下稱系爭偵卷電子檔〉第38至42頁、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黃淑珍、吳榮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揭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黃淑珍雖提出「宣儒購屋資金匯款名細」(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0270285700 號卷電子檔〈下稱系爭警卷電子檔〉第21頁),抗辯其與原告間確有投資關係存在,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以投資法拍屋及不動產云云,然無論從事法拍屋或一般不動產之交易,因其標的非比尋常,價值往往亦不低廉,故於交易過程中,舉凡投資標的之選定、出名簽約(投標)、辦理後續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或稅捐申報,甚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暨利息支出等事宜,必定存在諸多與公務機關或金融機構往來之相關書面文件可查,又倘因投入之資金來源不只一人而係由多人共同參與者,為便於事後結算盈虧且避免日後衍生爭議,亦應存在相關帳務明細資料可供各投資人檢閱查證,藉以釐清彼此責任及日後分配損益。惟被告黃淑珍所提出之單據卻僅空泛記載「鳳山華廈」、「鳳山透天」及「美術館大樓」等語,要未載明不動產坐落地點或其他資訊,是否真有所載投資情事已甚可疑,本院審酌被告黃淑珍所抗辯之投資情事迄今已逾多年,交易標的也不止一件,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不動產買賣、登記文件,甚至具體之帳務明細供本院查證審核,本院實難認被告黃淑珍所抗辯之情詞為真。而原告主張其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提供予被告黃淑珍,已如前述,被告黃淑珍雖以共同買賣法拍屋或不動產為由要約原告參與投資,本件卻查無被告黃淑珍果將附表所示款項為原告用以投資法拍屋或不動產,更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實際流向為何,足徵被告黃淑珍當係虛構上述投資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以詐騙之不法手段侵害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權,即為可採。
⒋又原告據以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之不動產為其所有,貸款名
義人亦為原告本人,已如前述,則貸款所得之資金應歸原告所有,被告黃淑珍雖於刑事案件繫屬中曾抗辯其係獲得原告授權提領600,000 元用以投資不動產,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實據,況本件亦查無被告黃淑珍果有為原告投資法拍屋或不動產之情,被告黃淑珍竟藉由為原告保管系爭三信帳戶之機會委託吳榮宗逕自提領貸款所得中之600,000 元後未交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珍不法侵占此部分之財產亦屬有據。⒌被告吳榮宗雖抗辯其對於原告與被告黃淑珍間之投資關係一
無所悉云云,然審酌被告吳榮宗與黃淑珍係男女朋友且交往多年,被告吳榮宗非僅提供其個人前開帳戶供被告黃淑珍指示原告匯入款項,甚至也曾親自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臨櫃提領600,000 元,事發後更主動出面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還以個人之名義簽立借據(見附民卷第4 頁),若被告吳榮宗果真與被告黃淑珍詐騙或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無涉,其又何必多所參與,甚至協助承擔責任,是被告吳榮宗所辯顯不足採信,毋寧從被告吳榮宗積極提供其長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讓被告黃淑珍用以操作大筆資金往來,及親自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臨櫃提領600,000 元等作為,應認被告吳榮宗確與黃淑珍就詐欺與侵占原告財產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50,270 元之財產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自99年5 月間起,多次因被告黃淑珍以共同買賣法
拍屋或不動產為由向其招攬投資,經其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暨金額交付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予其收受,被告黃淑珍利用受原告委託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之機會,囑由被告吳榮宗於100 年5 月25日前往高雄三信三民分社臨櫃提領600,
000 元交予被告黃淑珍收受,而被告吳榮宗就被告黃淑珍上揭詐欺、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二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項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與被告自系爭三信帳戶領取之款項,合計4,450,27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50,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見附民卷第8 頁、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日 期 │交付方式暨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 ① │99年6 月9 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0元至系│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1頁所示││ │ │爭郵局帳戶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② │99年6 月15日 │轉帳15,8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偵卷電子檔第38頁 │├──┼───────┼───────────────┼────────────┤│ ③ │99年6 月25日 │匯款13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3頁所示││ │ │ │匯款單 │├──┼───────┼───────────────┼────────────┤│ ④ │99年7 月1 日 │轉帳9,07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偵卷電子檔第38頁 ││ │ │ │ │├──┼───────┼───────────────┼────────────┤│ ⑤ │99年7 月9 日 │匯款16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3頁所示││ │ │ │匯款單 │├──┼───────┼───────────────┼────────────┤│ ⑥ │99年8 月2 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80,000 元至│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4頁所示││ │ │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7,900元至系│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4頁所示││ │ │爭郵局帳戶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 ├───────────────┼────────────┤│ │ │匯款42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3頁所示││ │ │ │匯款單 │├──┼───────┼───────────────┼────────────┤│ ⑦ │99年8 月25日 │匯款26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4頁所示││ │ │ │匯款單 │├──┼───────┼───────────────┼────────────┤│ ⑧ │99年9 月1 日 │匯款209,5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4頁所示││ │ │ │匯款單 │├──┼───────┼───────────────┼────────────┤│ ⑨ │99年9 月27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40,000 元至│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4頁所示││ │ │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⑩ │99年10月29日 │匯款1,000,0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6頁所示││ │ │ │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 │├──┼───────┼───────────────┼────────────┤│ ⑪ │99年12月7 日 │匯款5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5頁所示││ │ │ │匯款單 │├──┼───────┼───────────────┼────────────┤│ ⑫ │100 年2 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000 元至│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5頁所示││ │ │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 ⑬ │100 年3 月7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0,000 元至│系爭警卷電子檔第15頁所示││ │ │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