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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楊明偉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張雨萱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期限5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每期攤還12,266元,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款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違約金,然原告自106 年

7 月29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被告以原告尚積欠被告592,

004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依12,266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702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2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契約)及其自行製作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未就消費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成立要件為舉證,且原告於簽立借款契約後,確未受被告交付65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欠缺金錢交付之要件而不成立,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又原告原於雲林麥寮出屋從事油漆工,因工作時有時無、入不敷出,有金錢借貸需要,於105 年12月中旬上網徵求小額借貸5 萬元,數日後訴外人董O嘉(LINE名稱:Pete

r Tung,見本院卷第56頁)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如配合借名購買中古汽車,可得酬金3 萬元,原告斯時年僅23歲,甫出社會,涉世未深,又因需錢孔急,始配合董O嘉之指示,交付個人汽車駕照、身份證、印章及郵局存簿暨提款卡,並簽立系爭契約,惟嗣後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65萬元,亦未獲酬金3 萬元,始知受騙。原告迄至遭強制執行後始知名下有系爭契約抵押標的物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惟原告未曾持有或見過系爭車輛,乃於107 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協尋。另該訴外人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未繳納車貸及汽車燃料稅,致原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通知及車貸催收,原告就該輛汽車亦已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註銷並報案協尋,原告因欠缺社會經驗、思慮不週而受騙。另原告固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及撥款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印章」上簽蓋印章,惟原告所簽立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為空白契約書,貸款申請表格中之申請金額、擔保車輛、引薦車商及申請人之資料均係事後填載,原告於辦理貸款時並不知申貸之金額及車貸用來購買Yaris 汽車,亦無授權將貸款交付車商。又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用以購買豐田廠牌Yari

s 型號新車,原告亦自認確有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撥款授權書等文件,授權被告將其借款之65萬元逕匯入車商指定帳戶,被告就原告提供之資料審核通過後,及依原告要求及授權書約定將65萬元匯予車商,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合法成立,原告應依約分期繳納貸款,不得再以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主張契約不成立。至於車商是否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係原告與車商間是否履行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問題,與被告及系爭債權均無涉,被告並非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年滿23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依照個人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自應就其行為負責,其有金錢上之需要而不思正當方式賺取,竟以借名Pe

ter Tung(即董O嘉,見本院卷第56頁)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賺取酬金,雖事後未獲取酬金3 萬元,惟其交付個人汽車駕照、身分證、印章及存簿暨提款卡等資料,並簽立系爭契約,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借貸款項匯予車商,並因原告與董O嘉未依約繳納貸款而受損失,原告與董O嘉事先就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告接連借名董O嘉辦理車輛貸款,客觀上難認係因欠缺社會經驗或思慮不周而受騙,其係與董O嘉共謀詐欺。系爭契約為原告所親簽,已合法成立生效,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第36頁)。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至12頁,詳執行卷PD

F 檔)㈢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撥款授權書上均

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至14、38頁、第45頁背面)㈣被證2形式上真正。

㈤汽車買賣契約書左下角「試乘邀約客戶簽章欄」楊明偉之簽名為真正。

㈥原告有金錢借貸之需要,於105 年12月中旬上網徵求小額借

貸,數日後董O嘉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稱交付個人駕照、身分證、印章、郵局存簿、提款卡等配合辦理借名購入中古汽車,可得3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有效?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有效?⒈原告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受被告交付65萬元之借款,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欠缺金錢交付之要件而不成立,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簽署,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頁),又細譯系爭契約之約款,第4 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於乙方審核同意後,依甲方指定之方式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借款期間5 年,自民國10

5 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0 年12月28日止。是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由乙方交付給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方式撥款,而甲方指定之交付方式,為匯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亦有撥款授權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0、73頁),嗣後該筆借款65萬元亦確實匯入前揭帳戶中,此有智慧型匯款明細查詢可佐(見院卷第41頁,被證2 ),貸與人即被告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按前揭實務之見解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是以原告爭執借貸之65萬元未交付予原告,系爭契約之要物性不成立云云,應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既已合法成立,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原告迄未

依約按時還款餘額592,004 元,被告依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依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2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自屬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稱其原於雲林麥寮出屋從事油漆工,因工作時有時

無、入不敷出,有金錢借貸需要,於105 年12月中旬上網徵求小額借貸5 萬元,數日後訴外人董O嘉(LINE名稱:Pete

r Tung)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如配合借名購買中古汽車,可得酬金3 萬元,原告斯時年僅23歲,甫出社會,涉世未深,又因需錢孔急,始配合董O嘉之指示,交付個人汽車駕照、身份證、印章及郵局存簿暨提款卡,並簽立系爭契約,惟嗣後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65萬元,亦未獲酬金3 萬元,始知受騙云云。惟原告既已成年,心智正常,法律即認為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自應負責。縱其受董O嘉詐騙,借名購買中古車,以得酬金3 萬元乙情為真,亦屬動機問題,與本件系爭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紊亂社會及經濟秩序,附此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既依系爭契約而來,系爭契約復合法有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使系爭債權無效、不成立、消滅之事由及證據,系爭債權自然合法存在無訛。

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要物性乙節,既無理由,復未提出其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及證據,自應繼續進行,不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