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蕪湖中創仿真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安徽省)法定代理人 周立剛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沅禧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麗婷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欲競標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客發中心)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統包案」(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資金不足,遂商請原告代為墊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400 萬元(若有得標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下統稱系爭保證金),兩造為此於民國106 年間訂立標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標後,應將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承包,且原告至少可分得20%毛利之利潤,並以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不足或不明瞭之處。嗣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後,被告並未依約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㈠項約定,將業主客發中心按工程進度分次(共分四次,每次25%)發還之系爭保證金,同時返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3 月5 日發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潤(836,984 元),均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984 元(系爭保證金400 萬元+原告應得利潤836,984 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書提供系爭保證金400萬元,惟該協議書僅就被告投標未中之「押標金」返還義務為約定,並無其他退還事由,則本件被告既已得標,原押標金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即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原告即無適用上開約定請求返還之餘地。另被告現與業主客發中心尚有逾期違約金扣款之爭議未決,則系爭保證金既作為履約所生一切責任擔保之用,自應待被告與業主間履約責任釐清後,再由兩造協商返還事宜。再者,系爭工程目前完工結算後尚有虧損,原告亦無請求分配利潤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間訂立系爭協議書,約由被告投標客發中心之
系爭工程,原告則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共40
0 萬元(押標金可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得標後應將部分工程交予原告承包,且原告可分得獲利。
㈡系爭工程嗣由被告得標,原告亦已依約支付上述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並未將部分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陸續完工,而自業主客發中心受領發還系爭保證金中之300 萬元。
㈤被告迄未將已受領之系爭保證金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又其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利潤?又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又其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書訂有履約保證金應按工程實際進度分期退還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又以該採購契約書作為附件,則原告自得援引系爭採購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就投標未中之押標金退還有所約定,本件既已得標,兩造復無其他關於履約保證金退還之約定,則系爭保證金應待被告與業主間之違約金扣款爭議釐清後,始有協商是否退還之餘地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僅就押標金設有退還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協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以系爭採購契約書作為附件,則該採購契約書有關業主分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於本件投標協議中亦有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係以「標前協議書」為合約名稱,內容亦主要針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投標前、後如何分工暨利潤分配為約定,而系爭採購契約書則係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如何施作及責任歸屬等承攬內容之約定,初與兩造締結上開投標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直接牽涉,是不能僅憑系爭協議書單純記載:『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常設展館更新展示設置統包案」』招標文件如附件二等語(本院卷第11頁),即認為兩造有將系爭採購契約書內容作為補充系爭協議書約定所不足之意思。至原告雖以被告107 年3月16日沅字堆字第(00)0000000號函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憑,然觀被告於該函係稱:「. . . 本公司將於. .. 完成驗收程序並收到機關尾款及解還履約保證金後,結算本案利潤後一次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支付相關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其函覆意旨亦與被告前揭抗辯意旨相同,僅在表明兩造得於工程完竣而結算無爭議後,另行協商系爭保證金之退還事宜,並無直接適用系爭採購契約書關於履約保證金退還規定之意思,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亦有系爭採購契約書關於履約保證金退還規定之適用乙節,自有未合,無可採信。職故,被告抗辯兩造關於系爭保證金如何返還並無約定,應待其與業主間之違約金扣款爭議釐清後,始有協商返還餘地乙節,應屬可取。依此,本件迄本院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與業主客發中心間尚有總額3,679,
959 元之違約金扣款爭議未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客發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2頁),堪予認定,則原告於上開爭議釐清前,逕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利潤?又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按工作比例分配利潤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前述違約金扣款爭議,則以被告目前所獲工程價款計算尚有虧損,而無利潤可資分配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4 項約定:「總工程費扣除直接費用(包括投入之直接人事費用)及台灣本地稅金為毛利;財務(資金)辦理:毛利之10%;管理:10%;工程:所餘80%依工作比例分配,但若任一方未分配得20%則以20%行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利潤分配部分,係約定以毛利之80%為計算,並按兩造工作比例為分配,故若系爭工程無毛利產生,即無利潤分配可言。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總額3,679,959 元之違約金扣款爭議,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價款自未能結算,有無盈餘亦未可知,尤以本件倘經業主為前述扣款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942,642 元之虧損,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收支損益表暨相關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0 頁),則系爭工程即無毛利可資分配,是原告於本件遽予請求分配利潤,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6,984 元(系爭保證金400 萬元+原告應得利潤836,984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