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蔡玉琚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複 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杜值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王彥凱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泰康養護之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十、十三至二十一之文件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投資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高雄市私立玉康養護之家等3家事業,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嗣該3家事業名稱更改為泰康護理之家(下稱系爭事業),並於105年7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開業執照,由訴外人李莉樺擔任出名負責人。該3家事業係由被告單獨經營老人與身心障礙者照顧護理等,資本額為5000萬元,分為50股,由被告出讓10股予原告,是原告持有10股股份。詎被告均未向原告確實報告財產狀況,僅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以郵寄方式寄送財務摘要報告書面文件予原告,依被告所製作之股東財務摘要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業迄今均係虧損狀態而無盈餘可供分配,惟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經常屬滿床之狀態,且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家族所經營之安康養護之家、禾康養護之家、新禾康養護之家均係賺錢狀態,故始會再拓展設立系爭事業,亦聽聞另一隱名合夥人於106年度下半年度分得盈餘約40萬元,又系爭事業於國稅局之105年度、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及附件,其上記載「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數」合計為「-383萬6727元」,此與被告提出給原告之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記載「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數」合計為「-433萬1380元」不相符,故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摘要報告之書面資料顯非真實。又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事業事務暨財產狀況供原告檢查,及提出系爭事業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未果,致原告均無從知悉系爭事業之實際資產、虧損等情。被告雖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決算時曾提出其所造具之系爭事業財務摘要報告書面資料予原告,然該等資料顯非實際系爭事業之財產狀況,實有查閱系爭事業財產及會計帳冊等之必要,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民法第70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5年7月5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民法第70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提出系爭事業自105年7月5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投資被告所經營高雄市私立玉康養護之家等3 家事業,嗣該3 家事業已更名為「泰康養護之家」,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惟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原告僅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始得查閱系爭事業帳簿,原告亦自承被告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決算時,曾提出被告所造具之系爭合夥事業財務摘要報告書面資料予原告,顯見被告已確實報告讓原告了解系爭事業之事務及財務狀況,然系爭事業現仍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供分派,是被告已盡民法第706 條、第
707 條規定之義務,並無原告所稱未確實報告「泰康養護之家」之財務狀況、未理會原告要求、被告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等書面資料非真實、另一隱名合夥人於106 年度下半年度分得盈餘約40萬元等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於系爭事業102 年7 月1 日開始時起,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查閱系爭事業帳簿及檢查事務,事隔多年後始提起本訴為請求,顯與民法第706 條規定意旨不符,又被告提出系爭事業105、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其上之記載,並無不符之情,至原告所稱其餘不實之事由,應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706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102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出資900萬元投資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高雄市私立玉康養護之家等3家事業,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嗣該3家事業名稱更改為泰康護理之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隱名合夥契約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長字第107372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反至115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主張其有得隨時檢查系爭事業合夥事務之權利,並請求被告提出系爭事業自105年7月5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甲方(即被告)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營業損益計算書(提供內帳,並附上原始憑證)、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㈣合夥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等各項包括但不限於依商業會計法規所定之帳簿表冊及人事清冊,會計年度以每年自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及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總決算2次。」;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中心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預備金。前3年不分派盈餘,存留做為買地基金,第4年盈餘提撥1/3作為利息基金。如尚有盈餘再依比例分派,盈餘虧損,均按合夥出資比例分派。」;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得隨時檢查隱名合夥之合夥事務,合夥帳簿及財產狀況,若甲方(即被告)未依第3條第3項提出相關帳冊後1個月,乙方(即原告)得經自派員計算獲利,並向甲方(即被告)主張應分派之盈餘,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綜觀上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每會計年度(分上半年、下半年)終了,應造具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則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應係指在會計年度中隨時得為檢查,不以會計年度終了為要件,此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未提出第3條第3項之相關帳簿後1個月,原告得經自派員計算獲利,並向被告主張應分派之盈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得異議等語之約定內容,益足徵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隨時檢查,乃係賦予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於每會計年度決算前,可自行計算獲利之權限,故該條項之約定自應以請求時起之會計年度為限,非得恣意檢查任何時期之合夥事務。參以,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由是,倘若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檢查決算終了已分派盈餘虧損之過去事業,對於實際經營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而言,將耗費過多時間配合提供過去資訊,勢必不利於隱名合夥事業之經營,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之隱名合夥人得隨時檢查之合夥事務,當應限定於隱名合夥人要求檢查時該決算年度進行中之事務。又查,本件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1088號通知被告行使查閱系爭事業財務會計帳冊,經被告於107年7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檢查系爭事業事務之時期,應自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檢查權利之該會計年度時起為適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檢查上述會計年度即107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合夥事務,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706條第1、2項明文規定:「(第1項)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第2項)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可見隱名合夥人除有重大事由外,原則上僅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檢查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經常屬滿床之狀態,且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家族所經營之安康養護之家、禾康養護之家、新禾康養護之家均係賺錢狀態,故始會再拓展設立系爭事業,亦輾轉聽聞另一隱名合夥人於106年度下半年度分得盈餘約40萬元等情,然上開民法規定,乃係賦予未經營合夥事務者之監督檢查權,且由該條文之立法文義可知差異在於檢查時點為「每屆事務年度終」及「隨時檢查」,雖未明定檢查範圍,惟過去之合夥事務通常在每屆年度事務終分派時即可見合夥事務經營之狀態,倘有疑義,自可於每屆年度事務終分派時行使檢查權,若無疑義,基於合夥事業經營之穩定及安定性,自不許就過去歷屆事務為檢查,是該條所指「每屆事務年度終」,應指行使檢查權之該年度為限,非得在每年度事務終檢查歷屆合夥事務。準此,上開條文第2項與第1項僅有檢查時點之差異,故縱有重大事由,隱名合夥亦僅不受限於「每屆事務年度終」始得行使檢查權之限制,而得「隨時檢查」,並非擴張檢查範圍及於歷屆事務。是縱原告前開指稱之上開情事均屬重大事由,亦僅得於請求時之年度為檢查。故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檢查107年6月30日前之合夥事務,為無理由。至原告另稱系爭事業於國稅局之105年度、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及附件,其上記載「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數」合計為「-383萬6727元」,此與被告提出給原告之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記載「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數」合計為「-433萬1380元」不相符一節,此經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事業105、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證1、2)為憑,查系爭事業所委任之記帳士即證人曾慈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平常是如何幫泰康護理之家向國稅局申報稅務?是以何方式申報?)答:使用網路軟體申報。」、「(問:〈提示本院卷第
154、155頁即被證1、2〉)泰康護理之家105、106年向國稅局申報的數據資料,是否如這兩份資料所載?)答: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52、58頁〉105年總額為負0000000元,但是國稅局最後顯示的是負的0000000元,是否知道為何會出現錯誤的情形?)答:使用網路申報上傳的文件如被證1,會有被告訴代所問的錯誤情形,是網路系統申報的問題,這個問題在我今年申報107年時我有和國稅局委託處理網路申報稅務的關貿公司反應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業105、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各1份,該表格下方記載「申報日期:106年5月2日17時31分36秒」、「更正日期:106年5月2日17時52分49秒」,則國稅局函覆文件關於「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數」記載數額不相符一情,應係網路申報系統缺失所造成,應可採信,則原告指稱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摘要報告之書面資料顯非真實云云,應有誤解,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檢查107年6月30日前之合夥事務,為無理由。
(四)原告雖請求檢查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惟被告否認有製作其中編號7至9、11、12之文件,惟被告否認有製作其中編號7至9、11、12之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文件尚難認確實存在,故被告辯稱無從提供予原告檢查,非無可採,且原告得檢查附表編號其他部分之文件,亦應足以保障,又本件原告請求檢查之附表編號其他部分之文件,被告既未提供予原告,核該些文件與計算合夥事務之營業費用、成本等相關,故應認原告請求檢查此部分之合夥事務,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僅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06條規定可見得檢查之事務範圍自行使檢查權時起算,不溯及過往歷屆年度事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民法第70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泰康護理之家自107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10、13至21之文件帳冊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所訴求者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以本件訴訟結果,對其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1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職權告知第三人鍾依璇、張昌國、陳錫鼎、洪淑芬、葉益芳、楊崧右等人,然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06條規定行使檢查權,為被告否認之民事爭執,其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與被告間是否得行使檢查權,與本件無關,故原告前述請求告知訴訟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葉益芳,係以證人葉益芳為持股比例最高之合夥人,合夥契約所載之合夥人名稱及盈餘分配比例是否真實,對該證人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云云,然此與本件原告得否行使檢查權無涉,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編│內容 ││號│ │├─┼────────────────────────┤│1 │會計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2 │會計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 │會計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 │├─┼────────────────────────┤│4 │會計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5 │資產負債表 │├─┼────────────────────────┤│6 │綜合損益表 │├─┼────────────────────────┤│7 │現金流量表 │├─┼────────────────────────┤│8 │權益變動表 │├─┼────────────────────────┤│9 │營業報告書 │├─┼────────────────────────┤│10│財產目錄 │├─┼────────────────────────┤│11│借貸對照表 │├─┼────────────────────────┤│12│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13│人事清冊 │├─┼────────────────────────┤│14│住民(即老人與身心障礙者)名冊 │├─┼────────────────────────┤│15│與住民間之契約 │├─┼────────────────────────┤│16│床位數量、收費標準清單 │├─┼────────────────────────┤│17│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 │├─┼────────────────────────┤│18│員工勞保、健保名冊 │├─┼────────────────────────┤│19│全部人事之薪資表 │├─┼────────────────────────┤│20│戶名為泰康護理之家之全部銀行、郵局存摺 │├─┼────────────────────────┤│21│系爭合夥事業之土地租約(即高雄市○○區○○路510 ││ │土地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