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陳武潔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顏子涵律師被 告 張塗英(英文姓名CHANG,TU-YING)
陳珊珊(英文姓名CHEN, SHAN-SHAN)陳修偉(英文姓名CHEN,HSIU-WEI)陳育德(英文姓名CHEN,YUH-TEH)上 一 人 鄭曉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就系爭2139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7日以新地芩字第33591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被告陳育德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於75年8月18日以新地芩字第58100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二)被告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陳育德應將上述系爭2139、2140地號土地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應就系爭2139地號土地地上權每年各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4,767元、被告陳育德應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地上權每年給付租金438,180元予原告。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為:「酌定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4月27日登記範圍全部及被告陳育德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5年8月18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5年至110年8月11日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經查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胞兄即訴外人陳文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以地號稱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係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再興所贈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水印於75年8月12日委託代書製作「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其另二位親養之子即訴外人陳壽峰登記為系爭21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陳育德則為系爭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原告與陳文剛係遭陳水印脅迫始為前開地上權之約定,且該地上權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期間100年,期滿得再延期100年,屬對單方有利益之無償使用,顯不合理,加以被告及其家族早已定居國外多年,致系爭土地荒廢多年,無任何使用,足徵地上權成立係以供自住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現已年邁,自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迄今,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身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卻無處分權利,亦受限政府排富條款之規定,無法領取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可謂損失慘重。原告前向被告陳育德提出解決方案,惟未獲置理,加以陳壽峰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居住國外難以聯繫,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227條之2等規定,自得請求陳壽峰之繼承人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就系爭2139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7日以新地芩字第33591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被告陳育德就2140地號土地於75年8月18日以新地芩字第58100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並應將系爭2139地號土地、被告陳育德並應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不得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設定地上權不能自行收益,且被告等人旅居國外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屋,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酌情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5年,並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雖約定以每年地價稅及附隨之稅捐全部視為地租之總額,實由原告繳納地價稅,被告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無法處分權利,亦無法領取老人津貼,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調整地租,是自107年8月起,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及年息10%計算,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每年各應給付租金144,767元(計算式:38,777元/㎡×112㎡×10%÷3=144,767元)予原告,被告陳育德則應每年給付租金438,180元(計算式:38, 777元/㎡×113㎡×10%=438,180元)予原告。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就系爭2139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7日以新地芩字第33591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被告陳育德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於75年8月18日以新地芩字第58100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准予終止。(二)被告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陳育德應將上述系爭2139、2140地號土地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酌定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4月27日登記範圍全部及被告陳育德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5年8月18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5年至110年8月11日止。(二)被告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應就系爭2139地號土地地上權每年各給付租金144,767元、被告陳育德應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地上權每年給付租金438,18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育德以:兩造之父陳水印將其自兩造祖父陳再興處取得之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與陳文剛名下,嗣於75年間陳水印興建4間連棟透天厝,將214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456號房屋分給陳文剛、2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454號(後變更為452-1號)房屋分給原告、214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452號房屋分給陳壽峰、213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450號房屋分給陳育德,陳水印本意是土地與坐落房屋所有權一致,惟因建屋花費過大且過戶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擱置過戶,此觀「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係被告陳育德、陳壽峰,僅形式上借名登記於原告與陳文剛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地上權登記為確保被告擁有所分得房地之證明方法,原告不得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且無庸給付租金予被告,更無定存續期間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育德、訴外人陳文剛、陳壽峰(已歿)為兄弟,陳水印為其等父親,陳再興為其等之祖父。被告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則分別為陳壽峰之配偶、子女,均為陳壽峰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及陳文剛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三)系爭2142、214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及陳文剛名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經原告及陳文剛互相交換持分,陳文剛所有214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中正一路456號房屋、原告所有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正一路454(後變更為452-1)號房屋。
(四)坐落2139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中正一路450號房屋,房屋由陳育德使用。坐落2140地號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中正一路452號房屋,房屋由陳壽峰使用。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陳育德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與陳文剛名下,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與陳壽峰共有,其與陳壽峰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陳文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則否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陳育德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證人陳文剛並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爺爺陳再興的田地,因為政府開發土地重劃,爺爺陳再興想把那片土地分給四個兒子,後來想說不如就移轉給孫子就不用以後再移轉一次,父親陳水印分到四分之一的部分就是登記給我、原告陳武潔,因為我們當時還小,對於登記狀況不是很清楚,所有登記事項都是我父親陳水印在處理。後來在土地上要建房子,是我父親要給我、原告陳武潔、陳育德、陳壽峰四個兄弟,房屋所有權是四人各自擁有,但土地是登記我跟陳武潔共有,後來想說土地應該要讓房子的人所有,大家一起去簽了「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大家都是聽父母的話,權利就是屋主的權利,因為地本來就是要給房子所有人的。地價稅是實際上要使用的人要去付,看房子是誰的,就要付錢。陳壽峰、陳育德都在國外,每年地價稅就由他們出租的房子出租的收入,用我和原告的名義去繳,有存款簿、存款憑條及轉帳匯款單正本(即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證人陳文剛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人,系爭土地是否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實際為陳育德、陳壽峰所有而僅借用名義,與其權益相關,又陳育德將系爭土地地價稅匯款予原告,實際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及轉帳憑條為佐,證人陳文剛證稱房屋與土地為同一人所有、僅登記於其與原告名下,應堪採信。
(二)依被告陳育德與證人陳文剛所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土地上建有四層樓房屬甲方(按指被告陳育德,下同)之所有,而基地之權屬亦屬甲方,因事未辦理過名,尚為乙方(按指原告及陳文剛,下同)之名義,故甲方於處分房屋時應連同基地一併處分。基地應過戶於甲方取得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業權,乙方均無異言」、第2條約定:「基地過戶所生之稅捐及費用等一切概歸甲方負擔,在乙方名義期間中如有未了之稅捐或其他一切負擔,應由甲方先行付清,否即乙方得拒絕協同辦理過戶」、第4條約定:「為保障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設定地上權,嗣後乙方不得擅自設定負擔、妨害甲方之權利,如有故違應負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卷二第78至82頁),另於「合約書」上可見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文剛、陳育德及陳壽峰,是依該等書面約定,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及陳文剛名下,然稅捐負擔、使用收益均屬被告陳育德,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堪認定。
(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陳育德、陳壽峰,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原告與陳文剛名下,原告先位訴請終止地上權,請求被告陳育德、陳壽峰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塗英、陳修偉、陳珊珊塗銷地上權登記,即係違反當初設定地上權之意旨,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訴請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上權租金,惟設定系爭地上權表彰權利,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持分前,難謂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且兩造當時設定地上權契約就地租總額約定「每年之地稅及附隨之稅捐全部視為本件地租之總額」(見本院卷二第78頁),由被告繳納,原告備位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系爭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5年及調整地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