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武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塗英、陳珊珊、陳修偉、陳育德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就該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並給付租金。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均係就同一地上權爭執涉訟,其先、備位聲明均應以其主張一年租金之15倍計算,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0,825 元(兩造約定租金48,055元×15=720,
825 元);另地價為12,639,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6,176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25 平方公尺=12,639,600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未超過地價,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720,825 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