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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邱邦英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曾淳怡(原名:曾月英)

秦時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淳怡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曾淳怡於民國97年間以自己欲買房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6日、98年7 月1 日、98年

8 月13日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匯款1,000,000 元,合計3,000,000 元至被告曾淳怡名下之帳戶,而被告曾淳怡於103 年4 月12日補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雙方約定依原告在臺灣銀行享有之優惠存款年利率18%計息。然被告曾淳怡嗣後未按時給付利息,扣除已清償之2,263,900 元之利息,尚欠利息2,754,810 元及本金3,000,000 元,合計5,754,81

0 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06 年5 月間提出保全程序聲請,並得知被告曾淳怡於98年1 月14日以其子即被告秦時棟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3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曾淳怡進而無償贈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4,084,000 元款項予被告秦時棟,供被告秦時棟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貸款,被告曾淳怡無償處分其財產予被告秦時棟,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秦時棟應返還被告曾淳怡4,084,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係被告曾淳怡一時心軟所簽,且兩造簽約時並無約定借款利率,又系爭借據簽署日期及金額,均與原告所稱不同,原告應舉證其付匯3,000,000 元係出於與被告借貸之合意。再者,被告曾淳怡僅實際於97年12月26日、98年7 月1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2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且被告曾淳怡已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7 日,分別匯付70,000元、60,000元、930,500 元、141,600 元,共計1,202,100 元予原告並將上開款項清償完畢。又原告所指之其餘500,000 元、1,300,000 元,共計1,800,000 元款項,分別係被告曾淳怡代訴外人阿燕、柯男復所借,而非被告曾淳怡本人所借。另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秦時棟出資購買,且貸款均由被告秦時棟委請被告曾淳怡代為自被告秦時棟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薪轉帳戶)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曾淳怡名下帳戶,復由被告曾淳怡自其帳戶為附表一所示轉帳入被告秦時棟名下之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之行為,故被告曾淳怡如附表一匯付之款項自始均為被告秦時棟所有之款項,非由被告曾淳怡所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2月26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3日,分別

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分別匯付1,000,000 元、1,000,000元、1,000,000 元至被告曾淳怡之中華郵政與台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帳戶。

㈡被告曾淳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秦時棟名下之系爭扣款帳戶。

㈢被告曾淳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表所示款項。

㈣被告曾淳怡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7 日,分別匯付70,000元、60,000元、930,500 元、141,600 元,共計1,202,100 元予原告。

㈤被告曾淳怡於103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

本人曾淳怡自98年8 月向邱邦英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98年9 月起必須歸還每月利息四萬伍仟元整(鳳山合作金庫參萬參仟元整和鳳山台銀分行一萬貳千元整)」。

㈥原告與被告曾淳怡於106 年1 月27日有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180 頁)所示之對話。

㈦原告於106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淳怡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4057 號支付命令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與被告曾淳怡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1.被告曾淳怡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是否係對被告秦時棟之無償贈與行為?抑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為被告秦時棟所有?

2.被告曾淳怡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金錢行為,是否係對被告秦時棟之無償贈與行為?抑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為被告秦時棟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曾淳怡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淳怡享有5,754,810 元之借貸債權(包含本金3,000,000 元與利息2,754,810 元),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淳怡僅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原告所指之其餘1,800,000 元款項則係被告曾淳怡代阿燕與柯男復所借,而非被告曾淳怡本人所借云云。

2.經查,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曾淳怡自民國98年8 月向邱邦英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98年9 月起必須歸還每月利息四萬伍仟元整(鳳山合作金庫參萬參仟元整和鳳山台銀分行一萬貳仟元整);借款人:曾淳怡等語,有該借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該借據已明載原告與被告曾淳怡就本金3,000,000 元存在借貸合意。再參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現在還沒走到法律的程度,現在我們好好地講你每個月要多少給我?(被告曾淳怡:)我跟我兒子講等我死之前我要把這筆三百的還完我才要來去死。...(原告:)你只說你的苦楚我就沒有苦嗎,我這半年都在解你的借貸啦。(被告曾淳怡:)兩三個月前要去自殺,我講好,沒關係讓我這條還完,這條三百的讓我還完才要來死」等語,亦有該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第178 頁反面),益見被告曾淳怡在與原告之對談間已自陳欠款3,000,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曾淳怡間就3,000,000 元應有借貸合意,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1,200,000 元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又原告於97年12月26日、98年7 月1 日與98年8 月13日,分別自其名下系爭帳戶匯付1,000,000 元、1,000,000 元與1,000,

000 元至被告曾淳怡名下之中華郵政與台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確有交付足額之3,000,00

0 元予被告曾淳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3,000,000 元本金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應屬有據。再者,就原告對被告曾淳怡之利息債權部分,依系爭借據上揭所載之文義,顯示被告曾淳怡應自98年9 月起每月償還45,000元,則被告曾淳怡自98年9 月1 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8 年

8 月29日止,共經過3,650 天,合計積欠利息5,475,000 元(計算式:45,000元÷30×3,650 天=5,475,000 元),並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曾淳怡已償還之利息2,263,900 元,則被告曾淳怡應尚積欠利息3,211,100 元,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其尚對被告曾淳怡享有利息債權2,754,810 元,即屬有憑。

3.準此,原告對被告曾淳怡享有5,754,810 元之借貸債權(計算式:本金3,000,000 元+利息2,754,810 元=5,754,810元)。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

1.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間知悉被告曾淳怡贈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秦時棟(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3頁),原告則於106 年10月3 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淳怡無償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秦時棟,構成詐害行為並損及其債權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為無償贈與行為,及該贈與行為係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被告曾淳怡固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秦時棟名下

之系爭扣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秦時棟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擔任三等士官長,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則被告秦時棟自有穩定薪資收入可供支配,又得另向他人借貸或以他法籌款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是否需向被告曾淳怡借款始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其匯付款項之原因自為多端,尚難單憑被告曾淳怡匯款之事實即推認係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淳怡係無償贈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秦時棟云云,尚難遽採。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曾淳怡開始為詐害行為之時點,即附表一編號1 之98年03月13日,斯時原告僅出借1,000,000 元予被告曾淳怡,若謂被告曾淳怡於此時即有債害本金3,000,000 元債權之意,容非無疑。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曾淳怡與其接洽時表示欲借款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可知原告應係衡量被告本於購屋而生之資金需求後始同意出借款項,而被告曾淳怡倘以該等款項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則不論該不動產究係登記於被告曾淳怡或被告秦時棟名下,被告曾淳怡就所借款項之運用均未逾越其原始借款之目的,況被告曾淳怡如附表一所匯金額均介於5,000 元至40,000元不等,倘被告曾淳怡確有使原告債權難以滿足之債害債權意思,衡情應非依此小額定數之匯款為之,復考以原告自承被告曾淳怡已陸續還款2 百多萬元,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淳怡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並非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交付之物權行為,難認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曾淳怡贈與被告秦時棟云

云。然被告曾淳怡固有如附表二所示於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9日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420,000 元、39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然此僅能推認被告曾淳怡於上開時間自其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但尚無卷內事證資料得推認被告曾淳怡有將該等現金贈與、交付予被告秦時棟,況原告就此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曾淳怡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贈與或交予被告秦時棟。是原告主張訴請撤銷附表二所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應非有憑。

3.準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則其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秦時棟給付被告曾淳怡4,084,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失所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秦時棟應給付被告曾淳怡4,084,000 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編號│匯出帳戶 │ 時間 │金額 ││ │ │ │(元) │├──┼───────┼───────┼───┤│1 │高雄機場分行綜│98年03月13日 │30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2 │臨櫃匯款(被告│98年04月15日 │25000 ││ │曾淳怡) │ │ │├──┼───────┼───────┼───┤│3 │高雄機場分行綜│98年05月14日 │22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4 │同上 │98年06月15日 │20000 │├──┼───────┼───────┼───┤│5 │同上 │98年08月07日 │10000 │├──┼───────┼───────┼───┤│6 │同上 │98年08月13日 │20000 │├──┼───────┼───────┼───┤│7 │同上 │98年09月14日 │20000 │├──┼───────┼───────┼───┤│8 │同上 │98年09月26日 │10000 │├──┼───────┼───────┼───┤│9 │郵局帳號004100│98年10月21日 │4000 ││ │00000000(被告│ │ ││ │曾淳怡之帳戶)│ │ │├──┼───────┼───────┼───┤│10 │高雄機場分行綜│98年10月23日 │20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11 │同上 │98年ll月l2日 │20000 │├──┼───────┼───────┼───┤│12 │同上 │98年12月22日 │20000 │├──┼───────┼───────┼───┤│13 │同上 │99年01月15日 │30000 │├──┼───────┼───────┼───┤│14 │同上 │99年02月12日 │20000 │├──┼───────┼───────┼───┤│15 │同上 │99年03月16日 │20000 │├──┼───────┼───────┼───┤│16 │同上 │99年03月19日 │10000 │├──┼───────┼───────┼───┤│17 │同上 │99年04月15日 │20000 │├──┼───────┼───────┼───┤│18 │同上 │99年05月17日 │20000 │├──┼───────┼───────┼───┤│19 │同上 │99年05月20日 │5000 │├──┼───────┼───────┼───┤│20 │同上 │99年06月09日 │25000 │├──┼───────┼───────┼───┤│21 │同上 │99年07月15日 │20000 │├──┼───────┼───────┼───┤│22 │同上 │99年08月19日 │45000 │├──┼───────┼───────┼───┤│23 │同上 │99年09月17日 │25000 │├──┼───────┼───────┼───┤│24 │同上 │99年10月15日 │20000 │├──┼───────┼───────┼───┤│25 │同上 │99年11月21日 │25000 │├──┼───────┼───────┼───┤│26 │郵局帳號004100│99年12月18日 │5000 ││ │00000000(被告│ │ ││ │曾淳怡之帳戶)│ │ │├──┼───────┼───────┼───┤│27 │臨櫃匯款(被告│99年12月31日 │25000 ││ │曾淳怡) │ │ │├──┼───────┼───────┼───┤│28 │高雄機場分行綜│100年01月25日 │25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29 │同上 │100年02月18日 │25000 │├──┼───────┼───────┼───┤│30 │同上 │100年03月20日 │5000 │├──┼───────┼───────┼───┤│31 │同上 │100年03月22日 │25000 │├──┼───────┼───────┼───┤│32 │臨櫃匯款(被告│100年04月26日 │25000 ││ │曾淳怡) │ │ │├──┼───────┼───────┼───┤│33 │高雄機場分行綜│100年05月13日 │230000││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34 │同上 │100年05月13日 │20000 │├──┼───────┼───────┼───┤│35 │同上 │100年06月23日 │25000 │├──┼───────┼───────┼───┤│36 │臨櫃匯款(被告│100年09月06日 │23000 ││ │曾淳怡) │ │ │├──┼───────┼───────┼───┤│37 │高雄機場分行綜│100年10月11日 │23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38 │同上 │100年11月04日 │23000 │├──┼───────┼───────┼───┤│39 │同上 │100年11月16日 │22000 │├──┼───────┼───────┼───┤│40 │臨櫃匯款(被告│101年01月19日 │26000 ││ │曾淳怡) │ │ │├──┼───────┼───────┼───┤│41 │高雄機場分行綜│101年02月16日 │23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42 │同上 │101年03月26日 │25000 │├──┼───────┼───────┼───┤│43 │同上 │101年04月25日 │25000 │├──┼───────┼───────┼───┤│44 │臨櫃匯款(被告│101年05月16日 │30000 ││ │曾淳怡) │ │ │├──┼───────┼───────┼───┤│45 │高雄機場分行綜│101年06月06日 │29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46 │同上 │101年07月11日 │30000 │├──┼───────┼───────┼───┤│47 │同上 │101年08月13日 │30000 │├──┼───────┼───────┼───┤│48 │同上 │101年09月12日 │25000 │├──┼───────┼───────┼───┤│49 │同上 │101年10月08日 │37000 │├──┼───────┼───────┼───┤│50 │同上 │101年11月10日 │40000 │├──┼───────┼───────┼───┤│51 │同上 │101年12月12日 │30000 │├──┼───────┼───────┼───┤│52 │同上 │102年01月15日 │26000 │├──┼───────┼───────┼───┤│53 │同上 │102年02月19日 │30000 │├──┼───────┼───────┼───┤│54 │同上 │102年03月14日 │30000 │├──┼───────┼───────┼───┤│55 │同上 │102年04月16日 │30000 │├──┼───────┼───────┼───┤│56 │同上 │102年05月15日 │30000 │├──┼───────┼───────┼───┤│57 │同上 │102年06月14日 │30000 │├──┼───────┼───────┼───┤│58 │同上 │102年07月18日 │30000 │├──┼───────┼───────┼───┤│59 │同上 │102年08月30日 │25000 │├──┼───────┼───────┼───┤│60 │同上 │102年10月14日 │25000 │├──┼───────┼───────┼───┤│61 │同上 │102年11月18日 │30000 │├──┼───────┼───────┼───┤│62 │同上 │102年12月21日 │25000 │├──┼───────┼───────┼───┤│63 │同上 │103年01月16日 │30000 │├──┼───────┼───────┼───┤│64 │同上 │103年02月18日 │25000 │├──┼───────┼───────┼───┤│65 │同上 │103年03月17日 │30000 │├──┼───────┼───────┼───┤│66 │同上 │103年04月15日 │34000 │├──┼───────┼───────┼───┤│67 │臨櫃匯款(被告│103年05月16日 │23000 ││ │曾淳怡) │ │ │├──┼───────┼───────┼───┤│68 │高雄機場分行綜│103年06月17日 │30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69 │臨櫃匯款(被告│103年07月16日 │30000 ││ │曾淳怡) │ │ │├──┼───────┼───────┼───┤│70 │高雄機場分行綜│103年09月15日 │30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71 │同上 │103年10月16日 │30000 │├──┼───────┼───────┼───┤│72 │同上 │103年11月15日 │30000 │├──┼───────┼───────┼───┤│73 │同上 │103年12月15日 │30000 │├──┼───────┼───────┼───┤│74 │同上 │104年01月15日 │30000 │├──┼───────┼───────┼───┤│75 │同上 │104年02月13日 │30000 │├──┼───────┼───────┼───┤│76 │臨櫃匯款(被告│104年03月12日 │23000 ││ │曾淳怡) │ │ │├──┼───────┼───────┼───┤│77 │高雄機場分行綜│104年04月14日 │40000 ││ │合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帳│ │ ││ │戶) │ │ │├──┼───────┼───────┼───┤│78 │郵局帳號004100│104年05月15日 │29000 ││ │00000000(被告│ │ ││ │曾淳怡之帳戶)│ │ │├──┼───────┼───────┼───┤│79 │同上 │104年06月15日 │33000 │├──┼───────┼───────┼───┤│80 │同上 │104年07月13日 │35000 │├──┼───────┼───────┼───┤│81 │同上 │104年08月19日 │無填載││ │ │ │金額 │├──┼───────┼───────┼───┤│82 │同上 │104年09月15日 │35000 │├──┼───────┼───────┼───┤│83 │同上 │104年10月15日 │35000 │├──┼───────┼───────┼───┤│84 │臨櫃匯款(被告│104年11月17日 │35000 ││ │曾淳怡) │ │ │├──┼───────┼───────┼───┤│85 │郵局帳號004100│104年12月15日 │35000 ││ │00000000(被告│ │ ││ │曾淳怡之帳戶)│ │ │├──┼───────┼───────┼───┤│86 │同上 │105年02月19日 │35000 │├──┼───────┼───────┼───┤│87 │同上 │105年03月21日 │35000 │├──┼───────┼───────┼───┤│88 │同上 │105年04月15日 │35000 │├──┼───────┼───────┼───┤│89 │同上 │105年05月18日 │35000 │├──┼───────┼───────┼───┤│90 │同上 │105年06月16日 │35000 │├──┼───────┼───────┼───┤│91 │同上 │105年07月18日 │35000 │├──┼───────┼───────┼───┤│92 │臨櫃匯款(被告│105年08月19日 │35000 ││ │曾淳怡) │ │ │├──┼───────┼───────┼───┤│93 │郵局帳號004100│105年09月20日 │35000 ││ │00000000(被告│ │ ││ │曾淳怡之帳戶)│ │ │├──┼───────┼───────┼───┤│94 │同上 │105年10月17日 │35000 │├──┼───────┼───────┼───┤│95 │同上 │105年11月17日 │35000 │├──┼───────┼───────┼───┤│96 │同上 │105年12月19日 │35000 │├──┼───────┼───────┼───┤│97 │同上 │106年01月17日 │32000 │├──┼───────┼───────┼───┤│98 │臨櫃匯款(被告│106年02月16日 │33000 ││ │曾淳怡) │ │ │├──┼───────┼───────┼───┤│99 │郵局帳號004100│106年04月03日 │31000 ││ │00000000(被告│ │ ││ │曾淳怡之帳戶)│ │ │├──┼───────┼───────┼───┤│100 │同上 │106年04月18日 │32000 │├──┼───────┼───────┼───┤│101 │同上 │106年05月16日 │33000 │├──┼───────┼───────┼───┤│102 │同上 │106年06月28日 │35000 │├──┼───────┼───────┼───┤│103 │同上 │106年07月19日 │32000 │├──┼───────┼───────┼───┤│104 │同上 │106年08月21日 │35000 │├──┼───────┼───────┼───┤│105 │同上 │106年11月07日 │70000 │├──┼───────┼───────┼───┤│106 │同上 │106年11月20日 │35000 │├──┼───────┼───────┼───┤│107 │同上 │106年12月18日 │35000 │├──┼───────┼───────┼───┤│108 │同上 │107年01月16日 │35000 │├──┼───────┼───────┼───┤│109 │同上 │107年02月26日 │22000 │├──┼───────┼───────┼───┤│110 │同上 │107年03月02日 │11000 │├──┼───────┼───────┼───┤│111 │同上 │107年03月23日 │18000 │├──┼───────┼───────┼───┤│112 │同上 │107年04月10日 │15000 │├──┼───────┼───────┼───┤│113 │同上 │107年05月02日 │35000 │├──┼───────┴───────┴───┤│總計│ 3,274,000元 │└──┴───────────────────┘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 │ 時間 │金額 ││ │ │ │(元) │├──┼───────┼───────┼───┤│1 │郵局帳號 │97年12月16日 │420000││ │00000000000000│ │ ││ │(被告曾淳怡之│ │ ││ │帳戶) │ │ ││ │ │ │ │├──┼───────┼───────┼───┤│2 │同上 │97年12月29日 │390000││ │ │ │ │├──┼───────┴───────┴───┤│總計│ 810,000元 │└──┴───────────────────┘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