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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邦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淳怡(原名:曾月英)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曾淳怡、秦時棟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084,00

0 元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秦時棟應將所受領之4,084,000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曾淳怡,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而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4,084,000 元,高於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曾淳怡之債權額本金3,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