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許德生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許芳賓訴訟代理人 何翊萍律師
徐鼎盛律師何曜男律師被 告 曾黃梅珍
曾昱陵曾慈敏曾昱雄曾慈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黃梅珍、曾昱陵、曾慈敏、曾昱雄、曾慈蕾(下稱曾黃梅珍等5人)經合法通知,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就渠等部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8月11日因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8地號)所有權,並於78年2月1日辦畢登記。48地號前經原所有人許溫讓於72年8月30日以交通使用為目的,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曾正德(下稱系爭地役權),需役地為同地段49地號土地(設定範圍為全部,下稱49地號)。嗣被告許芳賓於106年11月23日受讓系爭地役權之一部(權利範圍526000分之65709),48地號上現登記之地役權詳如附表。又48地號現為既成道路且已劃為道路用地,○○○區○○路○○○巷之一部,全部範圍均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堪認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其次,曾正德前於96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均為曾正德之繼承人,現均非需役地(包括自原需役地分割而增加之同地段4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許芳賓亦已居住在其他處所,並無通行48地號之需求,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767條等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消滅,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㈢、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役權消滅,被告許芳賓並應塗銷該地役權之登記。
三、被告則分別辯稱如下:
㈠、許芳賓:49號需役地,業經分割為同段49-1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49地號2筆土地,並已自曾正德移轉予現今所有權人許芳賓及其他11個人所有,依地役權具有從屬性,故系爭地役權應屬許芳賓及該11人全體所有,原告未將所有地役權人列為被告,程序上顯屬有誤。又48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但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整體開發範圍,故系爭地役權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迄今並未變更;且48地號土地雖為高雄市○○區○○路○○○巷一部分,但並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倘48地號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終究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有異,難謂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在政府徵收之前,亦常有所有權人任意設欄圍阻妨礙通行而衍生司法糾紛,故為免49、4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不致受妨害,系爭地役權應仍有存續之必要。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依法律規定之精神,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始得對之為實體判決之共同訴訟,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若非由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即不能認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不動產役權雖為獨立之物權,然係為需役不動產之便而存在,需與需役不動產相結合,而具有從屬性,依從權利與主權利需同一命運之法理及民法第853條規定,需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不動產役權亦隨同移轉。次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全部而存在,具有不可分性,需役地為共有者,共有人一人取得不動產役權,其他共有人一同取得,亦不得由共有人一人消滅供役不動產上不動產役權。另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利益仍為存續(民法第856條)。基此,宣告不動產地役權消滅時,除應以以不動產役權人為被告外,若需役地為共有,亦應以全部共有人為被告,否則有違不可分性,而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查:
㈠、48地號土地原為許溫讓所有,於72年8月30日設定地役權予49地號,登記權利人為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正德,嗣49地號土地分割為49地號、49-1地號,49地號輾轉轉讓由許芳賓、吳賴貴珠、楊素蘭、郭明龍、郭明輝、郭明欽、陳聰旗、李正君、劉志忠、林金錢共有;49-1地號則由黃耀輝、陳桂玉共有,而系爭地役權仍登記於曾正德所有,於106年11月13日許芳賓取得48地號應有部分時,方登記部分為許芳賓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2、86至116頁),應堪認定。
㈡、48地號土地雖僅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分割前49地號土地使用,然依不可分性,其不動產役權對於分割後49地號、49地號土地均存續,合先敘明。又系爭地役權雖仍登記於曾正德所有,然依前開所述,地役權具有從屬性,應與需役地所有權移轉而併同移轉,故於需役地49、49-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已併同移轉而由現今所有權人所取得;況49地號土地共有人許芳賓業已登記為48地號地役權人,則依不可分性,需役地49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當取得地役權(至許芳賓雖登記地役權權利範圍為526000分之65709,然地役權無從單為自己應有部分取得,此應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基此,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應為許芳賓、吳賴貴珠、楊素蘭、郭明龍、郭明輝、郭明欽、陳聰旗、李正君、劉志忠、林金錢、黃耀輝、陳桂玉(下稱許芳賓等11人),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應以許芳賓等11人為共同被告始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以曾正德之繼承人曾黃梅珍等5人及許芳賓為被告,以聲明㈡、㈢項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其訴難為為有理由。再者,系爭地役權業經需役地所有權移轉予許芳賓等11人,曾正德業非地役權人,其繼承人曾黃梅珍等5人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役權,是原告以聲明㈠請求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役權消滅,被告曾黃梅珍等5人應塗銷前項之地役權登記。㈢、原告所有48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役權消滅,被告許芳賓並應塗銷該地役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編號│權利內容 │├──┼────────────────────────────┤│1 │權利種類:地役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2年鎮登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72年8月30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曾正德 ││ │權利範圍:526000分之000000 ││ │權利價值:(空白) ││ │地租:無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072前證字第000000號 ││ │設定義務人:許溫讓 ││ │其他登記事項:原所有權人許溫讓已移轉予許德生 ││ │ 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 │ :青島段一小段49、49-1地號;所有權 │├──┼────────────────────────────┤│2 │權利種類:地役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前地字第000000號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 │登記原因:讓與 ││ │權利人:許芳賓 ││ │權利範圍:526000分之00000 ││ │權利價值:(空白) ││ │地租:無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證明書字號:106前證字第000000號 ││ │設定義務人:許溫讓 ││ │其他登記事項: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 ││ │ :青島段一小段49、49-1地號;所有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