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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 劉宗霖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邱彩盈

李沛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葉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人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彩盈、李沛康(下稱邱彩盈等2人)係配偶關係,李沛康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固公司)之負責人,邱彩盈為漢固公司之董事。葉人豪於民國106年4月初遊說伊投資漢固公司。伊係經李沛康及葉人豪分別或共同施以「告知願提供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做為購買股權之擔保」、「告知願提供邱彩盈等2人及漢固公司所有之建物、土地及機器作為伊買受股權之擔保」、「告知漢固公司所有之機器僅有一台有融資貸款、所有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仍有高額之剩餘價值」、「於簽約前不實告知未收帳款8,000萬元」、「以提供不實的帳目」、「於簽約前告知京城銀行已確定核撥2,300萬元貸款予漢固公司之不實資訊」、「於簽約前提供不實之德國土銀信用狀DZ BANK所開之信用狀(下稱系爭文件)予伊審閱」等諸多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邱彩盈於106年4月26日簽立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由伊以2,000萬元向邱彩盈購買所持有漢固公司之股份250萬股,進於106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邱彩盈所有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受有損害200萬元;而邱彩盈為李沛康之配偶,亦為漢固公司之董事,當知悉該共同詐欺之情事,是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於106年6月間始悉遭受詐騙,並以106年7月19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號碼206號函(下稱系爭206號函)通知邱彩盈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邱彩盈亦受有不當得利200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邱彩盈等2人:因漢固公司有資金需求,李沛康拜託葉人豪尋求借貸金主,嗣葉人豪與原告洽談後,原告有投資漢固公司之意願,故原告與邱彩盈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由原告購買邱彩盈名下漢固公司股份,原告自應給付邱彩盈買賣價金2,000萬元,雙方並無約定須提供不動產予原告擔保;而邱彩盈就先前原告與李沛康間洽談借貸之情並不知悉,此借貸洽談之經過自與邱彩盈無涉;又葉人豪僅係系爭轉讓書之見證人,並非伊等2人之代理人;系爭文件只是草稿,並非正式的文件,且係葉人豪提供給原告,與伊等2人自無涉,況系爭文件是簽約當天才提出,與系爭轉讓書之簽立亦無關連。再者,簽約前原告已詳閱漢固公司相關帳目,本件實為原告於簽約翌日即告知葉人豪,其無資力給付邱彩盈買賣價金,原告乃為掩飾其違約事實,恐懼被告追究其違約賠償責任,虛構事實濫訴,原告所主張本件詐欺情事,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決理由中載明不足採(下稱另案)等語。

(二)葉人豪:否認原告主張,伊僅係擔任系爭轉讓書之見證人,其餘引用邱彩盈等2人所述。

四、原告與邱彩盈等2人不爭執事項:

(一)李沛康為漢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彩盈為李沛康之配偶並持有漢固公司之股份,邱彩盈有授權李沛康管理及處分該股份相關事宜。

(二)葉人豪先前即分別與原告及邱彩盈、李沛康認識,因漢固公司有資金需求,李沛康拜託葉人豪尋求借貸金主,嗣葉人豪原與原告討論有無借款之意願,後原告有投資漢固公司之意願,轉而與邱彩盈於106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由原告以2,000萬元向邱彩盈購買所持有漢固公司之股份250萬股,並約由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7日、5月2日及6月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1,700萬元至邱彩盈指定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漢固公司及葉人豪擔任見證人。

(三)於系爭轉讓書成立前,李沛康透過葉人豪將本院一卷第47至50頁之原證11(同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111至117頁所示被證6及系爭偵案他字二卷第9至15頁所示告證37)及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118至123頁之被證7(同系爭偵案他字二卷第25至27頁之告證39)所示漢固公司相關公司報表(此為漢固公司之內帳或內部資料)傳送或交付給原告知悉。

(四)系爭轉讓書另約定如下:

1、第2條:「乙方(即原告)上開價金分次給付甲方(即邱彩盈)後,甲方尚未完成轉讓持股和將乙方股權登載於漢固公司股東名冊暨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乙方須擔任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前,由甲方按上開乙方分次匯入之金額開立同額商業本票,作為乙方股金之擔保,惟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主張轉讓或兌現。甲方完成前述股東名冊暨變更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後,乙方除須立即返還甲方前揭商業本票,且該本票之債權效力則自動消滅。」

2、第3條:「甲方於乙方如期給付上開第1次及第2次(共計300萬元)款項後,提供乙方漢固公司帳目參閱。乙方如期給付甲方第3次款項(1,700萬元)後,則由乙方及漢固公司共同管理漢固公司銀行帳戶及所有作業。」

3、第5條:「漢固公司因106年5月18日需150萬元及106年5月23日需250萬元等2筆款項,須由乙方於106年5月17日前和106年5月22日前負責向外籌措前開款項。漢固公司願提供SK-200-6挖土機2台、震動壓路機1台供乙方借款之用,乙方須負責保證返還漢固公司前開機具設備。」

(五)原告於106年4月27日、6月19日各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邱彩盈依約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原告,但原告僅收受編號1之本票為擔保,並未收受編號2之本票。

(六)邱彩盈於106年6月11日將本院一卷第69至80頁之原證21(同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195至206頁之告證27)所示漢固公司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知悉。

(七)原告與邱彩盈往來信函如下:

1、邱彩盈於106年6月29日以台南永樂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於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19日各匯款買賣價金200萬元,尚積欠買賣價金1,600萬元,請於函到5日內給付,並提出相關證件辦理股份轉讓手續等語(下稱系爭119號存證信函)。

2、原告於106年7月3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漢固公司、邱彩盈及李沛康(下合稱漢固公司等3人)稱:漢固公司等3人當初找原告投資漢固公司,承諾106年稅後獲利至少1,000萬元,且邱彩盈名下房子及漢固公司名下房子、機器可以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106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邱彩盈設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原告嗣在106年5月初得知漢固公司等3人所述均為虛構,已表示不再投資。被告3人復於106年6月16日以漢固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商請原告幫漢固公司渡過難關,並承諾會歸還原告匯入邱彩盈帳戶之款項及補償利息。原告始於106年6月19日匯款200萬至邱彩盈設於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請被告3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下稱系爭187號存證信函)。

3、邱彩盈於106年7月7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系爭187號存證信函所述與實情不符,原告於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19日各匯款買賣價金2百萬元,被告並依系爭持股轉讓契約,分別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擔保本票共2張,原告尚積欠買賣價金1,600萬元,請於函到5日內清償,並提出相關證件辦理股份轉讓手續等語(下稱系爭197號存證信函)。

4、原告於106年7月1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通知漢固公司等3人稱:漢固公司等3人於106年4月初向原告誆稱若投資漢固公司2,000萬,106年稅後獲利至少1,000萬元,且邱彩盈名下房子及漢固公司名下房子、機器可以設定抵押予原告以擔保債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持股轉讓契約。原告嗣查知漢固公司等3人施用詐術,依法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並請邱彩盈於函到3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下稱系爭206號存證信函,邱彩盈於7月20日收受送達)。

(八)關於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原告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漢固公司等人返還借款,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下稱返還借款事件)判認原告與李沛康於106年6月15日電話中以達成借貸合意,雙方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李沛康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告確定。

(九)關於原告與邱彩盈簽立系爭轉讓書,及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匯款200萬元部分,原告前以遭受被告3人共同詐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上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確定。

(十)原告前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聲請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邱彩盈以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另案判認邱彩盈就系爭轉讓書並無違約不轉讓股份登記之情事,該本票擔保事由並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兌現該本票,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繫屬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

(二)原告以系爭轉讓書遭被告共同詐欺簽立,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轉讓書經其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邱彩盈給付2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相對人必須對於行為人詐術的內容有所在乎或關心,才會陷於錯誤,如相對人完全不在乎或關心行為人所傳達的資訊,即無陷於錯誤之問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李沛康為漢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彩盈持有漢固公司之股份,邱彩盈有授權李沛康管理及處分該股份相關事宜,原告有投資漢固公司之意願,並與邱彩盈於106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書,亦由漢固公司及葉人豪擔任見證人,為原告與邱彩盈等2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轉讓書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

51、52頁)。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主張李沛康及葉人豪分別或共同向伊施以「告知願提供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做為購買股權之擔保」、「告知願提供邱彩盈等2人及漢固公司所有之建物、土地及機器作為伊買受股權之擔保」、「告知漢固公司所有之機器僅有一台有融資貸款、所有之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仍有高額之剩餘價值」、「於簽約前不實告知未收帳款8,000萬元」、「以提供不實的帳目」、「於簽約前告知京城銀行已確定核撥2,300萬元貸款予漢固公司之不實資訊」、「於簽約前提供不實之系爭文件予伊審閱」等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轉讓書云云,無非係以原證3之原告與葉人豪間106年4月13日錄音光碟譯文(含原證2之錄音光碟)、原證4之原告與葉人豪間106年4月15日LINE對話簡訊、原證6之原告與李沛康及葉人豪間106年4月15日錄音光碟譯文(含原證5之錄音光碟)、原證8之原告與葉人豪間106年4月17日LINE對話簡訊、原證9之系爭文件、原證11之原告與葉人豪間106年4月19日LINE對話簡訊,及原證39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一卷第15至22、38至40、47至50頁,本院二卷第163至185頁)。惟查: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可知邱彩盈

將其在漢固公司之股份授權李沛康處理,李沛康因漢固公司有資金之需求,原欲向原告借貸金額,因原告評估漢固公司情形後,原告改以投資漢固公司之方式提供資金,由原告向邱彩盈購買漢固公司之股份,原告將買賣價金匯至邱彩盈之銀行帳戶後,李沛康再將該價金運用在漢固公司之營運上,亦即,漢固公司改以向邱彩盈借貸金錢,以彌補其先前資金之需求或缺口。再者,原告既知悉漢固公司尋求金錢借貸,以彌補資金之需求或資金之缺口,於系爭轉讓書簽立前當可知悉漢固公司當時營運能力不佳或負債大於資產等情,而其仍願意投資,顯見原告可自行判斷出漢固公司將來可擺脫資金窘狀,未來將產生獲利能力較佳之營運結果。則李沛康、葉人豪是否構成本件原告所指詐欺行為,應以李沛康、葉人豪是否對於原告故意提供不實的重大投資訊息,並足以影響到一般人的投資判斷,此為本院判斷之重要依據。

⑵依上揭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所示,雖葉人豪於106年4月13日

提及「未收帳款8,000萬元」、「京城房貸確定2,300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16頁正反面),及李沛康於106年4月15日提及「西陣線還有7,000多萬元沒有下來」、公司機械融資租賃之情形及其房子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等情(本院一卷第20至22頁)。惟觀諸上述對話時間,可知係在李沛康與葉人豪於106年4月19日交付漢固公司上述財務報表資料之前,即李沛康向原告洽談金錢借貸時所為之對話。⑶復據原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簡訊內容及錄音譯文,有關錄

音譯文均僅係片段,並無前後完整之對話,自無法單憑該錄音譯文即李沛康、葉人豪有承諾原告設定不動產及機具抵押作為投資獲利之擔保,當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一般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日後得以清償借款債務,常要求債務人提供物品為擔保或尋求保證人保證清償;而在一般投資交易習慣,投資人本即知悉投資之標的未來可能會有獲利或虧損,除非有特殊情事或原因,否則殊難想像一般受投資人會無端願意再提供物品作為投資之擔保。佐以原告與葉人豪於106年4月24日LINE對話簡訊內容,葉人豪仍向原告稱「李董那裡,你OK嗎」、「是阿,300先找他入股,剩下就找他當面談看如何,條件你要先想想」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161頁),足認此時原告與與李沛康仍就投資條件尚未確認,自難逕以雙方尚在磋商之情形而遽論李沛康或葉人豪確有承諾原告提供物品作為原告獲利之擔保。甚且,在一般交易投資中,雙方對投資內容本有所磋商,若確有原告所指李沛康願意提供不動產或機具等投資條件,衡情應會將該特殊情事或原因之投資條件載明於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中;然系爭轉讓書既未載明,亦難認確有原告所指擔保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⑷至葉人豪於4月13日表示「京城房貸確定2,300萬元」之對

話,是否僅係「確定要申貸」抑或「銀行已經核貸款項下來」?因對話片段,並無前後完整之對話,並無法清楚知悉。然如京城銀行已經確定核貸2,300萬元款項下來,則漢固公司當時既已獲取銀行資金核貸金額確定,李沛康是否還有必要再以原告向邱彩盈購買漢固公司2,000萬元之股票,來解決漢固公司資金之問題?顯非無疑。況且,據葉人豪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漢固公司原即準備漢固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向京城銀行辦理貸款,後來京城銀行通知李沛康說無法貸款,伊就向李沛康說由伊直接向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副理把貸款資料取回,再由伊將貸款資料交付原告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272頁)。佐以證人即京城銀行忠義路分行副經理王朝陽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結證稱:漢固公司確有向京城銀行貸款,當時漢固公司有提供漢固公司的報表、財簽、存摺及名下房子的土地謄本等資料,後來京城銀行評估過後拒絕漢固公司的貸款,就把漢固公司申請貸款的相關資料以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葉人豪等語甚明(見系爭偵案他字二卷第40頁);及證人施志鴻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當天下午剛好到葉人豪位於臺南市○區○○路的公司商討業務,當時有看到原告過來討論漢固公司帳務,那時候他們是從1個牛皮紙袋拿資料出來討論,伊有聽葉人豪說牛皮紙袋內的資料是之前漢固公司向京城銀行貸款的相關資料,並且要原告拿回去看完之後再討論看看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二卷第39頁反面、40頁)。經互相參核相符,顯見原告拿到京城銀行退回漢固公司申貸資料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漢固公司並未獲京城銀行通過核貸,是原告仍執葉人豪先前「京城房貸確定2,300萬元」等語對話主張詐欺,顯不足採。

⑸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為不實資料等情,原告於系爭偵案

偵訊時固陳稱:系爭文件是葉人豪在簽約當天給伊的,簽約地點在漢固公司2樓,他說這是銀行開出來的信用狀,可以拿去銀行借錢,影響到伊投資的判斷,因為這樣會讓伊認為漢固公司的授信是沒有問題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270、271頁),並提出原證9之系爭文件及原證39之另案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並由會計師盧佑政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一卷第40頁、二卷第163至18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李沛康與葉人豪既稱系爭文件僅係草稿,即非為有效之文件,本會計師認為系爭文件實屬虛構等語(本院二卷第168頁)。惟查,證人即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副理郭淑貞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結證稱:一般來說,如果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狀,銀行不會用信用狀的方式去貸款,而是會改用合約的方式去談貸款成數,如果是一張有效的信用狀,有很多必備條件且要經過檢驗及審核,如果審核通過最後會在信用狀的尾頁出現押碼,所以信用狀在無效的情況下,銀行不可能同意用這張沒有效的信用狀貸款,系爭文件是信用狀的格式,但不是有效的信用狀,這張沒有信用狀號碼、通知銀行,開頭地方沒有開狀銀行的流水編號及發電時間,最後的地方也沒有押碼,而且57D也沒有告知正確的通知銀行,銀行看了就知道這張信用狀是無效的,這個不會從銀行開出來,但有可能是進口商先初擬信用狀的內容給出口商看,看雙方是否同意接受等語(見系爭偵案偵卷第34、35頁),顯見系爭文件並非係一有效之信用狀,格式上也諸多缺漏,尚難認係有效之信用狀,而僅係一般草擬之文件。參核葉人豪於107年7月9日系爭偵案偵訊時稱:系爭文件是林董的朋友先拿給伊去問其他公司,如果其他公司可以吃得下該砂石訂單,就可以跟林董談,而系爭文件只是草稿,可以先去銀行詢問到時候如果有正式合約,憑合約可以借得到多少錢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271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淑貞證稱這個不會從銀行開出來,但有可能是進口商先初擬信用狀的內容給出口商看,看雙方是否同意接受等語證述相符,可知葉人豪當時真意仍須視日後漢固公司可否承諾系爭文件上砂石契約,並無擔保系爭文件係屬有效文件而得逕向銀行行使申貸。雖葉人豪於107年1月8日返還借款事件稱:當時伊有一位朋友林董有聽伊說漢固公司在籌措資金,他開出系爭文件要跟漢固公司購買砂石,可以拿這一張系爭文件給漢固公司看看是否能從銀行貼現出來,可以的話就由開狀的人來投資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127頁),但亦僅係向原告表示仍須要持系爭文件詢問銀行可否申貸,亦無擔保係屬有效文件,自難僅以草稿文件形式即認屬不實文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況葉人豪於106年4月24日LINE對話簡訊內容仍向原告稱「李董那裡,你OK嗎」、「條件你要先想想」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161頁),葉人豪並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系爭轉讓書是伊與原告及李沛康核對3次才確定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272頁),參酌系爭合約係事先以電腦繕打文字列印之書面(本院一卷第51、52頁),顯見當在4月26日簽約之前,兩造已達成系爭轉讓書內容之共識,而原告亦願於是日至漢固公司地點進行簽約,益見原告未見系爭文件前已決定投資,是葉人豪臨時提出記載英文內容之系爭文件,原告是否確實在乎或關心系爭文件之內容,亦非無疑,亦難遽認原告因系爭文件而陷於錯誤。

⑹又葉人豪於106年4月13日提及「未收帳款8,000萬元」,

及李沛康於106年4月15日提及「西陣線還有7,000多萬元沒有下來」等語,然此係當時原告與李沛康洽談金錢借貸時所為之對話,業如前述。邱彩盈等2人主張當時漢固公司尚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801標牛埔川橋改建工程」(原契約總價1億3,471萬4,738元)進行中,該改建工程截至106年4月15日尚有契約餘額7,163萬0,797元,業據邱彩盈等2人提出被證9之工程摘要、契約變更簽認單、工程分期估驗單及被證10之工程管理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二卷第271至279頁),核與葉人豪、李沛康所提及尚有工程款項未領取等語大致相符,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若單就此工程而言,應收未收之款項7,000多萬,其與李沛康之說法差異不大」等情相符,顯見李沛康、葉人豪當時所述並非不實之資訊,原告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⑺李沛康雖於4月13日表示「8型的那一台跟中租為設備融資

」等語(本院一卷第20頁),然因對話片段,並無前後完整之對話,並無法清楚知悉實際語意;況機器動產擔保係公告於經濟部動產擔保公示網站,為公開資訊,可供民眾查詢,李沛康是否得故意隱匿資訊,顯非無疑。又李沛康於是日亦表示「這個房子我坦白講,現在合庫金額那邊剩下金額1,500萬元」等語,核與漢固公司名下不動產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截至106年3月止之餘額1,505萬9,845元大致相符,有邱彩盈等2人於另案提出原證七之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卷第144至146頁)。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與證物十之對話內容(見另案一卷第224至226頁)所載未清償合庫銀行之貸款餘額為3,502萬5,944元,差距頗大,差異原因無法得知等語(本院二卷第168頁),然依該另外之證物十所示,係原告與葉人豪之間對話,由原告傳送記載「162號合庫35,025,944元」之照片給葉人豪,原告並表示這應該是目前162號房屋貸款,然葉人豪已表示「合沒有那麼多」,則該照片所指金額究竟是何意,當時雙方自可進一步討論詢問,自難逕認此已屬不實資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⑻至原告主張李沛康、葉人豪提供不實的帳目等節。經查,

原告先於偵案中表示簽約前未看過詳細財務、並無以漢固公司財務資料來評估可以來投資等語(系爭偵案他字二卷第5頁);後於本件再主張遭李沛康、葉人豪提供不實的帳目資料詐欺等語,顯見其前後所為陳述已生齟齬。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六)所示,李沛康於系爭轉讓書簽立前透過葉人豪傳送原告漢固公司相關內帳資料後,亦於簽約後即106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漢固公司資料予原告。經另案二審法院以上開相關資料囑託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報告並非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核閱)出具之報告,係就會計專業內提供本案之鑑定服務及陳述專業意見(本院二卷第165、166頁),並表示李沛康於簽約前於通訊軟體所轉傳所稱之應付帳款以表彰公司財務狀況,其內容與經濟部函釋所公告格式有落差,僅有日期與金額數字,既不能表彰任何財務及會計上意義,亦非為正式財務文件,在另案之原證五(另案一卷第134頁反面至137頁反面,同本院一卷第47至50頁所附原證11)及被證14(另案一卷第180至183頁,同原證11)中之內容皆有缺漏,僅可看出核付日期、提款、存款、可動用銀行金額之表格資訊,若以會計交易紀錄表達而論,這些資訊僅視為日常支付金額之紀錄,非為應付帳款之表達等情(本院二卷171頁反面),顯見另案二審囑託鑑定之資料,並非正式的會計財物文件,僅屬日常支付金額之紀錄,所為鑑定之資料尚有諸多缺漏而不完備,自難僅以李沛康當時提供不符合會計格式之日常之紀錄資料,逕認該等資料即屬不實,或不臻完備而有隱匿。而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本院自難遽信系爭鑑定報告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⑼綜上,原告於系爭偵案偵訊時稱其職業為商人,目前都在

尋找可以投資的標的,時間大概1年左右,投資本件之前伊當建商蓋房子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一卷第92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具有投資理財及相同於漢固公司所從事之營建工程經驗之人。原告先前已知悉漢固公司財務不佳而需借貸金錢,原告既未選擇以消費借貸方式直接貸放款項予漢固公司,而係選擇以低於每股淨值10元之8元低價向邱彩盈購入上述股份,以解決漢固公司資金缺口情事,足見原告已評估過漢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後,而仍願意投資漢固公司。本件原告就李沛康、葉人豪是於原告故意提供不實的重大投資訊息,並足以影響到一般人的投資判斷等情,並未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實難採信,洵屬無據。

(二)繼前所論,系爭轉讓書並非遭被告共同詐欺簽立,原告自不得以詐欺為由向邱彩盈撤銷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邱彩盈依系爭轉讓書受領200萬元,當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暨民法第179條請求邱彩盈給付200萬元,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 註││ │ │(新臺幣) │ │ │ │├──┼───────┼──────┼─────┼──────┼──────┤│ 1 │106年4月27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票面註記持股││ │ │ │ │ │轉讓契約書保││ │ │ │ │ │證專用 │├──┼───────┼──────┼─────┼──────┼──────┤│ 2 │106年6月19日 │1,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票面註記持股││ │ │ │ │ │轉讓契約書保││ │ │ │ │ │證專用(原告││ │ │ │ │ │未收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