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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林愛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史正治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動輒辱罵原告,原告因長期隱忍致患有心臟病及憂鬱症,經常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訴外人高雄榮總心臟外科醫師康沛倫係原告之主治醫師之一。原告之子女考量原告身心狀況,以原告自有資金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7 月搬入居住。然被告竟藉故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1 億元,趁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多次到醫院騷擾原告,且為達讓原告無法再到高雄榮總住院之目的,故意寄發陳情書予高雄榮總院長、監察院院長、監察委員、立法院院長及立法委員多人(下稱系爭陳情書),在系爭陳情書登載「原告因羞愧而背對被告,雙手掩面的吐露真言,告訴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康沛倫醫師有3 、4 次要買房子,都向原告借錢」、「康沛倫醫師讓原告能經常三、五日就進出高雄榮總住院一次,有時會一次住院1 、2 個月(一般病患開刀後7 天,醫院就會請他出院),進出相當頻繁,每次都住在3719室尊榮病房,還能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內看診,這些不正常的狀況顯示康沛倫醫師與林愛珠間之有特別交情」等不實內容,影射原告與康沛倫醫師間有不正常關係。被告故意在系爭陳情書上捏造不實內容並對外散佈,破壞原告與高雄榮總醫師間之醫病信賴關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惶恐不安,憂鬱症狀加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30公分、寬12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8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出售位在高雄市○○區○○路房地

2 戶,將所得價款7,603 萬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復於

103 年出售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房地,將所得價款4,080 萬元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故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應有約1 億元存款。惟被告於107 年間合併申報106 年度之夫妻綜合所得稅時,察覺原告該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僅6 萬餘元,相較原告於105 年度有高達10

0 多萬元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示原告銀行帳戶內之1 億元存款有遭大量提領之情事。被告遂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前往高雄榮總住院病房探視原告時詢問存款下落,原告聽聞後突轉身背對被告,雙手掩面告知康沛倫醫師多年來3 、4次購屋均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為查明康沛倫醫師向原告借款之次數及金額,遂於107 年6 月7 日寄發系爭陳情書請相關機關及人員調查真相,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皆係原告所告知,被告未捏造不實事實,且系爭陳情書僅稱「康沛倫醫師與原告有特別交情」,未影射原告與康沛倫醫師有不正常關係,亦未散佈給大眾媒體,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家駿律師於107 年5 月24日寄發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826 號存證信函予康沛倫醫師(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經向林愛珠詢問,林愛珠表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康沛倫醫師多年來買了3 、4 次房子,均向林愛珠借錢,但何時借款?金額若干?有無歸還,林愛珠均無法明確說明。經查林愛珠多年來到高雄榮總就醫時,幾乎均由康沛倫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則康沛倫醫師是否利用治療林愛珠之機會,對受其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向林愛珠借款,並非無疑,為此請康沛倫醫師於函到5 日內回函說明向林愛珠借款之次數、金額為何、何時返還等情,如果康沛倫醫師因意圖不法所有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說明,本人當追究康沛倫醫師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㈢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寄發系爭陳情書予訴外人高雄榮總院

長劉俊鵬,另將副本寄給監察院院長、監察委員陳師孟、立法院院長蘇嘉全、立法委員陳其邁、趙天麟、管碧玲、林岱樺,系爭陳情書記載:「主旨:為對高雄榮總康沛倫醫師與本人妻子林愛珠有不當鉅額金錢往來,致本人家庭失和,夫妻反目,已面臨家破人亡之困境,請院長協助釐清、處理。說明:…二、今年(107 年)5 月8 曰下午,本人妻子林愛珠又到高雄榮總住院,我大約下午3 點左右到醫院病房看她,向她表示,之前我賣房子時,錢匯到妳帳戶,妳又賣了五福四路147 號房子,妳銀行帳戶裡面應該要有上億元的存款,但我到國稅局去申報所得稅的時候,發現她銀行存款利息只有64,075元,存款怎麼剩這麼少?在我追問之下,她因羞愧而背對我,雙手掩面的吐露真言,告訴本人是因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康沛倫醫師有3 、4 次要買房子,都向她借錢。

三、…林愛珠這十年來不論是心臟問題、骨科、神經內科、皮膚科甚至婦產科等等之疾病,到高雄榮總就醫時大多是由康沛倫醫師安排住院,而且大部分都是由康沛偷醫師擔任主治醫師,康沛倫醫師讓本人妻子能經常三、五日就進出高雄榮總住院一次,有時會一次住院1 、2 個月(一般病患開刀後7 天,醫院就會請他出院),進出相當頻繁,而且每次都住在3719的尊榮病房,還能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這些不正常的狀況顯示康沛倫醫師與林愛珠間之有特別交情,但康沛倫與林愛珠間畢竟只是醫病關係,康沛倫醫師無論如何都不應該向林愛珠借錢,如果真的有借錢,也應該要返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惟行為人若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特定事實之有無,即逕指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有涉及侵害名譽之可能。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原告因羞愧而背對被告

,雙手掩面的吐露真言,告訴被告是因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康沛倫醫師有3 、4 次要買房子,都向原告借錢」(下稱系爭甲言論)、「康沛倫醫師讓原告經常三、五日就進出高雄榮總住院一次,有時會一次住院1 、2 個月,且每次都住在3719的尊榮病房,還能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這些不正常的狀況顯示康沛倫醫師與林愛珠間之有特別交情」(下稱系爭乙言論),除原告住院期間均入住3719號病房外,其餘均屬不實。被告則辯稱:系爭甲言論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康沛倫醫師有3 、4 次要買房子,都向原告借錢」、及系爭乙言論之「原告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均係原告所告知之事實云云。而關於系爭陳情書所載「原告告訴被告是因為高雄榮民總醫院的康沛倫醫師有3 、4 次要買房子,都向原告借錢」、「康沛倫醫師讓原告經常三、五日就進出高雄榮總住院一次,有時會一次住院1 、2 個月,…,還能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等語,係屬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述事實為真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關於系爭甲言論是否真實乙節,被告固辯稱:其於107 年間申報106 年度夫妻綜合所得稅時,因察覺原告該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僅6 萬餘元,相較原告於105 年度有高達100 多萬元之利息所得,顯示原告銀行帳戶內之1 億元存款有遭大量提領之情事,遂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前往高雄榮總住院病房探視原告時詢問存款下落,原告即雙手掩面告知康沛倫醫師多年來3 、4 次購屋均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於105年度受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利息所得27,90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利息所得41,881元及2,29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利息所得20,081元、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利息所得221 元,合計僅92,377元;而原告於106 年度則受領彰化銀行利息所得15,840元、第一銀行利息所得36,474元、遠東銀行利息所得11,761元及華南銀行利息所得164 元,共計64,239元等情,有原告之105 年度及10

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 頁資料袋內)。足見原告於105 年度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僅9 萬餘元,106 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略減為6 萬餘元,要無被告所稱利息所得從100 餘萬元驟降為6 萬餘元之情事,被告自無為此前往病房質問原告存款下落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5 月24日委託郭家駿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康沛倫醫師,康沛倫醫師嗣後電覆郭家駿律師稱:來函所述不實,請郭家駿律師轉達被告想告就去告,但若被告提出告訴,其亦會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81頁),可知康沛倫醫師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於105 年間有高達100 餘萬元之銀行存款利息所得,但106 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驟降為6 萬餘元,顯示原告之銀行存款遭大量提領,為此質問原告存款下落,原告始羞愧告知遭提領之存款係借與康沛倫醫師云云,顯屬虛言,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曾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在病房告知借款予康沛倫醫師3 、4 次一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系爭甲言論為真實。

2.關於系爭乙言論是否真實乙點,被告雖辯稱:康沛倫醫師讓原告經常3 、5 日就進出高雄榮總住院1 次,有時會1 次住院1 、2 個月,且每次都住在3719的尊榮病房,原告本人並告知其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顯示康沛倫醫師給予原告特別待遇云云。惟:

⑴參諸原告在高雄榮總之歷年病歷顯示:原告於100 年5 月20

日住院檢查,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6 月2 日出院;於

101 年4 月23日住院檢查,主治醫師為訴外人施欣宏,於同年5 月5 日出院;於101 年5 月28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6 月2 日出院;於同年9 月25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10月11日出院;於102 年4 月28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5 月9 日出院;於102 年11月15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11月24日出院;103 年

6 月9 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6 月26日出院;於104 年1 月24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2 月16日出院;於104 年10月31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11月17日出院;於104 年11月23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12月8 日出院;於105 年1 月5 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1 月12日出院;於105 年3 月21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4 月2 日出院;於105 年8 月25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9 月3 日出院;於10

6 年1 月25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2 月28日出院;於106 年4 月6 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月23日出院;於106 年5 月25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月28日出院;於106 年8 月1 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月12日出院;於106 年10月23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11月4 日出院;於106 年11月23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月28日出院;於106 年12月15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107 年1 月6 日出院;於107年4 月9 日住院,康沛倫為其主治醫師,同年月18日出院等情。可知原告自101 年起每年皆在高雄榮總住院數次,且主治醫師多為康沛倫醫師,住院期間最長為1 個月餘,是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康沛倫醫師讓原告經常3 、5 日就進出高雄榮總住院1 次,有時會1 次住院1 、2 個月」,固非虛詞。

⑵然被告在系爭陳情書上載稱「原告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

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但被告自承依原告在高雄榮總歷年病歷,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曾在週末到康沛倫醫師之私人辦公室看診(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原告之病歷上並無原告曾在週末非一般門診時間看診之紀錄。衡諸一般常情,病患看診時,主治醫師皆會在病歷上紀錄當日病患主訴病況,並記載醫師所為診斷、給予之藥劑處方及應為之檢查方法,供作護理師、藥劑師及相關醫檢人員進行後續檢查及給藥之憑據。倘原告曾在週末到康沛倫醫師之私人辦公室看診,康沛倫醫師為替原告進行治療,應仍會在病歷上記錄當日原告之主訴及其所為診斷及治療方法,否則原告無從領藥或進行後續檢查,惟原告之病歷既未顯示曾在週末非門診時間看診之紀錄,堪認原告未曾在康沛倫醫師週末非看診時間,到其私人辦公室看診。是被告在陳情書上記載「原告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難認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在系爭陳情書之主旨欄載稱「原告與康沛倫醫師有不當鉅額金錢往來」,並在說明欄先陳述「經原告告知曾借款3 、4 次給康沛倫醫師」,復以原告歷年來多次頻繁住院,多由康沛倫擔任主治醫師,原告能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等情節,評論認為原告有不正常就醫狀況,進而推論原告與康沛倫醫師間存在特殊交情。被告亦自承系爭乙言論之描述,係因不確定原告與康沛倫醫師間之金錢往來是贈與或借貸,因正常情形原告不可能可住院這麼久,且均入住尊榮病房,因而懷疑康沛倫醫師與原告間因有金錢對價關係,故康沛倫醫師給予原告特別禮遇,所以稱其等間有特別交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在系爭乙言論所稱「不正常狀況」及「特別交情」,係影射原告係透過借錢予康沛倫醫師,藉此私下的金錢往來關係獲取康沛倫醫師給予之不正常特殊醫療照顧。惟被告在系爭陳情書上所載「經原告告知曾借款3 、4 次給康沛倫醫師」及「原告能經常在週末時間到康沛倫醫師二樓的私人辦公室看診」,並非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憑此故意虛構之事實,影射原告利用金錢之貸與,獲取康沛倫醫師的特別醫療照顧,而與康沛倫醫師間存在不正常醫病關係,並將系爭陳情書寄發予高雄榮總院長劉俊鵬、監察院院長、監察委員陳師孟、立法院院長蘇嘉全、立法委員陳其邁、趙天麟、管碧玲、林岱樺等不相干之人,依一般社會觀感,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甲、乙言論而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自堪採信。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刊登道歉啟事、公開道歉等,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項,以為酌定之標準,認為係必要及適當,始得准許之。又精神慰撫金額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加害人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綜合認定之。而查:

1.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經營銀樓事業,於106 年度有300 餘萬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價約4,100 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曾擔任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榮譽理事長,於106 年度有

400 餘萬元之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十數筆、及股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1 億6,000 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資料袋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系爭陳情書散佈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5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被告雖在系爭陳情書上不實影射原告藉由與康沛倫醫師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獲取不正常的特殊醫療照顧,但被告僅將之寄與高雄榮總院長劉俊鵬、監察院院長、監察委員陳師孟、立法院院長蘇嘉全、立法委員陳其邁、趙天麟、管碧玲、林岱樺等人,散佈範圍所能貶損原告之名譽尚屬有限,以由被告賠償前開精神慰撫金即為已足,尚無命被告在蘋果日報地方新聞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蘋果日報地方新聞版,以不低於長30公分、寬12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8字體刊登1 日,並非必要及適當,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康沛倫醫師,以證原告曾借款予康沛

倫醫師,及在週末到康沛倫醫師私人辦公師看診乙情,惟考量康沛倫醫師已電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郭家駿律師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不實,且原告之病歷紀錄上並無週末看診紀錄,均如前述,已足認定前揭事實,要無再傳訊康沛倫醫師到庭證述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查原告在彰化銀行、第一、遠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自99年迄今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以證原告曾借款給康沛倫醫師,然原告未具體指明欲調查之帳戶有何款項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僅為摸索證明,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對於不實指控配偶林愛珠女士曾借錢給康沛倫醫││師之事,造成配偶林愛珠女士及康沛倫醫師之困擾,深││感道歉。 ││道歉人 :史正治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