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徐麗明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許逸文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6/10000 )及其上同小段40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3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於民國98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且遭倒會,為免受強制執行而與訴外黃束治商議,黃束治即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束治之子即被告名下,並由黃束治先代償系爭房地剩餘之房貸新臺幣(下同)705,644 元後,原告再按月返還5,000 元予黃束治,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按月給付5,000元迄今,且系爭房地向來由原告作為家宅居住,水、電費亦均由原告繳納,足徵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料,被告近來竟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原告遷出,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因借名登記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之,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已無法支付房貸,為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欲將之出售予黃束治,並請求承租系爭房地以繼續居住,黃束治與被告商量後,同意以131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中定金19萬元部分,即用以代原告償還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尾款112 萬元部分則匯至原告設於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帳戶。至於原告匯款5,000 元部分則係房屋租金,本應自98年5 月13日產權移轉後即開始給付,然原告經常未繳,直至101 年9 月後才按月繳納,仍偶有拖欠。又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本應繳納水電費,縱提出繳納水電費之收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係黃束治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經由合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亦由被告持有,且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原告並無任何書面證據,竟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經由其母黃束治購得系爭房地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12-1、12-2頁,下稱系爭契約),且有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7 年11月2 日兆銀三民字第1070000043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款往來紀錄、108 年2 月13日兆銀三民字第1080000005號函文、108 年3 月8 日兆銀三民字第1080000010號函文暨所附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影本、98年5 月18日利息收入交易明細表、108 年4 月17日兆銀三民字第1080000019號函文以及被告提出之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6-87 頁、98頁、119-123 頁、134-136 頁、148-149 頁)。依上開函文,原告於88及91年間因延遲繳納本息而二次轉入催收戶,再於95年初與兆豐銀行協議自95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2曰分八年(計96期),每月23日分期償還本息並按月依協議還款,嗣於98年5 月18日由黃束治匯款1,101,592 元至兆豐銀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代償徐麗明於兆豐銀行剩餘之債務,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原告雖以上開所繳金額與系爭契約所載的112 萬元不符為質疑,被告則以增值稅、契稅、規費、代書費都是黃束治幫忙代繳,所以被告是溢付,並非少付為說明。查,系爭契約第四條於最後以手寫記載:尾款112 萬元正於產權過戶完竣,由買方清償賣方原銀行貸款並辦理塗銷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而嗣後黃束治亦確實為原告清償銀行貸款,應已依約履行。雖黃束治所繳金額並非整數,惟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貸款餘額為若干,故雖有些許金額之差距,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契約不實。且原告迄辯論終結均無提出由其繳交增值稅、契稅、規費、代書費等之證據,再參以原告當時返還貸款已經有困難,衡情亦應無能力再繳納上開稅費,故被告辯稱清償貸款之餘額用以繳納上開稅費並非不可採信,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應非無據。
㈡原告雖以其按月給付被告5,000 元至今(詳如起訴狀附表一
),且系爭房地現由原告作為家宅居住,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並以證人林明雄之證詞以茲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查,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土地法第37、43條參照),何況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買賣契約之履行,核與上開登記相符。至於起訴狀附表一原告所繳5,000 元約58期(少數期繳1 萬元),金額不過30餘萬元,與契約買賣價金以及當時原告積欠兆豐銀行之款項相距甚遠,實難認為是清償黃束治先前代原告清償貸款之款項。至於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居住以及水電費用由原告繳納之可能原因甚多,借名登記與有權居住使用房地,本屬不同法律關係,不能以使用之間接事實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證人林明雄雖證稱其自91年擔任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里里長迄今,原告為里民,自91年開始就是原告與原告先生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原告先生死亡,就是原告一人居住,大約在106 年3 月到5 月時被告曾找其希望幫忙協調處理系爭房地,請原告把系爭房地還給被告,當時其表示房子應該是原告的,但被告對其陳稱原告與黃束治有債務上的問題,所以要登記給黃束治,但黃束治因其他原因名下不能有房產,所以登記給被告,其就建議被告可去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9-161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並無親身見聞兩造有何借名登記約定,且關於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亦僅為證人依據原告常年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個人判斷,均難以此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於原告另請求傳訊訴外人許麗燕、卓宥彬、卓沛臻作證,然原告自陳渠等均未親身見聞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是聽聞已死亡之徐麗銓轉述黃束治曾表示原告隨時可將系爭房地取回,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等情(本院卷第161 頁),足見上開證人對借名登記並無參與,僅為傳聞,且徐麗銓已死亡,無從為對質、詢問,難以檢驗證詞之可信性,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