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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簡義鋒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被 告 陳獻宗

陳麗玲陳威臣陳威仁上4 人共同 黃振銘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獻宗、陳麗玲、陳威臣、陳威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獻宗、陳麗玲、陳威臣、陳威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陳獻宗、陳麗玲、陳威臣、陳威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獻宗、陳麗玲、陳威臣、陳威仁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獻宗、陳麗玲為配偶關係,被告陳威臣、陳威仁(下

與陳獻宗、陳麗玲、陳威臣合稱被告,個別以姓名表示)為其等之子。緣陳獻宗為訴外人建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原名稱係屏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屏正公司,屏正公司於民國67年6 月5 日更名為建達公司,陳獻宗、陳麗玲於69年4 月8 日受讓為建達公司股東)之登記負責人。建達公司於97年1 月14日更名為建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建永公司),由陳麗玲任負責人兼董事,陳威臣、陳威仁為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一。伊於98年10月6 日與陳麗玲就建永公司之營業牌照經營權(股權如數)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由陳獻宗任陳麗玲之代理人,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受讓前揭權利;伊於98年10月27日復與陳麗玲、陳威臣、陳威仁(下合稱陳麗玲等3 人)簽訂「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建永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伊及伊指定之人如附表二所示,繼之變更公司名稱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公司),且辦畢財億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㈡被告明知建達公司於87、88年間,曾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借款計1,847 萬元,因未遵期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高額債務,經大眾商銀向本院對建達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1年核發債權憑證。又大眾銀行於91年間將前揭對建達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新生公司於99年9 月17日將該債權再讓與訴外人林○誠,林○誠於105 年6 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財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05 年8 月17日至財億公司現場查封,伊始知上情。被告刻意隱瞞建永公司負債情事,已共同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向伊詐得127 萬元,且致財億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伊為使林○誠撤回屏東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支付和解金

120 萬元予林○誠(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亦有損害,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陳麗玲等3 人僅因分屬陳獻宗之配偶及子女,方掛名為建永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無參與系爭轉讓契約之簽約過程,無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又陳麗玲等3 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僅為履行前揭營業牌照經營權因讓與而辦理公司登記之必要行為,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署時點,係系爭轉讓契約簽訂之後,況陳威臣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45 號刑案(下稱第19745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麗玲等3 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僅限「營業牌照經營權」,陳獻宗於簽約後,業確實將「營業牌照經營權」讓與原告及其指定之股東,陳獻宗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自98年底經營「建永公司」迄今,營運利益顯逾127 萬元,自無損害。至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人為財億公司,且財億公司僅支付10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獻宗、陳麗玲為配偶關係,陳威臣、陳威仁為其等之子。

㈡陳獻宗為建達公司(原名屏正公司,於67年6 月5 日辦理更

名,陳獻宗、陳麗玲於69年4 月8 日受讓為建達公司股東,陳獻宗於69年4 月10日登記為建達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登記負責人。

㈢建達公司於97年1 月14日更名建永公司,由陳麗玲任負責人兼董事,陳威臣、陳威仁為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一。

㈣建永公司於98年11月12日更名為財億公司,代表人為原告。

㈤陳獻宗於98年10月6 日,代理陳麗玲與原告簽訂系爭轉讓契

約,由原告以127 萬元受讓建永公司營業牌照經營權。㈥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與陳麗玲等3 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將建

永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且變更公司名稱為財億公司。

㈦大眾商銀於91年5 月24日對建達公司、陳獻宗、訴外人陳獻

德及陳吳含笑(下合稱建達公司等4 人),取得本金18,061,03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所屬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㈧大眾商銀於91年間將前揭㈦債權讓與新生公司,新生公司於99年9 月17日將該債權再讓與林○誠。

㈨林○誠於105 年7 月12日持前揭㈦之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

對財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08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誠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

㈩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提起本訴。

財億公司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共匯款20次,每次各5 萬元,計100 萬元予林○誠。

如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轉讓契約之轉讓費,數額為127 萬元。

如認被告應賠償系爭和解金者,數額為100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轉讓契約之轉讓費、系爭和解金,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須以各行為人間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建永公司鉅額負債情事,推由陳獻宗

出面與之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另陳麗玲等3 人亦出具系爭同意書,致伊陷於錯誤,而支付127 萬元轉讓費之事實,被告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僅限「營業牌照經營權」,陳獻宗於簽約後,業確實讓與「營業牌照經營權」予原告,且該「營業牌照經營權」於斯時價值約120 餘萬元,陳獻宗無侵權行為云云。而陳獻宗於98年10月6 日,代理陳麗玲與原告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由原告以127 萬元受讓建永公司營業牌照經營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獻宗有介入系爭轉讓契約之議約過程,可以認定。而稽之系爭轉讓契約(見院卷一第10頁),第1 條約定:甲方(即陳麗玲)願將其所有建永公司營業牌照經營權(股權如數)以127 萬元讓與乙方(即原告)經營;第2 條約定:該公司之一切違章、刑事、民事之訴訟案件以經濟部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日,轉讓以前由甲方負責,以後歸屬乙方(即原告)負擔,嗣後如尚未辦理移交期間甲方開立之發票及因而發生之稅捐由甲方負擔,絕無異議。(本件並無車輛肇事事件處理中);第3 條約定:營業稅98年12月以後屬乙方營業由乙方負責,98年11月以前屬甲方營業由甲方負責. . . ;第7 條約定:如甲方因資料不全,致使乙方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應無條件返還乙方所支付款項. . . 等語。經比對原告與陳獻宗於98年12月6 日再簽署汽車貨運營業牌照轉讓契約書(延續98年10月6 日,見院卷一第12、13頁),其中第1 、2 、7 條內容相同,但增列出賣代理人:

陳獻宗,另備註欄關於繳銷牌照車輛之車號則逐一臚列。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轉讓契約簽訂之代書邱○龍於本院證述:伊依照雙方意思擬定契約,逐條修正後之定版即系爭轉讓契約,伊沒介入127 萬元之價格協調。汽車貨運業屬特殊行業,營運要有特殊條件,符合條件者先成立公司,後手再跟公司的人買。當時仲介說有人要買建永公司,請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雙方合意時以此方式簽約。. . . 系爭轉讓契約後面寫代理人陳獻宗,係買賣後續相關細節由陳獻宗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30頁)。邱○龍於擬定系爭轉讓契約前不認識兩造,僅因配合仲介辦理本件業務(見院卷二第30頁),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糾葛,自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況被告對邱○龍所言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是邱○龍所述應堪採信,顯見原告支付127 萬元讓渡金予陳麗玲後,陳麗玲負有使原告得辦理建永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甚明。再者,依建永公司之登記卷宗(見外放資料),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支付價金後,業將建永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且變更公司名稱為財億公司,顯見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非僅單獨取得汽車貨運業之「營業牌照經營權」,其真意乃取得建永公司之整體,以利原告之事業經營,故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契約之標的僅限「營業牌照經營權」,非公司全體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系爭轉讓契約第2 、3 條尚約定建永公司轉讓前之相關爭訟、稅捐,概由陳麗玲負責,益見原告之目的係要取得乾淨、無負擔之貨運公司,可以認定。

2.陳獻宗、陳麗玲為配偶關係,陳威臣、陳威仁為其等之子;陳獻宗為建達公司(原名屏正公司,於67年6 月5 日辦理更名,陳獻宗、陳麗玲於69年4 月8 日受讓為建達公司股東,陳獻宗於69年4 月10日登記為建達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登記負責人。建達公司於97年1 月14日更名建永公司,由陳麗玲任負責人兼董事,陳威臣、陳威仁為股東,出資額如附表一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建永公司之登記卷宗可憑,足認陳獻宗接手經營建達公司後,建達公司之股東結構已逐漸轉型,迄至更名為建永公司時,股權已集中由陳獻宗之配偶、兒子取得,自屬家族公司無訛。又大眾商銀於91年5 月24日對建達公司等4 人,取得本金18,061,03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所屬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債權憑證可佐(見院卷一第17、18頁),足認陳獻宗任建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曾以建達公司之名義向大眾商銀辦理鉅額借款,且因無法遵期還款,致大眾商銀依法向建達公司等4 人進行爭訟與強制執行,且囿於執行無效果,大眾商銀僅得就債務餘額1 千餘萬元取得債權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3.而原告與陳麗玲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係98年10月6 日,斯時係由陳獻宗代理陳麗玲處理建永公司轉讓之細節,且建永公司之前身建達公司係由陳獻宗經營等節,已如上述,則陳獻宗於98年10月6 日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就建永公司對大眾商銀負有鉅額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惟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邱○龍並無聽到賣方告知建永公司有欠款乙事,經邱○龍結證明確(見院卷二第28頁反面),況被告亦無舉證證明陳獻宗曾在場對原告敘明建永公司斯時尚有高額負債,或提出建永公司帳務資料予原告查核之情形,是陳獻宗於98年10月6 日系爭轉讓契約簽訂時,並未將建永公司另有高額負債之現狀告知原告之事實,可以認定。惟建永公司前身之建達公司,對大眾商銀之高額負債,係陳獻宗任建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87、88年所發生,為原告承接建永公司時無所預見及知悉,且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既為取得乾淨、無負擔之建永公司全體,依常理而論,當無可能願意購買負債高達千餘萬元之建永公司,足徵建永公司於98年10月6 日之際,是否負債及債務額多寡,自屬影響原告受讓意願之重要考量標準。陳獻宗既未將建永公司於98年10月6 日時之財務現狀如實告知原告,致原告無從全盤、客觀評估建永公司之財務情形,據以正確判斷受讓之風險,則原告主張陳獻宗於98年10月6 日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時,刻意隱匿建永公司鉅額負債之消息,係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造成受損害127 萬元,可以認定。至於原告經營財億公司期間,該公司營業額之多寡,事涉原告之經商手腕與技巧,核與陳獻宗是否欺瞞原告無關,被告徒以原告嗣後經營財億公司,營業額累積逾上千萬元,未受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4.被告又以陳威臣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以第19745 號刑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辯稱陳麗玲等3 人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而原告於98年10月27日與陳麗玲等3 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將建永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麗玲等3 人確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而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陳麗玲等3 人既屬建永公司之董事、股東身分,建永公司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經陳麗玲造具各項財務報表,送請陳麗玲等3 人承認,則陳麗玲等3 人就建永公司前身之建達公司,對大眾商銀具高額負債之情形,亦無不知之理。惟陳麗玲等3 人仍於98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具高額負債之建永公司所屬股權,全數讓與原告及其指定之人,並透過陳獻宗代理陳麗玲,與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契約之方式,將建永公司之負債轉嫁原告承擔,對原告所屬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自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依上開說明,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自不受高雄地檢署上開認定之拘束。縱認建永公司(建達公司)屬封閉式之家族公司,惟陳麗玲等3 人既應知悉建永公司(建達公司)之財務實情,且得知悉此事,但仍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而未將建永公司(建達公司)高額負債之現狀告知原告,益徵陳麗玲等3 人對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構成「行為關連共同性」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5.依上所述,既認被告就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讓與建永公司全體予原告之過程,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萬元,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業支付林○誠120 萬元,受有損

害,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財億公司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止,共匯款20次,每次各5萬元,計100 萬元予林○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稽之系爭和解契約(見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記載立和解書債權人林○誠(下稱甲方)、債務人財億公司(原建達公司,下稱乙方). . . 等語,可見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示債務人為財億公司,非原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和解契約之乙方縱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和解金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轉讓契約之轉讓費,確有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見院卷一第58至61、124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建永公司股東出資額┌───┬──────────┬──────────┐│ 編號 │股東 │出資額(新臺幣/ 元)│├───┼──────────┼──────────┤│1 │陳麗玲 │760萬 │├───┼──────────┼──────────┤│2 │陳威臣 │120萬 │├───┼──────────┼──────────┤│3 │陳威仁 │120萬 │└───┴──────────┴──────────┘

附表二 系爭同意書┌──┬───────┬──────────┬─────────┐│編號│原股東 │讓與出資額(新臺幣)│受讓人 │├──┼───────┼──────────┼─────────┤│1 │陳麗玲 │250萬元 │簡義鋒(即原告) │├──┼───────┼──────────┼─────────┤│2 │陳麗玲 │200萬元 │潘○君 ││ │ │ │(即簡義鋒之配偶)│├──┼───────┼──────────┼─────────┤│3 │陳麗玲 │150萬元 │潘○水 ││ │ │ │(即潘惠君之父) │├──┼───────┼──────────┼─────────┤│4 │陳麗玲 │150萬元 │潘○梅 ││ │ │ │(即潘惠君之母) │├──┼───────┼──────────┼─────────┤│5 │陳麗玲 │10萬元 │簡○進 ││ │ │ │(即簡義鋒之弟) │├──┼───────┼──────────┼─────────┤│6 │陳威臣 │120萬元 │簡○進 │├──┼───────┼──────────┼─────────┤│7 │陳威仁 │120萬元 │簡○進 │├──┴───────┴──────────┴─────────┤│合計 1,000萬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