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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龔宗欽

龔全立龔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龔再發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龔詩環間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龔詩環為兩造父親,龔詩環長年罹患痼疾,生前因中風、失智症、帕金森氏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曾走失經協尋,欠缺完全行為能力,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即妻子龔侯銀、次子即被告龔再發、三子即原告龔宗欽、四子即原告龔全立、長女即原告龔秀芬為繼承人。又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道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龔詩環與原告龔宗欽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告於107 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龔詩環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伊。惟當時係被告偕同龔詩環前往嘉義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龔詩環當場多次表示沒有要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人員詢問申請用途時,龔詩環亦無說明,原告亦不知申請印鑑證明乙事。故龔詩環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龔詩環意思能力顯有欠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既為龔詩環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龔詩環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7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龔詩環間於106 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7 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爭訟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龔詩環所有,現為被告襲再發所有,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是否有效,亦為本件最大爭執事項,原告自無「本於所有權」,而得請求回復共有物可言,故無民法第82

1 條適用。基此,本件原告實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非基於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為請求,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本件僅有部分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所提出諸如診斷證明書、警方協尋登記表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龔詩環罹有失智症之事實,然失智症僅是認知能力退化之疾病,例如記憶力退化、方向感退化等等,凡此醫學上均得以失智症統稱之,但此實與行為能力無關,並非謂失智症患者即無行為能力,故於106 年12月28日究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能力,自應依龔詩環當時之意識或精神狀況判斷,無從徒以龔詩環患有失智症而為認定。另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龔詩環印鑑證明,為龔詩環106 年12月22日親自前往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特別支開隨行之訴外人即原告龔宗欽之女龔酩雅及被告等2 人,單獨向龔詩環詢問申請印證證明之目的,當時龔詩環明確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要將房子過戶登記給被告,並無意識不清情事發生,而龔酩雅復當場撥打電話向其母親報告此事,被告亦於當日致電原告龔秀芬說明,故原告等人明知此等贈與行為,卻於龔詩環過世後,捏造龔詩環無行為能力之情,顯係意圖爭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龔詩環為兩造父親,龔詩環長年罹患痼疾,生前罹患中風、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疾病。

㈡、龔詩環於107 年3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龔侯銀、次子即被告、三子即原告龔宗欽、四子即原告龔全立、長女即原告龔秀芬。

㈢、系爭不動產本為龔詩環與原告龔宗欽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㈣、龔詩環於106 年12月22日前往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㈤、於107 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龔詩環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裁判意旨) ;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

5 項亦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裁判意旨) 。另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裁判意旨);此外,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前開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規定均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查,本件被繼承人龔詩環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龔詩環死亡後,由其配偶龔侯銀及兩造共同繼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基此,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以龔詩環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認該贈與行為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據此訴請確認該贈與行為無效,暨訴請塗銷贈與登記,性質上核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權利上保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職是,被告辯稱:本件僅有部分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以駁回云云,當屬無據。

㈡、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查:

⒈原告主張龔詩環於106 、107 年間患有失智症、帕金森氏症

等病症,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甚且曾發生走失而經協尋,故於107 年1 月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業據提出107 年4 月2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1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龔詩環之媳侯寶珠證述:106年11、12月間,龔詩環每天從早到晚都一直在睡覺,除了我叫他起來吃飯,他才會起來,他也不會跟左右鄰居聊天,他都一直待在2 樓,他會搞不清楚現在是白天或晚上,我準備晚餐要給他吃的時候,我會請他起來吃飯,他起來往廚房走,我問「爸爸,你要做什麼?」,他說「我要去刷牙」,我說「現在要吃晚餐了」,他會問「喔,現在晚上了嗎?」,他就走進來客廳吃飯,有時他還會問我「宗仔呢?」,「宗仔」是我公公在鄉下30年的好朋友,他都會來找我公公泡茶、喝酒、聊天,我公公叫我去請「宗仔」來喝一杯,我會跟我公公說現在在高雄,不是在嘉義,他說「喔,這邊不是在東勢寮喔」,我會說「爸,這邊不是嘉義,你要怎麼叫宗叔來跟你聊天,不同地方咧」,我公公會說「喔,安奈喔」,有時候我叫我公公起來吃飯,他自己有尿床也不知道,在客廳吃飯時有時吃到一半也會失禁,我問他是不是尿尿,他說「哪有,我哪有尿尿」,他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失禁。在我與龔詩環共同生活的這段期間,龔詩環精神意識狀態都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81頁、第86頁背頁)、證人即龔詩環之孫龔酩雅證述:106 年12年22日當天被告要我載龔詩環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到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人員詢問龔詩環什麼要辦印鑑證明證明的時候,龔詩環說「沒有,我沒有要辦」,被告一直在旁邊說「有,你有要辦印鑑證明」,戶政人員在問時,都是被告一直在旁邊插嘴說要辦,龔詩環才說要辦,戶政人員請被告不要講話單獨問阿公時,龔詩環又沒有說要辦,戶政人員問龔詩環說你今天辦印鑑證明要做什麼,龔詩環說沒有要做什麼,這個過程反反覆覆,被告一直在旁邊說龔詩環有要辦印鑑證明,龔詩環就說他有要辦印鑑證明,戶政人員有問要辦印鑑證明的用途,被告說要辦房子過戶,中間過程吵了一段時間,龔詩環反反覆覆,我們原本就要離開,被告很堅持他今天就是要辦印鑑證明,我們在裡面吵了一個多小時,我看到阿公的褲子溼溼的,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就先帶他去處理失禁的部分再去吃尾牙等語(見院卷第69至71頁),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龔詩環於106 年、

10 7年間因罹有失智症而致欠缺意思能力一節,大致相符。基此,龔詩環於106 至107 年間既確罹有失智症,且於日常生活中發生諸如走失、失禁、意識錯亂及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事,甚且於106 年12月22日當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印鑑證明之際,曾有前揭說詞反覆而需他人在旁引導辦理情形,堪認原告主張龔詩環係於欠缺意思能力情形下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尚非無據。

⒉至證人即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吳佳芳固證述:前揭

印鑑證明為我承辦,辦印鑑過程中我有跟龔詩環本人確認他是否要辦,龔詩環應該不會有一下跟我說要辦、一下說不要的情形,因為如果他有猶豫的話,我也不太敢辦,他應該是有提到要辦土地過戶,我對被告稍微有點印象,他應該有陪龔詩環去辦理,我辦印鑑證明時,被告應該不太會在旁干擾、插嘴或影響龔詩環,印象中龔詩環說話沒有前後反覆的情形,如果龔詩環有前後反覆的情形,我會拒絕受理並請他想清楚再來,如果他搞不清楚自己要作什麼,就代表他意思表達能力沒有很完整、很清楚等語(見院卷第75至77頁、第79頁背頁),雖與被告前揭所辯:龔詩環係親自辦理前揭印鑑證明等情,尚無出入,然參諸證人吳佳芳同時證述:我對承辦本件過程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能確認我有確認龔詩環的身份,問他是否要辦印鑑證明,他有同意,我有詢問使用目的,他有提到是不動產登記相關,我才會用不動產登記核發給他,印象中辦理印鑑證明或變更印鑑的過程中,龔詩環有參與我與龔詩環的對話,針對我的詢問,被告應該多多少少有一點會引導龔詩環回答,提醒龔詩環說要辦印鑑證明、土地等語(見院卷第75頁背面、第78至79頁),可知證人吳佳芳對於整體承辦過程細節,業已因時日久遠而難以明確記憶,再佐以其同時證述被告於該印鑑證明辦理過程中確有參與及引導龔詩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情事,故僅憑證人吳佳芳上開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認定龔詩環於申辦前揭印鑑證明時,具有充足之意思能力、判斷能力之事實;況且,經本院針對龔詩環前揭病症、認知功能程度、社會價值判斷力程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之判斷能力等各節,向長庚醫院函詢後,函覆結果略以:龔詩環於105 年8 月5 日因突發性記憶障礙、小便失禁等症狀而前往該院一般神經內科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治結果發現有新的腦中風合併多處陳舊性腦梗塞與小出血之現象,故安排於同年8 月8 日實施神經行為測驗,結果顯示病人MMSE( 簡易智能檢查) 僅為12分( 滿分為30分)、CDR(臨床失智症分期量表) 為2 分。嗣106 年11月28日追縱神經行為測驗,結果MMSE為9 分、CDR 為2 分,診斷為腦梗塞、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該等病症係屬不可逆,而社會價值判斷上之缺陷程度,應以上開CDR 評估分數較為準確,本件CDR 為2 分,意謂病患龔詩環:⑴關於記憶部分:嚴重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物,只記得很熟的事情。⑵關於定向力部分:時間順序有問題、對人、地定位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⑶關於判斷及解決問題: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已受有影響。⑷關於社區事務部分: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⑸關於家居及嗜好部分:只能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及個人照料需要經常提醒。至於龔詩環於107 年1 月間雖未接受追蹤治療,然依據前開2 次神經行為測驗均顯示CDR 為2 分,評估龔詩環無具備一般正常人之房屋土地交易判斷能力等情,有卷附該院10

8 年10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50692號函暨神經行為測驗報告表影本2 份可稽(見院卷第133 至135 頁)。依此,縱龔詩環於外觀表現雖為正常之狀態,實則其於105 年8 月8日、106 年11月28日先後二次接受檢測時,既已存有諸如嚴重記憶喪失、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之嚴重障礙、時間順序問題等情事,且該等症狀屬不可逆,同時已造成其欠缺一般正常人之房屋土地交易判斷能力。職是,縱認於辦理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過程中,經承辦人員吳佳芳多次詢問確認、輔以被告在旁引導下,最終龔詩環在得以自行回答辦理辦理印鑑證明目的用途等問題,外觀上貌似意思能力正常,實則其已處於喪失不動產交易之判斷能力狀態,此核與原告主張:龔詩環於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過程中已欠缺意思能力一節,亦屬相符。故被告空言辯稱:龔詩環係基於完整意思能力而為贈與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前揭長庚醫院函覆所指龔詩環欠缺一般正常

人之房屋土地「交易」判斷能力,應係指「買賣」交易,並未包括「贈與」行為,故無從依據上開函覆內容推論龔詩環所為贈與行為欠缺意思能力云云。惟綜觀上開函覆全文內容,可知龔詩環雖外觀正常,然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況且,行為能力制度設立之目的,本在於保護意思能力有缺陷之人,而相較於「買賣」係屬具有對價性之有償契約而言,「贈與」則係將自身財產無償給付予他人之消極減少財產行為,設若行為人欠缺一般買賣行為之交易行為能力,則衡諸行為能力制度設立目的及舉輕明重法理,更應認行為人欠缺贈與他人財產行為之行為能力,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僅擷取上開長庚醫院函覆內容片段文意而以前詞置辯,自屬無稽,洵非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龔詩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因龔詩環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該不動產自仍屬龔詩環所有,故於龔詩環死亡後,該不動產當應由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被告遲未辦理塗銷,自足以妨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行使。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應塗銷上開贈與登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龔詩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暨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附表:

┌─┬────────────┬───────────┬─────────────┐│編│ 不動產標的 │ 面積 │ 贈與登記明細 ││號│ ├───────────┤ ││ │ │登記共有人(權利範圍)│ │├─┼────────────┼───────────┼─────────────┤│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面積:96平方公尺 │收件字號:107 年前地字第 ││ │000-0 地號土地 │ │ 000000號 ││1 │ ├───────────┤登記日期:107 年1 月18日 ││ │ │龔詩環(權利範圍:1/2 │登記原因:贈與 ││ │ │) │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2月28││ │ │ │ 日 │├─┼────────────┼───────────┤受贈人:被告贈與人:龔詩 ││ │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總面積:340.75平方公尺│環 ││ │000建號建物 │ │ ││2 │ ├───────────┤ ││ │ │龔詩環(權利範圍:1/2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