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任珠瓊輔 助 人 陳建逢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被 告 鄭小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應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街與○○○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欲進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吞嚥異常、水腦症及右鎖骨幹骨折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2,107 元、醫療護理用品及輔助器材費48,428元,且因系爭傷害而自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至○○醫療財團法人高雄○○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330元,並因此而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19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462,00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0
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無法工作,以105 年5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
5 月2 日止每月工資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4,100 元,且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按每月工資21,009元,以伊為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222,128 元。此外,伊因系爭傷害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5,145,093 元,則扣除伊就系爭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30% ,以及前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774,490 元和被告賠償之2 萬元,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807,07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欲進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伊騎乘上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影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影卷第1 至2 頁、第8 至9 頁第30至38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護理用品、輔助器材: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2,107 元、醫療護理用品及輔助器材費48,428元等節,有○○醫院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55頁、第69至70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56至68頁)、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契約書(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立新醫療器材企業社出貨單(見審交附民卷第72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3頁)、甲○○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審交附民卷第74至75頁)、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6至7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審交附民卷第80至103 頁)在卷可按,且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自系爭住處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醫院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達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勢造成其迄今仍無法完全自主活動,有○○醫院107 年4 月12日(
107 )○○院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就醫,依情應屬合理。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自○○醫院出院返家,並分別於105 年8 月24日、9 月21日、26日、10月23日、27日、28日、11月1 日、3 日、7 日、
8 日、10日、15日、16日、17日、25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330元,有○○醫院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40至44頁、第70頁、第46頁)、○○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醫院壹佰零五年度復健記錄單(見本院卷第94頁)、○○醫院108 年1 月4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 頁)、計程車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08 頁)、高長交通服務協會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5 頁)、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專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09 至12
1 頁)、車資證明單(見審交附民卷第116 至117 頁)、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330元,應屬可採。
⒊看護費: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5 月3 日緊急接受開顱手術,105
年6 月20日出院,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3 個月,且原告於前開手術術後呈現意識障礙及肢體無力,而需人全日看護,又原告自同年7 月26日至8 月22日因右側肢體無力、移位行走、吞嚥及發聲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依其住院期間病情評估,其行走、位移困難,且平衡不佳、吞嚥障礙,造成無法獨力完成其日常生活,有他人全日看護必要,另原告自同年9 月26日起至10月23日繼續住院復健治療,雖自行如廁及吞嚥功能已有顯著改善,惟尚有因行走及移位困難合併平衡感不佳等問題,致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例如梳洗、洗澡、床上翻身坐起與下床移位、行走與穿脫衣服,需有人全日照護為宜,此外,原告自同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因積極復健後病情已逐漸改善,惟考量其住院期間,移位及行走均需他人在旁輔助、協助,為避免發生跌倒風險,建議有他人在旁全日協助為宜,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107 年4 月12日(107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醫院乃為原告就醫之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則該醫院按其醫療專業依原告之病情所為上開判斷,自可採信,是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手術後乃需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3 個月,其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
9 月20日應需人全日看護。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2月19日仍需人全日看
護云云,惟參諸前述○○醫院函覆內容,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至10月23日住院期間,自行如廁及吞嚥功能已有顯著改善,僅因尚有行走及移位困難合併平衡感不佳等問題,致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例如梳洗、洗澡、床上翻身坐起與下床移位、行走與穿脫衣服,而需有人全日照護為宜,至於
105 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住院期間,原告因積極復健後病情已逐漸改善,只是考量其住院期間,移位及行走均需他人在旁輔助、協助,為避免發生跌倒風險,而建議有他人在旁全日協助為宜,則原告顯於出院3 個月後,已無須他人全日看護,而只需要全日照護或協助,並佐以其原為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例如梳洗、洗澡、床上翻身坐起與下床移位、行走與穿脫衣服,嗣改善後只有移位及行走均需他人在旁輔助、協助,其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2月19日止應需人半日看護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需人
全日看護,而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12月19日止則需人半日看護,而以目前市場行情全日看護1 日需費2,000 元,半日看護則需費1,000 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72,
000 元(計算式:141 ×2000+90×1000=372000)。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原任職於乙○公司從事○○
○○之代工,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因系爭傷害而引起偏癱和認知功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工資紀錄表(見審交附民卷第124 至135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原從事○○製造代工,但因系爭傷害而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無法工作,其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則原告主張以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106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每月工資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4,100 元(計算式:20008 ×8 +21009 ×4 =244100)等節,自屬可採。
⑶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終身無工作能力,則其自已喪失全部之
勞動能力至明。又原告之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按起訴時之基本工資21,009元即年所得252,
108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可採。另原告自106 年
5 月3 日起至其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5 月又12日。則原告請求17年5 月又12日勞動能力喪失之薪資賠償應可採信,是以前述之年所得及不能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2,128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2.00000000+( 252,
108 ×0.00 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 =3,222,127.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66,228 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手術、復健治療,於
106 年11月7 日經神經行為測驗報告顯示MMSE為9 分,已出現失智,且參考其回診病情,其仍無法完全自主活動,而經建議需有他人全日在旁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此有○○醫院107 年4 月12日(107 )○○院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傷後既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且長時間需仰賴他人全日協助,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屆00歲,○○畢業,為○○○○業代工,名下有○○0 臺;被告○○畢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沒有財產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55,093 元(
計算式:152107+48428 +16330 +372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前述路口時,與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而欲進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影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影卷第1 至2 頁、第8 至9 頁第30至38頁)在卷可參,則以原告行經無號誌之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前述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且其若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得注意及左彎之被告,而即時煞停,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再衡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若有注意及此而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為「鄭小英;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任珠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55,093 元,惟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30%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38,565 元(計算式0000000 ×0.7=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774,49
0 元,並經被告賠償2 萬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為原告自承在卷,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744,07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4,
0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