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許凱晨訴訟代理人 王盈琇
林之翔律師被 告 卓玉菡
鄧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玉菡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玉菡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鄧世偉前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周文娟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除經出租人周文娟之書面同意,鄧世偉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下稱系爭甲租約)。惟被告鄧世偉及其配偶即被告卓玉菡明知其等未徵得周文娟之同意,卻擅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轉租予原告,供原告開設「胖虎帕尼尼」餐廳之用,並於106 年7 月29日由被告卓玉菡出面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9 年8 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0,000元,原告已當場交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共75,000元予被告卓玉菡。
原告於106 年8 月初開始裝潢、購買機具設備,並於同年9月2 日開始營運「胖虎帕尼尼」餐廳。然周文娟嗣後發覺被告鄧世偉有違約轉租之情事,遂於107 年1 月20日與被告鄧世偉簽訂協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協約),合意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甲租約。被告卓玉菡則邀同被告鄧世偉為連帶保證人,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協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協約),兩造約定自107 年1 月22日起合意終止系爭乙租約,被告卓玉菡應於107 年1 月22日返還押租金5 萬元,並於備註欄註明「被告卓玉菡因與周文娟解除契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裝潢費、訴訟費),應由被告鄧世偉、卓玉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下稱系爭條款)。㈡被告卓玉菡未經周文娟同意擅自轉租系爭店面予原告,致系
爭店面因周文娟終止系爭甲租約而遭收回,被告卓玉菡顯未提出合於租賃契約可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而屬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原告之「胖虎帕尼尼」餐廳因系爭店面遭收回,自107 年2 月4 日起停止營業,依「胖虎帕尼尼」餐廳自106 年9 月至同年12月止之每日淨利1,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停業時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7 年8 月止,約8 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共24萬元。又原告因「胖虎帕尼尼」餐廳停止營業,致原告已預先採購之食材腐敗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成本損害33,000元。另「胖虎帕尼尼」餐廳停業後,原告之合夥人不堪資金壓力陸續要求退股,原告為免事業毀於一旦,另向他人借款55萬元以收購合夥人之出資額,亦屬原告因被告卓玉菡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此外,原告因被告惡意隱瞞違法轉租之事實,致系爭店面遭屋主收回,使原告面臨開業未久即停業之窘境,恐讓一般人產生資金週轉失靈、生意欠佳等負面印象,致原告之信用人格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卓玉菡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加計被告卓玉菡迄今未返還之押租金5 萬元,被告卓玉菡合計應賠償原告1,073,000 元。被告鄧世偉則應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乙租約第5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乙協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原告前,已徵得周文娟之口頭同意,且兩造及周文娟曾於106 年8 月19日碰面討論租金給付方式,周文娟亦口頭同意轉租予原告,周文娟更曾於
106 年8 月間到系爭店面查看施工情形。惟因被告卓玉菡在系爭房屋經營美甲店,有時會安排美容老師借用系爭房屋2至3 樓場地教學,周文娟卻認定被告違法轉租系爭房屋2 、
3 樓,雙方遂起爭執,而於107 年1 月20日簽署系爭甲協約終止系爭甲租約,故被告未違法轉租系爭店面,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卓玉菡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原告。再者,兩造簽署系爭乙協約當日,周文娟即有意出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應由原告與周文娟另行協議簽立租賃契約,原告要求倘周文娟嗣後不同意出租系爭店面,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故系爭乙協約始加註系爭條款。惟兩造終止系爭乙租約後,原告始終未清空、搬離系爭店面,並持續營業迄本件起訴時止,故原告未因被告鄧世偉與周文娟終止系爭甲租約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卓玉菡有代原告繳納系爭店面電費7,656 元、水費500 元及門鎖損換更換費用8,00
0 元,應自押租金中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鄧世偉於105 年9 月12日向周文娟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立系爭甲租約,雙方約定除經出租人周文娟之書面同意外,鄧世偉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㈡被告卓玉菡於106 年7 月29日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乙租約,
約定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供原告開設「胖虎帕尼尼」餐廳之用,原告已當場交付押租金50,000元。
㈢周文娟於107 年1 月20日與被告鄧世偉簽立系爭甲協約,合意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甲租約。
㈣兩造亦約定由被告鄧世偉擔任被告卓玉菡之連帶保證人,於
107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乙協約,合意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乙租約,並於備註欄註記系爭條款。
㈤被告卓玉菡迄今未返還押租金5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尚積欠被告卓玉菡代墊之水費500 元、電費7,656 元,原告同意自押租金中扣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卓玉菡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前揭損害及返還押租金,被告鄧世偉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營業淨利損失及食材損失、額外增加之借款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卓玉菡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鄧世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營業淨
利損失、食材損失、額外增加之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契約方式合意終止原訂契約之情形下,倘雙方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特別約定,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主張。而查,被告卓玉菡於106 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乙租約,約定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供原告開設「胖虎帕尼尼」餐廳之用,原告嗣於107 年1 月20日與被告卓玉菡簽立系爭乙協約,雙方合意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乙租約,並於備註欄註記系爭條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乙租約及系爭乙協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 、23頁)。原告與被告卓玉菡既係合意終止系爭乙租約,依前揭說明,除其等有特別約定外,原告不得就契約合意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主張。惟原告與被告卓玉菡已於系爭乙協約備註欄約定系爭條款(即「被告卓玉菡因與周文娟解除契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裝潢費、訴訟費),應由被告鄧世偉、卓玉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已表明原告保留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兩造已約定原告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有民法關於契約終止規定之適用。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出賣人不履行第
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353 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3.經查:⑴被告鄧世偉與周文娟於系爭甲租約第5 條約定:鄧世偉非經
周文娟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等語,有系爭甲租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而依證人周文娟證述: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世偉後,鄧世偉又將系爭店面轉租給原告,但轉租時未經伊書面同意,鄧世偉不僅轉租系爭店面,又於106 年11月、12月間再將系爭房屋2 、3 樓轉租出去,伊因為鄧世偉一再轉租,遂與鄧世偉簽署系爭甲協約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而被告卓玉菡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107 年度偵字第6196號詐欺案件中亦陳述:
原告向伊詢問承租系爭店面及裝潢事宜時,即有詢問房東是否知悉系爭店面將轉租之事,伊回答之後會告訴房東因伊未使用1 樓店面,想在1 樓做輕食,多元化經營,原告於106年8 月3 日開始僱工裝潢,周文娟也有到現場,並詢問伊是否將1 樓轉租給他人使用,如果有租給別人要誠實告知,鄧世偉回到店裡後就跟周文娟說有租給一個做輕食的,周文娟說合約上已載明不得轉租,除非經書面同意,周文娟即請伊、原告及原告的股東們於106 年8 月19日在星巴克碰面協商,周文娟詢問原告及其股東是要直接與其簽約,還是將房租交給伊再由伊匯款給周文娟,原告表示因係與伊簽約故直接匯款給伊,直到107 年1 月初,周文娟告知因伊違法轉租要終止租約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第107 年度偵字第61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卓玉菡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乙租約時,鄧世偉並未告知周文娟轉租系爭店面一事,復未取得周文娟之書面同意。
⑵據此,周文娟係因被告鄧世偉違反系爭甲租約第5 條之約定
,一再未經其書面同意,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始決意與鄧世偉合意終止系爭乙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也因此無從繼續使用系爭店面,堪以認定。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卓玉菡轉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時,本應擔保在原告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可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店面,第三人對於系爭店面之使用收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被告卓玉菡係未經出租人周文娟同意而違法轉租系爭店面,卓玉菡提出之給付顯不合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其後,系爭店面復因被告鄧世偉違反系爭甲租約,致周文娟收回系爭房屋,造成原告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並須限期搬遷,被告卓玉菡就系爭乙租約之給付義務顯已陷於不能,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卓玉菡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其因系爭乙租約終止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4.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店面遭周文娟收回,受有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食材損失及額外增加之借款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則查:
⑴預期營業利益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經營之「胖虎帕尼尼」餐廳係自107 年2 月4 日
起停業,迄同年6 月29日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伊平另訂租賃契約後,迄同年8 月5 日始恢復營業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胖虎帕尼尼」餐廳之臉書粉絲團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15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自終止系爭乙租約後,隨即與周文娟另訂租約並持續營業,原告在系爭店面內之裝潢也因此從未拆除,原告無營業利益損失云云,並提出「胖虎帕尼尼」餐廳臉書粉絲頁107 年5 月4 日分享之產品訊息(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為其論據。然原告經營之「胖虎帕尼尼」餐廳已於107 年2 月4 日公告暫時停業,迄107 年8 月
3 日始公告自同年月5 日起恢復營業,有前揭臉書粉絲團公告為證。衡諸常情,倘原告之「胖虎帕尼尼」餐廳自107 年
2 月4 日後仍有繼續營業,應無在臉書粉絲團刊登上開暫時停業公告之可能,否則將使客人產生誤解未營業致徒然損失客源及營業收入。而證人周文娟亦證稱:伊與鄧世偉終止租約後,因鄧世偉未返還系爭房屋2 至5 樓,曾訴請鄧世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後在法院達成和解,伊才將系爭房屋1、2 樓出租予原告,在與原告另簽租賃契約之前,原告並未在系爭店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1 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胖虎帕尼尼」餐廳自107 年2 月4 日以後仍繼續經營,無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為不足採。故而,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卓玉菡之事由致無法營業之期間為自107 年
2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止,應堪認定。②原告主張向被告卓玉菡承租系爭店面後,「胖虎帕尼尼」餐
廳自106 年9 月2 日起開始營業至106 年12月止,每月平均淨利約3 萬元,並提出106 年9 月至106 年12月收支明細表暨營業額紀錄、購買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0-274 頁)。被告對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89 頁背面),堪認原告之「胖虎帕尼尼」餐廳自106 年9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底止之收支狀態係如上開明細表所示。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原告自106 年9 月起至同年月12日止,因經營「胖虎帕尼尼」餐廳所得營業淨利依序為21,483元、34,034元、18,488元及45,519元,該4個月正常營業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淨利為29,881元〔計算式:(21,483+34,034+18,488+45,519 )÷4 =29,881元〕。
則自原告於107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4 日止,共6 個月又1 日之停業期間,原告營業利益損失應為180,282 元(計算式:29,881×6+29,881÷30=179,286+996 =180,2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食材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經營「胖虎帕尼尼」餐廳,每月約1 次採買
1 個月的食材存放,每月採買金額平均為33,000元,但因周文娟告知被告卓玉菡係違法轉租,其擔心另起事端而不敢開店,致預存之食材腐敗無法使用,受有食材損失33,000元等語,並提出早市採買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29 頁)。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07 年1 月收支明細表及早市採買明細記載:原告於1 月2 日購買培根570 元;1 月3 日購買水餃10
0 顆250 元;1 月5 日早市購買雞腿、美乃滋、白飯共花費
690 元及吐司500 元;1 月9 日購買雞排2,029 元;1 月11日早市購買牛五花、豬五花、牛絞肉、馬鈴薯、美生菜、豬絞肉、蒜頭、小黃瓜、里肌肉、檸檬、金吉、美乃滋共花費4,460 元;1 月13日購買脆薯450 元;1 月19日早市購買馬鈴薯、紅蘿蔔、四季豆、香菜、花椰菜、美生菜、豬絞肉、去骨雞腿、雞蛋、美乃滋、蕃茄共花費3,555 元;1 月25日購買冰塊1,7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4 、229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1 月份支出之食材費用僅14,204元,非如原告所稱已支付食材費用33,000元。
②又原告於107 年1 月正常營業至25日止,有上開107 年1 月
收支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堪認原告購買之上開食材應有部分已實際供餐使用,非全數因停業而腐敗報廢。則本院審酌原告雖因「胖虎帕尼尼」餐廳停業致庫存食材腐敗,受有損害,但其損害金額應非如上開食材成本之全部,考量原告實際經營日數及其該月花費之食材成本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受損金額應為2,749 元〔計算式:14,204- (14,204÷31×25)=14,204-11,455 =2,749 〕,較屬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額外增加之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胖虎帕尼尼」餐廳停業後,其合夥人不堪資金壓力陸續要求退股,其為免事業毀於一旦,另向他人借款55萬元以收購合夥人之出資額,亦屬因被告卓玉菡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云云。惟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固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契約之終止,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但仍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原告主張其因其他合夥人退股另借款55萬元以收購其他合夥人出資額,縱使屬實,然此乃為處理原告與其合夥人間合夥契約所衍生之債務,非停業後通常會產生之損失,上開借款債務與被告卓玉菡之債務不履行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民法第26
0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乃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已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第272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合夥人間之資金糾葛乃發生在兩造終止系爭乙租約之後,亦係屬系爭乙租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卓玉菡請求。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其因借款所生債務55萬元,要屬無理。
5.從而,原告因被告卓玉菡之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合計為183,
031 元(計算式:180,282+2,749 =183,031 )。原告得請求被告卓玉菡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183,031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固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惡意隱瞞違法轉租之事實,致系爭店面遭屋主收回,使原告面臨開業未久即停業之窘境,讓一般人產生資金週轉失靈、生意欠佳等負面印象,致原告之信用人格權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本院考量原告經營之「胖虎帕尼尼」餐廳雖於107 年2 月4 日暫停營業,已如前述,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餐廳停業之可能原因多端,常見因素包含因生意不佳不堪虧損而停業,或因經營者家庭、身體或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而停業,抑或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均有可能。而原告已於「胖虎帕尼尼」餐廳之臉書粉絲專頁公告:「因為胖虎倒霉的遇到詐騙集團,所目前會暫時休息,來解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已澄清非因資金周轉失靈而歇業,是以,應不至僅因「胖虎帕尼尼」餐廳暫時停業,即讓社會大眾產生原告個人信用狀態不佳之聯想。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店面遭收回,「胖虎帕尼尼」餐廳因此暫時停業,致其個人之信用人格權受侵害云云,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卓玉菡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為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債務之擔保,於租賃關係終了時,如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應返還承租人(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原告與被告卓玉菡於系爭乙租約第5 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 個月租金,金額為5 萬元,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其等復於系爭乙協約約定:被告卓玉菡應於107 年1 月22日歸還押租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被告卓玉菡迄今仍未歸還押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卓玉菡返還押租金5 萬元,係有理由。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卓玉菡辯稱:其替原告代墊水費50
0 元、電費7,656 元,另因原告破壞系爭房屋門鎖支出8,00
0 元修繕費,原告應予返還,爰與押租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卓玉菡代墊水電費乙點為不爭執,並同意抵銷,已如前述,自應予扣抵。然原告否認有破壞門鎖由被告支出修繕費之情,被告卓玉菡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關於被告卓玉菡所為門鎖修繕費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3.基此,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卓玉菡代墊之水電費後,被告卓玉菡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為41,844元(計算式:50,000-000-0,656=41,844),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鄧世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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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造於107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乙協約,合意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乙租約,被告鄧世偉並同意擔任被告卓玉菡之連帶保證人,並且系爭乙協約註記系爭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條款所載文字「被告卓玉菡因與周文娟解除契約,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裝潢費、訴訟費),應由被告鄧世偉、卓玉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被告鄧世偉係同意就原告對於被告卓玉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卓玉菡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183,031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鄧世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即應為183,207 元。
2.至於被告卓玉菡依系爭乙租約第5 條約定所負返還押租金之給付義務,乃因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所生回復原狀義務,非屬因被告卓玉菡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依系爭條款之文義,自非被告鄧世偉應負連帶給付義務之範圍。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鄧世偉連帶賠償183,031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規定、系爭乙租約第5 條及系爭乙協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031 元,另請求被告卓玉菡給付41,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