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莊福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到庭,惟其未經准許即先行離庭而未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莊薏如均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國家藝
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莊薏如之父。緣系爭大樓分為A 、B 、C 棟,因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頂樓遭被告及莊薏如占用種植大面積之盆栽蔬果花木等,致影響頂樓排水及公共設施等受損,經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促請莊薏如自行清除所有盆栽,並曾多次善意與被告及莊薏如協調將頂樓盆栽移至大樓中庭花園種植,以解決頂樓公設受損問題乙事,然均遭被告及莊薏如悍拒。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召開第27屆107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文康委員並親自出席,莊薏如則為安全委員並由被告代理出席,原告於會議中提出「1.B 棟頂樓盆栽影環境衛生及防水,建議移除討論案」之臨時動議,詎被告為貶低原告在社會之評價,明知原告並無其所謂為他人外遇對象或破壞他人家庭及持有槍枝等情事,竟為報復而誹謗原告,當場在管理委員會議中以「…妳是人家的小三…」、「…去把妳家的槍拿出來…」等影射原告係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持有槍枝之違法亂紀不法之徒之言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經記載於當次會議紀錄,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在場人士誤以為原告有如其所指情事,對原告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大樓因B 棟頂樓漏水問題,管理系爭大樓之亞東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請原施工廠商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22日共同會勘,發現B 棟2 區屋頂之防水氈遭被告放置之盆栽壓毀損壞,預估修繕費用113,820 元。嗣於107 年10月3 日召開之第27屆107 年9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議至「九、頂樓漏水議題討論」之議題時,訴外人即亞東公司主任蔡政道以投影方式提出檢視報告,被告聽完該檢視報告後即於與會眾人前,再次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公然指摘、傳述「我要招待記者,把陳家兩位,在這裡為非作歹…我招待記者要講什麼?陳二小姐(指原告)七、八年前帶著她的那個小妹的小兒,去民全國小鬧,不但鬧還打老師啊…這個學校、這個學校有移交…去打老師,這個因為老師被她打,為什麼?看她有錢阿」等足以使原告不堪及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不實言論,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第一、二次會議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使原告在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40萬元,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
4 版面(標題36級字,內文24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高雄版版頭1 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視同不到場,然先前以書狀及其離庭前則以:因高雄市於100 年間公告鼓勵頂樓綠化,且系爭大樓之頂樓為公共空間,並未禁止住戶前往及使用,伊於管理委員會中雖已就使用頂樓等情詳加說明,卻遭系爭管委會斷章取義,並變造會議事項及內容載於會議紀錄,又原告係東拿西湊對其有利之證據提告,伊並無說過原告主張之言語內容,當時伊在開會時聲音可能大一點,原告就稱要告伊,伊說妳要是沒有告我、妳就是小三,且原告年輕時係軍火商,跟汪傳浦勾結在一起,伊就說妳家有槍、你拿槍出來跟我砰砰,另原告確有帶其妹妹兒子到學校找老師算帳並出手打老師的臉,是被告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於第一次會議提出「1.B 棟頂樓盆栽影環境衛生
及防水,建議移除討論案」之臨時動議時,被告當場向原告陳述「…妳是人家的小三…」、「…去把妳家的槍拿出來…」等言語內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背面),復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併第一次會議代理主席許永圻到庭證稱:第一次會議時,我有清楚聽到被告說你是人家的小三這句話,是在臨時動議的議題一開始討論時就講,但槍的部分是在兩造已經吵起來之後,我無法維持會議秩序,宣布散會時有聽到被告說槍這個字眼,完整內容並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一瑜到庭證述:第一次會議時,當時在議題中提案討論頂樓種花之問題,請被告撤掉頂樓花盆,被告沒有答應,後來他們兩個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說原告是別人的小三,講到最後被告就叫原告回去把槍拿出來砰砰,後來因為爭執激烈所以主席就宣布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即系爭管委會成員胡清棋證稱:第一次會議快結束時,臨時動議有講到被告在頂樓所種的那些花盆之問題,他們兩個就吵起來,所以被告就講了「…你是人家的小三…」、「…去把妳家的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系爭管委會成員陳文琪證述:第一次會議時,我記得有聽到小三及槍的字眼,但完整的話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酌被告自承:我在開會時聲音可能大一點,原告就稱要告我,我說妳要是沒有告我、妳就是小三,且原告年輕時係軍火商,跟汪傳浦勾結在一起,我就說妳家有槍、你拿槍出來跟我砰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會議時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內容之事實應堪信實。而「小三」、「把妳家的槍拿出來」等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係指摘原告介入他人婚姻,且持有槍枝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是上開言語內容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參以當時被告因頂樓盆栽問題而對系爭管委會有所不滿,原告又提出臨時動議討論此一議題,顯然被告行為之動機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其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
⒊又第二次會議議至「九、頂樓漏水議題討論」之議題時,被
告當場向原告陳述「我要招待記者,把陳家兩位,在這裡為非作歹…我招待記者要講什麼?陳二小姐(指原告)七、八年前帶著她的那個小妹的小兒,去民全國小鬧,不但鬧還打老師啊…這個學校、這個學校有移交…去打老師,這個因為老師被她打,為什麼?看她有錢阿」等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針對B 棟頂樓漏水問題,請原施工廠商樂笠安實業於9 月22日前來勘查並提出檢視報告…盆栽所有人聲稱:⑴政府鼓勵綠化⑵當時的主委答應擺放且各樓層不要之花草盆栽都往上擺…因有委員不認同,進而言語人身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當日會議過程之錄音及譯文顯示被告確有陳稱上開言語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另證人許永圻證稱:第二次會議時,有印象被告有講「…我要招待記者,把陳家兩位,在這裡為非作歹…我招待記者要講什麼?陳二小姐七、八年前帶著她的那個小妹的小兒,去民權國小鬧,不但鬧還打老師阿」、「這個學校,學校有移交」、「去打老師…這個因為老師被她打,為什麼?看她有錢阿,看她是軍火商阿…」等,但在我們社區內我從來沒有聽過有人說過關於原告帶她姪兒去學校打老師或原告為小三、軍火商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證人陳一瑜證稱:第二次會議時,一提到頂樓花盆之議題,他們兩個就會吵起來,當天被告就指著原告說出「…我要招待記者,把陳家兩位,在這裡為非作歹…我招待記者要講什麼?陳二小姐七、八年前帶著她的那個小妹的小兒,去民權國小鬧,不但鬧還打老師阿」、「這個學校,學校有移交」、「去打老師…這個因為老師被她打,為什麼?看她有錢阿,看她是軍火商阿…」這些話,但我從未聽過社區內有人說過關於原告帶她姪兒去學校打老師或原告為小三、軍火商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證人陳文琪證述:
第二次會議時,我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有帶著姪兒到學校找老師理論,其他的內容因為他們兩位在爭吵,所以我並沒有很仔細注意或聽他們完整所說之內容,我也不知道社區內是否有人說過關於原告帶她姪兒去學校打老師或原告為小三、軍火商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二次會議時對其陳稱上開言語內容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指摘原告至學校打老師等語,事實上已係指涉原告涉犯傷害罪嫌,且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亦有兼指原告不理性之情,是上開言語內容普遍趨於負面評價,更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參以當時被告亦因頂樓盆栽問題而對系爭管委會有所不滿,觀之上開錄音譯文,被告係在原告講話後對原告辱罵,是被告行為之動機仍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為其目的,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亦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第一、二次會議紀錄均有在場之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佐,足認會議紀錄並未遭偽造、變造,且被告亦確實有陳述原告所主張之言語內容無誤,另被告亦未能舉證其陳述之內容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抑或可證為真實,是被告徒辯以前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致名譽權受侵害,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4 至106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第68頁背面;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再參酌第一、二次會議紀錄所載,除兩造外,第一次會議有9 位委員出席、1 位紀錄及2 位列席人員,第二次會議則有11位委員出席、1 位紀錄及2 位列席人員,以此衡酌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暨各次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次以5 萬元為適當,合計10萬元,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而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 4版面(標題36級字,內文24級字)刊登於自由時報高雄版版頭1 日,以回復其名譽。然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而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在系爭大樓管委會開會時所為,知悉內容之人僅限於當時在場之人,被告並非透過公眾媒體而使不特定人廣為知悉,是如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原本不知情之人反將獲悉兩造糾紛,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誠非適當,是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應已足使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受相當之彌補,無再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件:
┌──────────────────────────┐│ 道歉啟事 ││道歉人莊福和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國家藝術廣場」大樓召開第27屆107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時,因被害人陳美玲於會議中提出「1.B 棟頂樓││盆栽影環境衛生及防水,建議移除討論案」之臨時動議,道││歉人莊福和明知被害人陳美玲君並沒有其所謂為他人外遇對││象(小三)或破壞他人家庭及持有槍枝之情事,竟為報復而││誹謗被害人陳美玲君有此情事,當場於會議中以「…你是人││家的小三…」、「…去把妳家的槍拿出來…」等非屬事實之││言詞誹謗陳美玲君,致陳美玲君名譽受損,爰於此道歉聲明││如后:有關本人於107 年8 月1 日之上開管理會員會議中所││為指稱陳美玲君「…你是人家的小三…」、「…去把妳家的││槍拿出來…」等語,均屬不實之指摘,致已妨害陳美玲君之││名譽,本人莊福和爰特於此澄清聲明道歉,以回復陳美玲君││之名譽。 ││ 道歉人:莊福和 ││ ││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