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 告 謝文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胡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委託伊代為購買如附表一拍賣網址所示之東京都立川市、三菱Lancer Evolution中古車(下稱系爭中古車),並於同年月23 日支付伊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伊為處理委任事務,已支付類如車體代購費、運費等類必要費用共25萬4,248 元,經催討被告猶未償還前開費用。
㈡、嗣兩造就系爭委任具爭議,被告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網頁、發表該表編號1 所示言論(下稱甲言論),誣指伊推諉責任,已侵害伊之名譽並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於107年5、6 月間,被告又將其寄發予伊之六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轉寄予伊之前僱主洁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洁洲公司),偽稱伊冒用洁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並具詐欺情事,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當另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㈣、被告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網頁,發表該表編號2言論(下稱乙言論)濫指伊欺騙被告等節,復侵害伊之名譽,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4,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洁洲公司業務期間,伊曾透過原告委請洁洲公司代購日本中古車,兩造於107年4月18日後之接洽過程,原告均未告知伊其已自洁洲公司離職,致伊陷入錯誤,誤認伊仍係委請洁洲公司代購日本中古車,已有欺罔情事。況伊僅請原告代購與系爭中古車相似車型之車輛,而未指定購買系爭中古車;於伊確認系爭中古車底盤具破洞時,已於107年5月底告知原告不願承購該車,原告自應返還10萬元定金予伊。
㈡、原告遲至兩造發生爭議始告知離職情事,伊才會發表甲、乙言論發洩情緒,並轉寄系爭存證信函予洁洲公司,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向被告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之必要費用25萬4,248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先
行傳送附表一所示之網址,委請原告至尋找相似車型之中古車(見本院卷一第 98 頁至第 102 頁),於同年月 20 日被告已經同意於繳付10萬元定金後,委請原告至現場查看系爭中古車之車況(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被告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萬元定金至原告個人帳戶後(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告即於107年5月11日委請他人實際看車,並傳送系爭中古車之車體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雖因系爭中古車鏽蝕嚴重,而於同年月15日另請原告確認其他「非系爭中古車」之車輛可否買受,然因該車業已出售而作罷,此外被告亦未再請求原告查看他臺中古車(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4頁),而當原告傳遞「購買系爭中古車費用清單」之報價相片予被告後,被告亦有以貼圖回應之(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49頁、第115頁),可見被告於當時,已可知悉如欲購買系爭中古車並請原告代運返臺的話,當支付35萬4,248元,而其亦未就該等數額表示異議。
⑵、另查兩造107年5月21日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軟體商談經過(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二第20頁至第21 頁),可見原告通知被告系爭中古車將運進倉庫、請求被告剩餘款項當於該週內匯入之過程,被告均以「好、我知道」等語回應,堪認被告至遲於 107 年 5 月 21 日前,就已明確請求原告代購「系爭中古車」且具支付尾款之意願無訛,則兩造至遲於 107年 5 月 21 日已就「被告支付 35 萬 4,248 元委請原告代購系爭中古車」一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委任應已有效成立。至被告稱因尚未支付尾款、猶未確定欲購買系爭中古車等辯詞(見本院卷二第 75 頁),洵無可採。
2、又被告雖稱其於107年5月29日、30日曾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不欲再購買系爭中古車(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請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10萬元定金,似欲解除系爭委任。惟查:
⑴、依兩造107年5月11日之通訊軟體互動過程,可知被告當時僅
請求原告確認系爭中古車有無待修零件、引擎有無故障及車輛生鏽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74頁),於原告以通訊軟體提醒被告系爭中古車「底盤要整理一下」時,被告也未再請求原告拍攝底盤細部車況(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甚而被告亦當庭自承:當時照片所示生鏽部分是我都可以接受的,故沒有請原告再拍底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輔以被告亦係從事汽車改裝零件銷售、買賣、維修工作,具有一定專業性(見本院卷一第 45 頁、第 89 頁),併觀被告於 107 年 5 月 21 日就已同意支付尾款等節,堪認被告依原告 107 年 5 月 11 日所為系爭中古車之車況回報,已使被告願承購系爭中古車,是原告於 107 年 5月 11 日除業已拍攝系爭中古車之照片、影片外,其未進一步就系爭中古車之底盤狀況再予確認、檢查,難認有違受任人之注意義務。
⑵、從而,被告於系爭委任業已成立、原告已代購系爭中古車完
畢並運回日本倉庫後,才於107年5月23日請求原告補拍系爭中古車「備胎裡面」跟「後底盤」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於107年5月24 日因發現系爭中古車底盤有破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而向原告主張欲換購其他車輛或請原告退回定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難認原告於交易過程有何可歸責之處,從而,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後所為之契約解除不合法,系爭委任猶有效成立,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
3、被告雖稱原告未告知伊其已自洁洲公司離職,致伊認定其係委請洁洲公司代購日本中古車,原告應返還定金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查,被告既自承於系爭委任前之中古車買賣,被告係將款項匯款至「洁洲公司」帳戶、尾款則係直接交付給洁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安然(見本院卷二第 54 頁、第 60 頁),則依被告所具之交易經驗,應可知悉如係透過洁洲公司代購中古車,相關付款帳戶應為「洁洲公司」之帳戶,而非該公司之員工個人帳戶;又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從未向原告特別表明其欲委請「洁洲公司」代購中古車(見本院卷一第 98 頁至第11
6 頁),亦查無被告詢問原告是否猶於洁洲公司任職情事,甚而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10 萬元定金至「原告個人」帳戶、並傳遞「琦玉外匯部品」之名片予被告時(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詢問,仍逕自支付定金、促請原告代購等節,難認「原告是否仍任職於洁洲公司」乙事,屬影響被告是否締約之重要原因,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委任,另予敘明。
4、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委任既仍有效存立,原告就該委任已支出必要費用共25萬4,248 元等節,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 50 頁至第 58 頁),則原告依系爭委任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 25 萬 4,248 元,當屬有據。
㈡、被告發表甲言論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發表甲言論(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惟觀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臉書貼文中僅註明「#對高雄某家外匯業務員」、「# XX外匯部品」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 頁),於留言中亦僅稱「根據可靠消息指出:他目前根本不是什麼外匯商,他只是純屬代購賺差價而已,現在出事了全部推給他老闆,說他老闆不想負責,還說他老闆好幾個,想避重就輕,看來真得要走一趟法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觀甲言論之前後文義,僅能知悉被告與「位於高雄『# XX外匯部品』之外匯業務」具有糾紛,而無從被告概括之地點、匿名化代稱、廣泛的第三人稱,直接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原告,難認原告之名譽因此即遭貶損,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洁洲公司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並不否認曾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予洁洲公司,細察系爭
存證信函載有「台端(即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傳送日本當地零件車照片給本人檢視,檢視後發現車體內有嚴重鏽蝕並貫穿車體之情況為重大瑕疵,當下即要求台端更換其它車輛或退款訂金 10 萬元,台端卻告知洁洲企業負責人無法退訂金也無法更換其它零件車,須本人自行承擔認賠,期間與台端幾經協調皆無法達到共識,並台端一再推託為洁洲企業負責人不願意負責,本人察覺有異並致電至洁洲企業公司了解狀況,洁洲公司負責人確告知台端早已離職,此時本人才驚覺受騙。台端為洁洲公司離職員工卻冒用洁洲企業公司員工名義並利用本人對洁洲公司的商譽信任詐騙本人訂金 10 萬元,此行為已觸犯刑法詐欺罪。且本人絕對有義務告知洁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離職員工謝文哲先生利用洁洲企業負責人名義,收取貨款、無法退款說詞,推卸責任並行詐騙手法」等語觀之,被告確實已將「原告於離職後有冒用洁洲公司名義與其締結契約」之事,告知替洁洲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第三人,且使洁洲公司因誤認有此情事,故於107 年
7 月 13 日就此部分訴請原告賠償(見本院 107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 29 號卷第 4 頁至第 5 頁、第 19 頁至第 21 頁)。
⑵、惟依兩造107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為止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 98 頁至第 120 頁),均未見原告自稱其為洁洲公司員工、或逕以洁洲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之情形,尤其 107 年 4 月 20 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定金之帳戶為原告本人之帳戶,而原告拍攝予被告之名片上載之名義也非「洁洲公司」,而為「琦玉外匯部品」、(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第 107 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冒用洁洲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結契約;反觀被告於交易過程,均未告知原告,其係欲請洁洲公司代購中古車,亦未積極確認原告是否猶於洁洲公司任職,更未察覺給付定金帳戶、名片型態均與前次交易有異,即主觀認定自身係與「洁洲公司」交易,並貿然向洁洲公司相關人員告知原告具「冒用洁洲公司與其交易情事」,難認被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已善盡其查證義務,則其所為不實訊息之傳遞,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2、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代購、月收入約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8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買賣、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89 頁);佐以兩造104年至第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9頁至第25 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被告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如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經查,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發表乙言論(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惟觀附表二編號2之貼文,被告就交易對象僅以「對方」、「他」、「賣家」等詞代稱,甚而在貼文中被告亦特別說明「不要問我那個人是誰?因為目前已經在走司法程序」等狀(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依觀乙言論之上下語境,根本無從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原告,難認原告之名譽遭有貶損,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也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部分屬定有期限、應於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時起就當償還之債務,部分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全數債務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 萬 9,248 元【計算式:25 萬 4,248 元(償還必要費用)+ 1 萬 5,000 元(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額)= 26 萬 9,248 元】及自 107 年 10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附表一】┌──────────────────────────────┐│Https://page.auctions.yahoo.co.jp/jp/auction/Z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時間 │言論發表處 │原告主張侵權內容 │相關卷證 ││ │(民國) │ ├───────────────────────────┤ ││ │ │ │全文 │ │├──┼──────┼──────┼───────────────────────────┼───────────┤│1 │107年5月30日│臉書社群網站│現在出事了全部推給他老闆,說他老闆不想負責,還說他老闆│一、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 │被告帳號 │好幾個 │ 21頁 ││ │ │ ├───────────────────────────┤二、本院卷二第66頁、第││ │ │ │(貼文部分) │ 76頁 ││ │ │ │我準備要走法院了現在還不能跟大家說什麼原因 │ ││ │ │ │ │ ││ │ │ │如果對方不處理好 給他3天時間 我才會公佈真相 │ ││ │ │ │ │ ││ │ │ │#對高雄某家外匯業務員 │ ││ │ │ │# X X 外匯部品 │ ││ │ │ │ │ ││ │ │ │(被告留言部分) │ ││ │ │ │根據可靠消息指出:他目前根本不是什麼外匯商,他只是純屬 │ ││ │ │ │代購賺差價而已,「現在出事了全部推給他老闆,說他老闆不│ ││ │ │ │想負責,還說他老闆好幾個」,想避重就輕,看來真得要走一│ ││ │ │ │趟法院了 │ │├──┼──────┼──────┼───────────────────────────┼───────────┤│2 │107年8月30日│臉書社群網站│一、干萬不要相信他,因為對方可能不是一間正常且合法的公│一、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 │ │被告帳號 │ 司(包括個體戶)小心受騙。 │ 23頁。 ││ │ │ │二、買車要找有誠信的人,尤其那種說法前後不一的賣家或車│二、本院卷二第66頁、第││ │ │ │ 商請大家一起抵制他,騙的了一時,騙不了一世的。 │ 77頁至第78頁 ││ │ │ ├───────────────────────────┤ ││ │ │ │(貼文部分) │ ││ │ │ │在台灣你如果想要買日本標場的車或日本yahoo拍賣上面的零 │ ││ │ │ │件車,對方如果有要求你要先付款10萬塊訂金才可以看車的照 │ ││ │ │ │片,「千萬不要相信他,因為對方可能不是一間正常且合法的│ ││ │ │ │公司(包括個體戶)小心受騙。」 │ ││ │ │ │ │ ││ │ │ │我已經有跟你們說了,不要到時候事情發生悲劇的時候 ,都 │ ││ │ │ │已經來不及了。 │ ││ │ │ │ │ ││ │ │ │以下是在日本當地的零件車,現場拍照取得照片並了解車況,│ ││ │ │ │完全不需要什麼訂金。 │ ││ │ │ │ │ ││ │ │ │還有…… │ ││ │ │ │「買車要找有誠信的人,尤其那種說法前後不一的賣家或車商│ ││ │ │ │請大家一起抵制他,騙的了一時,騙不了一世的。」 │ ││ │ │ │ │ ││ │ │ │不要問我那個人是誰?因為目前已經在走司法程序等事情告一│ ││ │ │ │段落,我就會公開這件事,讓大家知道。 │ ││ │ │ │ │ ││ │ │ │也謝謝大家最近的關心和勉勵 │ ││ │ │ │ │ ││ │ │ │大家共勉之~~~ │ ││ │ │ │ │ ││ │ │ │#買車請找信任的人 │ ││ │ │ │#找合法有登記的公司避免受騙 │ ││ │ │ │#歡迎公開分享 │ │└──┴──────┴──────┴───────────────────────────┴───────────┘【附表三】┌───┬─────────┬───────────────────────────────────────┐│編號 │談話人及談話型式 │ 內容 │├───┼─────────┼───────────────────────────────────────┤│1 │原告(語音) │小傑,小傑,這一兩天那一台EVO7代,EVO那台7代會進到倉庫,跟你說一下 │├───┼─────────┼───────────────────────────────────────┤│2 │被告(文字) │好 │├───┼─────────┼───────────────────────────────────────┤│3 │原告(語音) │你看車子到的時候還有要照哪裡的照片,你跟我說 │├───┼─────────┼───────────────────────────────────────┤│4 │被告(文字) │拖回來了???? │├───┼─────────┼───────────────────────────────────────┤│5 │原告(文字) │嗯 ,坐車回來了 ,到了跟你說 │├───┼─────────┼───────────────────────────────────────┤│6 │被告(文字) │好 │├───┼─────────┼───────────────────────────────────────┤│7 │原告(語音) │那你那個錢,那車子的錢,你自己要跟客人說喔,這禮拜要打(匯)進來 │├───┼─────────┼───────────────────────────────────────┤│8 │被告(文字) │我知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