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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張瓊月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相 對 人 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蘇宥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宥源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相對人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塞納河畔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依規約之約定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已當任者,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已無代表人可為訴訟,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下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管理條例(下稱前開條例)第38條、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依前開條例規定,應為主任委員,而相對人雖曾經選任蘇宥源擔任其主任委員,然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主任委員需居住在系爭大廈內,否則當然解任,然蘇宥源自承其並無居住在系爭大廈內(卷第147反頁),故依系爭大廈規約應予解任,而使相對人陷於無代表人,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本院考量蘇宥源已自107年4月行使系爭大廈事務迄今,對於大廈管理及事務處理甚為熟悉,故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