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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 告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呂坤宗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郭至平江俊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下合稱李福長等3 人)分別為原告之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並由李福長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李福長之債權人,被告元大商銀、永豐商銀前以李福長積欠債務未依約清償為由,而聲請對李福長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板信新興分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72501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54354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後併案執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核發扣押命令,而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在案。

㈡、惟系爭帳戶均係李福長等3 人基於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所聯名開設,該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並非李福長所有。蓋原告之委員會原則上係每3 年改選1 次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而原告依慣例均會與當屆主任委員、總務及財務常務委員約定成立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委託人、該3位委員為受託人,以該3 位委員之名義申設聯名帳戶,由原告將公共基金信託存入該等聯名帳戶,並由該3 位委員共同管理、處分,用以支應渠等所決議舉辦合乎原告設立宗旨之自強活動費用或舉辦代表大會等相關費用,信託期間則為至委員改選為止,屆時原3 位委員應將當屆聯名帳戶之餘額結清後,再匯入下屆新任3 位委員聯名申設之帳戶內。此觀諸原告之18屆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郭朝清、林雨建、林坤榮(下稱郭朝清等3 人)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聯名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內存款於10

6 年3 月28日結清為7,264,027 元,並於同日全額轉存入附表編號1 號之李福長等3 人聯名帳戶內可明。又附表編號1號帳戶存款於106 年3 月28日有400 萬元、300 萬元2 筆支出,係各分別存入附表編號2 、3 號之定存帳戶內;附表編號4 帳戶存款於同日有1 筆300 萬元之支出,係存入附表編號5 號之定存帳戶內,目的均為轉成定期儲蓄存款。另由附表編號4 號存摺明細旁之手寫備註,可查知其所有存款支出均係用於支付有關原告之自強活動、舉辦大會等費用,並無用於李福長等3 人之私人開銷;其餘帳戶則大多僅有存款利息存入而無支出,足見李福長等3 人係將該等信託財產與渠等自有財產分別管理,符合信託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可證原告與李福長等3 人間確實成立委託人、受益人均為原告之信託關係,並由李福長等3 人擔任受託人,信託財產則為系爭帳戶內存款,信託目的在受託人於合乎受益人之利益與目的下,得決議就相關活動與代表大會支出相關款項,受託期間則係至改選下屆委員為止。從而,系爭執行程序針對原告信託之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執行,業已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為此,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501 號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354 號執行事件,就第三人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元大商銀部分:⒈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依據「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總公會)網站所示組織系統、歷史沿革等內容,可知,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下稱高雄辦事處)應僅係總公會之附屬單位,目的主要係協助總公會處理會務;另觀諸高雄辦事處之組織體系,亦僅存委員會、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秘書及幹事,並無原告所稱之「代表人」,且主任委員當選證書亦係由總公會理事長所核發,故李福長雖係擔任主任委員,但該職並非代表人;又高雄辦事處之組成員,主要係總公會會員,僅係為了作業方便而透過高雄辦事處加入公會,故高雄辦事處並無自己的會員。基此,高雄辦事處既欠缺代表人、組織、會員、章程或獨立財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⒉關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由原告與李福長等人成立信託契約

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稱其代表人既為李福長,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受益人亦為李福長,顯有利益衝突,不符信託法要件,且李福長代表原告與自己所簽訂之契約,亦屬單獨行為,不成立信託契約。

⒊另依據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1章第4 條約定,可知聯名帳戶仍得為強制執行。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豐商銀部分:⒈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依據「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7 條規定,總公會得經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並訂定組織簡則,而依據總公會訂定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下稱辦事處簡則)第3 條即規定辦事處為該公會之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故高雄辦事處顯欠缺獨立性而僅屬該公會之內部單位;況依據辦事處簡則第5 條規定內容,可知各辦事處設置主任委員之用意,僅係作為擴大水管公會服務,並非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再者,高雄辦事處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設登記,且設址處即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非屬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亦無獨立之會址及財產。故原告應欠缺當事人能力。

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

又縱認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惟參諸證人林雨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與李福長間未簽訂任何信託契約;另依據辦事處簡則第10條規定,辦事處經費係列入公會預算,並以辦事處名義存入金融單位,再參諸證人陳茹苓證述內容,可知,會員所繳納之會費6000元,其中3,800 元係存入高雄三信之公會帳戶,而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則為幹部參加公會全國代表大會之出席費,由公會匯入以公會名義開設之帳戶後,再由陳茹苓提領轉存入系爭帳戶,故水管公會分配之款項未曾流入系爭帳戶內,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既已另行設立高雄三信帳戶,自無需另行設立系爭帳戶。足見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原告所有。

⒊原告與李福長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依據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所示,無從認定李福長等人係受原告委託或依信託關係而申設帳戶;況且,依板信商銀之聯名開戶切結書第4 條、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18條及開戶同意書第2 條約定等內容,可知於系爭帳戶存款遭法院扣押時,板信商銀或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得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抵銷,足見李福長對於該等帳戶內存款有實質處分權,故該等存款應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高雄辦事處係隸屬於總公會,設立目的係以加強水管工程業務能力及提成專業能力為宗旨,原告並設有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2 樓),並依會員選任而設有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每屆任期為3 年。

㈡、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下合稱李福長等3 人)分別為高雄辦事處之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任期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為止。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係由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當選為上開委員後聯名申設之帳戶。

㈣、被告元大商銀前以其對李福長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李福長於板信新興分行、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5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㈤、被告永豐商銀另以其對李福長有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李福長於板信新興分行、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3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同時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250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高雄辦事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要件,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與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間,是否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具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當事人能力部分: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原告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

⑴高雄辦事處依會員選任而設有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

務常務委員,每屆任期為3 年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辦事處第18屆委員名錄、第19屆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當選證書、第20屆第1 次委員會議記錄等件可稽(見院卷第12至14頁、第153 頁),而參諸證人林雨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高雄辦事處第17至19屆總務職務迄今,我們辦事處設有代表人,由李福長擔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每

3 年選任一次,得連任一次,是由高雄市的會員選出,辦事處簽立諸如員工旅遊契約,也是由主任委員代表辦事處簽立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背頁、第117 頁),再佐以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適值高雄辦事處於109 年3 月10日選任第20屆主任委員,會員張萬方當選後,旋即以主任委員身份,代表高雄辦事處致函該辦事處全體會員一節,亦有卷附委員會議記錄、函文乙紙可稽(見院卷第153 頁、第167頁)。依此,足見高雄辦事處主任委員一職,客觀上確實對外代表原告以高雄辦事處名義接洽、處理各項辦事處事務,應可認定該辦事處設有代表人之事實。

⑵至被告雖辯稱:依高雄辦事處組織體系所示,僅有委員會、

常務委員(主任委員)、秘書及幹事等職務,並無「代表人」職稱存在;又依據總公會章程第7 條規定,總公會得經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並訂定組織簡則,而依據總公會訂定之辦事處簡則第3 條規定,辦事處為該公會之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且依據辦事處簡則第

5 條規定內容,可知各辦事處設置主任委員之用意,僅係作為擴大水管公會服務,並非由主任委員擔任代表人云云,並提出辦事處簡則為憑(見院卷第319 頁)。然總公會始終未曾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准設立高雄辦事處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院卷第354 頁),亦有內政部109 年7 月30日台內團字第1090041283號函覆可參(見院卷第321 頁)。依此,足見高雄辦事處本非依上開辦事處簡則而設立,故是否全然受該辦事處簡則規範及運作,已待商榷;況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為應實際上之需要,始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職是,非法人團體本非依法設立之法人,是否賦予當事人能力,本係著重於其是否確有代表人以團體名義為交易之客觀事實存在,倘確存在此等客觀事實,自應承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以利紛爭解決。準此,縱認依上開辦事處簡則規定,辦事處主任委員不得代表辦事處對外行文或為交易行為,然本件高雄辦事處主任委員一職,為處理該辦事處事務,客觀上確實長期從事對外代表原告以辦事處名義接洽各項事務及行文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上開辦事處簡則相關規定,即率予否認該辦事處主任確實為高雄辦事處代表人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是否具有特定名稱、事務所部分:

原告名稱為「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並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設有事務所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網頁所載「辦事處簡介」可參(見院卷第54頁),故應可認定原告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之事實,當無疑義。

⒊關於原告是否具有特定目的、成員及獨立財產部分:

⑴關於特定目的部分:

高雄辦事處設立之目的係以加強水管工程業務能力及提成專業能力為宗旨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基於一定目的而成立。至被告雖辯稱:依據總公會網站所示組織系統、歷史沿革等內容,可知,高雄辦事處應僅係總公會之附屬單位,目的主要係協助總公會處理會務云云。然非法人團體之成立僅需具一定目的而得以凝聚該團體成員,即為已足,至於該目的究係是否具獨立性抑或僅為為輔助他人事務之推展,則非所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⑵關於是否具備組成員而構成「團體」部分:

被告雖稱:高雄辦事處之組成會員,主要係總公會會員,僅係為了作業方便而透過高雄辦事處加入公會,故高雄辦事處並無自己的會員云云。參諸證人林雨建證述:高雄辦事處的會員是總公會的會員,會員住址在高雄的,就由高雄自己選出總務、主任、財務及相關委員,委員是由高雄市的會員選出等語(見院卷第116 至117 頁),固可認定高雄辦事處之組成員均具總公會會員資格之事實,然其組成員既仍限於設址在高雄地區之總公會會員始得參與,顯仍得以特定該辦事處之組成員範圍而組成特定團體,並由該團體成員自行選任總務、主任及相關委員,以管理該團體相關事務,應屬至明,尚不得僅因該等成員兼具總公會會員之資格,即遽認高雄辦事處無任何成員而不構成團體。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信。

⑶關於是否具備獨立財產部分:

觀諸原告第19屆、第20屆主任委員交接時所提出之移交清冊記載原告所有之存款及財產內容,除系爭帳戶存款( 此部分詳後述) 外,尚有三信苓雅分社帳戶之定期存款4 筆,另尚有財產目錄所示辦公室用品等動產數筆( 見院卷第157 至16

0 頁) 。依此,足見原告確有獨立財產,當無疑義。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且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關於原告與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間,是否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具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信託法第2 條立法意旨:「本條明定信託之成立,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蓋信託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通常以契約為之:至遺囑信託,因在英美極為流行,且能發揮巨大社會作用,日、韓等國亦採行之,爰併列為信託成立形態之一。」,可知,該條文將「契約」、「遺囑」併立,相較於「遺囑」係屬單獨行為,則該條文所稱「契約」應係指雙方法律行為,換言之,信託行為原則上應基於雙方契約行為始得成立,例外僅得以遺囑之單獨行為成立信託,尚非指信託契約行為必須以「書面」要式為之,當屬至明;故所謂信託行為,既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又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亦即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並非權利人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

並由原告委託時任高雄辦事處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之李福長等3 人擔任受託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李福長等人名義申設聯名帳戶後,原告再將公共基金信託存入該等聯名帳戶,由受託人李福長等3 人共同管理、處分,用以支應渠等所決議舉辦合乎原告設立宗旨之自強活動費用或舉辦代表大會等相關費用,約定信託期間則為至改選下屆委員為止,屆時原3 位委員應將當屆聯名帳戶之餘額結清後,再匯入下屆新任3 位委員聯名開設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第18屆委員名錄及第19屆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當選證書等件影本為憑( 見院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4頁) ,再佐以證人林雨建證述:總公會下轄18個辦事處,每位會員每年要繳會費6,000 元,其中3,800 元是總公會透過匯款方式交由地方辦事處自己獨立運用,剩下的2,200 元才是交由總公會運用,高雄辦事處要動用系爭帳戶資金時,毋須經總公會同意,年度有餘額時也不用上繳總公會,要運用資金時,因為怕主任亂花錢,所以需要主任、總務及財務三位委員同意用印,系爭帳戶內的錢是屬於公會,用來支付高雄辦事處的相關支出,我們個人的錢不會放到系爭帳戶中,第17至19屆主任、總務及財務都有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設聯名帳戶共同管理,換屆時上、下屆的主任、財務及總務會一起到銀行辦理過戶,歷屆都是以同一方式移交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14 頁背頁至第117 頁)、證人陳茹苓證述:原告帳戶出入款都我經手,系爭帳戶新開戶內之存款都是第18屆所餘匯入該帳戶,動用系爭帳戶內財產時,要經常務會議同意後,並由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及財務委員用印後我才能去提錢,李福長不能私自動用,該帳戶內並無私人財產,都是公會的錢,系爭帳戶內遭扣押的資金來源都是歷屆存下來的,是幹部參加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代表大會的出席費,是總公會發放給出席人員,該筆出席費會直接匯入以公會名義開設之帳戶,而出席人員均同意不領走,由我從公會名義開設之帳戶領出後再轉存入聯名帳戶,以供日後幹部活動經費使用,也有會員繳會費6,000 元,其中2,200 元會給總公會,另3,800 元則存入公會名義開設之高雄三信帳戶,供作高雄辦事處會務經費等語( 見院卷第279 至285 頁),核均與原告上開所述內容,尚無二致,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之公共基金,並由原告與李福長等3 人就該帳戶存款成立信託契約一節,應屬為真。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信託契約書面文件,無從證明

渠等間存有信託關係,且證人林雨建證稱原告並未與李福長簽訂信託契約,適足證明信託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信託契約本屬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成立生效要件,故縱令原告與李福長間未簽訂書面信託契約,亦無從遽此認定渠等間信託契約關係不成立;其次,證人林雨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高雄辦事處有無跟3 位委員簽訂信託契約)沒有」等語,然細繹其上開整體證述內容,既已具體敘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屬原告所有,並由聯名開戶之主任委員等3 人共同管理,支用該等款項需聯名開戶委員3 人全體同意用印等信託契約關係之特徵,顯見證人林雨建證稱「並無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應僅係敘明原告與李福長間並無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文件,尚非指欠缺信託契約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刻意曲解上開證述之疑,殊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依證人陳茹苓證述內容,可知水管公會分配之

款項未曾流入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內款項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既已另行設立高雄三信帳戶,自無需另行設立系爭帳戶云云。然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與系爭帳戶是否基於信託關係而委由李福長等人聯名開設,二者間本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尚無從逕以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之事實,遽以推論信託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再者,證人陳茹苓雖稱總公會分配之會員會費係存入公會帳戶中等語,惟參諸其既同時證述:系爭帳戶內款項都是公會的等語,則被告僅擷取證人陳茹苓部分證述內容,憑以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原告所有,亦有斷章取義之嫌,亦非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依板信商銀之聯名開戶切結書第4 條、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總約定書第1 章第18條及開戶同意書第2 條約定等內容,可知於系爭帳戶存款遭法院扣押時,板信商銀或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得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抵銷,足見李福長對於該等帳戶內存款有實質處分權,且該等存款應得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云云,並提出聯名開戶切結書、開戶總約定書及開戶同意書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327 至347 頁) 。惟觀諸上開文件內容,本均屬各金融機構針對全體客戶開戶時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尚非僅針對系爭帳戶開戶時之特別約定,故能否僅憑該等通用性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間接推認李福長對該等帳戶款項有「實質處分權」之事實,已然有疑;再者,上開條款係由系爭帳戶聯名開戶名義人與各金融機構所簽訂,並非由原告與各金融機構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本不受該等契約條款拘束,自不影響其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信託關係委託人之事實,故被告僅憑上開契約條款,辯稱: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實質處分權人為李福長、得針對該等款項為強制執行云云,當非有據。

⒍被告又辯稱:另原告既稱其代表人既為李福長,而信託契約

之受託人、受益人亦為李福長,顯有利益衝突,不符信託法要件,且李福長代表原告與自己所簽訂之契約,亦屬單獨行為,不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然本件系爭帳戶之信託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福長等人間,其性質應屬自益信託關係,即由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李福長等人為受託人,由李福長等人於原告之利益範圍內管理、處分該等款項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全然並無被告上開所述利益衝突、未符信託法要件、單獨行為等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不值採憑。

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查,承前所述,系爭帳戶內存款既屬原告依據信託契約關係委由李福長等人管理處分,則被告以該信託財產為李福長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存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以其為李福長所有而向本院請求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故原告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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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