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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林美雲

林泰山被 上訴 人 黃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已逾期至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