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劉嘉松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告 陳美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水。㈡被告陳美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陳美樺應連帶賠償66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6,135元(修繕費用部分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810元,應再補繳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