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劉嘉松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東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 代理人 阮漢瑜律師被 告 陳美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所載之工序,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水。
二、被告A05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758號函文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所載之工序,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滲漏狀態。
三、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1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2%,被告A05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星名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A04,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12年1月16日函附卷為憑(訴字卷二第35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3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訴字卷一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10年10月27日追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A05(訴字卷二第37-39、51頁),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訴字卷二第37-39、281-283、375-378頁,訴字卷三第175-176、209頁),嗣原告最終變更聲明如下原告主張欄所示(訴字卷三第209-211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訴字卷三第210-212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A05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位於雙星名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同棟之上下樓層。原告於107年1月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樑柱漏水,漏水滴落於天花板、牆壁等,致牆面漏水、主臥柱樑牆滲水白華、室內產生壁癌、木質裝潢破損(下稱系爭漏水事故)。原告於110年2月8日收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簡便行文,始知系爭4樓房屋主臥及客廳柱樑牆面滲水白華,係系爭房屋5樓地板漏水造成,而於110年2月8日追加被告A05所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漏水事故並無停止,損害持續發生中,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系爭4樓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漏水區域有二,其一為全區天花板,其二為大樓位於柱內之頂樓排水管。漏水原因為⑴系爭5樓房屋浴室C及D防水失效、⑵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⑶系爭5樓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⑷系爭5樓房屋水龍頭持續洩水、⑸位於柱內之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是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瞬間爆破為漏水主因,另系爭5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損、水龍頭持續洩水即為系爭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述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復系爭5樓房屋及頂樓排水管。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無法居住,原告須另行租屋,每月須支付租金14,640元,且系爭4樓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為1,249,789元,原告願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0,000元。為此,就請求修復漏水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2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所載之工序,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水。
⒉被告A05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
件十四、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758號函文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所載之工序,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滲漏狀態。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66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
原告所稱之漏水樑柱係在系爭4樓房屋内,且該樑柱為實體樑柱,内無共用管線,非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位於系爭4樓房屋柱内之大樓頂樓排水管,其柱表面放水前之含水量為17.0%及17.4%,狀態為乾燥,放水後之水含量增加為20.1%及20.1%,狀態為微潮濕,表示該頂樓排水管可能有些微破損,惟該大樓頂樓排水管僅造成系爭4樓房屋該柱表面油漆剝落,與平頂漏水所致損壞無關。又該頂樓排水管為12樓陽台雨水排水管,平常並無排水量,107年至今,下大雨皆無漏水現象,可見漏水非排水管造成,況若該排水管破損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何以位於該柱内之頂樓排水管,其貫通之其餘各層住戶至今皆未有反應漏水之情形,益徵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害與頂樓排水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頂樓排水管已失其設置目的而無使用之必要,大樓之排水仰賴原有其餘排水設施即為已足,系爭頂樓排水管之存否並不影響大樓整體之排水效用,如對於頂樓排水管有無漏水造成損害仍有疑義,僅需將該排水管封閉即可,若尚需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支付134,136元修繕費用,改為明管排水,實不符合經濟效益,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無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5:
⒈原告於107年初發現系爭4樓房屋漏水向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處理漏水問題,嗣原告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推拖漏水應找5樓負責,因之原告即追加A05為對造,再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於107年7月18日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基於漏水糾紛而對被告A05請求其應負賠償責任,於調解聲請時主觀上已知悉有損害之事實且認被告A05為侵權行為人,故於調解不成立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既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追加A05為被告,已逾2年之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為侵害狀態之延續,就原告對被告A05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被告A05侵害行為終了時,即系爭5樓房屋浴室及冷水管修繕完成時起算其時效,原告請求仍屬無據。
⒉系爭4樓房屋樑柱、油漆剝落屬壁癌之長期累積,係因樑柱內
排水管破裂所導致,與系爭4樓天花板之油漆剝落無關聯性,故可排除系爭5樓房屋地面長期有積水而沿著5樓樑柱流到4樓樑柱之情形,是系爭4樓房屋客廳及臥室積水,非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水而導致,而係因4樓樑柱内排水管破裂所導致,非可歸責於被告A05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區域為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
、冷水管及熱水管破損所導致,伊對系爭5樓之10房屋浴室修繕方法之施工工序及明管之材質等事項均無意見,且對修繕單價亦無意見,惟原告主張請求賠償660,000元舉證不足,且系爭4樓房屋並無現時發生危險而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原告無另行租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A05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為位於系爭大樓同棟之上下樓層,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此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範圍及滲漏水原因乙節:
⒈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實施鑑定,
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修繕之必要費用各為何?經鑑定人於112年3月9日現場初勘、112年9月27日辦理會勘,並作成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①系爭4樓房屋漏水區域及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 ⒈漏水區域有二,其一為全區天花板,其二為大樓位於柱內之頂樓排水管。 ⒉漏水原因為: ⑴系爭5樓房屋浴室C及浴室D防水失效【按:經對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2及附件十四-1,可知附件十四-1所指之浴室A與浴室B即為此處所指之浴室C及浴室D,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方會請求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下同】、 ⑵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⑶系爭5樓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⑷系爭5樓房屋水龍頭持續洩水(不排除,據原告表述,系爭5樓房屋曾經發生水龍頭持續洩水,大量水源溢出至地面,然未有相關佐證資料)、 ⑸位於柱內之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 ⒊惟經放水測試,鑑定意見認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僅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該柱表面油漆剝落,與平頂漏水所致損壞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②系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及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 ⒈漏水區域有二,其一為浴室C及浴室D,其二為大樓位於柱內之頂樓排水管。 ⒉漏水原因為: ⑴系爭5樓房屋浴室C及浴室D防水失效、 ⑵系爭5樓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⑶系爭5樓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⑷位於柱內之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 ⒊惟經放水測試,鑑定意見認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並無巨大裂縫之滲流路徑足以造成系爭5樓房屋室內積水。該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僅造成系爭5樓房屋室內該柱表面油漆剝落,與系爭4樓房屋平頂漏水所致損壞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準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屋內之全區天花板及位於柱內之頂樓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又位於柱內之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僅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該柱表面油漆剝落,而其餘滲漏水部分至少可確定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C及浴室D防水失效、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所造成。
⒉復經本院通知鑑定證人A0002到庭作證,其證稱:我們當時有
灌水,在頂樓排水管放水測試,共2個小時,如果有阻塞,頂樓就會有淹水,或者樑柱內排水管若有破洞,則有部分樓層的住戶會有滲漏水的情況。我們放水完有到4樓、5樓做放水後的含水量測試,確實部分點位的含水量有增加,故才會估後續修復頂樓排水管做明管,因為樑柱內排水管還是有滲漏,只是水量不會導致室內大範圍的淹水(訴字卷三第36頁)、系爭4樓房屋之平頂油漆剝落會有影響的地方,只會侷限在有排水管柱子的週遭,其他的部分就與頂樓排水管無關。我們研判塞住排水管要修復的話,要打很深進去,以前的建築沒有管道間,排水管就是在柱子裡面,不建議去打柱子,因為打柱子會破壞主結構(訴字卷三第37頁)。系爭4樓房屋之屋內全區天花板漏水,及樑柱內頂樓排水管破損所導致之漏水,這兩個漏水原因是各自獨立,無關聯性。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會有全面性的油漆剝落,是因為有水源的關係,水源也包含系爭5樓房屋的浴室防水失效,或冷水管破損,或熱水管破損所導致,這些水源會持續供給系爭5樓房屋的混凝土板面及上面地磚底下砂漿潮濕,再往下滲。我們在現場有去測系爭5樓房屋的含水量,包含測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還沒測試前,地板就呈現潮濕現象,所以我們判斷磁磚底下的砂漿層有長期的滲漏水現象等語(訴字卷三第40頁),由此益徵就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就大樓頂樓排水管破損僅造成系爭4樓房屋室內該柱表面油漆剝落,衡以大樓頂樓排水管應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是系爭4樓房屋屋內柱子表面油漆剝落之損害及修繕,即應由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負責。而系爭4樓房屋屋內全區天花板漏水部分則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所致,此部分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A05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致損害及修繕則應由被告A05負責。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各如上所述,復經鑑定公會提出114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758號函文補充所須修繕方法、費用(工料分開)(訴字卷三第103-106頁),及本件另請鑑定公會A0002就本件具體修繕方式,詳予說明工法、施工步驟及順序,以利將來執行,再經鑑定公會提出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到院(訴字卷三第119-120頁),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A05各應按鑑定人所為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繕(即如訴之聲明第⒈、⒉項所載),自屬有據。至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並無改為明管之必要云云,惟直接封閉頂樓排水管難保不會對系爭大樓同棟住戶致生其他影響,復從上開鑑定證人A0002之證詞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可知大樓位於柱內之頂樓排水管破損,確有改為明管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本件被告各應給付房屋修復費用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4樓房屋因全區天花板,及大樓位於柱內之頂樓排
水管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內部受有損害,且各應由被告A05、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負責修繕,均如前述,又修繕方法及必要費用詳如鑑定公會114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758號函文所示(訴字卷三第103-106頁)。原告雖主張預估之修繕費用為1,249,789元,並提出承澤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訴字卷一第P25-27頁),惟該報價單僅是估列,已難認所載事項確屬本件修繕必要費用,況本件業經鑑定公會鑑定人員到場鑑定,已就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必要費用提出鑑定意見到院,其中具體載明修繕方法、項目、各項金額,自較上開報價單內容為可信,是本件被告各應負擔之房屋修復費用應以本件上開鑑定函文內容為準,先予敘明。就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所應負責之部分,其所須負擔修繕之必要費用為708元,審酌其修繕方法為將劣質油漆刮除、批土油漆(訴字卷三第104頁),應認無以新品代換舊品而需折舊計算之工項,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應給付房屋修復費用708元,並請求賠償此金額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就被告A05所應負責之部分,其所須負擔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4
6,841元,其中工資為100,028元,材料為46,813元(訴字卷三第103-104頁),又針對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經兩造不爭執若有涉及折舊之項目,應以40%之比例計算折舊(訴字卷三第42頁),從而,扣除材料折舊後,及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8,116元(計算式:46,813元×60%+100,028元=128,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被告A05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8,116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租屋之租金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有另行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每月須支付租金14,640元,其因此受有租金支出損害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訴字卷一第21-24頁)。然經被告A05抗辯:屋内狀況並無柱樑裂縫及鋼筋裸露、混凝土塊剝落等影響居住功能安全性,是系爭4樓房屋内之漏水區域造成之屋内損壞,僅係在繼續不加以維修之情況下,會造成居住品質下降,並無現時發生危險而達於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等語(訴字卷三第203-204頁),本件審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尚無從認定系爭4樓房屋已不堪居住;另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房屋內部照片(訴字卷二第399-405頁),可見該建物天花板雖因滲漏水損壞,然建物內仍置有沙發、桌椅等物,廁所仍屬明亮整潔,足徵系爭4樓房屋雖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以致天花板損害、柱子表面油漆剝落,然尚未達無法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是原告是否確因系爭漏水事故而有搬離該屋另尋他處居住之必要,即屬有疑。是以,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A05、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係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其等應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㈤被告A05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漏水事故至鑑定公會於112年3月9日現場初勘、112年9月27日辦理會勘時仍持續存在,可認系爭漏水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仍持續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待系爭漏水最終受損程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得起算其時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或追加被告A05為本件被告時,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A05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得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所載之工序,修繕頂樓排水管改為明管排水。㈡被告A05應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758號函文所示之修繕項目、材質,及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所載之工序,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A與浴室B至不漏水狀態,及修繕冷水給水管至不滲漏狀態。㈢被告雙星名園管委會應給付70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訴字卷二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A05應給付128,11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訴字卷二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本判決附件】編號 附件名稱 備註(所涉主文欄) 附件一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 主文第一項:雙星名園管委會 附件二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四 主文第二項:A05 附件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3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758號函文 主文第二項:A05 附件四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02451號函文 主文第一項:雙星名園管委會 主文第二項: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