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徐億宗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峰源珠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垂正
郭怡伶林豐煜陳冠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公司法第24條、第24條之1、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再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皆查無被告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難認其法人格已因清算終結而消滅,被告公司自當以原告外之其他全體股東任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惟伊未曾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亦無實際出資,且觀被告公司章程之全體股東簽名用印處,竟將伊之姓名誤繕為「徐『憶』宗」,顯係他人冒用伊名義偽造之公司登記資料,致伊可能因此須負相關法律、稅務責任,受有私法地位遭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事項之內容、過程均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見本院個資卷第45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以其並未實際擔任董事長、股東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堪認原告確因「其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股東」一事不明確,受有私法地位遭侵害之危險,惟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當由被告公司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董事長,有被告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公文、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然原告徐「億」宗既無戶政機關之更名記錄(見本院個資卷第47頁),被告公司章程之股東簽名核章欄內,除電腦打字部分記載為徐「億」宗外,其餘手寫之簽名及章印,均將原告姓名誤繕為徐「憶」宗(見本院卷第49頁),量及一般由本人簽寫確認之內容或章印,不會有此等誤載,則此重要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是否為原告簽立,已屬有疑。
2、本院再以肉眼觀察比對「委託書之原告姓名簽名筆跡(下稱甲筆跡,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原告姓名簽名筆跡(下稱乙筆跡,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甲、乙筆跡之勾勒、橫豎、撇點等運筆方式,均屬有異,且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包含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欠缺相似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於原告簽名旁之用印內容為:徐「憶」宗,亦非原告之正確姓名,更難認此等以原告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為原告本人製作,當係另由他人為之。
3、再原告已至庭具結、經當事人訊問陳稱:我於82年經朋友認識被告之另名股東邱垂正,當時邱垂正在開賭場,其餘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也不曾出資,鈞院卷中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查核報告書、委託書、繳款明細表中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真正的印章,我也不曾委託他人刻印被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併觀亦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之陳冠各至庭亦稱:我只認識邱垂正,曾去應徵邱垂正開立峰海超市的採購人員,我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存在,不清楚自己為何會列為被告公司股東,邱垂正83年就去大陸了,不知道有無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則自原告與陳冠各彼此表述之相識狀態均屬一致,而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也查無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曾為原告簽立之事實,得認原告所為當事人訊問之內容應屬可信,堪認原告確實未曾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4、末查被告公司就原告曾同意出資擔任股東或受委任擔任董事等事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欠缺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事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