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秀金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天錫被 告 楊小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天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楊小鳳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在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曾天錫連帶負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天錫、楊小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曾天錫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後於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7,932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又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曾天錫應給付原告2,142,068 元,被告楊小鳳應就上開金額於1,620,468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再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曾天錫應給付原告1,484,544 元,楊小鳳應就上開金額於962,944 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25
0 頁);最後於109 年2 月17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曾天錫應給付原告1,584,544 元,楊小鳳應就上開金額於1,062,944 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26
8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不應准予變更云云,委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天錫前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偕同被告楊小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就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等土地(以下各土地即以地號稱之)全部面積事宜,委託原告及訴外人黃耀堂代為處理,並約定由原告、黃耀堂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且曾天錫需提供708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期間2 年之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面額1,2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7 月8 日之本票(金額以實際支付為準),此部分後經雙方協議,改為由曾天錫、楊小鳳簽發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作為擔保。嗣於107 年1 月5 日結算結果,原告為處理上開受託事務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日期、細項、金額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所示)。此外,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於黃耀堂之辦公室借款予曾天錫,之後亦陸續貸予款項,曾天錫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積欠521,600 元(惟此為曾天錫個人借款,楊小鳳之連帶責任不包含此借貸款項),曾天錫並簽發本票(系爭乙本票)為證。為此,爰依代墊款返回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曾天錫應給付原告1,584,544 元,楊小鳳應就上開款項於1,062,944 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
268 頁)。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委任書後,原告並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甚至浮報支出,兩造更未就委任事務進行結算,且曾天錫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用以辦理抵押借款,原告竟將上開土地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除編號一序號5及編號三序號11外,其餘不爭執;而編號一序號5之款項,曾天錫業已領取款項後交付原告;編號三序號11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外,就不爭執之部分,皆應由黃耀堂負擔一半。另曾天錫確有與黃耀堂共同向原告借款521,600 元,所簽發系爭乙本票發票人亦有記載黃耀堂,原告並應允曾天錫僅需還款一半,故曾天錫僅需負責半數之還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因本件原告並未聲明假執行,亦不符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被告關於免為假執行聲請之聲明,係屬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
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天錫前於102 年11月11日偕同楊小鳳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曾天錫、楊小鳳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觀之系爭委任書內容,兩造確約定曾天錫就取得
708 、705 、705-1 地號等土地全部面積事宜,委託原告及黃耀堂代為處理,並約定由原告、黃耀堂代墊取得土地所需款項,包括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金、執行費)、代墊利息、土地取得資金等,且若代墊款項於1,000 萬元內者,由原告負責代墊,超過1,000 萬元時,超過部分始由黃耀堂代墊,另曾天錫需提供708 地號土地設定2,000 萬元、期間2 年之抵押權予原告,及簽發面額1,2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7 月8 日之本票(金額以實際支付為準),此部分後經雙方協議,改為由曾天錫、楊小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有系爭甲本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以上均由楊小鳳擔任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就取得708 、
705 、705-1 地號等土地事宜,所代墊之訴訟費、利息、土地取得資金等,在1,000 萬以內者,因係由其代墊,其依據系爭委任書向曾天錫、楊小鳳請求就代墊之款項連帶負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被告對於其2 人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
而原告主張其代墊之項目、金額及證據皆如附表所示,其中除編號一序號5及編號三序號11外,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0 頁);就編號一序號5之部分,被告抗辯業已領取款項並交付原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存摺明細證明其於107 年7 月5 日提領140,231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且於107 年6 月2 日之簡訊內容「已通知樓律師,請在六月四日上午十一點,在法院提存所見面領出十五萬元保證金,以免被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60 頁),然上開時間均與編號一序號5之時間不同,且自帳戶提領現金並不等同於該些款項即係給付原告之金錢,且簡訊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提領1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能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自無從採認,而被告既承認原告有代墊此款項,僅抗辯業已清償,卻未能舉證清償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代墊款項,仍為有理由;至就編號三序號11之部分,被告爭執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而原告就此筆款項僅提出結算總明細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0 頁),並稱此明細表業經曾天錫簽名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然觀之上開明細表,雖有曾天錫簽名其上,但此簽名意義不明,是否概括承認其上所載所有項目與金額,難以認定,且該明細表上僅記載日期而無年份,編號三序號11則僅記載年份而無日期,是明細表所記載設定費20,080元與編號三序號11之20,080元是否屬同一筆亦難確認,是在被告有爭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單據之情形下,此筆款項尚難使本院達至證明之心證,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曾天錫向其借貸款項共521,600 元,且簽發系爭
乙本票為證,並提出該本票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曾天錫就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發系爭乙本票等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因係與黃耀堂共同向原告借款521,600 元,原告應允伊僅需還款一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116 、12
1 頁)。然觀之系爭乙本票所載內容,雖有黃耀堂共同擔任發票人,但無曾天錫僅需還款半數之記載,是曾天錫所辯已難遽信;再者,證人黃耀堂到庭證稱:系爭乙本票所載「黃耀堂」之簽名是我所簽,當時是曾天錫積欠合庫銀行七賢分行錢,合庫要查封曾天錫公司與財產,曾天錫就向原告借錢,因我也有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受委任,所以曾天錫及原告都叫我要作這筆借款之擔保,我同意所以在本票上簽名,因此簽發系爭乙本票本票之原因是因為曾天錫要借款,且當時並沒有說我與曾天錫各負擔一半之責任,當時是說如果曾天錫沒有付款,原告就要找我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及其背面),證人黃耀堂所述符合系爭乙本票外觀,蓋本票共同發票人本即應連帶負責,是由此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應允曾天錫僅需負責半數還款責任之事實;除此之外,曾天錫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抗辯內容。從而,曾天錫既向原告借款521,600 元,縱當時黃耀堂擔任系爭乙本票共同發票人或借款保證人,並約定黃耀堂於曾天錫不付款時應負還款責任,亦屬於曾天錫、黃耀堂約定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抑或黃耀堂於曾天錫不付款時應負備位之還款責任而已,不影響曾天錫對原告所負返還借貸款項之義務,原告依此向曾天錫請求給付全部借貸款項521,600 元,仍屬有據,曾天錫所辯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所有款項,皆應由黃耀堂負擔半數
之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委任書亦未記載相關事宜,證人黃耀堂到庭證述:我有參與原告受託處理708 、705 、705-1地號等土地事宜,當時曾天錫因土地問題與一位省議員有糾紛,似乎係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該議員名下,並以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但事後因省議員欠錢未清償,農會又將該筆債權賣給訴外人張文一,張文一就根據此債權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曾天錫就透過其他人找到我,請我找金主代墊訴訟費用,要打官司取回上開土地,我就找原告,說官司打贏後可分得多少利益,分析給她聽後,她同意就簽了委任書,並委任樓嘉君律師進行相關訴訟,由原告代墊訴訟費用,而原告有說她不認識曾天錫,所以要我做連帶保證,如果曾天錫不還錢,她會找我負責,但沒有要求我與曾天錫各分擔一半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是由此均無從認定有被告所辯黃耀堂應負擔半數責任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款返回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曾天錫應給付1,564,464 元(即原告請求之1,584,544 元扣除編號三序號11之20,080元),楊小鳳應就上開款項於1,042,864 元(即原告附表請求之金額扣除編號三序號11之20,080元)之範圍內與曾天錫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6地號土地(面積2698.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0/10000)、同段78地號土地(面積56.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20.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40/10000)等地,出於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未收受買賣價金);詎反訴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加和,賣得價金共1,158,7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8,7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移轉到伊名下是實際買賣而非借名登記,伊後來有將系爭土地再賣給王加和,此乃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出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後於105 年11月21日兩
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 筆土地(即上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土地)賣予反訴被告,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是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主張此為借名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由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明確載明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亦有反訴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反訴原告之主張已難遽採。其次,反訴原告提出反證2 之
107 年5 月31日結算總表明細表及訊息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06 頁),明細表形式上觀之並未有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訊息內容「阿芳:土地過戶後,也拜託向你朋友借錢,以便大家週轉,我的利息由我來付,拜託啦!星期再問書記官一下。晚安!」、「好」等語,不僅意義不明,更難認係指涉系爭土地。又反訴原告提出反證5 之結算明細、反證6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訴字卷第256 至258 頁),主張其有於反訴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要求返還出賣之價金,反訴被告提出上開反證5 之勞務費結算明細,僅係反訴被告主張價錢應係一人一半,反訴原告主張以70%、30%比例結算,雙方未談攏始未在明細上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而其中資訊費用與反證6 之仲介費完全相同,足證反訴被告虛立項目云云,然反證5 之明細表並無兩造簽名,且反訴被告亦已否認為其所提出,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若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當時係主張系爭土地出賣後應依70%、30%比例分配,亦不符合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蓋系爭土地若為其所有,其亦不須分配其中部分價金予反訴被告,且若如此,益證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事前已允許,或至少在事後亦已同意反訴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對於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已,則此時即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蓋反訴原告若已同意,即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形,僅係反訴被告應依約定分配金額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若未為之,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對於分配比例暨相關約定有所爭執,應屬債務履行之問題,而非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至反證6 之仲介費縱使與反證5 明細表上之資訊費用相同,亦不能證明有反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費用金額之相同與借名登記應屬二事。此外,反訴原告復提出支出明細表、反訴被告於另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切結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97、271 至273 頁,另參本院訴字卷第268 至269 頁),主張反訴被告稱曾給付1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切結書上所載10萬元,於另案卻稱此10萬元為借貸予反訴原告之金錢云云,惟比對上開切結書所載10萬元與反訴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之借貸10萬元,因另案所稱之借貸10萬元無日期可供核對,無從確認係屬同筆款項;況由上開切結書可知,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過戶費、系爭土地積欠之稅款等,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異,更難據此逕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另證人楊小鳳到庭證稱:當初曾天錫土地被侵占,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支出訴訟費用,就透過黃耀堂找到反訴被告,說反訴被告可以代我們提告,如果贏了就分一點土地給他們,訴訟費用也各分一半,而系爭土地原為曾天錫所有,因為反訴被告說她資金快沒了,我們本來找廟公要買,我們也願意賣,但反訴被告說不用,她跟黃耀堂說如果拿去借錢,可以借到比較多,但如果土地仍然在曾天錫名下,就借得比較少,所以反訴被告說最好過戶到她名下,所以我們就過戶到她名下,過一陣子都沒消息,我們又去廟裡問主委,主委說他已經買下來了,我們覺得為何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賣,我們去找黃耀堂及反訴被告,但他們都避不見面,我們也有發存證信函,但反訴被告都不收,後來我們也沒有拿到任何與土地有關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
170 頁),然證人楊小鳳亦為本訴部分之被告,且為反訴原告之配偶,即有迴護反訴原告之虞,且其稱未收受價金之陳述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已收受價金之記載不符,是其證言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乙事達至證明之心證,則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158,78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反訴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附表內不再贅列):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序號│ 日期 │細項、金額與證據出處│ 備註 │├──┼─────────┼──┼───────┼──────────┼───────┤│ 一 │代墊法院訴訟費用 │ 1 │102 年11月11日│公證費(本院所屬民間│被告不爭執 ││ │412,083元 │ │ │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收│(本院訴字卷第││ │ │ │ │據,本院訴字卷第211 │249 頁) ││ │ │ │ │頁) │ ││ │ │ │ │4,000 元 │ ││ │ ├──┼───────┼──────────┼───────┤│ │ │ 2 │104 年11月3 日│鑑定費(存款憑條、傳│被告不爭執 ││ │ │ │ │真,見本院訴字卷第21│(本院訴字卷第││ │ │ │ │2 、213 頁) │249 頁) ││ │ │ │ │4,440 元 │ ││ │ ├──┼───────┼──────────┼───────┤│ │ │ 3 │104 年12月4 日│708 地號土地假處分費│被告不爭執 ││ │ │ │ │用(收據,見本院訴字│(本院訴字卷第││ │ │ │ │卷第214 頁) │249 頁) ││ │ │ │ │42,000元 │ ││ │ ├──┼───────┼──────────┼───────┤│ │ │ 4 │105 年1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訴更㈠字│被告不爭執 ││ │ │ │ │第5 號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 │ │ │ │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249 頁) ││ │ │ │ │55,000元 │ ││ │ ├──┼───────┼──────────┼───────┤│ │ │ 5 │105 年1 月15日│假扣押金費用(收據,│被告爭執業已領││ │ │ │ │見本院訴字卷第216 頁│取款項並交付原││ │ │ │ │) │告(本院訴字卷││ │ │ │ │150,000 元 │第116 頁、第24││ │ │ │ │ │9 頁) ││ │ ├──┼───────┼──────────┼───────┤│ │ │ 6 │105 年10月26日│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被告不爭執 ││ │ │ │ │字第152 號裁判費(收│(本院訴字卷第││ │ │ │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118 頁、第249 ││ │ │ │ │7頁) │頁) ││ │ │ │ │61,643元 │ ││ │ ├──┼───────┼──────────┼───────┤│ │ │ 7 │105 年8 月16日│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被告不爭執 ││ │ │ │ │字第152 號律師費(收│(本院訴字卷第││ │ │ │ │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249 頁) ││ │ │ │ │8頁) │ ││ │ │ │ │55,000元 │ ││ │ ├──┼───────┼──────────┼───────┤│ │ │ 8 │105 年9 月 │708 地號土地三審費用│被告不爭執 ││ │ │ │ │(收據,見本院訴字卷│(本院訴字卷第││ │ │ │ │第219 頁) │249 頁) ││ │ │ │ │40,000元 │ │├──┼─────────┼──┼───────┼──────────┼───────┤│ 二 │執行拍賣稅費 │ 1 │103 年1 月6 日│水源段705 地號土地(│被告不爭執 ││ │36,130元 │ │ │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本│(本院訴字卷第││ │ │ │ │院訴字卷第220 頁) │249 頁) ││ │ │ │ │17,265元 │ ││ │ ├──┼───────┼──────────┼───────┤│ │ │ 2 │104 年2 月2 日│102 年房屋稅滯納罰鍰│被告不爭執 ││ │ │ │ │(繳款書,本院訴字卷│(本院訴字卷第││ │ │ │ │第221 頁) │249 頁) ││ │ │ │ │645 元 │ ││ │ ├──┼───────┼──────────┼───────┤│ │ │ 3 │104 年2 月2 日│103 年房屋稅滯納罰鍰│被告不爭執 ││ │ │ │ │(繳款書,本院訴字卷│(本院訴字卷第││ │ │ │ │第222 頁) │249 頁) ││ │ │ │ │3,146 元 │ ││ │ ├──┼───────┼──────────┼───────┤│ │ │ 4 │104 年2 月2 日│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不爭執 ││ │ │ │ │,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249 頁) ││ │ │ │ │1,719 元 │ ││ │ ├──┼───────┼──────────┼───────┤│ │ │ 5 │104 年2 月2 日│104 年契稅(繳款書,│被告不爭執 ││ │ │ │ │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11,628元 │249 頁) ││ │ ├──┼───────┼──────────┼───────┤│ │ │ 6 │104 年2 月2 日│執行費用(收據,本院│被告不爭執 ││ │ │ │ │訴字卷第225 頁) │(本院訴字卷第││ │ │ │ │127 元 │249 頁) ││ │ ├──┼───────┼──────────┼───────┤│ │ │ 7 │104 年11月9 日│1741永芳壹段規費(徵│被告不爭執 ││ │ │ │ │收聯單,本院訴字卷第│(本院訴字卷第││ │ │ │ │226頁) │249 頁) ││ │ │ │ │1,600 元 │ │├──┼─────────┼──┼───────┼──────────┼───────┤│ 三 │律師費 │ 1 │103 年 │102 年司裁全字第1918│被告不爭執 ││ │560,580元 │ │ │號假扣押張文壹律師費│(本院訴字卷第││ │(原請求總金額1,04│ │ │(樓嘉君律師說明書,│173 、249 頁)││ │0,580 元,見本院訴│ │ │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 ││ │字卷第207 頁;後捨│ │ │50,000元 │ ││ │棄本院訴字卷第207 ├──┼───────┼──────────┼───────┤│ │頁(四)13、14、16│ 2 │103 年 │102 年全字第143 號假│被告不爭執 ││ │之請求,見本院訴字│ │ │扣押洪周金女律師費(│(本院訴字卷第││ │卷第250 、267 頁)│ │ │樓嘉君律師說明書,本│173 、249 頁)││ │ │ │ │院訴字卷第227 頁) │ ││ │ │ │ │50,000元 │ ││ │ ├──┼───────┼──────────┼───────┤│ │ │ 3 │103 年 │97年司執字第38339 號│被告不爭執 ││ │ │ │ │優先購買權律師費(樓│(本院訴字卷第││ │ │ │ │嘉君律師說明書,本院│173 、249 頁)││ │ │ │ │訴字卷第227 頁) │ ││ │ │ │ │50,000元 │ ││ │ ├──┼───────┼──────────┼───────┤│ │ │ 4 │103 年 │確定優先購買權705 地│被告不爭執 ││ │ │ │ │號土地律師費,後轉為│(本院訴字卷第││ │ │ │ │708 地號土地抗告、再│249 頁) ││ │ │ │ │抗告律師費用(樓嘉君│ ││ │ │ │ │律師說明書,本院訴字│ ││ │ │ │ │卷第227 頁) │ ││ │ │ │ │70,000元 │ ││ │ ├──┼───────┼──────────┼───────┤│ │ │ 5 │103 年 │確定優先購買權708 地│被告不爭執 ││ │ │ │ │號土地律師費(樓嘉君│(本院訴字卷第││ │ │ │ │律師說明書,本院訴字│173 、249 頁)││ │ │ │ │卷第227 頁) │ ││ │ │ │ │70,000元 │ ││ │ ├──┼───────┼──────────┼───────┤│ │ │ 6 │103 年 │103 年訴字第400 號返│被告不爭執 ││ │ │ │ │還不當得利律師費(樓│(本院訴字卷第││ │ │ │ │嘉君律師說明書,本院│173 、249 頁)││ │ │ │ │訴字卷第227 頁) │ ││ │ │ │ │70,000元 │ ││ │ ├──┼───────┼──────────┼───────┤│ │ │ 7 │103 年 │102 年他字第9486號偽│被告不爭執 ││ │ │ │ │證案件律師費(樓嘉君│(本院訴字卷第││ │ │ │ │律師說明書,本院訴字│173 、249 頁)││ │ │ │ │卷第227 頁) │ ││ │ │ │ │60,000元 │ ││ │ ├──┼───────┼──────────┼───────┤│ │ │ 8 │103 年 │102 年他字第9631號詐│被告不爭執 ││ │ │ │ │欺案件律師費(樓嘉君│(本院訴字卷第││ │ │ │ │律師說明書,本院訴字│173 、249 頁)││ │ │ │ │卷第227 頁) │ ││ │ │ │ │60,000元 │ ││ │ ├──┼───────┼──────────┼───────┤│ │ │ 9 │103 年11月7 日│102 年補字第1759號裁│被告不爭執 ││ │ │ │ │判費(收據,本院訴字│(本院訴字卷第││ │ │ │ │卷第228 頁) │173 、249 頁)││ │ │ │ │50,500元 │ ││ │ ├──┼───────┼──────────┼───────┤│ │ │10│103 年11月7 日│102 年補字第1759號律│被告不爭執 ││ │ │ │ │師費(收據,本院訴字│(本院訴字卷第││ │ │ │ │卷第229 頁) │173 、249 頁)││ │ │ │ │1,000 元 │ ││ │ ├──┼───────┼──────────┼───────┤│ │ │11│103 年 │708 號土地設定費(結│被告爭執無收據││ │ │ │ │算總明細表,本院訴字│(本院訴字卷第││ │ │ │ │卷第230 頁) │249 頁) ││ │ │ │ │20,080元 │ ││ │ ├──┼───────┼──────────┼───────┤│ │ │12│103 年 │公證費(結算總明細表│被告不爭執 ││ │ │ │ │,本院訴字卷第230 頁│(本院訴字卷第││ │ │ │ │) │173 、249 頁)││ │ │ │ │4,000 元 │ ││ │ ├──┼───────┼──────────┼───────┤│ │ │13│103 年12月24日│102 年度事聲字第265 │被告不爭執 ││ │ │ │ │號抗告費(收據,本院│(本院訴字卷第││ │ │ │ │訴字卷第233 頁) │249 頁) ││ │ │ │ │1,000 元 │ ││ │ ├──┼───────┼──────────┼───────┤│ │ │14│102 年12月26日│抗告費(收據,本院訴│被告不爭執 ││ │ │ │ │字卷第235 頁) │(本院訴字卷第││ │ │ │ │2,000 元 │249 頁) ││ │ ├──┼───────┼──────────┼───────┤│ │ │15│103 年1 月15日│抗告費(收據,本院訴│被告不爭執 ││ │ │ │ │字卷第236 頁) │(本院訴字卷第││ │ │ │ │2,000 元 │249 頁) │├──┼─────────┼──┼───────┼──────────┼───────┤│ 四 │法院規費 │ 1 │105 年1 月15日│執行費(收據,本院訴│被告不爭執 ││ │7,056 元 │ │ │字卷第237 頁) │(本院訴字卷第││ │ │ │ │6,556 元 │249 頁) ││ │ ├──┼───────┼──────────┼───────┤│ │ │ 2 │105 年1 月15日│提存費(收據,本院訴│被告不爭執 ││ │ │ │ │字卷第238 頁) │(本院訴字卷第││ │ │ │ │500 元 │249 頁) │├──┼─────────┼──┼───────┼──────────┼───────┤│ 五 │法院訴訟費 │ 1 │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審字第44286 │被告不爭執 ││ │47,095元 │ │ │號假扣押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 │(原請求總金額108,│ │ │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249 頁) ││ │738 元,見本院訴字│ │ │1,000 元 │ ││ │卷第208 頁;後捨棄│ │ │ │ ││ │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 │(六)7 之請求,見│ 2 │102 年11月28日│102 年度補字第1874號│被告不爭執 ││ │本院訴字卷第249 頁│ │ │假扣押費用(收據,本│(本院訴字卷第││ │) │ │ │院訴字卷第240 頁) │249 頁) ││ │ │ │ │1,000 元 │ ││ │ ├──┼───────┼──────────┼───────┤│ │ │ 3 │102 年12月13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被告不爭執 ││ │ │ │ │1 號抗告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 │ │ │ │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249 頁) ││ │ │ │ │1,000 元 │ ││ │ ├──┼───────┼──────────┼───────┤│ │ │ 4 │103 年1 月20日│102 年度抗字第365 號│被告不爭執 ││ │ │ │ │抗告費用(收據,本院│(本院訴字卷第││ │ │ │ │訴字卷第242 頁) │249 頁) ││ │ │ │ │1,000 元 │ ││ │ ├──┼───────┼──────────┼───────┤│ │ │ 5 │103 年6 月16日│103 年度補字第925 號│被告不爭執 ││ │ │ │ │裁判費用(收據,本院│(本院訴字卷第││ │ │ │ │訴字卷第243 頁) │249 頁) ││ │ │ │ │41,095元 │ ││ │ ├──┼───────┼──────────┼───────┤│ │ │ 6 │104 年12月8 日│104 年度審字第44062 │被告不爭執 ││ │ │ │ │號假處分費用(收據,│(本院訴字卷第││ │ │ │ │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249 頁) ││ │ │ │ │1,000 元 │ ││ │ ├──┼───────┼──────────┼───────┤│ │ │ 7 │106 年6 月6 日│106 年度審字第11175 │被告不爭執 ││ │ │ │ │號裁判費用(收據,本│(本院訴字卷第││ │ │ │ │院訴字卷第246 頁) │249 頁) ││ │ │ │ │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