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張文益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張美主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同意贈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被告,然因原告不識字,即依被告之指示與之同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以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明知原告並未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亦未授權被告移轉系爭6 筆土地,竟於104 年10月20日偽造內容不實為原告贈與系爭6 筆土地予被告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由訴外人張○宜即被告之女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及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至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贈與系爭6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登記,係屬不法,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現登記之狀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任職於公家單位、執行公務,不可能完全不識字,又兩造係合意辦理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事宜,原告係出自個人意願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並非被動依被告指示所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查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辦理,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相關過戶文件上係經蓋印原告之印鑑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除原告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行為,原告如主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6 筆土地乃原告與其配偶張○友,於長子張○貞死亡後,決定分配家產,被告經分配得系爭
6 筆土地,原告並授權被告就系爭6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被告確經原告之授權,始而為之,否則,被告豈能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順利辦理過戶,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行為,純係原告事後反悔,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濫用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104 年間同意贈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被告。
㈡原告於104 年間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告。
㈢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舉證責任而言,被告既已提出系爭6 筆土地過戶移轉之相關文件資料,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為被告偽造及盜用印鑑章暨身分證件,原告自應就此等偽造、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設若被告動機非純,意在侵吞原告財產,則○○段0000地號
土地當一併為不法移轉,何以先前於104年10月19日已辦妥○○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見院一卷第142頁),反於翌日(20日)贈與契約書中,將原有○○段0000地號土地刪除,而不在贈與之列,嗣後再請領土地增值稅之退稅(見院一卷第141-145頁),原告所指即屬有疑。再以,倘被告動機非純,意在侵吞系爭6筆土地,則被告在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何以原告之戶籍暨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均填寫原告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及市內電話(見院一卷第91頁、第93頁、第149頁背面),未見被告有何隱藏之舉,以防東窗事發。縱原告之代理人稱該地址為張○月之住址,該通訊電話經常為原告配偶張○友接聽云云(見院一卷第150頁),然原告之女兒張○月倘接獲來自國稅局之通知,豈有不生疑而通知原告之理,又張○友豈有終日守在電話旁,以防原告接聽來自國稅局電話之理,原告代理人所稱顯有常情有違,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歷史時序觀之,被告偕同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申辦登記
印鑑,並同時申請6 份印鑑證明,嗣後於104 年6 月22日辦理○○段0000-0地號之分割及贈與,被告既已取得原告之過戶所需各式身份文件及印鑑證明,被告大可直接同時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何須分成2次,徒啟疑竇。再系爭6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被告乃持104年8月24日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670865400號函暨函附之贈與系爭6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可佐(見院一卷第17頁),當時被告偕同原告申請印鑑證明3份,先前已有6份印鑑證明,何須再多此一舉,申請如此多份印鑑證明,原告豈有不加詢問之理,況地政人員按流程,均會詢問本人申請之目的為何,而其上載明「不動產登記」,若非得原告首肯,被告豈有藉機上下其手之空間。
⒋原告另稱被告第1次偕同張○蓮、原告一同前往申辦印鑑證
明時,原告及張○蓮不知被告申請這麼多份印鑑證明(6份)云云(見院一卷第66頁)。然查,原告申辦印鑑證明,經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自向本人詢問申辦之份數明確,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林園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48-149頁),是以印鑑證明之份數均會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自向本人詢問明確,原告及張○蓮豈有不知之理。縱原告目不識丁,但其從事從公務多年,名下又多筆土地,應深知印鑑證明之重要性,被告固為至親,又豈容被告擅自主張,指導原告向承辦人員陳述申辦之份數。⒌原告另以系爭6 筆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其他原告之女兒,可見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存款,原告綜合其全部財產為如何分配,依眾子女間之親疏遠近、家庭貢獻等因素,按其意願自由分配,尚難以系爭6筆土地及被告原所受贈之○○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遠高於其他子女所分得,即謂系爭6筆土地即屬被告偽造贈與契約及擅用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以私吞。
⒍末以,原告之代理人稱,若原告有意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
告,則為何未在家庭會議中向其他子女宣布此情,可見該贈與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張○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商議系爭6 筆土地分配給被告之事,子女們均不知情,嗣後其他子得知原告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給被告時,其他子女便向原告爭吵不公平等語(見院二卷第9-10頁),子女爭產之鬧劇時有所聞,原告原將系爭6 筆土地贈與被告,見其他子女吵要不公平,且被告較偏向已分居之張○友,便心生悔意,謊稱被告偽造贈與契約,便興此訟索要系爭6 筆土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可以同意不要系爭6 筆土地,只需原告退還系爭6 筆土地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8 萬餘元等語(見院一卷第62頁),更見被告本無貪婪之心,何需大費周章侵吞系爭6 筆土地,被告及證人張○友所稱上情反較為可信。
⒎綜上,原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6 筆土地予被告,既本於真
意,被告並無偽造贈與契約及擅用印鑑證明之情事,堪信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具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既如前述,被告所提之文書復為真正,兩造就系爭6 筆土地應存在贈與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塗銷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6 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盜用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件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塗銷系爭6 筆土地於104 年11月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高雄市林園區) │ (㎡) │ │├──┼──────────┼─────┼─────┤│ 1 │溪州段1038地號 │ 1,488 │ 1/4 │├──┼──────────┼─────┼─────┤│ 2 │溪州段2550-1地號 │ 15 │ 1/1 │├──┼──────────┼─────┼─────┤│ 3 │潭頭段3173地號 │ 1,041 │ 1/4 │├──┼──────────┼─────┼─────┤│ 4 │頂溪州段300 地號 │ 58.15 │ 1/48 │├──┼──────────┼─────┼─────┤│ 5 │頂溪州段301 地號 │ 1,286.32 │ 1/48 │├──┼──────────┼─────┼─────┤│ 6 │頂溪州段302 地號 │ 49.76 │ 1/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