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劉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孔沁雯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5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惟本件係原告先於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2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即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前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嗣被告上訴抗辯以共同投資契約之債權抵銷借款,惟當時因參加和解人陳俊豪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致兩造約定之獲利條件無法成就,加以陳俊豪之母蘇金蘭到庭表示,系爭房屋因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融機構不願放貸,兩造為求紛爭解決,乃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給付義務人實為陳俊豪,其負有「在辦理塗銷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時,連件辦理銀行貸款設定之抵押權」,及「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新臺幣(下同)545,295元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僅負「同意自陳俊豪取得放款,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當中,直接撥付545,295元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對原告強制執行,已屬無據。再者,縱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原告,但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已同意撥付,被告亦配合塗銷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詎陳俊豪竟藉口債信不佳,拒不配合履行貸款義務,導致兩造獲利條件無法成就,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已載明被告應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52號,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表示同意原告受緩刑宣告,但被告卻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表示不同意法院給予原告緩刑,此已使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並得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上,本件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已明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45,295元,原告自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義務人,至「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被告帳戶」之記載之目的實在於「縮短給付」(即節省陳俊豪將價金給付原告後,原告再給付被告所生過程之麻煩),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兩造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貸款設定抵押,及陳俊豪取得款項後應逕將款項撥付被告帳戶,皆係為使陳俊豪得以藉此逕為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所需辦理事務之必然過程,兩造並無將上開事實之發生視為條件之意,本件縱陳俊豪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亦無礙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更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並非和解條件,何況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法院係因辯論終結前被告迄未收到545,295元,且原告始終否認其犯行,法院認原告無悔意,認定「無足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而未為緩刑之宣告,非被告有何違反和解約定之情形,本件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並無何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於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2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系爭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嗣被告上訴主張以共同投資契約之債權抵銷借款,惟當時被告主張之債權,因陳俊豪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致兩造約定之獲利條件無法成就,加以陳俊豪之母蘇金蘭到庭表示,系爭房屋因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金融機構不願放貸,兩造為求紛爭解決,乃約定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上訴人孔沁雯應於105年9月10日前協同被上訴人劉惠玲共同辦理塗銷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孔沁雯、權利價值45萬),在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同時,連件辦理陳俊豪之銀行貸款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劉惠玲同意給付上訴人孔沁雯54萬5295元,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二、陳俊豪取得之放款應直接撥付至上訴人孔沁雯指定之土地銀行鳳山青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上訴人孔沁雯應撤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股別:易股)之訴訟。並就被上訴劉惠玲104年易字第952號上訴案件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即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嗣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陳俊豪迄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辦理銀行貸款,其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6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他人。
(三)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即本件房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給付義務人究為原告抑或陳俊豪?經查,兩造為系爭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之當事人,並於該事件就彼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由陳俊豪以參加和解人身分參加和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被上訴人劉惠玲同意給付上訴人孔沁雯545,295元」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確負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上開款項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被告帳戶」,則係因兩造曾約定原告出售房屋獲利,被告可分取利潤,嗣原告將房屋出售陳俊豪,因房屋上設定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致陳俊豪難以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價金(見執行影卷第101-103頁之原審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23號判決,即執行名義作成前之第一審判決),為利陳俊豪以該屋申辦貸款給付價金,在系爭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陳俊豪因而參加兩造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使陳俊豪同時憑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545,295元,從而為期「縮短給付」(即節省陳俊豪將價金給付原告後,原告再給付價金予被告之過程),遂約定陳俊豪將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被告帳戶,但此並非謂原告即不負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給付義務人為陳俊豪,而非原告,實有誤會。
(二)原告得否以陳俊豪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1.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並未約定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效力之得喪,而係約定使債權人負協力義務,以利債務人去完成所約定之作為,期以約定事實之作為時,為債務履行之清償期,自不屬條件附款。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2.經查,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負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義務乙節既如前述,而參酌兩造和解前後經過及筆錄記載,暨兩造、陳俊豪於和解時之認知,堪認上開辦理塗銷抵押登記、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陳俊豪取得款項後,應逕將該款撥付被告帳戶等記載,皆係為使陳俊豪得以藉此逕為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亦即兩造與陳俊豪間為「縮短給付」而所需辦理事務之必然過程,兩造並無將上開事實之發生視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意思,則此並非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而僅可認為係兩造間關於債務清償期的約定。原告雖又主張:兩造當初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本件陳俊豪是否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涉及有無獲利可供兩造均分,亦即被告是否可依據共同投資契約向原告主張之要件,可見由陳俊豪給付被告不僅是為了縮短給付,更是為了成就共同投資契約之條件,此觀諸兩造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事件中尚就共同投資契約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乙節有所爭執亦甚明云云,惟和解本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原告所稱在陳俊豪依約給付前,兩造無從分配投資獲利云云,係原告在另案之主張,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自應依和解內容履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附有條件,且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得執行云云,即屬無據。反之,陳俊豪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6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陳俊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撥付給被告之事實發生已屬不能,其清償期應認已屆至,而系爭和解筆錄既明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45,295元」,則雖其後面又記載「由陳俊豪取得之放款直接撥付」,惟如前述,所以為後者之約定,乃為節省勞費而為縮短給付之約定,並非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是而於後者之發生已不能時,清償期應認為已屆至,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自屬適法。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及同時履行抗辯,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被害人於刑事案件中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為緩刑之宣告,僅供法院審酌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參考,並無何拘束法院之效力。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雖記載「被告就另案刑事案件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但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業如前述,而上開記載並非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亦難以認為兩造有將此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意思,則此並非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緩刑係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給付之「條件」,已屬無據。
3.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記載,原告、陳俊豪應於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同時連件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及撥付款項,足見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應同時履行之義務僅「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既已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完畢,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向雄高分院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況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乃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遂均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程擎天於103年8月5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原告上開行為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全卷在卷可查,則以原告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係以上開犯罪行為致使被告權益受損等節觀之,本件亦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真意乃係「原告先依約為給付」,則「被告再向法院表示同意給予原告緩刑」,蓋此時被告所受損害方受填補,從而法院才會將此事由做為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參考,但本件卻係被告已依約於105年9月7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提出該和解筆錄予刑事法院參酌,但在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被告迄無收到該545,295元之清償,且原告又始終否認其犯行,法院遂認原告無悛悔之意,故而認「無足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而未為緩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全卷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同意為緩刑之宣告」約定,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更屬無理。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陳俊豪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同意為緩刑之宣告」之約定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及同時履行抗辯,而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