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熊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先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至澳洲工作之資格,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且於當日給付被告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並簽定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日為止(西元2015年1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一次,最多延長一季:仍未取得,次月15號全額退費)」,但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後,迄至104年1月31日,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取得澳洲工作之移民簽證,且原告雖同意接受延長一季,然被告迄至104年4月30日止仍無法完成約定之委託事項,則被告本應於104年5月15日將原告先前給付之60萬元全額退還,惟被告僅於106年6月20日退還5萬元,尚欠55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公證書、系爭委託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至12、1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委託之酬金55萬元,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委託書上開記載,足認被告應於104年5月15日前退費,而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