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蕭宜君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綾被 告 吳珊緹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因同在日本留學而認識,為就讀日本大學之同窗,當時伊即不時聽聞被告表示家裡出現嚴重財務問題,約於95年間,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殁於102 年8 月17日)、母親即訴外人李美慧(下與吳汶達合稱李美慧等2 人)建議由伊買下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第12標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18號房地)、第15標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8 號房地,與系爭18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向伊表示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代書費、首年利息等費用,先預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即綽綽有餘,相關代書、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等事宜,則由李美慧等2 人負責處理,請伊無需擔心等語,伊不疑有他,即同意委由李美慧等2 人代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3 月14日匯款138 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供李美慧等2人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其後,伊並依約南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蕭春美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銀行貸款對保事宜,斯時,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之明細或收據以供對帳。而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李美慧等2 人迄今均未說明系爭房地之帳務明細或提出相關收據、文件供伊查核,且未交付繳納房屋貸款之存摺,致伊無從得知所預付之138 萬元用於何處及相關帳務明細。伊不得已,乃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貸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渣打銀行於96年9 月併購新竹銀行,並更名為渣打銀行)天母分行詢問系爭18號房地貸款繳交情形,始悉李美慧等2 人因未按時繳納房屋貸款,系爭18號房地借款債權已經渣打銀行於99年7 月26日轉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伊甚感訝異,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乃於96年7 月24日先行將系爭8 號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餘額繳清;被告家人聽聞渣打銀行債權業已移轉之消息,同感錯愕,遂於101 年1月12日以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盈進(原名吳沅庭,為系爭18號房地之連帶保證人)名義將系爭18號房地貸款餘額150 萬元清償完畢,並由吳盈進登記為系爭18號房地之抵押權人。
嗣李美慧等2 人仍未交付系爭房地帳務明細,伊亦無從聯繫其2 人,吳汶達即於102 年8 月間過世,伊因無從得知系爭房地帳務明細,乃請被告協助瞭解,被告自知理虧,遂於10
2 年5 月15日簽立面額150 萬元、票號46755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損害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伊,以代父母支付損害賠償額150 萬元。而被告父母受託代標系爭房地,卻未善盡受託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致伊自始至終均無從得知上開138 萬元流向,且伊給付之138 萬元,已足資購買系爭房地,李美慧等2 人實無須再向蕭春美代書借款,以致伊因此支出利息1 萬1,791 元、6 萬2,656及4 萬9,100 元,而受有利息損害共12萬3,547 元;又李美慧等2 人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地相關資訊及進度,使得伊所有系爭18號房地貸款債權經渣打銀行出售予中華資產公司,致伊於銀行留下信用不佳之紀錄,而侵害伊名譽、信用權,伊應得請求李美慧等2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544 條、第300 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留學日本神奈川大學時之同窗摰友,其於95年12月間即時常向伊抱怨伊之父母即李美慧等2 人於95年3 月間向其借款未還,且造成其信用不良等情,經伊詢問父母,父母對於原告所述情事均不知情,伊僅能安撫原告情緒。迨至102 年5 月15日原告以死相脅,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伊除恐懼外亦覺得原告可憐,始同意依原告要求而簽名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然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內容,伊對原告債務之發生係以伊之父母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與損害賠償債務為前提,而原告前於95年3 月14日匯款138 萬元至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委託李美慧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投標事宜,惟扣除保證金、代書預付款、代墊款、銀行開戶存入款與代書費用共135 萬3,000 元後,僅餘2萬7,000 元,且李美慧之後仍持續為原告繳付貸款本息直至經濟不支為止,申言之,原告所匯138 萬元早已用罄,且全數用於為原告之利益而處理事務,原告亦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難認伊之父母對原告負有何消費借貸或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執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150 萬元,自無所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20日拍賣程序之標別12
之不動產(即系爭18號房地)、標別15之不動產(即系爭8號房地),於95年3 月14日將138 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嗣原告分別以241 萬9,000 元、197 萬6,000 元得標買受系爭18號房地、系爭8 號房地。
㈡原告於95年3 月27日向新竹銀行高雄分行借款193 萬元,由
被告胞兄吳盈進(原名吳沅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提供系爭18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銀行,該借款係用於繳清原告拍定系爭18號房地之餘款。
㈢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以「被告
之父母於95年3 月間積欠債款於原告迄今未歸還,同時隱匿且未經許可私自擅用原告名義獲取不當利益及圖利他人,導致原告之精神、金錢、工作、名譽與金融信用受有損害,被告同意負起損害賠償150 萬元之責」等語,並經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該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 萬元,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促字卷第2 頁),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卷一第208 頁),則原告既於發票日後逾3 年始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礙難准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528 條、第544 條及第545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2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以「被告之父母於95年3 月間積欠債款於原告迄今未歸還,同時隱匿且未經許可私自擅用原告名義獲取不當利益及圖利他人,導致原告之精神、金錢、工作、名譽與金融信用受有損害,被告同意負起損害賠償150 萬元之責」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對原告債務之發生,係以被告父母即李美慧等2 人確實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及損害賠償債務為前提要件。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李美慧等2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須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或損害賠償債務。經查:
1.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①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②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③拍賣最低價額。④交付價金之期限。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至
4 款、第86條、第89條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7 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則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限一般均為7 日。而原告為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3 月20日拍賣程序所拍賣標別12、15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4日將138 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嗣原告分別以241 萬9,000 元、197 萬6,000 元得標買受系爭18號房地、系爭8 號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8號房地價金241 萬9,000 元,其中尾款193 萬元係於95年3 月27日由原告向新竹銀行借款193 萬元繳付乙節,有95年3 月27日借據、法拍屋貸款特約事項等件存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㈢第11至14頁),故可推知系爭18號房地之保證金約為48萬9,000 元(計算式:241萬9,000 -193 萬=48萬9,000 元);另系爭8 號房地得標金額為197 萬6,000 元,應可推知其保證金約為39萬5,200元(計算式:197 萬6,000 元×20%=39萬5,200 元),而被告辯稱系爭18號房地保證金為47萬4,000 元、系爭8 號房地保證金為35萬2,000 元,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卷一第27頁),本院考量上開存摺內頁所示轉帳日期確為投標日期即95年3 月20日,且金額與本院估算之金額相差無幾,則被告辯稱之保證金額既低於本院估算所得,則以被告辯稱之金額計算之,對原告並無不利。故李美慧等
2 人代原告投標系爭房地時,至少須支付82萬6,000 元保證金(計算式:47萬4,000 +35萬2,000 =82萬6,000 ),應堪審認,則原告預先給付之138 萬元,於95年3 月20日投標繳納系爭房地保證金後,僅餘55萬4,000 元(計算式:138萬-82萬6,000 =55萬4,000 元)。其次,原告於95年5 月19日向聯邦銀行申貸138 萬元,該筆借款嗣於96年7 月24日全數清償完畢乙情,有聯邦銀行107 年7 月30日107 聯高雄字第3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5 至162 頁);參以本院於95年4 月4 日即已核發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㈢第19至20頁),應可認系爭房地全部價金至遲於95年4 月4 日已足額繳納完畢,始可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8 號房地得標金額為197 萬6,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35萬2,000 元,其尾款應為162 萬4,000 元(計算式:197 萬6,000 -35萬2,000 =162 萬4,000 ),而原告遲至95年5 月19日始向聯邦銀行申貸138 萬元,自不及於95年
4 月4 日前繳付尾款,是可認系爭8 號房地之尾款162 萬4,
000 元,應係由李美慧等2 人先行以其他款項支應。
2.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配偶吳汶達有於95年
3 月間建議原告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有匯款138 萬元請伊代為繳納相關款項,原告也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貸款也是由伊代為處理的;原告提供的138 萬元,繳納法院保證金2 成,8 成自備款,伊等有找代書借錢,借錢要利息,扣掉代書費、利息、稅金等,只剩2 萬元左右,後來系爭房地的銀行貸款都是伊在付,存摺由伊保管,付到何時伊忘記了,系爭18號房地每月貸款要1 萬餘元,系爭8 號房地貸款每月約8 、9,000 元,所以付第1 個月就不夠了,當時吳汶達想說就繼續付貸款,將來等系爭房地出售後可以一起分利潤;當時原告在新竹銀行、聯邦銀行開戶以辦理房屋貸款,開戶時原告有在場,銀行則是代書找的,代書需要代書費及代墊款需要利息的事,原告也都知情,因為原告要簽名,銀行貸款本來就是要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伊委託蕭春美代辦系爭房地的不動產登記、申請貸款、於貸款核撥前代墊款,總計款項伊不記得了,但蕭代書有列1 張表,有記載一共支出多少錢,就是卷一第36頁的手寫列表,那是蕭代書的筆跡,上面有寫「春美95.5.22 」;蕭代書也有出具收據,就是卷一第34、35頁的收費明細表,支出相關費用時,都有向原告說明;大間的系爭18號房地需要保證人,小間的系爭8 號房地不需要保證人,伊兒子吳盈進與原告並不相識,是伊拜託吳盈進當系爭18號房地的保證人,系爭18號房地貸款,後來是吳盈進付清的;原告仍然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但伊家人付的錢都比原告多等語(見卷一第106 至117 頁)。而證人即代書蕭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伊於12年前代為辦理登記的,依據卷一第34、35頁收費明細表所載,當時代辦費用是1 戶收1 萬元,共計2 萬元,以收費1 萬元的情況來看,當時的工作範圍是辦理地政登記及銀行貸款;卷一第34頁「設定登記費」欄位記載「代墊費用1,740 」,「代辦費用5,000 」、備註欄則記載「聯邦」,卷一第35頁「設定登記費」欄位記載「代墊費用2,400 」、「代辦費用5,000 」、備註欄則記載「竹企」,是當時貸款的放款銀行,這在謄本上都有;而銀行對保一定要親簽,銀行行員一定是要看到本人親簽,才會放款;卷一第36頁的手寫資料應該是伊寫的,但詳細內容伊忘記了,紙本寫什麼就是什麼,照上面的記載,有記載8 天,應該是利息,利率照紙本上面數字折算就可以算出等語(見卷一第187 至193 頁)。本院衡以李美慧乃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地拍賣事宜之當事人,與被告間復為母女關係,李美慧所為證詞倘無其他書證、物證可資佐證,其證詞非可盡信,惟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證人蕭春美證詞互核一致,則其證詞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考量證人蕭春美為代書,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對於系爭房地相關稅款、規費知悉甚詳,且與兩造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佐以蕭春美於95年5 月19日出具之收費明細表記載,系爭18號房地部分,移轉登記費代辦費用為1 萬元,代書代墊之契稅為3 萬1,638 元、房屋稅為1,581 元,代書代墊之新竹銀行設定登記費為2,400 元、代辦費用為5,000 元,共計5 萬0,
619 元(見卷一第35頁);又系爭8 號房地部分,代辦移轉登記之費用為1 萬元、代書代墊款為1,350 元,另代書有代墊契稅2 萬3,562 元、房屋稅1,129 元、聯邦銀行設定登記費1,740 元、謄本規費390 元及代刻印章費50元,而代辦聯邦銀行設定登記費則為5,000 元,共計4 萬3,221 元(見卷一第34頁),因此,系爭房地代書代墊、代辦費用部分,應支付金額為9 萬3,840 元(計算式:5 萬0,619 +4 萬3,22
1 =9 萬3,840 )。再依蕭書美手寫之費用計算明細(見卷一第36頁,下稱系爭費用明細),系爭8 號房地尾款162 萬4,000 元係於95年3 月27日繳納,扣除李美慧於同日匯款之15萬元(見卷一第37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其餘147 萬4,
000 元係向蕭春美借貸,自95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共8 日,應收利息為1 萬1,791 元;李美慧復於95年4 月
5 日清償5 萬元,則向蕭春美借貸之金額降為142 萬4,000元,自95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共計44日,應收利息為6 萬2,656 元;嗣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19日清償137 萬4,900 元,尚餘4 萬9,100 元未清償,故總計應給付蕭春美之款項為12萬3,547 元(計算式:利息1 萬1,79
1 元+利息6 萬2,656 元+所餘款項4 萬9,100 元=12萬3,
547 元);另系爭房地代墊、代辦費用,蕭春美予以折讓2,
387 元,故應付金額為9 萬1,453 元(計算式:9 萬3,840-2,387 =9 萬1,453 ),扣除李美慧已預付之系爭18號房地規費3 萬元、系爭8 號房地規費3 萬元(見卷一第34、35頁),尚應給付蕭春美3 萬1,453 元(計算式:9 萬1,453-3 萬-3 萬=3 萬1,453 元)。基此,總計應給付蕭春美之金額為15萬5,000 元(計算式:12萬3,547 +3 萬1,453=15萬5,000 )。
3.原告雖主張其所給付之138 萬元已足支付系爭房地相關保證金、稅款及規費,並無必要向蕭春美借款,以致其須支付蕭春美本息12萬3,547 元,此部分即為其所受損害云云。惟查,依系爭費用明細,系爭8 號房地尾款162 萬4,000 元部分係於95年3 月27日借款,此日期洽為原告向新竹銀行借款19
3 萬元以清償系爭18號房地尾款之時間,有95年3 月27日民事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㈢第10頁);參以原告於95年3 月27日在新竹銀行開戶後,新竹銀行即於同日撥款
193 萬元入原告帳戶,加上李美慧於原告開戶時存入之2 萬2,000 元,李美慧於同日旋匯出194 萬5,000 元繳付系爭18號房地尾款(計算式:得標金額241 萬9,000 -保證金47萬4,000 =194 萬5,000 元)等情,有渣打銀行107 年8 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6498號函及所附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放款結清帳戶細明、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卷可考(見卷一第148 至154 頁);佐以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限一般均為7 日,業如前述,是可認95年3 月27日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繳納系爭房地尾款之期限,而原告遲至95年5 月19日始向聯邦銀行申貸138 萬元,自不及於95年3 月27日前繳付系爭8 號房地尾款162 萬4,000 元,自有向代書蕭春美借款之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4.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於95年3 月20日投標時繳納系爭房地保證金後,僅餘55萬4,000 元,業如前述,另應給付蕭春美借款162 萬4,000 元之本息12萬3,547 元、蕭春美代辦、代墊費用共9 萬1,453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計9 萬3,840元-折讓2,387 元=9 萬1,453 元),則扣除上開應給付蕭春美之金額後,尚餘33萬9,000 元(計算式:55萬4,000 -12萬3,547 -9 萬1,453 =33萬9,000 )。其次,李美慧95年3 月27日匯款15萬元予蕭春美,以清償借款162 萬4,000元之部分款項;再於95年4 月5 日給付蕭春美5 萬元,以清償借款162 萬4,000 元之部分款項,嗣原告於95年5 月19日在聯邦銀行開戶成功後,聯邦銀行於當日撥款138 萬元,嗣於95年5 月19日匯款137 萬4,900 元予蕭春美以清償借款16
2 萬4,000 元之部分款項,是最後積欠蕭春美之款項為4 萬9,100 元等節,有系爭費用明細、聯邦銀行107 年7 月30日
107 聯高雄字第38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互核相符可資佐證(見卷一第36頁、第162 頁,95年5 月19日轉帳支出所載金額雖係137 萬4,930 元,惟其中30元應係匯款手續費),則上開所餘33萬9,000 元,扣除95年3 月27日清償蕭春美15萬元、95年4 月5 日清償蕭春美5 萬元,僅餘13萬9,000元(計算式:33萬9,000 -15萬-5 萬=13萬9,000 )。而李美慧於原告所有新竹銀行帳戶95年3 月27日開戶時存入2萬2,000 元,嗣經新竹銀行撥款193 萬元,惟應支付管理費5,000 元;李美慧再於95年4 月24日存入5 萬元(見卷一第38頁、第149 頁),因此,截至95年4 月24日止,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僅剩6 萬2,000 元(計算式:13萬9,000 -2萬2,000 -5,000 -5 萬=6 萬2,000 元)。至被告雖辯稱於95年4 月4 日尚有代原告給付蕭春美代書4 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手寫文字「另4 月4日又給現金4 萬」等語為證(見卷一第36至37頁)。然證人蕭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手寫文字「另
4 月4 日又給現金4 萬」等語並非伊所記載,存款憑條之日期為3 月27日,手寫4 月4 日根本尚未到等語(見卷一第19
2 頁);而證人李美慧則稱:該行文字是伊寫的,是伊支付給代書的款項,下面「李匯給蕭代書」也是伊的字等語(見卷一第108 頁),是可認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手寫文字「另4月4 日又給現金4 萬」等語乃李美慧自行加註,而蕭春美並不知悉該95年4 月4 日現金4 萬元之性質及給付目的,且未經蕭春美列載於系爭費用明細內,自難認與系爭房地有何關聯,此部分金額即不予計入。基此,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截至95年4 月24日止,僅剩6 萬2,000 元,洵堪認定。
5.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帳戶存摺,迄未經李美慧交付予己,以致其未能知悉系爭房地相關帳務情形等語,而證人李美慧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但忘記係繳納至何時等語(見卷一第107 頁)。經查,系爭18號房地向新竹銀行所貸之193 萬元經撥入原告帳戶後,每月貸款繳納方式均係自該存款帳號扣除,而該存款帳號於99年7 月22日有補發存摺之情事;又系爭8 號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138 萬元部分,已於96年7 月24日全數清償完畢,並無存摺補發紀錄等節,有前揭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函文可參(見卷一第148 頁、第155 頁);參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自95年3 月27日開戶時起至98年1 月5 日之現金存入交易行均為「渣打九如分行」,僅97年10月7 日存入現金8,500 元之部分為「渣打北高雄分行」(見卷一第149 至150 頁),佐以原告戶籍址位於基隆市,居所則在臺北市,是其生活之重心應在北部地區,應無可能特地南下高雄九如分行現金存入款項,故前揭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0日、96年1 月25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12月13日、97年1 月8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7 日、98年1 月5 日依序現金存入之貸款本息2 萬元、5,000 元、1,000 元、3,000元、5,000 元、6,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6,000 元、1 萬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萬元、2 萬元、5 萬元、4 萬元、1 萬8,000 元、9,000 元、1 萬9,000 元、1 萬6,000 元、1 萬7,000 元、1 萬7,00
0 元、1 萬7,500 元、2,600 元、1 萬7,500 元、6,000 元、1 萬2,000 元、9,000 元、8,500 元、1 萬7,500 元,共計39萬2,600 元,應係李美慧代原告繳納無誤。而聯邦銀行貸款本息部分,被告辯稱李美慧有於95年6 月22日、95年8月22日、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20日,依序現金存款1 萬元、4,000 元、1,200 元、4,000 元、5,000 元、4,000 元,共2 萬8,200 元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為原告繳付貸款本息,此部分與聯邦銀行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內容相符(見卷一第162 頁),參以原告既主張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悉系爭房地貸款帳務明細,亦未主張曾於95年間繳納貸款本息,則被告辯稱上開原告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均係李美慧所繳納乙節,應足信為真實。而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截至95年4 月24日止,僅剩6 萬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李美慧代原告繳納前開渣打銀行貸款本息共39萬2,600 元、聯邦銀行貸款本息共2 萬8,200 元後,其所預付之138 萬元確已用罄無誤。
6.綜上,李美慧等2 人代原告繳納之系爭房地款項,既已逾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應可認其等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所預收之必要費用,已全數用於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即難認原告對其等有何消費借貸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則原告依民法委任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債權或損害賠償金額,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
李美慧等2 人收受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款項後,確將之用於繳納系爭房地相關價金、稅款、規費及貸款本息等,業如前述,且原告預付之138 萬元,實不足以於95年3 月27日前繳納系爭房地全部價金,故有向蕭春美先借款支應之必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渣打銀行併購新竹銀行後,何以將系爭18號房地債權出售予中華資產公司,未經渣打銀行說明,此部分緣由實屬不明;再審酌原告乃智識健全之人,應知於銀行對保後即能取得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本息之義務,縱李美慧未主動提供其帳戶、存摺等資料,其亦可逕向銀行查詢或申請補發存摺,且其於96年間確係以此方式得知聯邦銀行貸款餘額並繳納完畢,則其主張因李美慧等2 人未按時繳納渣打銀行、聯邦銀行貸款,致其留下信用瑕疵紀錄云云,難認可採;況原告預付之13
8 萬元,截至95年4 月24日止,僅剩6 萬2,000 元,嗣李美慧仍持續代原告繳納渣打銀行貸款本息至少39萬2,600 元、聯邦銀行貸款本息至少2 萬8,200 元,即難認李美慧等2 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李美慧等2 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進而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李美慧等2人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而預收原告138 萬元,然全數將之用於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並無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餘額應予歸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300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範 圍 │├──┼────────────────────────────────────┤│ 1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 湖內區 │正義│ │1402│建│ 2,541.71 │ 483/10000 ││ ├───┴────┴──┴──┴──┴─┴────────┴───────┤│ │建物標示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 合 計 │物主要│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 │ 911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地面層:50.04 │陽台 │ 全部 ││ │ │內區正義│造3 層樓房│二樓層:46.32 │23.55 │ ││ │ │段1402地│ │三樓層:46.32 │ │ ││ │ │號土地 │ │屋頂突出物: │ │ ││ │ │--------│ │ 21.59 │ │ ││ │ │高雄市湖│ │地下層:58.88 │ │ ││ │ │內區正義│ │總面積合計: │ │ ││ │ │一路40巷│ │ 223.15 │ │ ││ │ │3 弄18號│ │ │ │ │├──┼───┼────┼─────┼─────────┼───┼───────┤│ │ 917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共同使用部分: │ │ 270/10000 ││ │ │內區正義│造 │ 997.27 │ │ ││ │ │段1402地│ │合計:997.27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同上門牌│ │ │ │ ││ │ │共同使用│ │ │ │ ││ │ │部分 │ │ │ │ │├──┼───┴────┴─────┴─────────┴───┴───────┤│ 2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 湖內區 │正義│ │1402│ │ 2541.71 │ 296/10000 ││ ├───┴────┴──┴──┴──┴─┴────────┴───────┤│ │建物標示 ││ ├───┬────┬─────┬─────────────┬───────┤│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 │ │門牌號碼│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 ││ │ │ │ │ 合 計 │物主要│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 │ 914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地面層:36.81 │陽台 │ 全部 ││ │ │內區正義│造3 層樓房│二樓層:31.60 │15.56 │ ││ │ │段1402地│ │三樓層:34.81 │ │ ││ │ │號土地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7.84 │ │ ││ │ │高雄市湖│ │地下層:36.40 │ │ ││ │ │內區正義│ │總面積合計: │ │ ││ │ │一路40巷│ │ 157.46 │ │ ││ │ │3 弄8 號│ │ │ │ ││ ├───┼────┼─────┼─────────┼───┼───────┤│ │ 917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共同使用部分: │ │ 189/10000 ││ │ │內區正義│造 │ 997.27 │ │ ││ │ │段1402地│ │合計:997.27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同上門牌│ │ │ │ ││ │ │共同使用│ │ │ │ ││ │ │部分 │ │ │ │ ││ ├───┼────┼─────┼─────────┼───┼───────┤│ │ 1041 │高雄市湖│鋼筋混凝土│地面層:27.36 │採光罩│ 全部 ││ │ │內區正義│造 │合 計:27.36 │18.52 │ ││ │ │段1402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同上門牌│ │ │ │ ││ │ │未保存登│ │ │ │ ││ │ │記建物 │ │ │ │ ││ ├───┼────┴─────┴─────────┴───┴───────┤│ │備 考 │地面層鐵皮屋11.40平方公尺、地下室鐵皮屋15.96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