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明弘
陳明洲陳明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嘉一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7,228元。聲請人在訴訟繫屬中有聲請減縮訴之聲明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相對人請求解除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部分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262條、第83條及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退還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規定)。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止息訟爭,必訴訟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本件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有撤回部分訴訟並減縮聲明金額,然而聲請人並非撤回全部之訴,仍有部分訴訟經由本院審理判決而終結,因此並不符合上述撤回全部訴訟之要件,因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