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梁志慶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梁麗琴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被告拒不返還寄存之款項,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0 號,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駁回上訴,下稱前訴訟),兩造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5.均不爭執,兩造間就切結書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但被告未依約繼續繳納人壽保險保險費,僅繳納至102 年度,是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履約而給付1,718,271元。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1,718,27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將變更繳費地址乙事通知伊,復未持繳費憑證向伊請款,致伊無法履行切結書之約定,本件無到期不履行之虞,關於原告請求之保險費,其中103 年度之保險費係由伊繳納,至108 年度至116 年度部分之保險費,則需原告確實於該等年度中仍繼續存活,且持續繳費始能請求,但原告就臺灣人壽部分之保單已減額繳清,自無庸再繳納保險費,則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保險費,另伊簽立切結書後,替原告繳納躉增保費242,617 元,應可與原告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原告妹妹,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自80年5 月18日起,陸續以原告及其妻陳麗玉為要保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3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40頁)。
2.原告至96年2 月止交付951 萬元予被告(並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7至40頁)。
3.兩造於96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2 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有切結書、判決書各2 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第17至40頁)。
4.兩造約定前訴訟二審判決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人壽保險,至保單期滿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被告均僅繳納至102 或
103 年度(並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據,見調解卷第17至40頁)。
5.被告於98年4 月9 日、98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414,347 元、222,000 元予原告(並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至40頁)。
6.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0 號返還寄託物事件,訴請給付原告3,202,7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調解卷第17至40頁判決書2 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及金額:
1.兩造不爭執其等於96年12月31日、98年1 月15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前訴訟二審判決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人壽保險,至保單期滿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上開人壽保險如附表所示(見調解卷第33至40頁),而如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103 至105 年每年繳費金額20,325元,106 至107 年每年繳費金額20,278元,編號2 之保險契約,103 至107 年每年繳費金額各20,364元,編號3之保險契約103 至107 年每年繳費金額各10,789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繳費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編號4 、5 之保險契約103 至107 年繳費總額各50,490元、31,823元,均於104 年繳清,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繳費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主張「繳清」意指提早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仍有效,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降低【見本院卷第78頁準備二狀】,就此被告並未加以爭執,顯見自【繳清】之104 年起,原告即未實際繳交編號4 、5 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此觀本院卷第80頁原告附表3 之追討保費記載,亦可窺知),編號6 之保險契約於103 年之繳費金額為27,822元,但於104 年6 月23日解約,此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原告就其主張編號1 保險契約107 年之實際繳費金額僅18,560元之事實,已提出續期保費送金單1 份為證,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準備二狀所載,及第83頁送金單),應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編號6 保險契約之所以解約,係因其無力負擔,只好與保險公司解約,忍痛喪失以前繳交保險費之利益,保險公司結算時確認104 年以後之保險費無剩餘,故未交付保險費單據,應認104 年度仍有繳交保險費,否則保險公司無法同意其在104 年度解約(見本院卷第91頁準備三狀),然依原告之主張,104 年6 月23日解約時,應無實際繳交1 年度之保險費,否則保險契約並無當時即解約之可能,是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故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自103 年起迄今,實際繳交之保險費金額應為365,713 元(【20,325×3 +20,278+18,560】+【20,364×5 】+【10,789×5 】+50,490+31,823+27,822=365,
713 )。
2.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103 年度之保險費業經其繳付原告,但原告主張此部分保險費係自其金融帳戶扣款,並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其繳付此部分保險費之所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則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當無可採。
3.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 至6 保險契約,繳清、結清後之保險費,被告仍需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準備二狀),然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係約定保險契約之保單至期滿,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則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保險費之前提,需基於保險契約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上開保險契約既已在到期前事先繳清或結清,而原告不爭執所謂之「繳清」,是提早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仍有效,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降低(即以之前繳交之保險費,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理賠之金額),另「結清」係指將保險契約解約,而已「繳清」之保險契約,當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已「結清」解約之保險契約,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亦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則被告依約即使需繳交此部分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在保險契約已無需繳交保險費之情況下,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繳交保險費(至被告之前未依約繳交此部分保險費,導致保險契約有「繳清」、「結清」之情形,就此是否有可歸責性,因而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因「繳清」、「結清」,所致之保障(保險金額)降低、未有保障等不利益,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與本件可否請求給付保險費無關)。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僅繳交保險費至102 年,顯見今後將不繼續繳納保險費,往後之保險費有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可預為請求,就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將變更繳費地址乙事對其通知,復未持繳費憑證向其請款,方致其無法依約繳付保險費,只需原告交付保險費之繳費憑證,其當依約給付保險費,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且將來保險費之繳付,以原告於該等年度仍繼續存活為前提,事先無法確認將來之保險費有無必要繳交。而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則被告所辯將來保險費之繳交,以當時原告仍存活為前提,尚稱合理,且就此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將來保險費是否需繳交既未確定,當無准原告事先請求之可能。
5.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為365,713 元。
(二)關於被告得否以繳交躉增保險費242,617 元與原告上開保險費之請求抵銷:
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繳交之躉增保險費,含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長慶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97年、98年保險費、Z000000000長慶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97年保險費,及以原告之妻陳麗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長慶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98年、99年保險費(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陳報狀之「補充說明」、第186 至187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為其繳交躉增保險費,本件被告所辯之躉增保險費應已於系爭切結書書立時結清(見本院卷第182 至
184 頁準備四狀),經查:
1.被告辯稱代原告之妻陳麗玉繳交保險費部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既均非原告,則被告即使可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歸還,對象並非原告,自無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可能,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2.原告不否認有投保上開Z000000000、Z000000000長慶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且依兩造98年1 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其上亦有該2 保險契約之記載(見調解卷第16頁),顯見無論當時係在何情況下投保,但原告事後簽訂上開切結書時,均承認投保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而上開Z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7、98年度,各繳交保險費52,906元、57,615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另依被告提出之保額變更明細之記載,原告上開保險契約在上開繳交年度,均有變更增加保險金額之情形,有該保額變更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0 頁),又上開Z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7年度有變更增加保險金額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保額變更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衡情,當需繳交躉增保險費,且原告就被告所辯為其繳交之躉增保險費37,890元,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確有為原告繳交上開2 保險契約之躉增保險費共148,411元(52,906+57,615+37,890=148,411 )之事實,應可認定。
3.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負責繳納上開躉增保險費,亦未約定被告有為原告繳交之義務(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被告就為原告所繳納之躉增保險費,自無依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之可言,且被告亦未說明及證明,其為原告繳交上開躉增保險費後,原告具體獲得何利益,則其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可言,故被告僅可能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其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躉增保險費)。
4.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支出費用時,需該事務之管理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該事務之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雖違反之本人意思,但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該支出之管理事務費用。
5.兩造不爭執其等為兄妹,因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所以自80年5 月18日起,被告長期為原告及其配偶辦理人壽保險事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但兩造既於96年12月31日、98年
1 月15日2 度書立系爭切結書,就其等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作結算(見調解卷第11至16頁),則除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仍應辦理之事項外,原告已無委託被告辦理保險契約事務之事實,至為明顯,而本件被告為原告繳交之躉增保險費,非在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委託範圍內,自應認原告並無委託被告辦理此業務之意願,則被告為原告(含其配偶)繳交本件躉增保險費自難認「不違反本人(指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此部分屬個人保險問題,與「盡公益之義務」無關,亦不屬「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之意思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可言,則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管理事務費用即躉增保險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為365,713 元,被告不得以其繳納之原告及其配偶之躉增保險費作抵銷抗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18,2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見調解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前訴訟二│保單號碼 ││ │審判決附│ ││ │表編號 │ │├──┼────┼───────────────────┤│1 │3 │新光人壽ATD0000000 │├──┼────┼───────────────────┤│2 │4 │新光人壽AGC0000000 │├──┼────┼───────────────────┤│3 │5 │新光人壽AGD0000000 │├──┼────┼───────────────────┤│4 │6 │台灣人壽Z000000000 │├──┼────┼───────────────────┤│5 │7 │台灣人壽Z000000000 │├──┼────┼───────────────────┤│6 │8 │富邦人壽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