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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黃玲即陳天慶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柏甫即陳天慶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詩雯即陳天慶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美玲原 告 陳玉盛原 告 陳瀅安原 告 陳建文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陳天慶已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死亡,黃玲、陳伯甫、陳詩雯(下稱黃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至52頁),黃玲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旗於106年5月25日外出返家搭乘被告經營之高雄捷運,約於上午11時30分在凱旋R6站1號出口搭乘電扶梯時,跌倒於上升之電扶梯上,由於電扶梯未被及時停止,使陳旗被上升之電扶梯腳踏板鐵片絞傷、割傷,致臉部、頸部、背部、腹部、雙手臂、雙膝等多處撕裂傷,嗣雖送醫急救,仍於106年6月4日因病情惡化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捷運站就電梯之標示及動線導引不足且不醒目,其標示極易使人產生僅坐輪椅之身障者始可搭乘電梯之錯誤認知,被告設計有疏失,違反導引乘客搭乘電梯安全出站之運送契約義務;依事發錄影畫面,並未看到1號出口電扶梯右側牆壁張貼警示海報,顯係被告為脫免責任嗣後貼上,縱事發當時已有該警示海報,然海報文圖面積差異甚大,難期待該警示海報得以發揮功能;陳旗跌倒後,整個身體倒臥在上升中之電扶梯上,從旁經過屬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外包廠商清潔人員竟不知如何操作停止電扶梯,被告未在最短時間內停止電扶梯之運作,顯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又該緊急按鈕位置不明顯且不易操作;本件事故發生時,管理中心僅有一人人力配置明顯不足。足見被告對設備之管理有缺失。陳天慶、原告陳美玲、陳玉盛、陳瀅安、陳建文為陳旗之子女,陳美玲因系爭事故為陳旗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 830元、看護費18,600元、購買營養品3,470元;陳天慶(起訴後之107年5月6日歿,其繼承人黃玲、陳柏甫、陳詩雯於107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為陳旗支出殯葬費15萬元;原告等人並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為此,爰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玲、陳柏甫、陳詩雯各383,333萬元、原告陳美玲1,031,900元、原告陳玉盛100萬元、原告陳瀅安100萬元、原告陳建文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旗於106年5月25日外出返家搭乘被告經營之高雄捷運,約於上午11時30分在凱旋(R6)站1號出口搭乘電扶梯時,跌倒於上升之電扶梯上,致陳旗臉部、頸部、背部、腹部、雙手臂、雙膝等多處撕裂傷,嗣於106年6月4日死亡。然陳旗係因心臟停搏、心臟疾病及低血鈉等病因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搭乘電扶梯跌倒致傷間實無因果關係。又事故發生地點即電扶梯入口處右側牆壁上貼有警示「年長及行動不便旅客請搭乘電梯」之標語海報,海報右方亦設有「站穩踏階、緊握扶手」之大型立牌,且電扶梯運作期間,亦有「請緊握扶手、站在黃線格中」之廣播聲音,以提醒使用者之安全,足徵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設備無管理疏失,況被告人員接獲通報到達事故地點後,即停止電扶梯,亦徵電扶梯緊急按鈕設置並無違誤,且可正常使用;實係因陳旗為年近83歲之高齡長者,其右手持雨傘,左手提物件,行進過程明顯行動已然不便,不適於搭乘電扶梯,仍置上開警示標語不顧,逕自搭乘電扶梯,致未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跌倒受傷,是陳旗自行疏失未按通常合理使用電扶梯而跌倒受傷,被告實無任何過失,且其受傷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自與設計有無疏失無涉;再者,陳旗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36秒摔倒,站務人員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47秒接獲清潔人員通知,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58秒到達現場,並停止電扶梯,且立即通知救護車將陳旗送醫,益見被告確已善盡管理之責,無任何疏失,既被告並無疏未履行妥善管理維護場站設施之義務,且對於陳旗之救護處置亦無未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本旨,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設置警示標語不清、設計不當及管理疏失所致,顯與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要件有別。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旗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25日外出返家搭乘被告

經營之高雄捷運,出凱旋R6站驗票口後,右手持雨傘,左手手提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約於上午11時30分前往搭乘1號出口電扶梯時,踏上該電扶梯階梯時,並未緊握扶手,而係以雨傘撐住電梯階梯,嗣在上升中電扶梯階梯上跌倒,其臉部、頸部、背部、腹部、雙手臂、雙膝等多處撕裂傷,嗣於106年6月4日死亡。

㈡依阮綜合醫院開立陳旗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係載,1.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 心臟停搏。先行原因:(若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心臟疾病。丙、(乙之原因):低血鈉症。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跌倒後頭皮前胸軀幹及四肢多處撕裂和擦挫傷。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9,830元、看護費用18,600元、營養品3,470元、殯葬費1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

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主張有理由,陳旗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原告依民法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

或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就「其他事故」之涵義明文說明,惟依83年1月20日交通部、財政部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其第7條第2款即規定:「『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已明確界定「其他事故」之範疇,限於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始有適用該法之餘地。本件陳旗係在高雄捷運R6凱旋站1號出口電扶梯跌倒,並非「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之行車事故」,亦非「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其他事故」,故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所明文。

1.查,高雄捷運R6凱旋站有三個出入口,設置有電梯二部,一部位於1號出入口,聯絡出站之地下一層與地上路面層,另一部位於驗票口內,聯絡地下二層搭車月台與地下一層。2、3號出入口,各有一部電扶梯;該站內設置有「穿堂層平面圖」、「月台層平面圖」,均在圖內以數字2標示無障礙電梯二部之所在位置。站內多處天花板下吊掛有黃色燈箱,其上均有框架內有坐輪椅之身障者,框架上方有上下指向箭頭之藍白色圖示,並在該圖示旁以箭頭指引電梯位置之方向,沿路引導搭乘者可以使用電梯出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8頁),上開圖示依吾人智識經驗,足以辨知係電梯之圖像表徵,不致於使人誤認僅坐輪椅之身障者始可利用。足認被告所設置之上開平面圖已將電梯位置標示清楚,乘客參考該平面圖即得輕易查知電梯位置,又上開黃色燈箱上附有箭頭方向之電梯圖示,數量及大小適中,顯而易見,乘客沿著該圖示及箭頭之引導指示,即能安全順利覓得電梯搭乘出站,尤有甚者,乘客亦得直接詢問站務人員請其指引電梯位置,難謂被告未盡保護乘客安全出站之義務,或被告就該電梯圖示之設置及保管有何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電梯之標示及動線導引不足且不醒目,其標示極易使人產生僅坐輪椅之身障者始可搭乘電梯之錯誤認知,被告設計有疏失,違反導引乘客搭乘電梯安全出站之運送契約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值班站務人員夏之蘊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時,一號出口手扶梯下乘處入口處是貼被證五的漫畫及今日所提出的警示公告立牌(類如本院卷一111頁下方照片的立牌),立牌在漫畫的旁邊。貴院在現場看到的是在本院卷109頁,目前看到是106年底就有了。其實我們常常在換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同時段值班之站務人員林志偉於本院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1號出口電扶梯下乘場入口處牆上貼有本院卷一第125頁之海報,並有本院卷一第126頁之立牌在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原告則否認斯時有該警示海報存在,並陳稱該海報係原告嗣後始張貼等語。查,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第三個檔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所附光碟),R6凱旋站1號出口電扶梯下乘場入口處旁有立牌底座之影像,至於立牌上之公告及電扶梯下乘處側牆之漫畫,因監視器攝影角度之問題固無法見及,惟依吾人搭乘大眾捷運系統之一般經驗,電扶梯入口處有搭乘電扶梯或電梯之警告標示,屢為常見,且證人夏之蘊、林志偉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屬可採。原告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警示海報,該海報係事故發生後所張貼云云,尚非可採。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於1 號出口電扶梯下乘場入口處確有設置警示公告之立牌,及在側牆張貼具有警示性質之彩色連環漫畫。觀以該立牌上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係以白色為底色,內載「公告/Notice為了您的安全,老弱婦孺請搭乘電梯,謝謝您的支持與配合」粗字字體之中英文字樣,其中「公告/Notice」係以白色字體書寫於深色橫條上,「為了您的安全,老弱婦孺,謝謝您的支持與配合」係黑色字體,暨有二位成人中間有一孩童站立於框架內,框架上方有上下指向箭頭、年老者持柺杖彎腰及箭頭指向之粗字圖示;黏貼於側牆之彩色連環漫畫(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一張內載「請禮讓電梯給行動不便、銀髮長者、孕婦、推嬰兒車及攜帶大型行李的旅客」、「是銀髮孕婦又帶行李!不讓不行啊!」中文字樣,「禮讓電梯」並以紅色放大字體顯示,「行動不便、銀髮長者、孕婦」並以黑色放大字體顯示,其漫畫圖樣左側為銀髮孕婦站立於電梯旁,地上放置行李,右側為見及該孕婦不得不禮讓而表情驚訝之男子,對照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親見之立牌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下方照片),除無被告所提上開公告之箭頭標示外,其餘所載文字及圖示幾近相同,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立牌警示公告,應與本院現場勘驗之上開立牌公告篇幅尺寸相同,茲審酌該立牌公告及連環漫畫,均置放或黏貼於電扶梯入口之明顯處,又該立牌公告之字體大小適中,文字及圖示內容意旨表達明確,該連環漫畫色彩繽紛易引人注目,文字及圖樣表達意涵清楚,均足以發揮提醒孕婦、年長者及行動不便等乘客搭乘電梯較為安全之警示作用。況孕婦、年長者及行動不便之乘客,宜利用電梯出入大眾運輸系統,此乃一般國民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原告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原告主張縱事發當時已有該警示海報,然海報文圖面積差異甚大,難期待該警示海報得以發揮功能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主張:陳旗跌倒後,整個身體倒臥在上升中之電扶梯上,而被告之外包廠商清潔人員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從旁經過之清潔人員竟不知如何操作停止電扶梯,被告未在最短時間內停止電扶梯之運作,顯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又該緊急按鈕位置不明顯且不易操作等語。查,R6凱旋站1 號出口電扶梯下乘場入口處,設有2 處緊急按鈕位置,一在右側扶手旁,設有手動停止電扶梯運作之紅色圓形按鈕,該按鈕除以透明、上印有「緊急按鈕」中英文字樣之塑膠蓋板遮蓋外,蓋板下方並黏貼白底紅字貼紙,上印「按此開啟」及操作圖示,打開蓋板即會產生聲響,另一在左側板下方,以手按或腳踢即可使電扶梯停止運作,電扶梯停止運作時,站務中心亦會發生聲響,此經證人夏之蘊及本院現場勘驗時之站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169頁均為反面),並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下方),足認該電扶梯設有緊急停止運轉之安全裝置,該裝置明顯易見且操作簡便。又該緊急按鈕之裝置,任何人均得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經證人林志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是任何人均可操作電扶梯之緊急按鈕,非僅限於該站所屬人員,而除被告所屬站務人員以外之任何人與旅客為不相識之陌生人,雙方並無一定特殊關係,則除被告所屬站務人員以外之任何人對於旅客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該任何人遇有緊急情況均負有會使用緊急按鈕之注意義務。而捷運站內之站務人員依旅客運送契約固負有防範旅客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然捷運站內之清潔人員所從事者為清潔打掃工作,此為其與被告間另訂勞務契約之主要內容,衡之常理,其所負防範損害發生之工作內容,應僅限於該清潔打掃工作相關者(例如地板或階梯應保持乾燥以免旅客打滑跌倒等),該勞務契約應無課以清潔人員對於清潔打掃工作以外者,亦負有防範旅客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捷運站內清潔人員就其工作範圍外之事項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因此,縱本件清潔人員於緊急事故發生時不懂如何操作緊急按鈕,亦難謂被告未盡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契約義務。再者,陳旗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35秒跌倒,被告站內之清潔人員於11點30分39秒到達電扶梯入口處尋找緊急按鈕未果,被告之站務人員於11點30分37秒站立於站務中心,11點30分46秒開啟控制台門,11點30分58秒即抵達現場,關掉電扶梯入口處左下方緊急按鈕,電扶梯停止運行,並沿電扶梯走上去,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又證人林志偉於本院證稱:伊一聽到清潔人員呼叫,馬上跑過去看到陳旗躺在已上升1/3電扶梯處,伊馬上按緊急按鈕,並通報行車控制中心派救護車前來,同時伊拿緊急急救箱作簡易的包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是被告所屬站務人員於陳旗跌倒後,旋即在20餘秒後抵達事故現場,並按緊急按鈕使電扶梯停止運作,並通報中心派救護車及作簡易之包紮,其事故應變措施並無延遲或有不當情形,自難認被告提供原告之旅運,及陳旗跌倒後之處置,有未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本旨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4.R6凱旋站3 處出口電扶梯下乘場入口處扶手旁及入口處右側側板二處,均黏貼有直立式長方形黃色貼紙,以紅色字體書立「注意」中英文字樣,黑色字體書立「1.請握扶手2.牽緊孩童3.小心邊縫4.禁止攀爬5.禁止嬰兒車」中英文字樣,及成人一手握扶手另一手牽孩童搭乘電扶梯之黑色圖示,並圈示裙板處以防止鞋子太靠近電扶梯側板而捲入縫隙內,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115、11 6頁),上開黃色貼紙於被告設置電扶梯時即存在,此經證人夏之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黏貼於側牆之彩色連環漫畫(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一張內載「搭乘電扶梯請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並互相禮讓。」中文字樣,「緊握扶手、站穩踏階」並以紅色放大字體顯示,其漫畫圖樣為電扶梯上有二位搭乘者均緊握扶手,靠右依序站立於前後階梯上;且電扶梯入口處亦有請緊握扶手,站在黃線格中之廣播聲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足證被告業已明確詳實說明電扶梯之安全使用方式及警示可能發生之危險,甚而加強標示成人陪同孩童安全搭乘之方式暨電扶梯縫隙之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就電扶梯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

5.陳旗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高齡82歲之長者,右手持雨傘,左手手提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前往搭乘1號出口電扶梯時,踏上該電扶梯階梯時,並未緊握扶手,而係以雨傘撐住電梯階梯,嗣在上升中電扶梯階梯上跌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陳旗並未依上開圖示之指引,亦未依上開公告及連環漫畫海報之指示,搭乘安全性較高之電梯,而在其選擇搭乘電扶梯時,猶以雙手分持雨傘及物件,未緊握扶手,因而在上升中之電扶梯上跌倒,顯未合理使用被告提供之相關設施及服務,應堪認定。

6.原告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管理中心僅有一人人力配置明顯不足等語。查,證人夏之蘊於本院證稱:該站一次值班有兩人,一名值班站長及一名站務員;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正在用餐,值班站長有打電話通知伊,有旅客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證人林志偉證稱:站內每個出口均有監視器攝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是R6凱旋站之站務人員配置為值班時段均有二人,且該站務中心內就每個出口均配置有監視器,輔助察看各個出口旅客出入情形,難認被告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中午用餐時間,站務人員因而僅有一人在站務中心值班,另一人在他處用餐,並無有悖常情,人力調配上亦無不當,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旅客運送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7.綜上,被告R6凱旋站就電梯之設施,已以平面圖或電梯圖示標明其位置及導引其方向,並以立牌公告及黏貼漫畫,提醒孕婦、年長者及行動不便等乘客搭乘電梯較為安全;就電扶梯之設施,已在入口處設置緊急按鈕,並說明電扶梯之安全使用方式及警示可能發生之危險,是被告就電梯及電扶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則原告聲請本院發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聘請專家組成小組,就本事件被告之設計或管理有無疏失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即無必要。又被告所屬站務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趕赴現場所為之相關應變措施,亦無違反旅客運送契約。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旗未合理使用被告提供之相關設施及服務所致,非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第191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陳旗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陳旗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項目為何及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