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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汪振勳被 告 汪哲民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受罰人因原告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汪振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耀文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7 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汪振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張耀文經原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後,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應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108 年3 月19日到場應訊,並均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本院得裁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而該通知書各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29日由受罰人住所之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 頁、第111 頁),詎受罰人張耀文未提出任何理由二度未依通知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6,000 元,以資懲警。

又本院另訂於108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