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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江權峻被 告 陳孟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100 年10月7 日結婚登記而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家恩與江政恩,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準備子女扶養費用及保險費用,而設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 ,並陸續存入存款,惟限定用於子女扶養及保險費用專用,不得花費於其他費用。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上開專用限制,竟利用保管原告上開存摺提款卡期間,陸續擅自提領如附表( 卷第6 頁,如附件) 所示存款21筆共新臺幣( 下同) 551,024 元,用於支付其個參加保德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用及占為己為。兩造已在

107 年1 月29日離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存款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口頭允諾每月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被告同樣提出15,000元,合計3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作為家庭開支之用,並非僅原告存入存款。原告經常未按時給付或不足額給付,且二名子女出生至今,皆由被告及父母負責扶養照顧,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用途限定於子女扶養、保險費用並非事實;被告雖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但原告亦經常利用網路線上交易,自由動支,並隨時瞭解存款明細。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原告有多筆理財投資交易,可證明非限定用途。原告本為保德信人壽業務人員,也是保單承辦人,係原告要求被告投保以填補其業績不足,故由原告設定帳戶扣繳保費,若非帳戶本人同意,被告如何約定由帳戶中扣款。且兩造於107 年1 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調解條款第5 條即載明,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財產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在100 年10月7 日結婚登記而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江家恩與江政恩,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設立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由被告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又系爭帳戶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支出,兩造於107 年1 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供自己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告自己保險費及占為己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帳戶雖為原告名義所有,但由被告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抗辯系爭帳戶為家庭花用之共同存款帳戶,兩造均有定期存入款項之約定,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 卷第8-13) 確實有多筆現金存入或CD存款記錄,原告並未爭執兩造均有存款存入之事實,雖以係原告自己存款或拿錢請被告幫忙存( 卷第53頁)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所有存入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且確實由被告長期持有存摺及提款卡,兩造既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二人,開立共有存戶共同作為家用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堪認為合理可採,原告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無理由。

3.再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作為家用,而系爭帳戶確實有電費等支出項目,原告顯未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係侵占共已花用,又雖有作為被告保險費支出款項,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不能因而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4.又兩造於107 年1 月29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就子女監護及兩造財產分配均為約定,並註明兩造財產各自擁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院106 年家調字第2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卷第43-44 頁) ,如原告認為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在前開調解程序提出併為解決,原告事後再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就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1,024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