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蔡明秀被 告 謝同進被 告 林世詠即林世宏被 告 柴月嬌被 告 柴正屏被 告 蕭伊君被 告 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孫玉文被 告 孫可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張正昌(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艾芊(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張艾英(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淑鈴被 告 郭㻑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秀、謝同進、林世詠即林世宏、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王狩猛、孫玉文、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劉淑鈴、郭㻑祝等人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07 年9 月27日、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明秀、謝同進、林世詠即林世宏、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等人為被告,嗣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上開四人均為訴外人孫渭真之繼承人)、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訴外人張天良律師之繼承人)、劉淑鈴、郭㻑祝等人為被告,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為原告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土地、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為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工程則由訴外人孫渭真(已於102年7 月7 日死亡)承包,嗣富昌公司給付不能,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秀即指派經理即林世詠(原姓名林世宏)偽造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富昌公司購買,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新台幣(下同)21
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轉讓予孫渭真,嗣孫渭真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受理,蔡明秀於該訴訟中指派孫王狩猛、謝同進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經判決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確定,蔡明秀又派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原告因此提存210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然系爭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張天良領走,劉淑鈴、郭㻑祝為張天良之助理亦有參與,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追加之上開被告與原訴之被告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亦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另追加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等三人,本院另為裁定之)。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可久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孫王狩猛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卷三第47頁);被告張林雪紅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於繼承開始後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死亡證明書及台南地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96頁)。是孫王狩猛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蔡明秀、謝同進購買系爭房地,然富昌公司與孫渭真簽立系爭讓與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嗣孫渭真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獲判勝訴,原告為停止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保金,該擔保金後由蔡明秀、孫渭真、張天良等人領取,乃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誠信原則等而為請求,是本件兩造既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及衍生系爭價金債權及讓與債權之存否為前提所生訴訟,則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 月間以360 萬元之價格,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83年底交屋。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工程則由孫渭真承包。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其法定代理人蔡明秀竟指派經理林世詠即林世宏偽造84年9 月26日系爭讓與書,佯稱原告是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210 萬元轉讓予孫渭真。嗣孫渭真以該讓與價金債權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訴訟,由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受理,蔡明秀於該訴訟中指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惟原告與富昌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契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謝同進、蔡明秀間。嗣該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確定,但該假執行諭知不當,蔡明秀又派人聲請假扣押,原告前為停止假執行乃依判決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惟系爭擔保金後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謝同進於訴訟中作偽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錯誤;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為富昌公司之董事,亦應負責;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明知原告並未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竟與富昌公司共同偽造系爭讓與書,發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此係孫玉文及孫可亦共同所為;張天良明知出賣人並非富昌公司,竟於84年11月8 日律師函內將出賣人記載為富昌公司,蒙蔽法官招攬台南地院84訴字第1389號訴訟,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為張天良之繼承人;劉淑鈴、郭㻑祝為張天良之履行輔助人,劉淑鈴、郭㻑祝提領系爭擔保金後,即將該款項置於張天良事務所內。原告因上情受有損害,已依台南地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3355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富昌公司取得債權420 萬元(包括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之損害及富昌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所負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10 萬元),是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20 萬元。為此,①原告對蔡明秀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公平正義;②原告對謝同進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誠信原則;③原告對林世詠即林世宏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④原告對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⑤原告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⑥原告對張林雪紅、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⑦原告對劉淑鈴、郭㻑祝,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
0 萬元。
二、被告部分:㈠謝同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原告對伊自
103 年起每年提起諸多訴訟,均遭鈞院駁回,其他雖非以伊為被告,亦遭鈞院駁回訴訟,伊無奈被迫應訴迄今,原告所述並非有據;原告曾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對伊請求,且有違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王狩猛、孫玉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孫可
亦則以:原告就其買賣系爭房地所生糾紛,已重複起訴多次,且都敗訴確定。另伊等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
則以:伊等固為張天良律師之繼承人,惟原告主張事實之發生時間約係82年至84年間,迄今已超過20年,任何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伊等就原告與謝同進、蔡明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富昌公司將對原告之210 萬元債權轉讓與孫渭真、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原告為停止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等情,均不爭執,然張天良律師受孫渭真委託,協助孫渭真處理相關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依法令與執行名義為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劉淑鈴、郭㻑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伊
等固為張天良律師之員工,劉淑鈴之任職時間為84年間至97年間、郭㻑祝之任職時間則為69年間至99年間,惟原告主張事實之發生時間約係82年至84年間,迄今已超過20年,任何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伊等就原告與謝同進、蔡明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富昌公司將對原告之210 萬元債權轉讓與孫渭真、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原告為停止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等情,並不爭執;然而,張天良律師受孫渭真委託,協助孫渭真處理相關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依法令與執行名義為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蕭伊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明,實令伊無從答辯。又伊係富昌公司人頭股東,對本件事情不清楚;本件買賣發生已過30年,原告不得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柴月嬌、柴正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本件買賣發生已過30年,原告不得求償等語。
㈦蔡明秀、林世詠即林世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孫可亦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予否認,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土地及房
屋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232 萬元,房屋價金128 萬元,合計360 萬元,應於83年底交屋。
㈡系爭土地業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蔡明秀或
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前於87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因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蔡明秀無法交屋,給付不能,原告因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蔡明秀給付違約金50萬元,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前於102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前於104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蔡明秀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蔡明秀應給付原告49萬元確定。
㈢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 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契約記載: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原告之債權210 萬元(即原告向本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原告在該契約書上表明「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之文字旁簽名於其上。
㈣孫渭真前就系爭價金債權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是項債務,經
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確定。
㈤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依主文諭知
於85年9 月3 日提出系爭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院(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經以原告名義於85年9 月21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85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
㈥原告前於104 年間對富昌公司、謝同進、孫王狩猛、孫玉文
、孫可亦、孫可久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①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②謝同進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土地價金796,000 元。③確認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④確認富昌公司對原告提存210 萬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台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對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解除權已消滅,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原告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進返還價金796,000 元,為無理由。又上開債權憑證所指債權,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之確認標的,均為210 萬元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原告對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未逾82萬元部分之債權,仍為存在,至逾82萬元部分之債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得再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為裁判,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係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原告領回該擔保金,原告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因不存在,亦屬無據。
㈦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蔡明秀明知對原告無
系爭價金債權,竟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以對原告有系爭價金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台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原告為停止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提存系爭擔保金於台南地院提存所,嗣系爭擔保金遭蔡明秀派人領走,致原告受有21
0 萬元提存擔保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暨民法第225 、226 、250 、349 、362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給付原告210 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7
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㈧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
孫可亦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受理,其主張該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原告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受有利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6,000 元。
②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共同返還210 萬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就原告請求謝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6,000 元,及對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上開部分訴不合法駁回,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4號審理,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聲明,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謝同進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本息。②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本息。③上開①②之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 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秀給付部分:
查,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蔡明秀明知對原告無系爭價金債權,竟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以對原告有系爭價金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台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原告為停止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提存系爭擔保金於台南地院提存所,嗣該擔保金遭蔡明秀派人領走,致原告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暨民法第225 、226 、250 、349 、362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給付原告210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7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如前述(見三、㈦)。本件原告再主張其前為停止假執行乃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惟系爭擔保金後竟遭蔡明秀領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請求蔡明秀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加計一倍之損害420 萬元(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2 =420 萬元)。是原告前案判決及本件此部分訴訟,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均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蔡明秀給付系爭擔保金,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前後訴訟為同一事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主張。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給付部分:
查,原告前於105 年間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受理,其主張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原告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返還210 萬元。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見三、㈧)。本件原告再為主張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返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加計一倍之利益420 萬元(提存擔保金210 萬元×2 =420 萬元)。是原告前案判決及本件此部分訴訟,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均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給付系爭擔保金,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前後訴訟亦為同一事件,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行起訴主張。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開2 部分之給付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此2 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請求權基礎係由完全法條所構成,包括要件及法律效果,至於原告就此部分另依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而為請求,然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非得作為是否同一事件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 萬元(除上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秀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給付等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外),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及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劉淑鈴、郭㻑祝為張天良之履行輔助人,劉淑鈴、郭㻑祝提領系爭擔保金後,即將該款項置於張天良事務所內云云,並提出台南地院提存所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下稱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卷三第225 頁)、張天良律師於85年9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0頁)為證,惟查:
1.時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助理之劉淑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並無伊之字跡,伊對該案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第216 、217 頁)。是劉淑鈴並未書寫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而原告亦未就劉淑鈴有領取系爭擔保金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劉淑鈴與系爭擔保金之提領有關。其次,時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會計之郭㻑祝於上開刑案中陳稱: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陳永昌」、劉淑鈴姓名及地址、取回物之名稱及種類數量欄之取回金額(即系爭擔保金)、證明文件欄「委任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文件」等文字,係張天良律師指示伊填寫及勾選,伊不知為何要填寫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亦不知何人拿去法院辦理,且不知何人將劉淑鈴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劃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是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之文字,固係郭㻑祝依張天良指示所書寫,然細繹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內容,請求人之代理人原記載劉淑鈴及其地址電話,嗣經刪除,並於刪改處蓋有「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校對章」,另填載「0000000 」之電話號碼,與系爭買賣契約封面上所載原告電話號碼一致,足見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系爭擔保金,係由原告親自領取,始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將代理人劉淑鈴部分刪除並蓋校對章,否則,如係委任他人代領,提存所理應會要求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是張天良縱指示郭㻑祝書寫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金係由張天良所領取,亦無從認定張天良律師事務所之職員劉淑鈴、郭㻑祝提領該款項後,再將之置放於張天良事務所內,及張天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
2.原告先前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以原告名義於85年9 月21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85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見三、㈤),而就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緣由乙事,孫可亦於台南地院10
3 年度易字第24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上訴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陳稱:「(問:陳永昌此案敗訴之後他為了免被假執行,所以他在法院有提供反擔保,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們是否有同意陳永昌取回擔保金?)是。(問:所以你父親當時有同意陳永昌取回免予假執行的擔保金?)是。(問:為何同意他取回?)因為當時的土地被我們扣住,張天良律師評估的結果認為他應該有跟陳永昌達成某種協定;張天良律師有跟我們評估過,他說陳永昌會去買這個房子,我們當時有跟張天良律師提出質疑說萬一他不買的時候怎麼辦,但張天良律師跟我們說土地被我們扣住了,他不可能不買,不買的話他會損失很大。(問:你剛才說張天良律師有跟你們評估或跟你們說他跟陳永昌有協議這筆錢是要拿去買房子,是買什麼房子?)就是後營68之4 號這個建物(即系爭房屋)。(問:是否富昌建設公司被孫渭真所拍賣的標的之一?)是。(問:後來因為你們把富昌建設公司蓋的房子拍賣了,陳永昌就去把他之前預購的那間,拿210 萬元去買回,是否如此?)是。(問:所以這個是否張天良律師跟他的協議,要不然怎麼可能210 萬元給他取回,已經假執行了?)是。(問:你說你父親82年車禍之後,有關此案訴訟大部分都是你在處理,那你父親當時為何同意對方領回免予假執行的擔保金?)我依稀記得是張天良律師後來有跟陳永昌做協議,然後他要求陳永昌用210 萬元去買受我們對富昌公司拍賣的這個建物,所以我們讓他拿回去,讓他用210 萬元去買。」等語甚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9至94頁)。又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證明文件欄「委任狀」、「同意書籍印鑑證明文件」,係張天良律師指示郭㻑祝勾選,亦經郭㻑祝證述如上。足見原告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有與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達成由原告以系爭擔保金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且此協議應有徵得孫渭真之同意甚明。又孫渭真於85年間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法定抵押權,而對富昌公司、林世詠即林志宏等人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四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為178 萬4 千元,嗣經以原告名義以210 萬元價金標得其中一棟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孫渭真則於86年12月30日以每棟建物812,00
0 元承受其中二棟建物,並於88年12月2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台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第175 、176 頁),足認上開拍賣執行程序時,曾有以原告之名義參與標買,且其價金恰為210 萬元。而參以原告於斯時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三、㈡),其對系爭房屋依法有優先購買權,此觀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之附記內容「八、甲、乙、丙、丁標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者,有優先購買權」即明。基此,原告若非與孫渭真或其代理人張天良律師有所協議,其大可待他人低價應買後再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無急於上開拍賣程序中以高於該建物最低拍賣價格178 萬
4 千元甚多之210 萬元投標之必要。是以系爭擔保金領取及以原告名義標買系爭房屋之先後時序觀之,益徵系爭擔保金確係由原告自行領取後,再以同一價格標買系爭房屋。
3.又系爭證明書內載:「茲代孫渭真先生向台端(即原告)收取就85年9 月16日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訴訟費用二一四二○元及利息九六○八○元,合計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正無誤」等語,據郭㻑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證明書除張天良律師之印章係張天良律師親自蓋印外,其餘文字及張天良律師之簽名均係伊手寫,證明書內容係由張天良律師口述,由伊親筆抄寫下來;右上方在證明書上面應該不會有寫字,該證明書上伊的筆跡未被修改過或變造過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足見系爭證明書乃張天良律師為證明有代孫渭真向原告收取訴訟費用及利息,而以自身名義出具之文件,其內容核與系爭擔保金無涉,難謂系爭擔保金係由張天良或孫渭真所領取。又參以原告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證明書之原本供法院核對後發還(見上開刑事判決),足認原告長期保管系爭證明書以為憑證,而系爭證明書出具時間為85年9 月19日,與系爭擔保金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時間85年9 月20日,領訖時間同年10月1 日,甚為接近,若張天良有領取系爭擔保金並轉交予孫渭真,原告焉有未要求張天良或孫渭真出具類此證明書之理,亦難認張天良或孫渭真有領取或收受系爭擔保金。
4.從而,原告主張張天良、劉淑鈴、郭㻑祝收受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張天良之繼承人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及劉淑鈴、郭㻑祝連帶賠償兩倍之系爭擔保金,洵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蔡明秀指派林世詠即林世宏偽造系爭讓與書;
蔡明秀於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中指派謝同進、孫王狩猛偽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蔡明秀派人假扣押;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竟與富昌公司共同偽造系爭讓與書,孫玉文、孫可亦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云云,然遍閱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謝同進並未於該事件中出庭;又孫渭真曾於84年間向台南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此有該院84年度促字第11246 號、84年度全字第1891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3 、174 頁),難認該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均係由孫玉文、孫可亦所為。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蔡明秀、謝同進簽訂
,系爭讓與書上另載原告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
三、㈠、㈢),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之爭議,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讓與書而定,自應以該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主體論斷,始為正辦。本件林世詠即林世宏;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之被繼承人孫渭真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林世詠即林世宏、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等而為請求,已有違誤。又系爭讓與書之標的為系爭價金債權,孫渭真以其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受讓人訴請原告清償,經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確定,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保金(見三、㈢、㈤),是系爭價金債權與系爭擔保金乃不同法律關係所由生,兩者在法律評價上並非等同,不得因本件買賣及其後衍生之諸多爭議,遽論系爭價金債權即為系爭擔保金。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擔保金,而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債權,業經本院當庭闡明經原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41頁反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誠信原則等,請求謝同進、林世詠即林世宏、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等,應連帶賠償兩倍之系爭擔保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前向蔡明秀、謝同進購買系爭房地,謝同進、蔡明秀委
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由孫渭真承攬建造,此有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原告與孫渭真間並無簽訂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原告與孫渭真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縱系爭房屋因故未能建造完成,原告仍不得本於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主張債務不履行,況本件原告係主張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亦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情形,係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連帶賠償兩倍之系爭擔保金,要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係向蔡明秀、謝同進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告與林世詠即林世宏間,原告與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間,即均無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林世詠即林世宏、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連帶賠償兩倍之系爭擔保金,亦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擔保金係由原告自行領取,用以於台南地院85年
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事件標買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誠信原則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兩倍之系爭擔保金即420 萬元,洵屬無據。
七、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並未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兩倍之系爭擔保金即420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誠信原則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