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複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被 告 蔡燕明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
歐美雲即黃歐美雲黃彥蓉上二人共同 許泓琮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燕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將本件對蔡燕明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台灣分公司),復於96年1 月17日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再於104 年9 月1 日讓與原告,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蔡燕明,是原告為蔡燕明之債權人。因被告黃彥蓉於87年2 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8.0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債權人為蔡燕明、債務人為被告歐美雲、清償日期為87年8 月26日之債權(下稱系爭
240 萬債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大寮地政事務所抵二字第56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40 萬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
1 月29日核發106 年司執維字第95433 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歐美雲對蔡燕明清償系爭240 萬債權,卻遭歐美雲、黃彥蓉以蔡燕明對歐美雲無債權、對系爭房地無抵押權為由聲明異議。系爭抵押權、系爭240 萬債權存否無法確定,且蔡燕明怠於行使其債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之,並代位蔡燕明請求歐美雲清償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㈡歐美雲應給付蔡燕明240 萬元,及自87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蔡燕明經合法通知,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歐美雲、黃彥蓉則均以:系爭抵押權原是歐美雲為了向蔡燕明借款所設定,惟蔡燕明未依約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縱認系爭240 萬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
2 月26日至8 月25日,清償日期則為同年8 月26曰。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自87年
8 月26日起算15年,系爭240 萬債權於102 年8 月26曰已罹於時效消滅。蔡燕明復未於5 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 年8 月26曰消滅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0 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
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對蔡燕明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24
0 萬債權,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8至67頁)。次查,系爭240 萬債權是否存在雖有爭議,惟縱使系爭240 萬債權存在,因清償期為87年8 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法於15年後即102年8 月26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又因原告不能證明蔡燕明曾對歐美雲為請求,蔡燕明亦無到庭為任何主張,因此系爭24
0 萬債權於102 年8 月26日,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8 月26日即會因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原告雖主張107 年1 月29日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240 萬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並非無實行系爭抵押權。惟上開扣押命令是在禁止清償、收取,顯然與抵押權實行之目的是在變價、清償不同,扣押命令不能認為是對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且抵押權之實行是指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故原告主張已於107 年1 月29日扣押系爭240 萬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故已經對系爭抵押權為實行,應無可採。此外,原告不能證明蔡燕明有在107 年8 月26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因合於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系爭240 萬債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蔡燕明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以及請求歐美雲給付蔡燕明240 萬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